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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9 日
  • 法官
    李得灶汪漢卿王俊雄
  • 法定代理人
    鄭淑珍、楊文彬

  • 上訴人
    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快樂老虎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珍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何娜瑩律師 被上訴人   快樂老虎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文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上訴聲明第3 項原為「被上訴人快樂老虎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十六號字體及高十二公分,寬十五公分之版面,於該公司之網站(http: //www.tuniq.com 首頁及英文版http://www.sunbeamtech. com 首頁),刊登三十日;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十六號字體及高十八公分、寬五公分之版面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刊登一日。」(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100 年3 月2 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本民事判決書之主文、事實欄以5 號字體,不小於8 公分乘以24公分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第1 版外報頭1 日,並負擔費用。」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80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與訴外人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鈤新公司)共同於民國95年4 月11日以「將熱管埋入熱傳導座之平整化製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於98年3 月1 日公告(公告號數:I306938 ,證書號數:I306938 。下稱系爭專利)。嗣後鈤新公司於99年1 月7 日授權上訴人實施系爭專利,並同意上訴人以其公司名義對外行使訴訟上及訴訟外之權利。嗣上訴人知悉快樂老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快樂老虎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楊文彬)所製造、販賣「供電腦使用之CPU 散熱產品」(型號為Tuniq Tower 120 Extreme ,即系爭產品)均係使用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而製造,上訴人乃購得系爭產品2 份委請中國機械工程協會鑑定,得出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快樂老虎公司與楊文彬連帶負1,650,000 元損害賠償責任;依專利法第84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銷燬製造系爭產品之模具;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快樂老虎公司刊登道歉啟示。 ㈡被證六及被證七之組合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知,系爭專利所請方法中熱管凸出於溝槽外,利用具有凹入弧面之第一上模具將熱管凸出溝槽外的部份向槽內壓入以埋入熱傳導基座,熱管在經第二上模具壓平後,其與上模具之接觸面至少高於熱傳導基座之水平面,如此熱管才具有與CPU 接觸之受熱面。被證六(JP00000000)係關於一種熱交換器的製造方法,詳而言之,被證六是關於太陽能熱集熱器的熱交換製造方法,以提高集熱板及集熱管的固定強度;因此,由被證六圖2 及被上證一第2 頁第2 段可知,被證六所要解決之技術問題是關於解決在傳統技術中集熱板(7) 和集熱管(3)之間的固定不佳之 缺點;據此,被證六提出一種提高太陽能集熱器中集熱板及集熱管的固定強度之製造方法,依被證六圖3 至5 及被上證一第2 頁第4 段和第5 段所示,被證六教示將集熱管22嵌入溝槽13中的彎弧部位21,集熱管22的上端部位較弧形溝槽13的上端部( 頂端) 則處於略低的位置上,利用治具25將集熱板20的彎弧部位21所隆起到兩側的部位予以夾緊,再利用凸形物30固定,該凸型物30的凸出部位31位在下平面( 擠壓面) 的中間位置,突出部位31則往集熱管22的上端向下擠壓,如此將集熱板20與集熱管22予以固定。由此可知,被證六不論在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所採用技術手段(方法步驟方面)及所達成之功效方面均與系爭專利不同,尤其是被證六之集熱管22低於集熱板27的平面,被證六揭示將集熱管整支嵌入導熱板彎曲部內,完全不涉及凸出於彎曲部之部份,根本無法產生系爭專利之受熱面,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由被證六是無法得到任何聯想跟動機以完成系爭專利。 2.被證七(JP00000000000 )係關於一種平板型散熱管及其製作方法,然被證七僅簡單教示將熱管壓扁,並無揭示將熱管埋入熱傳導基座之溝槽中,更無揭示以二次壓合程序達到熱管平整化之目的,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從被證七之中並不會與將熱管埋入熱傳導基座中並使熱管平整化之技術產生聯想。由於被證六在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所採用技術手段及功效方面均與系爭專利不同,根本不具有與CPU 接觸之受熱面,且被證七僅單純揭示將熱管壓扁並無揭露將熱管埋入熱傳導基座之溝槽中,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從被證六之中並不能得到動機將被證六之技術應用到被證七中以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相較於被證六及七之組合具備進步性。 ㈢專利法第87條第1項舉證責任倒置之適用: 1.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一節可知,先前技術是以一次壓合程序製造熱管,在先前技術中,以具有平整面之上模具對熱管施壓,導致熱管接觸面產生凹部並有平整度不佳之缺點,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為改良此先前技術中之缺失,改以二次壓合程序製造熱管,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實體審查核准專利,因此,主管機關亦肯定系爭專利方法確實改良先前技術之缺失,以系爭專利方法所製造之熱管不具有先前技術具有凹部之缺失並可提昇熱管平整度,是以,若系爭專利所請方法未能克服上述先前技術之缺失,進而獲得平整度相較於先前技術更優之熱管,則主管機關何以核准專利?故由主管機關核准專利之事實來看,足可證明以系爭專利所製成之熱管在專利申請前為國內外所未見。 2.上訴人為證明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尚未出現以二次壓合程序而製得之熱管,以一次壓合程序所得之熱管具有凹部及平整度不佳等之缺失,乃自市面購得系爭產品後,藉由量測系爭產品之熱管材質,而仿製六組樣品進行測試,並將測試程序及所得數據記載於原證十九「『台灣發明專利第I306938 號』VS『Tuniq TOWER 120 Extreme CPU 散熱器』鑑定報告」,可證明以二次壓合程序所得之熱管之平整度相較於僅一次壓合之熱管之平整度為佳,且不會產生凹度,因此,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尚未出現以二次壓合程序而製得之熱管,以一次壓合程序所得之熱管具有凹部及平整度不佳等之缺失,是以,以系爭專利方法所製成之物品在專利申請前確實為國內外未見。且由系爭產品之平整度與系爭專利二次壓合程序所得之熱管平整度相當可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所製造之物品相同,因此,上訴人已善盡舉證之責,依專利法第87條之規定,應推定系爭產品是由系爭專利方法所製造。 ㈣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為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上證一)已證實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在基於全要件原則下,系爭產品之製法由於步驟b 而未落入文義讀取之範圍中,由於系爭專利所請方法係關於將熱管埋入熱傳導基座中,因此,第一上模具之形狀(即與熱管接觸面)若呈凸面,則該凸面因會在壓合程序中使熱管受壓而造成熱管被破壞,故第一上模具之形狀在本質上即排除凸面形狀;再者,由系爭專利第三圖可知,第一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之表面形成有凹入弧面(100) ,可減少應力集中,由該圖式可知,該弧面(100) 之弧度不大,故熟習該項技術者在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教示可知,改變弧面(100) 之弧度,使其為凹面或是實質上弧度不大接近平面之凹面以達到減少集中應力之目的,避免熱管受熱面之凹部產生,因此,依照均等論分析,系爭產品是採用與系爭專利所請方法實質上相同技術手段、以達成實質上相同功能及實質上相同效果,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均等範圍中。 ㈤上訴人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楊文彬與被上訴人快樂老虎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在確定系爭產品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時,被上訴人快樂老虎就其所有製造系爭產品之機器設備依法自應予以銷毀,以排除其有繼續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之虞。被上訴人在其公司網站上大力促銷系爭產品,易使消費者對上訴人之產品產生錯誤印象,造成上訴人聲譽上之損失,故上訴人確實有藉刊登報紙而將本判決刊登報紙,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 ㈥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65 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快樂老虎科技有限公司應將其製造Tuniq TOWER 120 Extreme CPU 散熱器之模具銷燬。⑷被上訴人應將本民事判決書之主文、事實欄以5 號字體,不小於8 公分乘以24公分之篇幅刊登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第1 版外報頭一日,並負擔費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六之區別處僅在於步驟b 中的「令一第一上模具將熱管凸出於溝槽外的部份向槽內壓入,且該第一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的表面形成有凹入之弧面」。然而被證七公開了一種分兩步驟擠壓熱管的方法,具體如下表所示,該原理是利用弧面模具與熱管相接觸的表面有較大之接觸面,減少應力集中產生凹面,以獲得一平坦化熱管,可知本領域熟知此項技藝者在被證六的基礎上結合被證七即可得到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對於被證六、七之結合不具有專利法第222 條規定之進步性。再參照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一第6 頁第8 行,可知上訴人之發明方法專利,其方法重點在以弧面上模具之壓製,可減少下壓時集中力造成凹部,但弧面與平面的差別,由上證一第6 頁11行至第7 頁記載觀之,系爭發明方法專利與先前技術之實質差異僅在於系爭發明專利是分二次壓平熱管表面,然而若都是由一平面之上模具壓製,則究竟是一次或二次壓平熱管表面應無區別,系爭發明專利之所以分為二次,僅係因該製程須更換「弧面之上模具」為「平面之上模具」而已,其中的區別顯然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顯見系爭發明方法專利無進步性可言。系爭發明專利所運用之製造方法與被證七熱管之壓製方法完全相同,依被證七之說明,該熱管甚至可利用於筆記型電腦之散熱器,系爭發明方法專利顯然是「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無進步性可言。 ㈡上訴人得否主張舉證責任轉換? 1.由被上訴人之供貨商超頻三公司所提出之專利證書及其公開說明可知,超頻三公司所提供之系爭產品,其製造方法係以上訴人專利說明中之先前技術所製成,主要區別在於超頻三公司所採用的熱管壓合方法係按照單步擠壓方法並經精銑切加工磨平表面製造,而上訴人之專利方法係以兩步擠壓方法未經精銑切加工磨平所製造。此可由原審被證13之影像證明製造商超頻三公司對於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確如上述,顯見系爭產品之製程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專利範圍之要件不符,無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情事,上訴人仍應對於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曲解專利法第87條第1 項「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中之「所製成之物品」定義,曲解為該「所製成之物品」必須結合所爭執之製造方法才能認定是否為國內外未見者,亦即上訴人主張「只要系爭發明方法專利具備有新穎性,則該類相同產品即應一律推定為係以系爭發明方法專利所製造」。惟此「所製成之物品」應僅指客體上相同之物品即是,不須再區分其製造方法為何,蓋因相同之物品當能由不同之製造方法製造,該相同物品之製造方法若有侵權,當由主張權利受侵害之人舉證證明之。 ㈢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 1.依原證1 發明專利說明書第5 頁、原證11及原證12所載,可知系爭產品可經由先前技術製造,非僅能由上訴人系爭發明專利權之方法製造。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產品落入上訴人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否認原證7 、原證13、原證17、原證18 、 原證19及上證一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實質上之真正,並否認其所使用於鑑定之物與被上訴人系爭產品相同。 2.系爭鑑定報告所運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明。且系爭鑑定報告對於如何判斷出系爭產品是兩次壓合完全沒有說明,即於文中做出系爭產品是以兩次壓合製造,該鑑定報告的第6 、7 頁尚稱:上模具是凹面或是平面,在實質效果上無差別。試問系爭產品既已經銑切加工,該鑑定報告究竟是以何種結構上的差異點區分系爭產品是一次或兩次壓合?系爭鑑定報告顯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是否具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系爭產品非被上訴人所製造,其產品來源係被上訴人向大陸地區供貨商超頻三公司小量進貨,並以快遞方式寄送至台灣客戶,被上訴人進貨之始,均已向超頻三公司查證產品權利來源,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故意過失。且被上訴人公司即便有設計研發產品之能力,亦不證明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係以系爭發明專利之製程為之,產品構造之設計研發與製造商之製造方法分屬兩事,上訴人就此有所混淆。 ㈤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5頁):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鈤新公司共同於95年4 月11日以「將熱管埋入熱傳導座之平整化製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於98年3 月1 日公告(公告號數:I306938 ,證書號數:I306938 。即系爭專利)。嗣後鈤新公司於99年1 月7 日授權上訴人實施系爭專利,並同意上訴人以其公司名義對外行使訴訟上及訴訟外之權利(見原審卷第1 冊第13至36頁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發明專利說明書、授權書)。 ㈡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楊文彬)販賣「供電腦使用之CPU 散熱產品」(型號為Tuniq Tower 120 Extreme ,即系爭產品)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 冊第50至58頁之被上訴人產品網頁、系爭產品之照片、發票)。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99年4 月12日當庭所提之系爭產品實物(見原審卷第1 冊第206 頁),嗣後未再爭執。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04 頁): ㈠被證六(中譯本為被上證一)結合被證七(中譯本為被上證二),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㈡上訴人得否依照專利法第87條,主張舉證責任轉換。 ㈢被上訴人型號Tuniq TOWER 120 Extreme 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構成均等侵權。 ㈣被上訴人公司是否具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的故意或過失。㈤上訴人得否依照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5 萬元。 ㈥上訴人得否依照專利法第84條第3 項請求被上訴人銷燬系爭Tuniq TOWER 120 Extreme CPU 散熱器模具。 ㈦上訴人得否依照公司法請求被上訴人楊文彬與被上訴人快樂老虎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㈧上訴人依據專利法第89條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民事判決刊登報紙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得否依照專利法第87條,主張舉證責任轉換: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一造就其主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他造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43年臺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參照)。 2.我國專利法就方法專利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於專利法第87條特別規定:「( 第1 項) 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 第2 項) 前項推定得提出反證推翻之。被告證明其製造該相同物品之方法與專利方法不同者,為已提出反證。被告舉證所揭示製造及營業秘密之合法權益,應予充分保障。」。專利法第87條考量方法專利之舉證困難,就舉證責任分配為民事訴訟法之特殊規定,於第1 項明定於一定要件下,得推定侵權而將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唯有在適用第87條第1 項之推定後,被告始有提出反證之責,或提出文書或勘驗物之義務。準此,於權利人主張被告侵害系爭方法專利部分,須於符合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始有推定之適用,而生舉證責任倒置之結果,否則仍須由主張責任原因成立之權利人就被告侵害其所有之系爭方法專利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參照)。 3.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先前技術】、【發明內容】揭示內容,由於習知熱管在施壓的過程中,模具必然為一平整面,而當一平面與一弧面相接觸時,係由點接觸逐漸變為面接觸,但由於一開始的點接觸容易產生應力中的問題,因而於熱管的受熱面上會形成一向內凹入之凹部,以致於壓合作業後,仍需針對熱管之受熱面施以磨平等製程,以消除該凹部。因此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於可提供一種將熱管埋入熱傳導座之平整化製法,其係為解決上述之問題,故以二次的分段壓合製程來減少應力集中,且其中該第一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的表面形成有凹入之弧面,而該第二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的表面實質為一平整面,以使熱管被壓平後所形成之受熱面更為平整,因而更適於作熱傳時面與面之接觸(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6 頁)。易言之,為消除熱管之受熱面上之凹部,習知技術係於熱管壓合作業後另有一磨平該受熱面等製程,系爭專利則採用二次分段壓合製程以解決應力集中致使凹部產生之問題,且其中該第一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的表面形成有凹入之弧面,而該第二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的表面實質為一平整面,而使熱管被壓平後所形成之受熱面更為平整。是以無論習知技術或系爭專利均在使熱管受熱面平整,故依系爭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即受熱面平整之熱管)在系爭專利申請(95年4 月11日)前,已見於國內。 4.上訴人雖主張在此之前並無此種平整化散熱產品之存在,此乃以磨平之方法必會磨破熱管云云。惟查,此與系爭專利說明書自承之先前技術係於熱管壓合作業後再於予以磨平該受熱面之製程明顯自我矛盾,上訴人所辯尚難可採。又上訴人另主張:「…若爭專利所請方法未能克服上訴先前技術之缺失,進而獲得平整度相較於先前技術更優之熱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何以會在實質審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後,進而核准系爭專利?故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系爭專利,即足證明系爭專利所請方法確實具有新穎性。從而,系爭專利所請方法既然符合專利權之要件,以系爭專利所請方法製造出之熱管自有別於上揭先前技術所產生會有凹部問題之熱管。又系爭專利申請前,國內外無以系爭專利所請方法製成無凹部問題且平整度較優之熱管產品之事實,…」,並舉原證十九,上訴人自行模擬自系爭產品熱管之造型、尺寸等規格仿製數組樣品,分別對各仿製樣品進行" 一次壓合" 及" 二次壓合" 製程,再透過量測各仿製樣品之平整度以取得對比數據,並指出熱管僅以一次壓合程序無法達到二次壓合相當之平整度,主張因此系爭專利二次壓合方法所製造之熱管,確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所未見之「新」產品云云。惟查,系爭專利所請係方法專利,並非物品專利,其係提出一種有別於先前技術製造熱管之方法,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已明確指出可能造成之凹部問題可透過磨平之技術解決,至於磨平後之平整度牽涉到銑切加工之精細度,例如所使用之銑刀規格、磨平時間、磨平壓力等,而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未有任何實施例可證明其較先前技術製得之熱管有較佳之平整度,上訴人所述顯不足採。又原證十九雖指出熱管僅以二次壓合程序之平整度優於一次壓合相當之平整度,惟以緩慢或分段( 原證十九之實驗乃係多段壓合,參原證十九附件之影片檔) 之壓合其對熱管所產生之應力自然會緩和及分散,所得到之平整度即會較高,此乃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惟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並不在於二次壓合程序,而係在於二次壓合程序之第一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的表面形成有凹入之弧面,而該第二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的表面實質為一平整面,惟原證十九對此則完全未予說明,更何況先前技術尚有磨平之步驟,而磨平後之平整度牽涉到銑切加工之精細度,例如所使用之銑刀規格、磨平時間、磨平壓力等,原證十九並未有任何實驗所用磨平實參數之界定及說明,其平整度之比較自非可採。是以,原證十九並無法證明系爭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上訴人所為主張,尚屬無據。 5.準此,本件不符合專利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自無由適用此推定規定。從而,上訴人仍應就被上訴人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而侵害系爭專利權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上訴人僅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見本院卷第183 頁),第1 項之內容為:一種將熱管埋入熱傳導座之平整化製法,其步驟包括: a)準備至少一熱管、以及一用以與該熱管件熱傳連結之熱傳導座,並於該熱傳導座底面設置供熱管埋入之溝槽;b)將該熱管平置於熱傳導座之溝槽內,並令一第一上模具將熱管凸出於溝槽外的部份向槽內壓入,且該第一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的表面形成有凹入之弧面;c)再令一第二上模具對熱管件壓平的動作,且該第二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的表面實質為一平整面。(相關圖示詳如附件一所示)。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方法專利,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Tuniq TOWER120 Extream CPU散熱器( 下稱系爭產品) ,並稱系爭產品係以系爭專利之方法製造。上訴人並主張以原證十九以及上證一為證明侵權的證據,且表示捨棄作鑑定,被上訴人表示亦不聲請作鑑定,故本件係以上訴人主張之原證十九以及上證一做為被告是否侵權之判斷(見本院卷第180 頁)。 3.就原證十九部分,經兩造攻防,分析如下: ①原證十九係上訴人自行模擬自系爭產品熱管之造型、尺寸等規格仿製數組樣品,分別對各仿製樣品進行" 一次壓合" 及" 二次壓合" 製程,再透過量測各仿製樣品之平整度以取得對比數據,並指出熱管僅以一次壓合程序無法達到二次壓合相當之平整度,主張因此系爭專利二次壓合方法所製造之熱管,確為系爭專利申請前所未見之「新」產品;並藉由量測待鑑定物之平整度而發現其平整度與二次壓合之熱管相當,待鑑定物為與系爭專利方法製成之物為相同之物。( 參照卷附原證十九第4 頁)。 ②原證十九雖指出熱管僅以二次壓合程序之平整度優於一次壓合相當之平整度。惟查,以緩慢或分段之壓合其對熱管所產生之應力自然會緩和及分散,所得到之平整度即會較高,此乃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然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並不僅在於二次壓合程序,重點係在於二次壓合程序之第一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的表面形成有凹入之弧面,而該第二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的表面實質為一平整面。惟原證十九對此則完全未予說明,更何況先前技術尚有磨平之步驟,而磨平後之平整度牽涉到銑切加工之精細度,例如所使用之銑刀規格、磨平時間、磨平壓力等,原證十九並未有任何實驗所用磨平實參數之界定及說明,其平整度之比較亦非無疑,而且除銑切加工之精細度外,平整度數據亦與「熱管材料、壓合溫度、壓合速度」等操作變數有關,原證十九雖然模擬系爭產品熱管之造型、尺寸等規格,但對於系爭產品熱管材料之具體成分,及壓合時之壓合溫度、壓合速度等確實操作變數完全未知,尚難僅憑平整度數據是否相近而論斷其為一次或二次壓合,故上訴人以原證十九量測待鑑定物之平整度而發現其平整度與二次壓合之熱管相當,進而主張待鑑定物為與系爭專利方法製成之物為相同之物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況原證十九完全無法判斷系爭產品之壓合過程是否有使用具有與熱管相接觸的表面形成有凹入之弧面第一上模具,是原證十九完全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4.就上證一部分,經兩造攻防,分析如下: ①上證一係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做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係以系爭產品之結構去推論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 下稱系爭產品方法) ,並以推論而得之製造方法分析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 ②對於系爭產品方法是否採二次壓合程序,上證一僅於第3 頁指出:「圖六為待鑑物品底部具有平整化之熱傳導座表面之表面粗糙度量測結果,熱傳導座與熱管之接合結構表面具有精銑切加工之刀痕,非常平整,其表面粗糙度值參數Ra分別為0.160um ,0.217um ,0.201um ,而其平面度以針盤式量表量測,其值小於0.05mm,因此,推論熱傳導座表面應有經過至少二道以上利用模具對熱管作壓平的動作,之後,再進行精銑切加工之製程,才可達到此精度。」等語。惟上證一認為系爭產品方法係採二道以上壓合程序之推論,欠缺科學論證基礎,完全沒有說明其依據為何,所述已非無疑。 ③且對於系爭產品方法是否有使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與熱管相接觸的表面形成有凹入之弧面第一上模具等情,上證一對此則無法判斷,故於該鑑定報告第5 頁之表一全要件原則分析表之要件(b) 判斷不符合文義讀取;上證一另認為: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二、圖三,該第一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的表面形成有凹入的弧面(100) ,其設計為近似一平面,對於具有延展性材料性質之熱管,如紅銅合金熱管,其接觸面為一平面或近似一平面之弧面,其功能與效果應無實質上之差異,此項技術變更,二者之差異應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參照上證一第6 及7 頁)。惟查,系爭專利主要發明目的即在於解決先前技術在熱管壓合過程中,模具必然為一平整面,而當一平面與一弧面相接觸時,係由點接觸漸變為面接觸,但由於一開始的點接觸容易產生應力的問題,因而於熱管1a的受熱面100a上回形成一向內凹入之凹部101a的問題(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2至15行),故系爭專利乃採二次分段壓合製程,且其中該第一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的表面形成有凹入之弧面,而該第二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的表面實質為一平整面,以解決應力集中致使凹部產生之問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4 行至第8 頁第1 行記載「該第一上模具1 與熱管4 相接觸的表面10上,係形成有與熱管4 相對應之凹入之弧面100(如第三圖所示) ;故當第一上模具1 下壓於熱管4 表面上時,其弧面100 係可與熱管4 表面有較大的接觸面,以減少應力集中。」,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2 行至第8 頁第5 行更記載「如第四圖及第五圖所示,當第一上具1 將熱管4 壓入熱傳導座3 之溝槽31內後,即可於熱管4 上形成一略具弧度之受熱面40,該受熱面40因第一上模具1 之弧面100 的原故,因此不會產生向內凹入的情形。」等情,足見系爭專利主要特徵即在於利用具有凹入弧面之第一上模具與熱管接觸以使有較大的接觸表面,達到改善先前技術開始接觸時之點接觸產生較大應力的問題,故若系爭產品方法之第一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的表面係一平整面而未具有凹入之弧面,則其技術手段顯然與系爭專利實質不同,而且若系爭產品方法之第一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的表面係一平整面而未具有凹入之弧面,則該系爭產品方法模具與熱管一開始乃是點接觸,而系爭專利一開始則是面接觸,兩者達成之功能亦顯然不同,故二者並非均等物。又上證一認為此項技術二者之差異( 即第一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的表面係一平整或具有凹入之弧面) 應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惟該等差異即是系爭專利主要之發明特點,若認為該等差異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啻自己否定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準此,上證一未能證明系爭產品方法之具體步驟,尚無法證明系爭產品方法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5.是以,上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方法之具體步驟,尚無法證明系爭產品方法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㈢被證六(中譯本為被上證一)結合被證七(中譯本為被上證二),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被證六為日本1982年5 月7 日公開之特開昭00000000號「熱交換器的製造方法」、被證七為日本2001年8 月3 日公開之特開00000000000 號「平板型散熱器及其製造方法」,被證六、七與系爭專利均屬熱管平整化製法之技術領域(相關圖示詳如附件二所示)。被證六已揭示用於將熱管22嵌入導熱座20並利用模具擠壓熱管入溝槽的製造方法,包括準備至少一熱管22、以及一用以與該熱管22熱傳連結之一導熱座20,並於該導熱座20的底面設置供熱管22埋入之溝槽21,將熱管22平置於溝槽21內;利用模具30擠壓熱管,而使得熱管22嵌入溝槽21內,模具30與熱管22的接觸面為一個平整面(參見被證六圖式第3 至5 圖、申請專利範圍及第2 頁左下欄第12至18行)。將被證六所揭示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較,被證六已揭露將熱管藉由上模具將熱管擠壓入槽內,並因擠壓變型而填滿於槽內之技術特徵。 2.雖被證六並未揭示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利用兩段式壓平,且第一段壓平時之第一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之表面形成有一凹入之弧面,而第二段壓平時之第二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之表面則實質為一平面之技術特徵。惟查,被證七已揭示先利用具凹入弧面之模具,再以平面模具作兩次壓製動作達成熱管表面平整化的技術( 參見被證七圖4 、申請專利範圍第5 及6 項) ,且被證七於【課題】及【解決手段】欄明白指出可以達到熱管壓合接觸面不會產生下陷的問題。由上,被證六及被證七之組合已揭露將熱管擠入溝槽內,並利用二次壓製以達成熱管表面平整化的技術手段,故其已揭示系爭專利之主要發明目的在以二次的分段壓合,且第一段壓平時之第一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之表面形成有一凹入之弧面,而第二段壓平時之第二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之表面則實質為一平面之技術特徵來減少應力集中,使熱管被壓平後所形成之受熱面更為平整(參見系爭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2 行至第6 頁第1 行)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被證六及被證七之輕易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且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故被證六及被證七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之製法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而不構成侵害;且被證六結合被證七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撤銷原因,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不得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65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專利法第84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銷燬製造Tuniq TOWER 120 Extreme CPU 散熱器模具;並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刊登民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王英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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