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澔龍實業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澔龍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玉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江郁仁律師 複代理人 游登銘 被上訴人 歐立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弘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 日99年度民專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查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為一定行為,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而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具狀撤回關於不為一定行為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復於同年4 月25日當庭減縮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追加第2 項聲明「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02 頁),經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0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第45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允許。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享有發明第I315187 號「鞋內墊結構」專利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並已製造、銷售關於該專利之產品「調整型鞋墊FOOTDISC」,然上訴人澔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明知系爭專利存在,仍於知名百貨公司內販售「頻譜元氣腳正基」鞋內墊(下稱系爭產品),且其構造與系爭專利之鞋內墊結構相仿,已落入系爭專利專利權範圍,而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上訴人不得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係由上訴人公司於98年初研發,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公告第M371444 號專利核准在案,系爭產品在中層墊(相當於系爭專利的第一層體)上並未設置有凸出於中層墊上表面的凸出物或凸出體的構造,且系爭產品的凸出體成型在底層墊的表面上,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又上訴人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且被上訴人並未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於其專利物品或包裝上並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0,000 元,及自99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物品,並就損害賠償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就損害賠償部分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主張: ⒈兩造之設計均為一種鞋內墊結構,且上訴人公司所販售之鞋內墊與系爭專利之鞋內墊結構相仿,系爭產品之中層體確有「凸出」之形式,並凸出於上層體之上表面,而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B 要件所讀取,又系爭產品之中層體可以感知有突起而形成數個高突部,即符合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C 要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分別已於文義上對應表現於系爭產品。 ⒉依智慧財產局所公佈之專利侵害鑑定流程,若待鑑定對象符合「文義讀取」,而上訴人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應判斷待鑑定對象落入專利權(文義)範圍;若待鑑定對象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若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且上訴人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時,應再判斷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已對系爭專利構成文義讀取,故應由上訴人自行舉證「逆均等論」或「禁反言原則」。 ㈣因上訴人就不為一定行為之敗訴部分雖曾提起上訴,惟嗣撤回此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3頁),故該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抗辯: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 ⑴系爭專利權之申請過程中,被上訴人為避免違反專利法關於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規定,於98年6 月9 日提出申復理由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大幅限縮其申請專利範圍,即將附屬項的技術特徵增加記載併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依被上訴人之申復理由書第5 頁倒數第3 行至第6 頁、第6 頁倒數第1 行至第7 頁之內容,被上訴人強調其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後之技術特徵較前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的理由包括第一層體1 上表面設有覆蓋層4 ,凸出體31a 、32a 、33a 係凸出於該第一層體1 上表面,該凸出體31a 、32a 、33a 呈現於該覆蓋層4 之上表面,第二層體2 之材質勁度大於該第一層體1 之材質勁度等限制條件,故在解釋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專利權範圍應包括前述用以限制其專利權範圍的技術特徵。 ⑵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末段至第7 頁之記載,系爭專利以所設凸出部32的凸出體32a 必然為凸出成顯並顯露於覆蓋層4 ,如此人體的足部始可與凸出體32a 直接接觸並對末稍神經進行刺激。又依被上訴人之98年6 月9 日申復理由書第5 頁第11行起之記載,清楚指明系爭專利的凸出體如何呈現於覆蓋曾的上表面,在第三圖已具體呈現。再者,申復理由書第7 頁第1 段清楚指出由系爭專利的凸出體圖於第一層上表面,藉由此構造該凸出體可達到對穿戴者足部進行刺激按摩的功效。故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C要件之解讀只包含「該凸出體係外露凸出於覆蓋層之上」,而不包含「該凸出體係包覆於覆蓋層之下,惟自上層墊之上表面仍可觀察及接觸到該凸出體」。 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⑴系爭產品編號b 要件在中層墊(即系爭專利的第一層體)上並未設置系爭專利編號B 要件之凸出於中層墊上表面的凸出物或凸出體的構造。系爭產品以形成有凸出體的凸出部係成型在最下層的底層墊,於底層墊上方依序覆設有呈軟質的中層墊及上層墊等二層墊,與系爭專利編號B 要件不同。 ⑵系爭產品編號c 要件之中層墊並無系爭專利編號C 要件之凸出體的設計,系爭產品位在底層墊上的各凸出體並未貫穿中層墊及上層墊,且在上層墊(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的覆蓋層)的上表面無法看到有由底層墊所設之凸出體,該凸出體未呈現在上層墊的表面上,與系爭專利編號C 要件不同。 ⑶本院100 年10月7 日通知表明初步認為系爭產品編號b 要件無法完全讀取,命被上訴人確認是否進一步為均等論之主張,然被上訴人仍強調系爭產品對於系爭專利構成文義侵害,顯見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均等侵害,依專利侵害鑑定流程,上訴人自無法主張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姑且不論被上訴人並未主張適用均等論一事,就系爭產品編號b 要件加以分析,因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B 要件實質不同,故不符合均等論之適用。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 冊第236 至237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5 、139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4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鞋內墊結構」發明專利(即系爭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95146925 號進行審查核准專利後,發給第I315187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7年6 月16日起至115 年12月13日止(見原審卷第1 冊第12至21頁之專利公報,本院卷第81至94頁之專利說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專利申請卷核閱屬實)。 ㈡原審卷第1 冊第28至32頁照片所示之鞋內墊為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12日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以2,800 元向上訴人公司購得,原審卷第1 冊第35頁為上訴人公司販賣系爭產品時所附之使用說明書。 ㈢被上訴人有販售實施系爭專利之物品,售價為2,250 元。 ㈣被上訴人於99年7 月26日所提之產品實物2 個即系爭產品(見本院卷第105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該產品實物置於外放證物箱)。 ㈤系爭產品經兩造於100 年5 月6 日會同切割後之照片如本院卷第132 至135 頁所示(見本院卷第131 、139 頁)。 四、兩造爭點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104頁): 被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 關於編號C 要件之解讀是否只包含「該凸出體係外露凸出於覆蓋層之上」,而不包含「該凸出體係包覆於覆蓋層之下,惟自上層墊之上表面仍可觀察及接觸到該凸出體」? ㈡上訴人公司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兩造就附表編號b 、c 部分有所爭執。 ㈢上訴人是否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1,500,000 元? ㈤被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張玉龍與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專利侵權判斷,首應審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此係比對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而與依系爭專利所實施之產品無涉。至其判斷流程,應先解讀申請專利範圍,再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以之進行技術比對,倘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無須再論究系爭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或適用均等論;如符合全要件原則,始進而判斷文義讀取或均等論之適用,先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亦即確認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的文字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倘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而行為人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時,應再比對系爭產品是否適用「逆均等論」;倘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而行為人未主張適用「逆均等論」時,即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倘系爭產品不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系爭產品是否適用「均等論」,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一元件(element by element)比對原則」,逐一比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而非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claim as a whole)為比對。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係以習知鞋內墊結構為改良對象,由於習知鞋內墊結構係設置於鞋內的穿戴部,用以提供作為穿戴者足部與鞋體之間的接觸介面,並增進穿戴的舒適性以及機能性。這類的鞋內墊結構通常是使用如泡棉的材質,並在鞋墊的特定部位加厚,例如在足弓部位加厚,而可達到鞋墊的舒適性與支撐性,藉以提供穿戴者的使用需求。然而只是透過材料的選擇以及厚度的設計,對於鞋墊的較佳化設計仍會存在其限制,使得在工程上的實施中,這類的鞋墊並無法滿足市場上的眾多需求。再者,實際上這類的鞋墊透過增加厚度以達到鞋墊的舒適性與支撐性,往往是不符合人體工學,使得當穿戴者在步行或跑步的動態過程中,這樣的鞋墊不但無法達到鞋墊的舒適性與支撐性之目的,更可能會傷害穿戴者。是以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在提供具有足弓支撐以及其它機能的一鞋內墊(見本院卷第83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 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7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88頁反面)。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鞋內墊結構,其包括:一第一層體,其局部區域具有凸狀部,該凸狀部包括複數個凸出體,且該些凸出體係凸出於該第一層體上表面;一覆蓋層,其係設置於該第一層體之上表面,且該凸出體呈現於該覆蓋層之上表面;一第二層體,其係設置於該第一層體底部,且該第二層體之材質勁度大於該第一層體之材質勁度;以及一足弓支撐墊,其係設置於該第二層體底部,且該足弓支撐墊之勁度係大於該第一層體以及該第二層體,該第一層體上表面的弧度係配合人體足弓的弧度;其中,該第一層體與該第二層體係延伸形成對應人體足部之一足前端部、一足弓部以及一足跟部。」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㈢關於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各為編號A 至G 、a 至g 要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C 要件之解釋、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比對,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規定,事前詳列各技術爭點交予兩造,並於審理時命兩造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03 、105 至107 、109 、185 至186 、240 至241 頁)。是以本院就上開技術爭點業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兩造所提之意見予以審究。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定有明文。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 into )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前者係指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後者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例如創作人之其他論文著作、其他專利,相關前案(如追加案之母案、主張優先權之前案),專家證人之見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權威著作、字典、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關於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之適用順序,係先使用內部證據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如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即無考慮外部證據之必要。倘內部證據有所不足,始以外部證據加以解釋。若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所衝突或不一致者,以內部證據之適用為優先。準此,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悉依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原則上應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文字意義及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總括的範圍,予以認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有疑義而需要解釋時,始應一併審酌發明說明、圖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71號判決參照),並以內部證據為優先。 ⒉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可分為編號A 至G 要件,如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3 、109 頁)。其中編號D 要件「......該第二層體之材質勁度大於該第一層體之材質勁度」,所稱「材質勁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2 段記載,乃為鞋內墊的機械性質之一(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其代表物體抵抗變形的強度,勁度越大,表示物體越不易因外力而變形。又編號E 要件「一足弓支撐墊,其係設置於該第二層體底部,且該足弓支撐墊之勁度係大於該第一層體以及該第二層體,」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鞋內墊結構至少具有3 種不同勁度的材質,且依其置放位置之上下,其材質勁度往下遞增,即位於底層之材質較其上位之材質更不易因外力而變形。 ⒊關於編號C 要件之解釋: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C 要件為「一覆蓋層,其係設置於該第一層體之上表面,且該凸出體呈現於該覆蓋層之上表面;」上訴人主張就「呈現」兩字的字面意義,可毫無疑義地解讀為各凸出體的凸粒在貫穿覆蓋層後可在覆蓋層的表面上看到云云。惟查: ⑴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6行記載「......且其中該第一層體之上表面係鋪設一覆蓋層......」,第19至20行記載「另外,可在該第一層體局部一機能需求而設置凸狀部,該凸狀部包括複數個凸出體,且該凸出體係凸出於該第一層體上表面......」(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於發明說明中並未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該凸出體呈現於該覆蓋層之上表面」相同敘述之記載,亦未記載該凸出體是否凸出或貫穿覆蓋層。另觀諸系爭專利圖式第三圖(如附圖1 所示),僅可暸解該凸出體係凸出於該第一層體上表面,無法得知該凸出體的凸粒係貫穿覆蓋層後可在覆蓋層的表面上看到。再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9行至第7 頁第4 行之記載:「另外,可在該第一層體局部一機能需求而設置凸狀部,該凸狀部包括複數個凸出體,且該些凸出體係凸出於該第一層體上表面,並可以係對應該鞋墊之足前端部的蹠骨部位、該鞋墊之足前端部、該鞋墊之足前端部腳趾部位的大拇指處以及該鞋墊之足跟部等。因此穿戴者足部接觸該第一層體之凸狀部時,能提供末梢神經的刺激,甚至具有按摩效果而可促進血液的循環,使得可逐漸增進穿戴者步行時腿部所對應的肌肉群肌力。該凸狀部的材質係可選自醫療級矽膠,而可減小足部所受的衝擊力大小。」(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可知凸出部之設置,其目的在於提供穿戴者足部末梢神經的刺激,甚至具有按摩效果而可促進血液的循環。因此,只要凸出部呈現於鞋墊內表面上,而穿戴者足部接觸該第一層體之凸狀部時,能提供末梢神經的刺激,即可滿足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是以無論凸出體係貫穿覆蓋層後可在覆蓋層的表面上看到(即顯露於覆蓋層之外),或是凸出體凸出於第一層體,未顯露於覆蓋層之外(如附圖1 之第三圖),但可觀察到或感知鞋內墊內部具有凸出體,且可提供末梢神經的刺激,均可達到發明之目的。故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C 要件所稱「且該凸出體呈現於該覆蓋層之上表面」,不能僅因「呈現」之文字,而將該結構僅解讀為各凸出體的凸粒在貫穿覆蓋層後可在覆蓋層的表面上看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⑵再者,被上訴人前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時,針對智慧財產局98年2 月18日審查意見通知函所提之引證案及據此認定不符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理由,於同年6 月9 日提出申復理由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見本院卷第50至66頁),其中申復理由書第7 頁第12至14行記載「是以,本案之凸狀部埋設於第一層體內,僅有凸出體係凸出於第一層體表面藉以達到刺激按摩之效」(見本院卷第56頁),復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9行至第20行記載「另外,可在第一層體局部一機能需求而設置凸狀部,該凸狀部包括複數個凸出體,且該些凸出體係凸出於該第一層體上表面」(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C 要件之該凸狀部應係埋設於第一層體內,而非設置於第二層體內。 ⑶至上訴人雖以「教育部網站上的國語辭典修正本」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呈現」意義(見本院卷第37頁)。姑不論上訴人並未提出上開國語辭典資料以供參酌,且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本應先自內部證據為解釋,倘內部證據有所不足,始以外部證據加以解釋,此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曉諭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上訴人此種解釋方法,委無可採。 ㈤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⒈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欄所示。而系爭產品如附圖2 所示,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如附表「系爭產品技術內容」欄所示。 ⒉為確認系爭產品編號b 、c 要件之技術內容,經兩造於100 年5 月6 日會同切割後之照片如本院卷第132 至135 頁所示(見本院卷第131 、139 頁)。其中本院卷第134 頁之照片5 如附圖2 所示。 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比對: 兩造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A 、D 至G 要件的技術特徵對應表現系爭產品編號a 、d 至g 要件中之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系爭產品其中編號b 、c 要件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B 、C 要件文義所讀取。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產品編號a 要件「一種鞋墊,其包括:」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A 要件「一種鞋內墊結構,其包括:」文義所讀取。 ⑵系爭產品編號b 要件部分: ①系爭產品編號b 要件「一中層墊,其在足前端部設置有3 個凸狀部,該凸狀部包括複數個按摩顆粒,該些按摩顆粒於該中層墊上表面呈凸起狀;」該中層墊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B 要件之第一層體,該些按摩顆粒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B 要件之凸出體。 ②至上訴人辯稱:系爭產品在中層墊上並沒有設置有凸出於中層墊上表面的凸出物或凸出體的構造,系爭產品的凸出體成型在底層墊的表面上,與系爭專利凸出設在第一層體上並呈現在覆蓋層之上表面為不相同云云。然以肉眼觀察經兩造合意切割系爭產品後之剖面及按摩顆粒處(如附圖2 所示),於該底層墊、中層墊及上層墊之上表面均可見有凸出體。而如前所述,系爭專利之凸狀部應係埋設於第一層體內,而非設置於第二層體內,相較於系爭產品之按摩顆粒係形成在底層墊上而非中層墊上,兩者之設置位置即有所不同,故系爭產品編號b要 件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B 要件的技術特徵。 ⑶系爭產品編號c 要件部分: ①系爭產品編號c 要件「一上層墊,設置於該中層墊之上表面,且按摩顆粒係包覆於該上層墊之下,且外觀上可觀察到鞋內墊表面具有凸出之按摩顆粒;」該上層墊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覆蓋層。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C 要件「一覆蓋層,其係設置於該第一層體之上表面,且該凸出體呈現於該覆蓋層之上表面;」其中「且該凸出體呈現於該覆蓋層之上表面」不能僅限縮解讀為各凸出體的凸粒在貫穿覆蓋層後可在覆蓋層的表面上看到的結構(即顯露於覆蓋層之外),尚應涵蓋凸出體凸出於第一層體,未顯露於覆蓋層之外(如附圖1 之第三圖),但可觀察到或感知鞋內墊內部具有凸出體之結構。因此,系爭產品編號c 要件「一上層墊,設置於該中層墊之上表面,且按摩顆粒係包覆於該上層墊之下,且外觀上可觀察到鞋內墊表面具有凸出之按摩顆粒;」可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C 要件「一覆蓋層,其係設置於該第一層體之上表面,且該凸出體呈現於該覆蓋層之上表面;」文義所讀取。 ②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第三圖與第一圖可見凸出體之部分係以實線加以表示,顯見該凸出體必然貫穿覆蓋層而可從表面上看到,此為工程圖學的基本原則云云。惟如前所述,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不可讀入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僅於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時,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是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式僅係輔助說明所請發明之內容,乃實施態樣之一,上訴人自不得據此予以限縮申請專利範圍,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不足採。 ⑷系爭產品編號d 要件「一底層墊,設置於該中層墊之下,其材質勁度大於該中層墊之材質勁度;」系爭產品之底層墊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二層體,而依系爭產品使用說明書(見原審卷第1 冊第35頁)材質說明可知,系爭產品底層墊之材質係為橡膠加上EVA (即ethylene-vinyl acetate copolymer乙烯-乙酸乙烯酯共聚合物)材質,中層墊之材質為記憶竹炭POLYOU吸震層,就所屬鞋內墊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由橡膠加上EVA 材質所製成之底層,其勁度係大於記憶竹炭吸震層(中層墊),是以系爭產品底層墊之材質勁度大於中層墊,而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D 要件「一第二層體,其係設置於該第一層體底部,且該第二層體之材質勁度大於該第一層體之材質勁度;」文義所讀取。 ⑸系爭產品編號e 要件「一下底層墊,設置於該底層墊之下,其材質勁度大於該底層墊及中層墊之材質勁度;」該下底層墊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足弓支撐墊,而依系爭產品使用說明書(見原審卷第1 冊第35頁)材質說明可知,系爭產品底層墊之材質係為橡膠加上EVA 材質,其下底層墊之材質為奈米級液鈦合成塑膠墊,而就所屬鞋內墊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奈米級液鈦合成塑膠墊(下底層墊)其勁度係大於橡膠加上EVA 材質之底層墊,是以系爭產品之下底層墊材質勁度大於底層墊,且系爭產品底層墊材質勁度大於中層墊,業如前述,而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E 要件「一足弓支撐墊,其係設置於該第二層體底部,且該足弓支撐墊之勁度係大於該第一層體以及該第二層體,」文義所讀取。 ⑹系爭產品編號f 要件「其中,該中層墊上表面的弧度係配合人體足弓的弧度;」該中層墊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層體,可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F 要件「該第一層體上表面的弧度係配合人體足弓的弧度;」文義所讀取。 ⑺系爭產品編號g 要件「該中層墊與該底層墊係延伸形成對應人體足部之一足前端部、一足弓部以及一足跟部。」該中層墊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一層體,底層墊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二層體,可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G 要件「其中,該第一層體與該第二層體係延伸形成對應人體足部之一足前端部、一足弓部以及一足跟部。」文義所讀取。 ⒋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編號a 、c 至g 要件均可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讀取,而編號b 要件,無法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B 要件的技術特徵而不符文義侵害,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㈥被上訴人經本院闡明並公開心證後仍未為適用均等論之主張: ⒈按法院之判斷包含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係以法學三段論法之結構為基礎,先確認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大前提),再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個案事實(小前提),進而將個案事實涵攝於法律規範,最終產生法律效果(結論)。現行民事訴訟本諸當事人處分權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甚明。準此,原告應於起訴時,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法院即不得超逾當事人請求審判範圍為裁判,以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而危害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保障當事人憲法上之訴訟權及財產權。且裁判上關於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聲明,應由當事人為之,法院不得依職權斟酌當事人所未主張或提出之事實,此即民事訴訟之辯論主義。而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031、1088、167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有關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涉及專利權範圍之界定,係屬法律適用之問題,倘若兩造對之有所爭執時,法院應依職權認定。而比對解釋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又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準此,我國專利法解釋專利權範圍,係採學說所謂折衷限定主義(介於中心限定主義及周邊限定主義之間),原則上對於專利權保護之範疇,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並得參考說明書及圖示,以解釋該專利範圍,未侷限於字面意義,不採周邊限定主義之嚴格字義解釋原則。為周延保護專利權人之權利範圍,避免他人以間接方式侵害專利權之行為,以取巧迴避專利權之文義範圍,於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實質上與系爭專利均等時,亦認構成專利權之侵害。另一方面,為防止專利權人利用均等論將其專利之技術內容擴張至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先前技術,不當主張先前技術亦為專利權之保護範圍,恣意擴張專利權之權利範圍,反而有礙技術創新與產業進步,即有先前技術阻卻抗辯以限制均等論之適用。因此,於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關於判斷系爭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與判斷系爭產品是否適用「均等論」,係屬兩種不同層次之概念,且均等論本屬申請專利範圍字義之擴張,專利權人如欲在專利權之文義範圍外,進一步主張系爭產品實質上符合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本於辯論主義,即應為訴訟上為具體之適用均等論的主張,並分別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為陳述,且經行為人就此為攻防後,法院始得據以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是否實質相同而應否適用均等論。 ⒊查被上訴人自起訴以來,均僅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之文義範圍,本院曾於100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曉諭被上訴人:假設系爭產品不構成文義侵害,有何意見?(見本院卷第105 頁),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9 日具狀陳稱:系爭產品已對系爭專利構成文義讀取,縱無落入文義讀取範圍,應由上訴人舉證有無先前技術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本院另於同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再次闡明:「本件除文義是否落入外,有無均等論、逆均等論、禁反言、先前技術之適用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因被上訴人未提出均等論之適用,所以上訴人即無提出禁反言、先前技術之適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答:「如要主張先前技術之適用應由上訴人提出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至171 頁),本院復於同年10月7 日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開本院初步心證,認為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編號c 要件可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讀取,而編號b 要件則無法完全讀取,而不符文義侵害,並命被上訴人確認是否進一步為均等論之主張,上訴人確認是否進一步為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02 頁),惟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 日仍具狀陳稱:系爭產品已對系爭專利構成文義讀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至233 頁),於同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仍為相同之文義讀取的主張(見本院卷第242 頁),仍未提出均等侵害之主張及事實。因此,本院業已善盡闡明義務,本於處分權主義與辯論主義之原則,本院自不得就被上訴人未主張之均等事實逕為認定並採為判決之基礎。因此,在被上訴人所陳述之文義讀取的範圍內,經由兩造為辯論後,判斷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而毋庸探討本件有無均等論之適用。㈦被上訴人固提出「劉光德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以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依據,惟此鑑定報告對系爭產品之描述僅以圖片及使用說明表示,並無詳細內容說明,且未將系爭產品予以切割,以確切瞭解系爭產品之相關構造,故此鑑定報告之結論自無可取,無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佐證。 ㈧至被上訴人曾稱:上訴人其他專利產品亦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經本院當庭向被上訴人確認此非屬本案審理範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僅在說明上訴人之主觀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故本院自無庸審究上訴人其他專利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經本院闡明並公開心證後,被上訴人復未主張均等論之適用,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從而,上訴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因此,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