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上 訴 人 沈 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賴蘇民律師 陳佑寰律師 被 上訴 人 福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照隆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林景郁專利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宏律師 廖正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陸佰萬玖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供擔保准許假執行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訴外人朗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朗科公司)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237264 號「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及用以啟動電腦主機的方法」(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05年8 月1 日起至2021年7 月8 日止。嗣訴外人朗科公司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授權期間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97年12月1 日止,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登記及公告。詎上訴人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永公司)及沈瑋未經被上訴人允許,竟擅自製造、銷售與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相同之「旅行碟COOL DRIVE U310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由被上訴人委請國立臺灣大學嚴慶玲工業研究中心(下稱嚴慶齡中心)所為鑑定技術報告可知,系爭產品之結構及製造方法之主要技術均與系爭專利相同,已侵害系爭專利。被上訴人乃於96年8 月13日函告上訴人停止侵害專利權之行為,詎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預估上訴人勁永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每月為80萬個,以業界最低授權金為每個美金0.6 元計算,上訴人一年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授權金為美金576 萬元,倘以美金與新台幣之匯率1 比30計算,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 億7,280 萬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3,000 萬元。至上訴人沈瑋為上訴人勁永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其應與上訴人勁永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爰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㈡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則以: ⒈有關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上訴人提出之證據非但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不具關連性,且與欲解決之技術問題亦無關連性,更遑論渠等證據無法合理預測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故組合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並非顯而易知,足見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揭示「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故對存儲盤的數量限制是至少1 個,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界定「所述存儲盤支援,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故對存儲盤協定之數量限制是至少一種,自不應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解釋為排除「一個支援設備類協定之存儲盤」或「兩個儲存空間同時支援同一種協定」。系爭產品之新舊版本皆可實現二個存儲空間及一個盤、一種協定之功能,故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 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 Transparent Command Set協定、Reduced Block Commands (RBC )T10Pjoject1240-D 協定、ZIP 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要件之文義讀取。 ⒉有關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至第27項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至第27項均包含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且系爭產品如前述係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的範疇中,所以系爭產品確實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至第27項。 ⒊有關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部分:由系爭產品的使用手冊第11頁可知,系爭產品所提供之功能包含讓系爭產品具備模擬為可供電腦開機用的ZIP 碟或硬碟,既然系爭產品具備此種功能,系爭產品自非如上訴人所強調只是一單純普通之USB 隨身碟產品,且系爭產品為要完成啟動電腦主機系統的功能,必然要執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有關控制及讀寫系爭產品之作業系統引導程式及作業系統程式步驟。是系爭產品確實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之文義讀取,足見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 ㈠原審判決僅依國立臺灣大學嚴慶玲工業研究中心所為之鑑定技術報告為證,認定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惟:⒈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其送請慶齡中心鑑定之系爭產品實物,顯未盡舉證責任。又上訴人雖於96年4 月間就系爭產品為重大改版,惟系爭產品具有一個或兩個儲存空間,不具備系爭專利所揭露之開機功能及模擬成如軟碟、硬碟、光碟、ZIP 碟或MO碟功能之特徵。復以系爭產品為通常隨身碟產品,與市場上一般其他隨身碟產品大致相同,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實現不同協定」而「同時具有不同功能」等功效。然若使用者於利用系爭隨身碟產品(或任何其他隨身碟產品),自行以程式軟體等方式改變隨身碟產品狀態而可達成系爭專利之劃分儲存空間以實現不同協定並同時具有不同功能等技術特徵,該使用者之行為及因此一行為所得之產品狀態變更之利益,與上訴人無關。 ⒉上開鑑定報告稱其鑑定流程之參考根據係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復稱其鑑定流程乃依「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其說明顯係前後不一。又上開鑑定報告未論及系爭專利再審查理由書之申請歷史檔案內容,是其未於鑑定過程中依系爭專利申請歷史檔案正確解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前提既非正確,則比對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所得之結論顯係有誤,並無審酌之必要。復以上開鑑定報告誤解「全要件原則」及「均等原則」。上開鑑定報告非屬法定之鑑定,而其分析對象應非系爭產品,且其存在諸多瑕疵,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 ⒊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專利因不具可專利性而有應撤銷事由,並請求原審法院依法指派技術審查官協助參與本件效力問題之審理,詎原審未採。是鈞院就本件相關之技術問題及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可指派技術審查官之參與,並由鈞院向當事人曉諭爭點或適度開示心證,賦予辯論之機會,以保障當事人聽審之機會,並避免事實認定之突襲。 ㈡系爭產品主要由快閃式記憶體所構成之單純普通USB 隨身碟產品,是系爭產品不具備「可模擬成如軟碟、硬碟、光碟、ZIP 碟或MO碟之功能」之特徵。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應包括「半導體存儲裝置需具可模擬成如軟碟、硬碟、光碟、ZIP 碟或MO碟之功能」等特徵,而系爭產品既為單純普通之USB 隨身碟產品,故並不具備該特徵,自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至第27項皆包含第1 項之技術特徵,是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至第27項。復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比對之結果,不符合文義讀取,且因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不構成均等,是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 ㈢被上訴人主張引證1 、引證2 所揭示之技術與系爭專利屬不同領域之應用領域。惟引證1 至引證4 皆與系爭專利同屬關於半導體儲存裝置之技術領域。又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如以該發明整體為對象觀之,系爭專利係組合習知之快閃記憶體儲存技術(即引證4 所揭示),分割儲存空間(即引證2 所揭示)、與UFI 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 Transparent Command Set協定、Reduced Block Commands(RBC)T10 Project1240-D協定、ZIP 碟協定、MO碟協定等先前技術(即引證3 所揭示),而達成多功能之發明目的,顯係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而其整體組合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自不具進步性及有效性。 ㈣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產品舊版之銷售數量為33,751個,銷售金額為16,009,937元,因上訴人未就成本舉證,故以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惟上訴人已於原審就系爭產品舊版之成本舉證,詎料原審卻忽略不察。縱認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並未得利,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亦屬有限。且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系爭產品之授權金得以每件美金0.6 元計算,倘以此為準乘以33,751(即系爭產品舊版之銷售數量),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失至多僅為美金20,250.6元,倘以美金匯率1 比30來兌換成新台幣,則為607,518 元,是上訴人至多僅須賠償被上訴人607,518 元,足見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16,009,937元顯屬有誤。 ㈤系爭專利因不具進步性而應屬無效,且系爭產品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內而不構成侵害。且縱認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上訴人銷售系爭產品之毛利為負並未得利,而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屬相當有限,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應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爰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6,009,937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朗科公司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237264 號「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及用以啟動電腦主機的方法」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05年8 月1 日起至2021年7 月8 日止。嗣訴外人朗科公司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授權期間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97年12月1 日止,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登記及公告。 ㈡系爭產品新版與舊版之銷售數量、金額均如原審卷㈡第41頁計算表所示。 ㈢上訴人勁永公司有製造、銷售系爭「旅行碟COOL DRIVE U310」產品。 四、兩造之爭點: ㈠引證1 (原審卷鑑定附件2 之附件4 )、引證2 (原審卷被證21)、引證3 (原審卷鑑定附件2 之附件3 )、引證4 (原審卷被證22)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上訴人系爭產品有無文義落入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第一項範圍? ㈢若有落入,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於不變更起訴事實範圍內,當庭限縮主張上訴人系爭產品文義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非原起訴主張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28項,核其起訴之基礎事實均為上訴人所生產之「PQIU310 隨身碟」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並未變更,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上開減縮亦未為任何抗辯進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參酌上開說明,應認為被上訴人訴之變更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但法院認為就損害之內容,有先行或同時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亦設有規定。依上開規定意旨,於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倘當事人就專利之有效性有所主張或抗辯時,則法院固應就該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自為調查,若該專利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縱然認為遭指控物之技術確有落入該專利範圍之情形,該專利權人亦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亦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反之,倘被控侵權物品並未落入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未侵害專利權,縱然專利權之有效性並無疑義,法院仍得據此駁回權利人之請求,無須再就損害賠償金額為計算。惟究竟應先就專利權有無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抑或就有無侵權事實為判斷,法未明文,自得由法院依其調查所得證據,本於法律確信,以為論斷。申言之,倘法院認侵權事實不成立或無從證明,自得據此先為請求無理由之裁判,反之,若法院認為專利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事由,亦得據此先為權利人請求無據之裁判,其間並無先後之別,附為說明。 ㈢查訴外人朗科公司原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237264 號「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及用以啟動電腦主機的方法」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05年8 月1 日起至2021年7 月8日 止。嗣訴外人朗科公司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授權期間自民國95年10月31日起至97年12月1 日止,並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登記及公告,此部分事實有專利證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查本件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主要係提供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及用以啟動電腦主機的方法,包括:通用介面,係用以與主機系統相連接,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 ),係用以存儲資料,和控制器模組(2 ),其中該控制器模組(2 )包括通用介面控制模組(21)、微處理器及控制模組(22);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碟,所述存儲碟支援設備類UFI 協定、SCSI Transparent Command Set協定、SFF8070I協定等。系爭專利還提供了在所述裝置中存取資料之方法,其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還可用來作為主機系統之移動式啟動設備(參附件圖示1 所示)。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28項,其中請求項1 、16、17、18、22、23、24及28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上訴人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所有申請項,即共計落入系爭專利28項申請範圍,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限縮主張上訴人系爭產品「文義」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參本院卷第33頁),是本件主要應予釐清者,乃上訴人系爭產品是否文義落入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查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1.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包括:通用介面,係用以與主機系統相連接,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 ),係用於存儲資料,和控制器模組(2 ),所述控制器模組(2 )包括通用介面控制模組(21)、微處理器及控制模組(22),其特徵在於: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 )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 UFI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 Transparent Command Set協定、Reduced Block Commands(RBC)T10 Project1240-D協定、ZIP 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 ㈣經查,前述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多功能」及「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等用語並不明確,即何謂「多功能」?以及,「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係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之存儲空間對應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存儲盤」,或係指「兩個或兩個以上之存儲空間各自分別對應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存儲盤」?是以,在就系爭專利侵權及有效性等分析判斷前,應先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多功能」及「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等用語進行解釋,以明確界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合先敘明。按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若內部證據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則無須考慮外部證據;反之,倘外部證據與內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衝突或不一致者,則應優先採用內部證據。而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內部證據包括請求項之文字、發明(或新型)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發明(或新型)說明則包括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或新型)內容、實施方式及圖式簡單說明。至申請歷史檔案係指自申請專利至維護專利權過程中,申請時原說明書以外之文件檔案,如申請、舉發或行政救濟階段之補充、修正文件、更正文件、申復書、答辯書、理由書或其他相關文件等。經查: 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發明目的】段第1 至2 行記載:「本發明的目的在於提出一種半導體存儲裝置,模擬和實現多種存儲碟的功能,可以用來作為主機系統的移動式啟動設備。」等語,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乃指一種「模擬和實現多種存儲碟的功能」之半導體存儲裝置,而電腦主機系統係依存儲盤相對應之協定判斷存儲碟類型,即多種存儲碟係表示「實現不同協定之多種存儲盤」,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多功能」用語,係為「實現不同協定之多種存儲盤」的功能。另查,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於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中之專利再審查申請書(被證5 號)第5 頁理由Ⅰ第1 至3 行主張:「本案所提供之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其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至少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在通用介面與主機系統相連接的情況下,可以同時實現不同協定的多功能存儲裝置……」、第5 頁理由Ⅱ第1 至7 行主張:「美國專利第US0000000 號案(以下簡稱引證案),其揭示了一種利用連接USB 集線器的USB 快閃記憶體,該USB 快閃記憶體至少包括一個用於存儲資料的快閃存儲模組。其中,該快閃存儲模組可以模擬成執行不同協定的存儲裝置,但是由於記憶模組並沒有分成不同的存儲空間,所以該引證案所提供之存儲裝置只能依據特定的協定類型,以執行符合該特定類型的協定,故該引證案僅為單一種功能之存儲裝置。」,以及第6 頁理由Ⅲ第1 至5 行主張:「該引證案也沒有教導或啟示任何有關將存儲模組分成至少兩個存儲區,以同時實現不同之存儲功能。相反地,本案係利用將存儲模組至少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在通用介面與主機系統相連接的情況下,可以同時實現不同協定的多功能存儲裝置。」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專利權人於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中,為了與先前技術(美國專利第US6148354 號專利案)之特定(單一)協定之單一種功能之存儲裝置區別,因此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多功能」用語,係指可以「同時實現不同協定」之多功能存儲裝置,並排除先前技術之「特定(單一)協定」的單一功能之解釋,且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前述主張係為專利審查人員採納後而核准系爭專利(系爭專利再審查核准審定書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鑑定報告之附件三)。 ⒉由前揭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目的及系爭專利申請歷史檔案等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發明目的已明確記載「多功能」係為「實現不同協定之多種存儲盤」的功能,且系爭專利專利權人於專利申請過程中,將「多功能」之解釋排除「實現單一協定之單一功能」之存儲裝置,而與先前技術(美國專利第US6148354 號專利案)區別,使系爭專利相較於先前技術(美國專利第US6148354 號專利案)具有專利要件;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多功能」用語解釋,應為「同時實現不同協定之多種存儲盤」的功能,且排除「實現單一協定之單一功能」的存儲裝置。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在可同時實現「不同協定之多種存儲盤」之多功能情況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用語,應解釋為「兩個或兩個以上之存儲空間各自分別對應一個或一個以上之存儲盤」,如此始能符合前述之「多功能」用語解釋。㈤引證1 、2 、3 與4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主要係援引引證1 、2 、3 與4 之組合,經查,引證1 乃2000年05月M-Systems 公司出版之「Booting from the DiskOnChip Millennium」手冊,其公開日(出版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07月09日),故可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而引證1 第18頁揭露使用一DFORMAT 工具程式(Utility )將DiskOnChip Millennium 分割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第一個存儲空間供使用儲存在啟動時被載入之二進位影像,第二個存儲空間供使用作為NFTL檔案系統分割區供作業系統/應用程式使用以儲存檔案;而引證2 則為1999年01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5,860,135 號「FILE MANAGING DEVICE OF A NON-V OLATILE MEMORY, A MEMORY CARD AND METHOD FOR CONTROLLING A FILE SYSTEM」專利案,其公告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07月09日),自亦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查引證2 係一種檔案管理裝置,其處理單元1 包括:終端界面(10)、處理器(11)與記憶卡界面(12),終端界面(10)用以終止終端單元(2 )之輸出入(I/O )信號,處理器(11)用以產生或更新檔案以回應終端單元(2 )之輸入指令,記憶卡界面(12)用以從非揮發性記憶體(3A ) 中讀取資料或寫入資料至記憶體(3A),記憶卡(3 )係設計成可與記憶卡界面(12)分離,且記憶卡(3 )上之非揮發性記憶體3A可儲存檔案,另說明書第1 欄第19至26行揭露在先前技術中此非揮發性記憶體4 (non-volatile memor y)被分割成兩個分割區(partition )4a及4b,且於兩分割區前端區域分別配置有儲存分割區內之區塊(blocks)數目與目錄結構之指標(pointer )等資訊之開機記錄(boot record )40a 及40b (參附件圖示2 所示);至引證3 乃1998年10月22日公開之「Universal Serial Bus Mass Storage Class specification Overview v1.0 」文件,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07月09日),故亦可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查引證3 係通用串列匯流排(Universal Serial Bus, USB )大量存儲裝置(Mass Storage)之規格書,其規格書第7 頁表2.1 係揭露子類別碼(SubClass Code )所對應支援使用之協定(參附件圖示3 所示);另引證4 則為2000年11月14日公告之美國第6,14 8,354號「ARCHITECTURE FOR A UNIVERSAL SERIAL BUS-BA SED PC FLASH DISK」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07月09日),自得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查引證4係 一種USB 介面之快閃記憶體裝置,包括:至少一快閃記憶體模組,用以儲存資料,一USB 連接器,用以連接到一USB 定義之匯流排,並在該USB 定義之匯流排上發送與接收封包,以及一USB 控制器,用以控制至少一快閃記憶體模組,並根據從USB 定義之匯流排所接收到的封包控制USB 連接器,而能讀寫至少一個快閃記憶體模組的資料(參附件圖示4 所示)。 ⒉茲就上開證據資料與系爭專利互為比對,經查,雖引證1 揭露使用一DFORMAT 工具程式(Utility )將DiskOnChip Millennium 分割成兩個存儲空間,然引證1 並未揭露或教示將快閃記憶體裝置(即DiskOnChip Millennium )分割成兩個存儲空間後,使該兩個存儲空間各自對應一個存儲盤,且各存儲盤係支援不同設備類協定之技術特徵。換言之,引證1 僅係一種實現單一協定之單一功能快閃記憶體裝置,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及「各存儲盤支援不同設備類協定」等技術特徵均未為引證1 所揭露。 ⒊另依引證2 說明書第1 欄第19至26行中有關對先前技術之記載:「非揮發性記憶體(non-volatile memory )4 被分割成兩個分割區(partition )4a及4b,且於兩分割區前端區域分別配置有儲存分割區內之區塊(blocks)數目與目錄結構之指標(pointer )等資訊之開機記錄(boot record )40a 及40b 。」等語,可知引證2 揭露將非揮發性記憶體分割成兩個存儲空間(4a及4b),且該兩個存儲空間均存儲有與非揮發性記憶體相關之專用資訊(開機記錄40a 及40b ),然引證2 並未揭露或教示將非揮發性記憶體分割成兩個存儲空間後,使該兩個存儲空間各自對應一個存儲盤,且各存儲盤係支援不同設備類協定之技術特徵,亦即引證2 僅係一種實現單一協定之單一功能記憶體裝置,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及「各存儲盤支援不同設備類協定」等技術特徵均未為引證2 所揭露。⒋至引證3 係通用串列匯流排(Universal Serial Bus,USB)大量存儲裝置(Mass Storage)之規格書,其規格書第7 頁表2.1 係揭露子類別碼(SubClass Code )所對應支援使用之設備類協定。經查,引證3 僅揭露不同之資料存儲裝置(如快閃記憶體裝置、軟碟機、光碟機或磁帶機等資料存儲裝置)採用USB 標準連接介面時,其裝置支援之設備類協定所須對應設定之子類別碼欄位值(如01h 、02h 、03h ……等),引證3 並未有任何記載或教示將資料存儲裝置分割成兩個以上存儲空間後,使該兩個以上存儲空間各自對應一個存儲盤,且各存儲盤係支援不同設備類協定等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及「各存儲盤支援不同設備類協定」等技術特徵亦未為引證3 所揭露。 ⒌另引證4 乃一種USB 介面之快閃記憶體裝置,其揭露在USB 介面之快閃記憶體裝置中,利用USB 控制器對快閃記憶體模組進行資料讀取、寫入或抹除等動作之方法,惟引證4 並未有任何記載或教示將快閃記憶體模組分割成兩個以上存儲空間後,使該兩個以上存儲空間各自對應一個存儲盤,且各存儲盤係支援不同設備類協定等技術特徵。換言之,引證4 僅係一種實現單一協定的單一功能快閃記憶體裝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及「各存儲盤支援不同設備類協定」等技術特徵均未為引證4 所揭露。 ⒍綜觀前述說明,引證1 至4 均未揭露或教示將存儲裝置分割成兩個以上存儲空間後,使該兩個以上存儲空間各自對應一個存儲盤,且各存儲盤係支援不同設備類協定等技術特徵,是以,縱使組合引證1 至4 ,仍無法使各存儲盤支援不同設備類協定而同時實現不同協定之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引證1 至4 亦具有模擬和實現多種存儲碟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尚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引證1 、2 、3 與4 之組合自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⒎上訴人雖主張依智慧局對於系爭專利之核駁審定書,可知西元2000年11月14日公告之美國第6,148,354 號「ARCHITECTURE FOR A UNIVERSAL SERIAL BUS-BASED PC FLASH DISK 」專利(參見被證22號)已揭露如何運用USB 介面之固態碟以模擬軟、硬碟方式存取資料等相關技術,故「僅能依特定之協定類型,以執行符合該特定類型之協定,而為單一功能之存儲裝置」已為美國第6,148,354 號專利所揭示,而屬習知之先前技術云云(參上訴理由㈡狀第11至12頁理由)。惟查,引證4 (即美國第6,148,354 號專利案)並未揭露運用USB 介面之固態碟以模擬軟、硬碟方式存取資料之技術特徵,引證4 說明書第8 欄第29至36行僅揭露在USB 快閃記憶體裝置上所執行之應用程式(application )係相同於在硬碟上執行之意旨,並未揭露任何有關USB 快閃記憶體裝置可模擬軟、硬碟方式存取資料之技術特徵。次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為「同時實現不同協定之多種存儲盤」,且排除「實現單一協定之單一功能」之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而引證4 所揭露之單一功能存儲裝置乃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排除之先前技術,引證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是上訴人前揭所述並不可採,附此敘明。 ㈥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不明確用語部分,業經說明如上,而被上訴人既係主張上訴人系爭產品「文義」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則就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上訴人系爭產品之文義部分,依全要件原則,即有進行比對必要。茲就比對結果分述如下: ⒈在比對之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可拆解為如下所示諸要件: A.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包括: B.通用介面,係用以與主機系統相連接, C.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係用於存儲資料, D.和控制器模組(2 ),所述控制器模組(2 )包括通用介面控制模組(21)、微處理器及控制模組(22),其特徵在於: E.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 )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F.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 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 Transparent Command Set協定、Reduced Block Commands(RBC )T10 Project1240-D 協定、ZIP 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 ⒉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向上訴人起訴請求前,曾委託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就被上訴人所提供據稱係上訴人所生產之「旅行碟COOL DRIVE U310 」產品進行鑑定,該中心鑑定結果認為上訴人系爭產品「主要技術內容已完全揭露於比對案發明專利申請案號第090116707 號,公告第I237264 號之『多功能半導體儲存裝置及用以啟動電腦主機的方法』之專利範圍中,亦即主要技術內容上係完全相同。」(參該「鑑定技術報告」第29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原審經兩造同意,再將系爭產品舊版送請經兩造同意選定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中山院再次鑑定,惟因上訴人拒不提出可供鑑定之資料,以及已送出之資料尚有不足等原因,因而未予鑑定。原審因而認為上訴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致證據礙難使用,且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及同法第282 條之1 規定意旨,認為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系爭產品侵害專利權之主張及上開嚴慶齡中心之鑑定報告內容為真正且可採,堪認上訴人系爭產品舊版確有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參原審判決第15頁)。而本院審理中,為求慎重計,乃命被上訴人提出其送請嚴慶齡中心鑑定之上訴人系爭產品,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查證後,表示嚴慶齡中心用以鑑定之上訴人系爭產品於返還被上訴人後,業已遺失,遍尋不著(參本院卷㈡第4 頁),本院於是發函原審請其提供送交中華工商研究院中山院鑑定之上訴人系爭產品,原審遂再發函中華工商研究院中山分院請其返還待鑑定物(參本院卷㈠第426 頁),並於中華工商研究院中山分院返還待鑑定物後函送本院(參本院卷㈡第6 頁)。上開中華工商研究院中山分院送還之待鑑定物經提示兩造確認,確為上訴人公司產品,且為原審送鑑定物(參本院卷㈡第19頁),本院乃於100 年04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上開由原審送交之上訴人系爭產品,其勘驗過程為:將上訴人系爭產品與電腦主機之USB 連接埠連接後,系爭產品在Windows 作業系統之「我的電腦」項下僅顯示有一個卸除式磁碟(F :)之存儲盤(詳如勘驗筆錄附圖一,本院卷㈡第22頁,參附件圖示D-1 所示);嗣再經進入桌面「我的電腦」項下點選右鍵,進入「管理」選項,再點選「磁碟管理」,畫面(詳如勘驗筆錄附圖三,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顯示卸除式磁碟1 (即上訴人系爭產品)僅有一個磁碟分割空間(F :),並未顯示出另有其他磁碟(參本院卷㈡第19頁,附件圖示D-2 所示)。 ⒊茲依USB 標準組織公開之通用串列匯流排大量存儲裝置(USB Mass Storage)規格書(見原審卷鑑定附件2 之附件3 ),其中由該規格書第7 頁表2.1 之子類別碼(Sub Class Code)與協定對應表內容可知,卸除式磁碟係指支援Reduced Block Commands(RBC )T10 Project1240-D 設備類協定之存儲盤。而由上述勘驗內容及USB 大量存儲裝置規格書等內容可知,上訴人系爭產品係一種僅能實現單一協定(RBC T10 Project1240-D 設備類協定)之單一功能快閃記憶體存儲裝置(隨身碟),故從上訴人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A 特徵。另上訴人系爭產品具有一通用串列匯流排(USB )介面,該USB 介面係用以與電腦主機之USB 連接埠連接,使得系爭產品經由USB 介面與電腦主機系統相連接,就此部分而言,上訴人系爭產品可讀取到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B 特徵(參前揭要件拆解項)。其次,上訴人系爭產品係一種快閃記憶體(flash memory)存儲裝置之隨身碟產品,因此具有快閃記憶體,且該快閃記憶體係用以存儲資料,故此部分亦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C 特徵。本院於100 年04月27日當庭勘驗時,雖未實際就上訴人系爭產品當庭進行拆解以檢視其內部之構成元件,惟系爭產品既係一種快閃記憶體(flash memory)存儲裝置之隨身碟產品,且經由USB 介面與電腦主機電性連接後,電腦主機系統即可對系爭產品進行資料之讀取、寫入或刪除等動作,足徵上訴人系爭產品具有控制器模組,且該控制器模組包括USB 介面控制模組、微處理器及控制模組等元件,方可使電腦主機系統對系爭產品進行資料存取動作,就此部分而言,系爭產品亦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D 特徵。再依前揭本院100 年04月27日當庭勘驗結果,上訴人系爭產品經由USB 介面與電腦主機電性連接後,於電腦螢幕上僅顯示一個磁碟分割空間(F :)(詳如勘驗筆錄附圖三),由是可知,上訴人系爭產品之快閃記憶體僅劃分成一個存儲空間,該存儲空間用以存儲資料,且該存儲空間僅對應一個卸除式磁碟(F :)之存儲盤,是以上訴人系爭產品顯然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E 特徵。另本院於100 年04月27日當庭勘驗系爭產品時,系爭產品在Windows 作業系統之「我的電腦」項下僅顯示一個卸除式磁碟(F :)之存儲盤,而依USB 標準組織公開之通用串列匯流排大量存儲裝置(USB Mass Storage)規格書(見原審卷鑑定附件2 之附件3 ),其中由該規格書第7 頁表2.1 之子類別碼(Sub Class Code)與協定對應表內容可知,該卸除式磁碟(F :)存儲盤係支援Reduced Block Commands(RBC )T10 Project1240-D 設備類協定,此所以系爭產品與電腦主機連接後,電腦主機中之Windows 系統始判斷該存儲空間所對應之存儲盤為「卸除式磁碟」,由是可知,上訴人系爭產品就此部分而言可讀取到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1F特徵。歸納上述比對分析結果,上訴人系爭產品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A 及E 等特徵,故上訴人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第1 項之「文義範圍」,不構成文義侵權。 ⒋被上訴人另表示上訴人系爭產品尚有隱藏之碟(意指除F 碟之外,另有其他如G 、H 或其他代號之碟),需使用特殊軟體始能得見,此可由附件圖示二顯示檔案所占空間1KB 而附件圖示三顯示F 碟已有192KB 的資料佔用,其中191KB 之差距即表示另有一個存儲空間,對電腦來說,該存儲空間也會被視為一個存儲盤,用以儲存這些資料云云(參100 年0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雖勘驗筆錄附圖二顯示AUTORUN.INF 擋案佔用1KB 空間(參附件圖示D-3 所示),而附圖四(被上訴人所述附件圖示三應為附圖四之誤載)顯示卸除式磁碟(F :)已有192K B之資料佔用,然其中191KB 並非指在卸除式磁碟(F :)之儲存空間外另存在有一大小為191KB 之存儲空間。依附圖四顯示系爭產品即卸除式磁碟(F :)之容量為1.93GB,其中可用空間為1.93GB,已使用空間為192KB (參附件圖示D-4 所示),該192KB 之使用空間係存在卸除式磁碟(F :)之儲存空間中,並非表示在卸除式磁碟(F :)之1.93GB儲存空間以外,還存在有另一191KB 之存儲空間。至其中無法在卸除式磁碟(F :)中顯示之191KB 內容應為磁碟壞軌資訊或電腦病毒資訊(該些資訊即使開啟顯示所有檔案資料夾選項亦無法顯示於畫面),是被上訴人前開陳述並不可採。況本院於100 年05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以被上訴人所攜之手提電腦中USBView 軟體讀取上訴人系爭產品,螢幕上亦僅顯示一卸除式硬碟(E :),另以USBView 軟體檢視則可看到被控侵權物之隨身碟相關資訊內容(例如隨身碟之容量、傳輸速度、名稱等規格訊息),被上訴人乃指稱此等相關資訊即為除E 碟之外之「專用資訊區及其專用資訊內容」云云。惟查,經由USBView 軟體檢視上訴人系爭產品固然可看到隨身碟相關資訊內容,然該USBView 軟體並無法得知系爭產品是否分割為兩個存儲空間,亦無法得知該隨身碟相關資訊內容是否係存放在卸除式硬碟(E :)以外之另一個存儲空間(即被上訴人所稱「專用資訊區」)。縱依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另外具有一「專用資訊區」存儲空間,用以儲存隨身碟相關資訊內容(即被上訴人所稱專用資訊內容),該專用資訊區亦未對應任何存儲盤(若該專用資訊區有對應存儲盤,則由Windows 作業系統應可顯示所對應之存儲盤,例如顯現G 、H 碟等),由是可知,縱使上訴人系爭產品確有兩個存儲空間,亦僅有其中一個存儲空間對應一個卸除式硬碟(E :)之存儲盤,且僅實現單一協定之單一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是以,被上訴人仍無法證明上訴人系爭產品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A 及E 等特徵,而落入第1 項之文義範圍。是以,被上訴人所述,並不可採。 ⒌被上訴人及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系爭產品確有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之主要依據,乃嚴慶齡中心之鑑定技術報告,該報告第14頁第7 行至第15頁第5 行記載:「由附件二、附件三及附件四觀之,待分析物係為一安全碟,其傳輸介面係為USB 介面,並具有資料保密、資料儲存、分割儲存空間、儲存空間格式化及開機功能。……,而待分析物更具有開機功能,待分析物可製作啟動主機程式(如開機片)用以驅動主機,係可視待分析物為一軟碟驅動器;於附件四可明顯看出,待分析物用於儲存資料時,與主機連線後,於與主機連接之螢幕會顯示出兩個抽取式磁碟,而這兩個抽取式磁碟均係為大量存放裝置,因此使用者只須點取該抽取式磁碟即可從主機讀取待分析物之儲存資料,而具通常知識者皆知至少具備SFF8070I協定或SFF8020I協定,必須達成上述協定才能與主機連線,始可相互傳輸及讀取資料,而SFF8070I協定及SFF8020I協定為目前最普遍之協定。故經上述可知,待分析案與比對案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要件相同。」等語,經查,上開鑑定報告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記載之「多功能」及「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等不明確用語並未先予解釋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僅以分析系爭產品具有資料保密、資料儲存、分割儲存空間、儲存空間格式化及開機等功能,以及在與電腦連接後顯示出兩個抽取式磁碟,即判斷上訴人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然實際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多功能」用語,係指「同時實現不同協定之多種存儲盤」功能,且排除「實現單一協定」之單一功能,而非指半導體存儲裝置具有資料保密、資料儲存、分割儲存空間、儲存空間格式化及開機等多種功能,是上開鑑定報告顯然比對之方向有誤。又嚴慶齡中心鑑定報告分析上訴人系爭產品與主機連接後雖顯示兩個均為大量存放裝置之抽取式磁碟,然依USB 大量存儲裝置規格書,前述兩個大量存放裝置之抽取式磁碟均係支援相同之設備類協定(RBC T10 Project1240-D 設備類協定),可知系爭產品係為實現「單一」協定(RBC T10 Project 1240-D設備類協定)之「單一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嚴慶齡中心鑑定報告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要件特徵之分析比對判斷,並不正確。另嚴慶齡中心鑑定報告稱上訴人系爭產品係至少具備SFF8070I協定或SFF8020I協定,始能與主機連線云云。惟依USB 大量存儲裝置規格書所示,SFF8070I協定係為光碟機所使用之設備類協定,SFF8020I協定則為軟碟機所使用之設備類協定,而由系爭產品於作業系統中係顯示大量存放裝置之「抽取式磁碟」裝置可知,系爭產品乃係支援RBC T10 Project1240-D 設備類協定,而非支援SFF8070I協定或SFF8020I協定(若系爭產品係支援SFF8070I協定或SFF8020I協定,則於作業系統中應顯示為「光碟機」或「軟碟機」),因此嚴慶齡鑑定報告就被控侵權物所支援協定之分析內容,並不正確。其次,嚴慶齡中心所鑑定之客體,除被上訴人所稱之上訴人產品外,另有上訴人產品所附之說明書,然遍觀全卷,均無該說明書紙本,上訴人亦否認其所銷售之產品包裝盒內有任何紙本說明書。被上訴人雖稱該說明書係儲存在系爭產品內之電子檔案,然經接上電腦主機後,亦未見該卸除式硬碟(不論係E 或F )內有任何說明書檔案。被上訴人又稱該檔案應係放置在上訴人公司網站上,然經本院當庭上網查詢上訴人公司網站,亦未發現有任何說明書檔案(參本院卷㈡第20頁及第23頁至第26頁以下圖片所示),則嚴慶齡中心鑑定報告究竟係如何做出該比對結果,實非無疑。況嚴慶齡中心所鑑定之所謂上訴人產品係由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所提供,未經上訴人檢視,該產品於嚴慶齡中心返還被上訴人後復已遺失,而上訴人自始即爭執該鑑定客體是否為上訴人公司產品,以及該說明書是否為上訴人產品說明書,則上開鑑定報告是否足以作為認定上訴人系爭產品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之主要依據,顯有重大疑問。綜上,嚴慶齡中心鑑定報告既未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多功能」及「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等用語先行解釋,在未界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情況下,即進行鑑定比對分析,以及其所鑑定之待鑑定物是否確為上訴人公司產品猶有爭議情形下,其所為之鑑定技術報告結論,自非可採。而本院經比對上訴人系爭產品與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要件後,認為上訴人系爭產品並未為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A 及E等 特徵文義所讀取,自不構成文義侵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製造、銷售之系爭「旅行碟COOL DRIVE U310 」產品文義侵害系爭專利權,並訴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稽,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系爭產品確有文義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除駁回上訴人部分請求及依該部分請求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外,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09,937元,及自96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供擔保准許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