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永立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165號原 告 永立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陳蒼英即穩泰餐具行 董枝勇即久廣五金行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陳蒼英即穩泰餐具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9 月6 日,原告具狀追加董枝勇即久廣五金行為被告,請求被告董枝勇即久廣五金行與被告陳蒼英即穩泰餐具行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2 人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又於100 年3 月31日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蒼英即穩泰餐具行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董枝勇即久廣五金行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3 、174 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新型專利證書號第159063號「桶燒爐結構」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係屬原告所有,專利權期間自89年5 月21日起至100 年5 月12日止。 (二)被告陳蒼英即穩泰餐具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販賣與系爭專利權技術相同之產品,原告以3150元訂購取得被告陳蒼英販賣之桶燒爐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又系爭產品係被告董枝勇即久廣五金行販售予被告陳蒼英,然經原告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可知,系爭產品對應於系爭專利範圍獨立項要件所區分出之五個比對項,經文義讀取原則比對,系爭產品乃完全符合,並經逆均等論分析,系爭產品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實際上均係運用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技術手段,進而達成相同之功能與效果,可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無專利鑑定流程逆均等論之適用,故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已臻明確。 (三)被告陳蒼英即穩泰餐具行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主要係透過一般通路或網路線上購物通路銷售予不特定消費大眾,其詳細數額尚難取得,雖被告主張其就系爭產品只進貨2 臺,且僅售其中之一,另1 台嗣後已退還予被告董枝勇即久廣五金行,並提出被告董枝勇即久廣五金行之名片及出貨單以為證據,惟該出貨單僅能代表當時被告陳蒼英即穩泰餐具行有向被告董枝勇即久廣五金行訂購2 臺系爭產品,然被告陳蒼英即穩泰餐具行是否隱匿其他銷售系爭產品之情事,尚有待商榷,應待調查證據後,始能得知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詳細數額情形,爰先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等並非相同之侵權行為,各屬一獨立之侵權行為,僅就各自侵權所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及申請人均為訴外人劉嘉派,並對原告是否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存疑;查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及原申請人確為訴外人劉嘉派,惟原專利權人劉嘉派已於93年3 月21日將專利權讓與訴外人魏民隆,魏民隆復於98年7 月21日將專利權讓與原告,故原告現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所有人。 2、被告陳蒼英即穩泰餐具行並未就原告所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之實際內容為具體抗辯,應認被告就原告所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不為爭執。又被告董枝勇即久廣五金行抗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然其並未對系爭產品係如何分析始得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為實體抗辯,單以片面之詞而為主張,似無理由。 (五)爰聲明: 1、被告陳蒼英即穩泰餐具行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董枝勇即久廣五金行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第1項、第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蒼英即穩泰餐具行部分: 1、被告經營各種廚房餐飲器具之買賣業務已有多年,系爭產品並非被告生產製造,被告僅為市○○○○○○○○路之一。系爭產品之結構設計生產技術,非被告於銷售過程中所能得知,且由系爭產品之結構而言,均屬一般廣泛之商品而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有所不同。 2、原告主張以3150元訂購取得被告販賣之系爭產品,惟依原告所附原證2 統一發票影本觀之,其品名為「桶仔雞桶」,則該「桶仔雞桶」究與原告所稱之「桶燒爐結構」是否相同而有侵害專利權之情事,亦非無疑,且觀原告所提原證3 之專利比對鑑定報告文書,核其內容均無相關鑑定單位之名稱、用印,被告否認該鑑定報告之真正(包括形式及實質)。 3、專利法雖有損害推定等規定,但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本身規定,故專利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原則上應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即行為人仍須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本件被告所販售之系爭產品係向被告董枝勇即久廣五金行訂購,當時只進貨2 臺,每臺單價為2250元,除於98年10月14日銷售1 臺外,於本事件發生後,被告即退還另1 臺予董枝勇即久廣五金行,是系爭產品並非被告所製造,被告亦不知是否有侵害專利權之情事,核無故意或過失可言;退步言之,縱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被告因只販賣1 臺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僅有900 元(即00000 0000=900 ),原告要求被告賠償15萬元亦屬無據。 4、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董枝勇即久廣五金行部分: 1、被告董枝勇僅有國中學歷,且只是經營各種廚房五金之買賣業務,無能力製作比對分析報告。原告既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否認原證3 鑑定報告影本形式及內容真正。 2、系爭產品一般稱為「桶仔雞桶」,被告董枝勇最早購得此一「桶仔雞桶」之時間係93、94年間向訴外人生旺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所稱魏民隆之兄魏民欽)購買,當時生旺公司負責人魏民欽就表示「桶仔雞桶」係該公司有專利之商品,98年間訴外人莊火城也向被告董枝勇推銷「桶仔雞桶」,被告董枝勇在購買前即對專利權之歸屬有疑問,莊火城稱伊取得「桶仔雞桶」專利權絕對沒有問題,可以向生旺公司查證,被告董枝勇在購買前也告知生旺公司人員,該公司並無反對,是以被告董枝勇之「桶仔雞桶」有二個來源,一即魏民欽經營之生旺公司,另一即為訴外人莊火城,二者相比之下,莊火城產品較佳(鐵皮厚度較厚),但價格也較貴,被告董枝勇維持二邊進貨,生旺公司也知道被告董枝勇有另外向他人購買「桶仔雞桶」,但從未表示有侵害專利之情事,是以被告董枝勇全然不知系爭產品有任何侵害專利之事,被告相信莊火城所言而購買系爭產品,並出售他人。 3、被告董枝勇分別向生旺公司及莊火城購得厚度不同之「桶仔雞桶」出售他人,99年間有購貨之人表示接到英典聯合法律事務所求償之律師函,被告董枝勇有找生旺公司及莊火城詢問,生旺公司魏民欽與莊火城有所爭議,生旺公司主張伊有專利權,而莊火城稱該產品係伊所發明且賣了10多年,二人對何人有專利權之事有所爭執,此後被告董枝勇發現生旺公司之前接電話之人員顯然敷衍了事,是在此之後被告董枝勇只向表明擁有專利權之生旺公司進貨,不再向莊火城進貨,被告董枝勇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4、 訴外人魏民隆於98年7 月21日才將系爭專利權讓予原告 ,亦即原告係於98年7 月21日以後才擁有系爭專利權, 原告卻主張從89年5 月起查核被告董枝勇即久廣五金行 之銷售明細,於法不符。 5、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2頁) (一)新型專利第159063號「桶燒爐結構」(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原為訴外人劉嘉派,其於93年3 月21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訴外人魏民隆,魏民隆再於98年7 月21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原告;專利期間自89年5 月21日至100 年5 月12日(見原證1 新型專利說明書影本、本院卷第117 頁專利證書影本、本院卷第140 頁公告專利權讓與案件資料)。(二)穩泰餐具行係被告陳蒼英獨資經營(見本院卷第43頁營業登記資料)。久廣五金行係被告董枝勇獨資經營(見本院卷第85頁商業登記抄本)。 (三)原告於98年10月14日於穩泰餐具行以3150元購得桶仔雞桶一臺(即系爭產品)(見原證2 統一發票)。 (四)被告穩泰餐具行曾於98年10月2 日向被告董枝勇即久廣五金行以每臺單價2250元購入2 臺系爭產品(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所提出貨單影本),除於98年10月14日銷售1 臺外,已退還另1 臺予被告久廣五金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專利係一種桶燒爐結構,尤指該桶燒爐係由外爐體及內鍋和鍋蓋所組成,其中外爐體頂面周圍環設複數通氣孔而呈一收束狀開口,且內鍋頂端外圍則是具有對應跨設於收束狀開口上之環部而開設透氣孔結構,俾而可由外爐體與內鍋的相對位置轉動而調整空氣流通量。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乙節,既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爰先就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權利範圍分述如下:1、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依據89年5 月21日之公告本共1 項請求項,即一種桶燒爐結構,主要係由外爐體、內鍋及鍋蓋所組成,其中:外爐體:為一中空容體結構,於其近底端設置有一門體,而在容體頂面周圍環設有複數通氣孔而呈一收束狀開口;內鍋:係頂端具有對應跨設於收束狀開口上之環部結構的容體,在該環部上佈設有複數之透氣孔;藉由上述之構件,該內鍋底部係直接由外爐體上方的收束狀開口予以容置入,促使內鍋的環部係跨設在外爐體之收束狀開口上,而內鍋之外圍、底端得以與外爐體內緣、底端間具有一差距空間以供熱源加熱,復而再將鍋蓋蓋設於內鍋上,即可由外爐體與內鍋之位置轉動而調節通氣孔、透氣孔之開合程度以控制火力者。(其結構圖如附圖一所示) 2、而系爭產品係一種桶燒爐結構;主要係由外爐體、內鍋及鍋蓋所組成,其中:外爐體:為一中空容體結構,於其近底端設置有一門體,而在容體頂面周圍環設有20個通氣孔而呈一收束狀開口;內鍋:係頂端具有對應跨設於收束狀開口上之環部結構的容體,在該環部上佈設有20個透氣孔;該內鍋底部係直接由外爐體上方的收束狀開口予以容置入,促使內鍋的環部係跨設在外爐體之收束狀開口上,而內鍋之外圍、底端得以與外爐體內緣、底端間具有一差距空間可以提供熱源加熱,可將鍋蓋蓋設於內鍋上,並可由外爐體與內鍋之位置轉動而調節通氣孔、透氣孔之開合程度以控制火力。(實物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3、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4 個要件,分別為:⑴編號1-A 要件「一種桶燒爐結構,主要係由外爐體、內鍋及鍋蓋所組成」;⑵編號1-B 要件「外爐體:為一中空容體結構,於其近底端設置有一門體,而在容體頂面周圍環設有複數通氣孔而呈一收束狀開口」;⑶編號1-C 要件「內鍋:係頂端具有對應跨設於收束狀開口上之環部結構的容體,在該環部上佈設有複數之透氣孔」;⑷編號1-D 要件「該內鍋底部係直接由外爐體上方的收束狀開口予以容置入,促使內鍋的環部係跨設在外爐體之收束狀開口上,而內鍋之外圍、底端得以與外爐體內緣、底端間具有一差距空間以供熱源加熱,復而再將鍋蓋蓋設於內鍋上,即可由外爐體與內鍋之位置轉動而調節通氣孔、透氣孔之開合程度以控制火力者」。 4、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4 個要件,分別為:⑴編號a 要件「一種桶燒爐結構,主要係由外爐體、內鍋及鍋蓋所組成」;⑵編號b 要件「外爐體:為一中空容體結構,於其近底端設置有一門體,而在容體頂面周圍環設有20個通氣孔而呈一收束狀開口」;⑶編號c 要件「內鍋:係頂端具有對應跨設於收束狀開口上之環部結構的容體,在該環部上佈設有20個透氣孔」;⑷編號d 要件「該內鍋底部係直接由外爐體上方的收束狀開口予以容置入,促使內鍋的環部係跨設在外爐體之收束狀開口上,而內鍋之外圍、底端得以與外爐體內緣、底端間具有一差距空間可以提供熱源加熱,可將鍋蓋蓋設於內鍋上,並可由外爐體與內鍋之位置轉動而調節通氣孔、透氣孔之開合程度以控制火力者」。 5、經判讀系爭產品各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之文義,⑴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A 要件「一種桶燒爐結構,主要係由外爐體、內鍋及鍋蓋所組成」之文義。⑵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B 要件「外爐體:為一中空容體結構,於其近底端設置有一門體,而在容體頂面周圍環設有複數通氣孔而呈一收束狀開口」之文義。⑶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C 要件「內鍋:係頂端具有對應跨設於收束狀開口上之環部結構的容體,在該環部上佈設有複數之透氣孔」之文義。⑷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D 要件「該內鍋底部係直接由外爐體上方的收束狀開口予以容置入,促使內鍋的環部係跨設在外爐體之收束狀開口上,而內鍋之外圍、底端得以與外爐體內緣、底端間具有一差距空間以供熱源加熱,復而再將鍋蓋蓋設於內鍋上,即可由外爐體與內鍋之位置轉動而調節通氣孔、透氣孔之開合程度以控制火力者」之文義。是基於全要件原則分析,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二)次按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雖未規定對專利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之主觀要件,惟基於專利侵害亦屬侵權行為之一環,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基本價值下,係採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亦即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是在現行專利法未明文排除原則之適用下,加害人須有故意或過失,專利權人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又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就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範圍等情形判斷其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即有無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過失。 1、經查,被告辯稱系爭產品係訴外人莊火城售予被告董枝勇,再由董枝勇售予被告陳蒼英等情,除有被告所提出貨單影本(見本院卷第70頁)、送貨單影本(見本院卷第98頁)在卷可稽外,並經證人莊火城到庭證述屬實(參本院100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董枝勇辯稱98年間證人莊火城推銷「桶仔雞桶」時,莊火城稱伊取得「桶仔雞桶」專利權絕對沒有問題,被告才會購買,嗣於99年間有購貨之人表示接到英典聯合法律事務所求償之律師函,被告董枝勇有找生旺公司及莊火城詢問,生旺公司魏民欽與莊火城雖有所爭議,生旺公司主張伊有專利權,而莊火城稱該產品係伊所發明且賣了10多年,惟此後被告董枝勇只向表明擁有專利權之生旺公司進貨,不再向莊火城進貨等情,亦經證人莊火城證述:「十多年前開車去台東脫線牧場時,看到他做桶仔雞,他的桶燒爐是一個很大的桶子,裡面有很多的小桶子,放柴火在中間,是很多個小桶子一起烤。我就根據這個,把很多小桶子分開,做出本件的產品。這個產品已經賣了十多年…我有去董枝勇工廠跟魏民欽碰到面,大約在99年間。因為董先生賣給客戶,魏民隆告他的客戶,所以董先生找我過去。魏民欽說是小事,叫我不要作就好了,所以後來我就沒有做了。這是去年夏天時候的事情…我同意不要作是因為產生別人的困擾,董先生賣給別人,魏民隆就會去告」等語明確(參同前筆錄),再參諸被告辯稱渠等均非製造商,被告董枝勇無能力比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等語,亦未據原告有所爭執,是被告董枝勇於進貨前既已詢問證人莊火城關於系爭產品專利之事,並經證人莊火城表示係其自行製作且已賣10多年,則尚難以被告董枝勇未要求證人莊火城出具系爭產品不侵權之書面證明即認被告有違一般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2、再者,依被告2 人之營業登記資料、商業登記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43頁、第85頁),被告2 人均係獨資經營之商號,被告陳蒼英即穩泰餐具行之營業項目係小件家用器皿零售,被告董枝勇即久廣五金行之營業項目則為五金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五金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堪認被告2 人均非系爭產品之製造商,且渠等販賣之商品種類繁多,有無能力比對分析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技術之異同,已非無疑,而被告董枝勇於原告受讓系爭專利權後之98 年9月19日係向證人莊火城進貨系爭產品24臺一節,有被告董枝勇所提送貨單為證,而被告陳蒼英僅向被告董枝勇進貨系爭產品2 臺,除1 臺販售予原告外,另1 臺嗣後已退予被告董枝勇等情,亦與被告董枝勇之陳述及被告陳蒼英所提出貨單記載相符,則被告陳蒼英在偶發情形下之零售販賣,亦難認有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原告復未證明被告2 人在知悉系爭產品有可能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形下,仍未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逕為販賣之行為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渠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惟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能預見或避免系爭專利侵權損害之發生,仍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致發生損害,自不能向被告請求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