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專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臺灣奈米科技應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所為98年度民全字第9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審以: ㈠抗告人為新型第183864號「抗震承載平台結構」(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抗告人前因給付授權金糾紛事件,曾對第三人久福金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福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久福公司曾於民國96年1 月24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依該答辯狀所附被證6 (即久福公司委由律師寄發之函)所示,相對人使用之抗震承載平台,係久福公司依相對人之申請號第93203279號「掃描機專用之基座」新型專利權之技術所施作。又久福公司亦曾為相對人廠區施作包含黃光微影設備承載平台在內之整廠工程,從而相對人係使用久福公司所謂「掃描機專用之基座」之技術而施作。惟久福公司之「掃描機專用之基座」專利技術與抗告人系爭專利完全相同,抗告人即提出舉發,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成立,撤銷久福公司「掃描機專用之基座」之專利權。 ㈡抗告人將來向相對人提出侵害專利權之訴訟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抗告人即須證明相對人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存在,而相對人是否侵及聲請人之系爭專利權,則有待於專業之鑑定機構予以鑑定之必要,而相對人涉及侵權所使用之承載平台及其所置放之現場均在相對人使用及支配下,且所有與現場承載平台相關之施工規範、施工作業細則,以及承載平台暨其上機器設備之規格表等資料,同時亦為進行專利侵害鑑定時所必需,恐在抗告人提起訴訟後,有滅失或遭竄改之虞,故應有在訴訟前施以保全之必要。 ㈢爰依法請求准予:⒈對相對人位於新竹市科學○○○區○○○路12號編號P1廠區及P2廠區之12吋晶圓廠房內,就所有其上置有「CD-SEN」、「IN SPECTION SEN 」、「IN-LINE SCANNER(DUV)」機器設備之承載平台,以及所有其他未放置上述機器設備之承載平台,於現場點清數量、勘驗並丈量尺寸,照相、攝影後交本院予以保全;⒉對相對人前揭廠區內,關於前項所示3 種承載平台之廠區配置圖,予以影印、複製並交由本院保存;⒊對相對人前揭廠區內,關於第1 項所示3 種設備規格表及承載平台之規格表予以影印、複製並交由本院保存;⒋對相對人於前揭廠區內,關於第1 項之承載平台施工規範、施工作業細則及平台施工日誌紀錄及完工驗收照片予以影印、複製並交由本院保存;⒌對相對人於本件廠區內,關於第1 項所示3 種設備之承載平台會計憑證予以保全;⒍對相對人於前揭廠區內,關於第1 項所示3 種承載平台以及所有其他未放置上述機器設備之承載平台,囑由中國機械工程學會至現場勘驗予以鑑定,並將鑑定結果交由本院保存云云。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准於保全證據之聲請時,除提出智慧財產局之審定書以證明久福公司申請號第093203279 號新型專利之實質技術內容與抗告人系爭專利完全相同外,並有久福公司在他訴訟案中提出之律師函及久福公司所散布之公司簡介,均明確顯現相對人廠區內由久福公司所製造之系爭承載平台均是久福公司以申請號第093203279 號新型專利之技術所施作,足以釋明系爭承載平台業已侵害系爭專利。原裁定漏未審認久福公司之律師函及公司簡介。 ㈡由於相對人廠區內所使用之承載平台乃係判定相對人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重要證據,對抗告人而言,實有確定其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而系爭承載平台及其所置放之現場均在相對人使用及支配之下,抗告人若欲確定系爭承載平台是否使用系爭專利之技術,唯一方法亦僅有至相對人廠區內施予鑑定一途,自有其必要性。 ㈢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並准於下列保全證據程序:⒈對相對人位於新竹市科學○○○區○○○路12號編號P1廠區及P2廠區之12吋晶圓廠房內,就所有其上置有「CD-SEN」、「IN SPECTION SEN 」、「IN-LINE SCANNER(DUV)」機器設備之承載平台,以及所有其他未放置上述機器設備之承載平台,於現場點清數量、勘驗並丈量尺寸,並以照相、攝影後交本院予以保全;⒉對相對人前揭廠區內,關於第1 項所示3 種黃光微影設備之承載平台廠區配置圖,予以影印、複製並交由本院保存;⒊對相對人前揭廠區內,關於第1 項所示3 種設備規格表及承載平台之規格表予以影印、複製並交由本院保存;⒋對相對人於前揭廠區內,關於第1 項之承載平台施工規範、施工作業細則及平台施工日誌紀錄及完工驗收照片予以影印、複製並交由本院保存;⒌對相對人於前揭廠區內,關於第1 項所示3 種承載平台以及所有其他未放置上述機器設備之承載平台,囑由中國機械工程學會至現場履勘予以鑑定,並將鑑定結果交由本院保存云云。 三、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 ㈠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㈡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⒉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及⒊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2 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1 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3 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 ㈢所謂證據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就勘驗言,如勘驗之標的物即將毀滅或變更其現狀,若不及時行勘驗,將無從實施勘驗程序或縱行勘驗,亦不能獲得其現狀之證據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310 號民事裁定參照)。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5 號民事裁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502 號民事裁定參照)。 ㈣復按證據保全,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有重大影響,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並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為保障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同時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此窺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法院應適度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如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及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而可能受有不利益等。準此,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供法院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㈤所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其審酌之因素例如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可能性、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即第1 種證據保全類型)、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即第3 種證據保全類型)等。倘依聲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可使法院就相對人可能有侵害聲請人之智慧財產權情事產生薄弱之心證,較易使法院信其智慧財產權受侵害之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參酌足以釋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之證據,而認聲請人有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倘依聲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無足使法院相信其智慧財產權有遭受侵害之虞,如復未釋明有何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難認聲請人業已盡其釋明責任。是以關於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可能性之釋明,係與聲請人就應保全證據理由之釋明程度及法院因此所得心證度攸關,非謂保全證據之聲請即應釋明本案請求權存在、實體法上主張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四、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定要件: ㈠經核抗告人於原審所述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見原審卷第8 至10頁之聲請狀第七項,本院卷第15至16頁之抗告狀第五項),其聲請保全證據之法律依據乃第1、3種證據保全類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本院即應尊重其程序主體權,以第1 、3 種證據保全類型為審酌對象。 ㈡抗告人所提出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及專利說明書(見原審卷第12至34頁),足以釋明抗告人享有系爭專利之專利權。㈢抗告人主張久福公司於他案抗辯其所製造之抗震承載平台產品係依其所取得之申請號第93203279號「掃描機專用之基座」新型專利權而施作,而久福公司曾為相對人廠區施作包含黃光微影設備承載平台在內之整廠工程,故相對人係使用久福公司所謂「掃描機專用之基座」技術所施作之承載平台,而侵害系爭專利云云,固據其提出久福公司於他案提出之答辯狀暨所附證一至證九、久福公司之公司簡介、智慧財產局98年7 月14日專利舉發審定書、律師函暨收執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35至78、80至89頁)。然查: ⒈久福公司於他案提出之答辯狀暨所附證一至證九(見原審卷第35至55頁),至多僅能釋明抗告人與久福公司間就久福公司之抗震承載平台產品有無侵害抗告人之第I240783 號「高鋼性抗震承載平台之動能吸收方法」專利權存有爭議,與本件涉及系爭專利之爭執有別。而智慧財產局98年7 月14日專利舉發審定書(見原審卷第80至85頁),係針對久福公司之申請號第93203279號「掃描機專用之基座」新型專利權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所為之審查,核屬專利要件判斷之範疇,係以該專利之技術特徵與先前技術之內容為比對對象;至相對人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則屬專利侵害判斷之範疇,係判斷相對人所使用之承載平台(實物)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二者迥然有別,無從以前開審定理由及結果釋明相對人所使用之承載平台是否侵害抗告人系爭專利之事實。 ⒉至久福公司之公司簡介中「工作實績」雖記載久福公司為相對人12吋晶圓廠製造「E/Q Foundation & E/Q Seismic(整廠)」(見原審卷第66頁),然持此無法釋明此即抗告人所指「黃光微影設備承載平台」、「上置有『CD-SEN』、『IN SPECTION SEN 』、『IN-LINE SCANNER(DUV) 』 機器設備之承載平台,以及所有其他未放置上述機器設備之承載平台」,亦無法與久福公司於他案提出之答辯狀暨所附證一至證九、前開舉發審定書互相勾稽而認定相對人所使用之承載平台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 ⒊另律師函暨收執證明(見原審卷第86至89頁)乃抗告人函請相對人檢視其承載半導體生產機台(特別是12吋晶圓之機台)之抗震結構是否侵害系爭專利,則相對人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仍應審酌其他證據。 ⒋綜上,抗告人所提之前述證據不足以釋明系爭專利權受侵害之事實。 ㈣關於本件保全證據之理由: ⒈抗告人於原審僅泛言相對人之承載平台侵害系爭專利權,所欲保全之證據係在相對人使用支配下,恐在聲請人起訴後再請求相對人提出或聲請鑑定時已被竄改,故有保全聲請事項及抗告事項所載之證據云云。然抗告人自始未提出任何足以使法院相信相對人將竄改抗震平台之相關資料之具體事證,亦未釋明有何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是以再抗告人就其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客觀情事,若不於訴訟繫屬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而有保全之必要,尚無從僅憑抗告人一方主觀之臆測,即准予本件證據保全。 ⒉至抗告人之抗告理由所指相對人廠區內所使用之承載平台既係久福公司依其「掃描機專用之基座」之技術而施作,而該技術則經智慧財產局審定確認即為系爭專利技術,因此相對人廠區內所使用之承載平台係使用系爭專利而施作,故該承載平台乃係判定相對人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重要證據,抗告人實有確定其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云云。然如前所述(見第四㈢項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對相對人有何本案請求(即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就確定何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而有保全之必要等事實,尚無法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無從准許為證據保全。 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智全字第1 號裁定(見原審卷第90至99頁),係屬其他民事事件,案情各異,不盡相同,要難執為本件有利抗告人之論據。 五、從而,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應為保全之理由,故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