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鉅祥工具開發有限公司、黃盛彬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152號原 告 鉅祥工具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盛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浤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綉麗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追加鉅祥工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鉅祥公司)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盛彬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鉅祥工具開發有限公司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80 頁、第193 頁)。核其追加、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是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研發創作之「工具組」已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授予新型專利,並發給新型第165163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89年11月1 日至99年12月30日止。 (二)被告明知原告業已取得系爭專利權,竟販賣訴外人啟順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順興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910-CSSC3202賓士免拆差速器後三角架」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原告購得1 組,並委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依文義讀取,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要件限制,故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已臻明確。 (三)又原告於99年6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其出面協商解決事宜,被告雖有委託他人來電告知其不知有專利權,惟被告為專賣販賣工具之公司,也曾與原告有業務往來,系爭產品與原告之產品係一樣之構件組,兩者價格差異大,原告堅信被告為故意販賣,爰依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第84條及第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原告黃盛彬係鉅祥公司董事長,亦係該公司最大股東,原告黃盛彬之所以不斷研發創作新產品,皆係為了讓其經營之鉅祥公司產品多元化,系爭專利產品除皆在鉅祥公司生產外,所有訂單、收發貨亦皆以鉅祥公司之名買賣,原告黃盛彬更授權讓鉅祥公司自由使用處分系爭專利,是原告黃盛彬與鉅祥公司既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其研發之產品遭他人盜用販售造成鉅祥公司損失,即等同於原告黃盛彬之損害,故黃盛彬實為本件適格之原告。退萬步言,倘鈞院認定被告之侵權行為未造成原告黃盛彬之損害,則因原告黃盛彬授權原告鉅祥公司自由使用處分系爭專利產品,所得利益亦歸屬原告鉅祥公司,今被告販售系爭產品侵害專利權人之權益,亦致原告鉅祥公司受有不利益。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其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原告不予認同: ⑴95年間原告與啟順興公司有過訴訟,原告亦曾與被告交易往來,且提供「HCB 2008 HWANG CHERNG BIN SPECIALTY TOOLS INC 」原證6 公開發行型錄予被告,而被告在業界經商多年,且為專業工具經銷商,由其「浤珹2010AUTO TOOLS 」型錄(內頁70)刊登有系爭商品(原證9 ),亦難推諉不知原告產品有專利權之實,被告也知原告有販賣系爭專利品,為何會向啟順興公司進貨系爭產品,主要是因為有利可圖,系爭產品一組2,500 元,而原告一組賣4,000 元,以消費者心態當然要購買系爭產品,被告心態昭然可揭,原告市場日漸為系爭產品取代,以至無法生存。⑵原告知悉被告有私下販售系爭產品後,確有委託楊春璿先後向被告訂購系爭產品進行蒐證,由訂購中知悉被告確實有販賣系爭產品,且熟悉系爭產品供貨來源,明確指稱由啟順興公司供貨,另由原告前後訂貨及取貨時間非常快速可知,被告已長期以低於原告售價販售系爭產品而有過失之責。 ⑶當初楊春璿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時,並未指明要購買啟順興公司目錄上之產品編號,僅表明要購買賓士W124之拆卸組。楊先生之所以會選擇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乃是因被告販售啟順興公司之侵權產品於業界皆知,原告始會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當時楊先生是先以電話向被告詢問:「是否有販賣啟順興之產品」,被告於電話中表示:「只要是啟順興之產品,他都有在賣」,楊先生復表示:「那有沒有在賣啟順興之賓士W124拆卸組」,被告乃回覆表示:「有,你可以來我們公司看啟順興之目錄,只要啟順興目錄上有的,我們都有在賣」等語,因此楊先生才會到被告公司購買系爭產品。開立發票時,楊先生主動向被告表示:是否可以於發票上詳細記載品名,伊才可以拿回去和老闆交差等語,被告卻表示:伊不知道怎麼寫,要寫什麼,你自己填就好了等語,楊先生始會於發票上填寫品名,如果當初不是被告叫楊先生自己填寫,楊先生豈有權利代為填寫。 ⑷被告出貨單記載之「目錄(浤珹)2010年」即原證9 之「浤珹公司2010浤珹AUTOTOOLS 型錄書件」,而被告出貨單記載之「目錄(CSSC)」即原證8 之「啟順興目錄」。當初被告拿著原證8 之「啟順興目錄」向楊先生表示:啟順興於該目錄上有的東西,伊都有在賣,並拿該啟順興目錄及被告2010年之目錄給楊先生,表示拿回去參考,日後有需要可再向他訂貨等語。 ⑸原證9 被告的目錄上第70頁所販售之產品即原告之產品,原證8 啟順興目錄第107 頁為啟順興侵權之產品,被告既然在自己公司產品目錄上販售原告之產品,私下卻又持啟順興目錄販賣啟順興公司侵權產品,豈能抗辯不知情。 2、訴外人銓崴公司確曾向原告購買系爭專利產品,之後就購自原告公司商品自行仿冒。被告確實從未向原告公司購買過系爭專利產品,只有其他產品之交易。 3、系爭專利產品原先發明是適用在賓士W124底盤系列之車種,因原告當時所開車子剛好是W124底盤系列車款,底盤拆解不易,造成汽車維修廠處理費時,原告發明系爭專利用以拆解該車款,經汽車維修廠老闆稱讚好用,原告乃聲請專利並量產。而賓士W124底盤是適用賓士歷代E-Class 車款如E200,E190等,賓士雖然有新車款,惟工具組之套用都可以適用,只有工具組尺寸大小有變更而已,結構體是一樣,原告基於相同專利所生產之HCBA-A1002工具組,即適用賓士新車種W201、W202、W140、W129、W210和W220等車款底盤,此參原證6 目錄第2 頁所載之HCBA-A1002工具組即適用在「全車系」可明。 (六)爰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盛彬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鉅祥公司1,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一販賣機械五金工具之公司,於99年5 月6 日被告接到訴外人楊春璿以電話訂購指定啟順興公司貨號CSSC3202「賓士免拆差速器後三角架鐵套拆裝」數量1 組之商品,被告向其表示店內無該商品,必須向啟順興公司進貨,楊先生表示請被告進貨,其可於明日再來取貨,被告因而於99年5 月6 日向啟順興公司進貨該商品1 組,次日即99年5 月7 日楊先生至被告公司取貨,開立發票時,應楊春璿之要求,將發票上之貨物品名交由楊春璿書寫。嗣至99年5 月13日楊春璿再來電訂購同樣商品1 組,被告於當日再向啟順興公司進貨,次日即99年5 月14日楊先生與一位小姐同來取貨,惟因該商品並無外包裝收縮膜,楊先生要求更換,並表示明日再來取貨,被告乃於99年5 月14日通知啟順興公司換貨,啟順興公司同日寄來1 組包裝完整之商品,隔日即99年5 月15日楊先生至被告公司取貨,並依楊春璿之指示將發票上之貨物品名交由楊春璿書寫。99年6 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鉅祥公司寄來之存證信函,指稱被告販賣啟順興公司CSSC3202商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云云,被告甚感訝異,蓋因被告根本不知鉅祥公司或其負責人即原告黃盛彬有此專利權乙事,更不知啟順興公司販售之CSSC3202商品是否有侵害該專利權等情事,而被告至今僅曾販售前述由楊先生購買共2 組之CSSC3202商品,且均係依據楊先生之指名訂購才向啟順興公司進貨出售,被告去電楊春璿查詢,楊先生表示其確係受僱於鉅祥公司,並表示他沒想到鉅祥公司會對被告寄出存證信函,他也深感抱歉,被告之後得知原告鉅祥公司亦寄證信函予訴外人啟順興公司,原告顯然係為針對啟順興公司所販售之系爭CSSC3202商品涉嫌侵害其專利權,為求蒐證,乃由其派員向不知情之被告指名訂購該商品,被告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曾與其有交易往來,應明知原告有系爭專利權,為故意販賣系爭產品云云,惟查: 1、被告公司銷售商品近萬種,且雖曾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卻不曾向原告或原告公司購買過系爭專利產品,於收受原告存證信函前,被告未曾知悉原告擁有系爭專利權,亦未接觸過系爭專利產品,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並非事實。又依被告與鉅祥公司自97年4 月至99年2 月之交易情形以觀,被告在三個年度內向鉅祥公司購買產品之數量僅22組,交易總金額僅為92,840元,雙方交易顯非頻繁,而與被告交易往來之廠商高達4 、50家,其中大部分都有提供型錄予被告,被告無法全部細看,是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型錄,被告亦不清楚其內容,何況原告提供之原證6 型錄登載之專利證書字體極小,且未標示哪一項產品使用哪一項專利,被告實不知原告擁有系爭專利並使用於系爭專利產品。原告雖曾提供原證6 型錄予被告,惟此僅單方面行為,不能因此要求被告有查證被告經手之全部商品是否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義務,若課以被告應就原告有系爭專利權之事負注意義務,殊不合理,被告無過失責任可言。 2、原證9 並非被告公司自行製作,係由第三人銓崴汽車工具有限公司(下稱銓崴公司)製作,因被告為第三人銓崴公司之客戶,銓崴公司印製該型錄時,為服務被告,乃將其中一部分印上被告之資料,被告並不熟悉該型錄之內容,亦從未訂購過系爭專利產品,完全不知道該型錄第70頁所載產品即為系爭專利產品,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顯屬無據。 3、又原告與訴外人啟順興公司於95年間之訴訟,被告當時既無從得知,亦完全不知情,要難課以被告查證原告所有專利權之義務。況且,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始自啟順興公司得知,原告於95年間對啟順興公司所提侵害專利權訴訟,係主張當時啟順興公司於展覽中展示貨號「H.C.B-A1002BENZ(W124) 免卸差速器,後三角架橡皮座鐵組拆裝工具組」商品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虞,惟實際上該商品為原告所製造出售,原告乃撤回95年之訴訟,而前開商品與系爭產品完全不同,外觀亦完全不同,自不可因原告與啟順興公司95年間曾經涉訟,即認為被告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 4、原告100 年6 月8 日民事準備三狀主張:「故楊先生復表示『那有沒有在賣啟順興之賓士W124拆卸組?』」,可證明楊春璿購買系爭產品時,確實有指名啟順興公司之系爭產品,則原告前主張當初楊先生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時,並未指明要購買啟順興公司所刊登目錄上之產品編號云云,顯屬故意說謊,其心態可議。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應賠償原告1,000,000 元,應無理由: 1、被告並無故意、過失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依法應不負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第84條及第85條之賠償責任。 2、被告過去從未出售過系爭產品,此次出售系爭產品2 組係肇因於原告「釣魚」之行為,設局陷害被告,是原告行使系爭專利權之目的,顯係為求被告損害,其手段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屬權利之濫用。 3、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產品生產最高峰一年生產385 台,自被告販賣系爭產品以來,一年只有百餘台,已造成原告損害,並無實據,若原告產品生產量有減少之情形,亦係市場景氣及其他因素所造成,被告僅曾銷售系爭產品2 組,數量極少,被告之銷售行為與原告產品生產量降低應無任何因果關係。 4、原告主張其出售系爭專利產品每套4 千元,未經舉證證實,被告否認,且原告系爭專利產品之售價,於95年間每套為900 元,至97年每套為1,050 元,是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 5、原證10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未附有售貨單及發票,不具證明力,被告否認真正,且原證10後半部貨號1002商品出貨細部查詢列表亦與本件無關。又退萬步言,揆之原證10貨號1001商品出貨單細部查詢,原告系爭專利產品銷售量並未有顯著減少,97年至99年間銷售量反而逐年增加,可證明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 6、系爭專利產品係專用於賓士W124型號車輛之工具組,而該型號車輛於84年即停產,故系爭專利產品之銷售量必定因市面上賓士W124型車輛逐年減少而下降,是系爭專利產品銷售量縱有下降,亦係因賓士W124型號車輛停產之故,與被告無關。 7、原告於鈞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53 號原告黃盛彬與啟順興公司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中,已自承對「依據被告提出97年7 月至99年12月之發票,經合對全部發票,其上記載品名CSSC3202品名發票。只有兩張,即如被證1 所示。」之事實不爭執,是訴外人啟順興公司自始僅出售2 組系爭產品,又該2 組商品即為本件原告指使楊春璿要求被告向啟順興公司訂購之2 組商品,足見原告未因被告出售系爭產品之行為受有損害。 (四)被告主張之「H.C.B-A1002BENZ 後羊角拆裝工具組」商品並非系爭專利產品,蓋「H.C.B-A1001BENZ (W124)免卸差速器,後三角架橡皮座鐵套拆裝工具組」與「H.C. B-A1002BENZ(W124)後羊角拆裝工具組」商品,商品名稱明顯不同,又自系爭產品「CSSC3202賓士免拆差速器後三角架橡皮座鐵套拆裝工具組」與「H.C.B-A1001BENZ (W124)免卸差速器,後三角架橡皮座鐵套拆裝工具組」商品名稱可知,系爭專利產品之特色應是「免拆裝」,而此一特色卻為「H.C.B-A1002BENZ (W124)後羊角拆裝工具組」所無,可證明「H.C. B-A1002BENZ後羊角拆裝工具組」與本件無關。 (五)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有授與系爭專利權予鉅祥公司為真,退萬步言,原告專利權之授權行為亦未經登記,依專利法第59條規定,亦不得對抗被告,本件原告追加鉅祥公司為備位原告應無理由。 (六)被證1中之被告公司目錄,即為原證9由訴外人銓崴公司製作,印上被告資料之型錄。而被證1中之CSSC目錄,即原 證8訴外人啟順興公司之型錄。訴外人楊春璿至被告店裡 時,對被告表示其為新營新開幕公司之員工,公司還會需要買其他工具,被告為服務客戶才致贈店裡現有之上開型錄共兩本,而上開型錄中所列商品,依通常出售流程,係客戶向被告訂購,被告向廠商(例如銓崴公司或啟順興公司)訂貨,之後再出售給客戶,被告不曾販售過原告系爭專利產品,在楊春璿向被告指名購買前,亦不曾販售過系爭產品,應不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過失。 (七)依被證6訴外人銓崴公司2010年之原始型錄,可知原證9並非被告自行製作: 1、經比對被證6與原證9之內容,除原證9封面及封底記載有 被告公司聯絡資料外,其他內容完全一致。 2、銓崴公司之簡稱為JTC,揆之被證6與原證9封面內頁,均 記載有JTC公司之感謝詞及介紹,且該等型錄中,所有商 品均為JTC之產品,更可證明原證9確非被告自己登載之型錄,而係JTC公司之型錄,被告僅係代客戶訂購其中商品 之零售商,且被告店內也不是只販售JTC公司之產品,對 於型錄中之商品,亦不可能全數知悉,是原告主張原證9 內登載者全部都是被告之產品,即有錯誤。 3、原告明知原證9為銓崴公司印製之型錄,原稱銓崴公司係 仿冒原告專利產品,現又稱原證9上登載者為原告專利產 品,其說詞先後矛盾,顯不足採。 (八)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2頁) (一)原告黃盛彬為新型第165163號「工具組」(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9年11月1 日至99年12月30日(見原證1 專利證書影本、原證2 專利公報影本)。 (二)訴外人楊春璿於99年5 月6 日向被告訂購「賓士免拆差速器後三角架鐵套拆裝(910-CSSC3202)」1組(即系爭產 品),被告於99年5月6日向訴外人啟順興公司進貨1組, 99年5月7日出賣予訴外人楊春璿,售價2,500元(見被證1統一發票影本、出貨單影本)。99年5月13日訴外人楊春 璿再向被告訂購前開物品1組,被告於當日向訴外人啟順 興公司進貨,次日(即99年5月14日)訴外人楊春璿取貨 時以無外包裝收縮膜要求更換,被告當日通知訴外人啟順興公司換貨,啟順興公司於同日寄來包裝完整之物品1組 ,隔日(即99年5月15日)交付訴外人楊春璿所委託的取 貨人陳小姐,單價2,500元(見原證3統一發票影本、出貨單影本、被證1第2頁統一發票影本、被證2統一發票影本 )。 (三)前開「賓士免拆差速器後三角架鐵套拆裝(910-CSSC3202)係被告向訴外人啟順興公司以1,800元進貨。 (四)原告於99年6 月11日以水上郵局00008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所販賣之「賓士免拆差速器後三角架鐵套拆裝(910-CSSC3202)」侵害系爭專利權,要求被告停止販售,被告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原證4 )結果:「工具組(貨號CSSC3202)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爭執。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雖未規定對專利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之主觀要件,惟基於專利侵害亦屬侵權行為之一環,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基本價值下,係採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亦即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是在現行專利法未明文排除原則之適用下,加害人須有故意或過失,專利權人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又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就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範圍等情形判斷被告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即有無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過失。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與訴外人啟順興公司有過訴訟,原告亦曾與被告有交易往來,並提供原證6 載有系爭專利產品之型錄予被告,而被告為專業工具經銷商,在業界經商多年,並在其「浤珹2010 AUTOTOOLS」型錄內頁第70頁刊登有系爭產品,難推諉不知原告產品有系爭專利之事,且由原告委託訴外人楊春璿向被告先後訂購系爭產品過程,被告確實熟悉系爭產品供貨來源為啟順興公司,訂貨及取貨時間亦非常快速,可知被告已長期以低於原告售價販售系爭產品而有過失之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販賣系爭產品有無故意或過失,爰分述如下: 1、查,被告辯稱其為一販賣機械五金工具之公司,銷售商品近萬種等語,未據原告有所爭執,再參諸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所營事業為五金零售業、機械器具零售業、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其他交通運輸工具及零件零售業等,亦堪認被告並非系爭產品之製造商,而被告辯稱其販售系爭產品2 組,均係因原告委由訴外人楊春璿向被告指名訂購訴外人啟順興公司之系爭產品,被告才向訴外人啟順興公司進貨出售一節,亦經證人楊春璿到庭證稱:「99年5 月7 日開立發票的前一、兩天的時候,我有去打電話問被告有賣啟順興的產品嗎,對方的老闆娘說有,並有目錄,可以來店裡看。開發票日期之前我就去店裡看,被告拿啟順興目錄給我看,就翻到我要訂購的型號,就是發票上面記載的型號,當下就跟他定了。然後他就告知我發票上的那天就可以去取貨,開立發票的那天我就去取貨…因為我總共叫了兩批。我忘了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交給我目錄,老闆娘當時跟我說,只要是目錄上有的東西他都有在賣。那時他交給我是啟順興和浤珹的目錄各一本…第二次訂購是因為我把樣品拿給原告,但是他不小心拆封了,所以我們就再定第二套,因為怕證據不完整。第二次也是我打電話跟被告說我還需要一組發票上所記載這個品名的東西,然後他就通知我說貨到了」等語屬實(參本院100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可採信。再者,被告辯稱其僅曾販售之2 組系爭產品即係原告委由訴外人楊春璿向被告購買之前開2 組等語,除有被告所提被證2 統一發票影本及訴外人啟順興公司銷貨單影本在卷可稽外,亦經原告自承訴外人啟順興公司於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53 號與原告黃盛彬間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中,內銷部分確實只有販賣被告2 組系爭產品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4 頁),則尚難以被告依訴外人楊春璿指定購買啟順興公司型錄中之系爭產品所為偶發性之零售販賣,逕認其有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或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 2、原告雖主張其曾與被告有交易往來,並曾提供原證6載有 系爭專利產品之型錄予被告,被告亦在其「浤珹2010AUTOTOOLS」型錄內頁第70頁刊登有系爭產品,難推諉不知原 告產品有系爭專利之事云云,惟被告辯稱其未曾向原告購買過系爭專利產品一節,已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辯稱前開「浤珹2010AUTOTOOLS」型錄係訴外人銓崴公司為替 其經銷商(即被告)宣傳,而將部分之型錄印上被告公司名稱及資料,並非被告自行製作等情,亦據其提出銓崴公司之聲明書(被證4)、銓崴公司原始型錄(被證6)為證,原告雖否認前開被證6型錄之真正,惟其就被證6型錄與原證9 型錄,除有或無被告公司資料記載之差異外,其餘內容均相同一節並不爭執,而觀諸原告所提原證9 型錄內頁(見附件㈠),亦載有「敬愛的JTC (即銓崴公司簡稱)工具用戶們,您好:非常感謝您長期以來的支持與愛護,您的用心是促使JTC 集團進步的最大動力…購買時敬請務必查看產品內外皆有JTC 商標,才是真正能提供品質保證與優良售後服務的JTC 產品」等語以觀,倘非係由訴外人銓崴公司製作並提供之型錄,實無由其逕為上開記載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亦堪採信。又縱訴外人銓崴公司前開型錄第70頁中載有系爭專利產品,惟前開型錄頁數多達311 頁,且產品種類繁多,被告亦非僅有販售銓崴公司之產品,自難以被告持有訴外人銓崴提供之前開產品型錄,即認其知悉型錄中有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同理,原告以其曾提供載有系爭專利產品之型錄予被告而主張被告知悉系爭專利產品云云,亦無可採。另由被告同時提供訴外人啟順興公司與前開銓崴公司之型錄予訴外人楊春璿之行為以觀,倘被告知悉前開啟順興公司型錄中刊載有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自不可能同時提供載有系爭專利產品之銓崴公司型錄予他人,是被告辯稱其無故意或過失等語,應堪採信。至於原告於95年間是否曾對訴外人啟順興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就該案訴訟之相關主張及內容,實非該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所得知悉,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於知悉原告享有系爭專利,且系爭產品有可能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下,仍未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逕為販售之行為,則被告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三、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被告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