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173號
- 原告
- 日商‧宜麗客股份有限公司(エレコム株式会社)
- 法定代理人
- 葉田順治
- 送達代收人
- 林志剛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和貴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婷婷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施穎弘 律師
- 被告
- 博斯普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俊璋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以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圖三所示之系爭產品。
被告應銷燬其持有如附圖三所示之系爭產品。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著有判例。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倘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其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俾符訴訟經濟,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 號、90年度臺抗字第287 號、91年度臺抗字第552 號、91年度臺抗字第648 號裁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以上述目的而進口「卵形MOUSE 」電腦滑鼠產品(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下稱系爭產品)。嗣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提出民事準備書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以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其已進口未販賣之系爭產品應銷燬(見本院卷第208 頁)。因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均基於侵害本件專利之法律關係,其追加銷燬請求權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其請求利益具有關連性,故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本件審理繼續進行中追加銷燬請求權,在相當程度範圍內與同程序可加以解決,其符合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回性等目的,應認原告所追加銷燬已進口未販賣之系爭產品部分,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 年4 月1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二)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8 至269 頁)。其為減少請求金額,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四、按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法院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專利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專利法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是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專利有撤銷原因,被告已於99年8 月1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舉發,依專利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在舉發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於本件訴訟中自行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合法有效,作為是否侵權之前提要件,法院不得裁定停止本件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電腦週邊商品、耳機及擴音機等數位產品之製造商,原告產品設計新穎與品質精美,故暢銷全球。原告生產開發之「EGG Mouse 彩蛋滑鼠」產品,其蛋形之外觀設計具獨特新穎,在我國取得新式樣第D134711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27日止。被告博斯普有限公司(下稱博斯普公司)及其負責人陳俊璋,詎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因系爭產品有蛋形殼體、圓盤形滾輪、長圓形槽、一道細溝及上下橢圓形凹溝等系爭專利主要設計特徵,且兩者之用途、功能及整體視覺性設計均完全相同。足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原告雖未於系爭專利產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然原告前於99年5 月27日委請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寄發(99)林法字第118 號函予被告,是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專利、專利產品及其內容等情。系爭產品在市場公開銷售,已對原告之合法商業利益造成損害,原告自得依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主張損害賠償、禁止侵害及銷燬請求權。並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項規定,請求依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賠償金額,暨賠償原告之信譽損害。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生產、銷售等相關之文書、商業帳簿及計算報告,以證明其成本及必要費用,故原告主張以銷售系爭產品之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計算賠償金額。是被告進口之1,050 件系爭產品,應已全數售出,依此數量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被告於100 年2 月15日開庭時自承其每件獲利200 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21萬元。再者,原告曾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繼續進口、製造及販賣,原告於99年7 月2 日仍在被告博斯普公司之經銷商新光華數位科技社購得系爭產品,況被告更於100 年3 月3 日在其網路上銷售系爭產品,被告顯有侵權之故意,依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本院酌定3 倍之賠償金額即63萬元。被告進口販賣系爭產品,除影響原告之正常營運收入外,更使相關消費者誤系爭產品為原告所生產或授權生產,其損及原告之商業信譽,依專利法第129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博斯普公司應賠償原告營業上信譽損害30萬元。
(三)被告陳俊璋為博斯普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顯係業務之執行行為,故被告陳俊璋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博斯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以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其已進口未販賣之系爭產品應銷燬。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第241085號電腦滑鼠專利係於84年2 月11日公告(被證9,下稱引證案),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7年5 月28日。引證案與系爭專利之第一圖與立體圖均為「蛋形」,兩者底座高度一致,且系爭專利之右側式圖、左側式圖、前視圖、後視圖、俯視圖及仰視圖,與引證案之第三圖、第二圖、第四圖、第五圖、第六圖及第七圖均近似或相同。系爭專利所延伸出連接電線用之圓管形連接部亦與引證案第二圖之敘述相同,故不具新穎性。再者,滑鼠之滾輪裝置係於91年間所發明,引證案加上滾輪裝置即成為系爭專利,因滾輪裝置非系爭專利之特徵,故系爭專利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未增進功效,不具創作性。系爭專利申請時故意引用韓國之第KR00-0000000、KR00-0000000及KR00-0000000號專利為前案資料,而不採引證案,足見原告故意規避。
(二)原告代理人之事務所出具侵害鑑定意見書,非第三公正與專業之鑑定單位,且鑑定意見書未就機能類型作對等之分解,嚴重悖於專利侵害鑑定流程,具有重大違誤,不得作為侵權之證據。系爭產品為無線傳輸之低功率無線射頻產品,經濟部商業局分類為差異性產品,應通過經濟部商檢局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產品認證。系爭專利產品為有線之滑鼠,帶有連接電線用之圓管形連接部,經濟部商業局分類為一般電腦周邊產品,無須經過國家認證。兩者在法規上為不同之產品,且系爭專利具延伸出連接電線用之圓管形連接部,此為系爭產品所無,兩者在整體造型與製作模具均不相同,故系爭產品未侵權。
(三)被告博斯普公司係於98年11月16日成立,經營進出口貿易批發。被告於98年11月4 日向大陸工廠訂製系爭產品,並於99年2 月23日進口,嗣於99年3 月7 日經我國經濟部商檢局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認證。被告於99年4 月16日接獲原告警告書後,自99年5 月1 日起即未再銷售系爭產品,至今尚有800 件系爭產品。系爭產品在系爭專利公告前所購得,因原告於99年6 月29日發警告書予新光華數位科技社,故不可能於99年7 月2 日仍可在新光華數位科技社購得系爭產品。職是,被告進口、販賣系爭產品時,無系爭專利之存在。被告係於99年7 月22日收到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始知悉系爭專利,故被告主觀上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四)原告對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依據與方式,未為任何說明,迄今未就被告有何侵害其專利權之情事為確實之舉證,且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之規定,被告自無提出損害賠償事證或商業帳冊之義務與必要。嗣原告於系爭專利產品上均未標示專利證號,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原告不得於我國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況系爭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經存在於國內,依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原告無權請求銷燬,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150 至152 、183 、189 頁):1.被告於99年3 月間進口系爭產品1,050 件(見本院卷第212 、221 頁)。每件成本不含稅為美金10元,當時匯率為美金1 元兌換33.2元,含稅成本為350 元(見本院卷第187 、251 頁),被告出售每件之利潤200 元(見本院卷第213 頁)。2.系爭產品為無線電腦滑鼠,而系爭專利產品為有線電腦滑鼠。3.原告並未在系爭專利產品及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見本院卷第186 頁)。4.原告於97年5 月28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系爭專利,經審查核准專利,並發給第D134711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9 年5 月27日止(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之原證2 )。5.被告陳俊璋為被告博斯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8頁之原證3 )。6.被告於99年5 月28日收受原證6 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211 頁)。7.被告自99年5 月1 日起迄今未進口系爭產品(見本院卷第248、250 頁)
(二)兩造主要爭點有(見本院卷第116 至123 、189 至190 、214 至217 頁):1.系爭專利是否因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2.被告進口或販售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3.系爭產品是否為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4.系爭專利產品及其包裝上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是否阻卻侵權之成立?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5.原告是否因被告販賣系爭產品,致其業務信譽受損?6.被告間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7.原告起訴之聲明請求是否適當而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參諸兩造爭執,首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倘系爭專利合法有效,繼而判斷是否成立侵權?其主觀要件為過失或故意,此涉及原告是否可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原告業務上信譽是否受損?最後審酌原告請求是否適當?被告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創作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系爭專利於97年5 月28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並於99年5 月1 日公告(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之專利證書與專利公報)。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因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為原告請求被告負侵害系爭專利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本院自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合法有效。茲先說明系爭專利之新式樣範圍即創作說明與其圖面,繼而說明引證案之創作說明與其圖面,最後分析與比對兩者,依序認定系爭專利有無具新穎性與創作性之專利要件。茲論述如後:
(一)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按新式樣者,係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新式樣專利之專利權,係以圖面為準,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專利法第109 條第1 項、第1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物品之形狀、花紋及色彩三者,均難以用文字表達,故解釋新式樣之新式樣範圍,應以圖面為準。查系爭專利為電腦用滑鼠,其造型為握持感極佳之橢圓形殼體,由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前視圖以觀,滑鼠之外殼分為三部分,最上層屬於操作控制部,在圖面之較左邊具有一長圓形槽,且在長圓形槽之前端形成一道細溝,將該外殼分成左鍵及右鍵兩部分,並在長圓形槽內配置一圓盤形滾輪。另如本判決附圖之圖面所示仰視圖,最下層之滑鼠底座,其高度一致,而於一端延伸出連接電線用之圓管形連接部,在底部中間有一圓形部即光學感應部。系爭專利之圖面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之立體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前視圖、俯視圖及仰視圖(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之專利公報)。
(二)引證案之專利權:引證案為84年2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申請號00000000公告號241085「電腦滑鼠」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97年4 月18日,兩者均為電腦滑鼠,故引證案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引證案係於滑鼠本體前緣兩側表面具有一凹面,使其外型更顯示凹凸有緻,配合其圓滑柔美之整體外型,且在柔順外型之下亦具有剛勁之美,亦能凸顯出其整體造型之設計創意者,其圖面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之立體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前視圖、俯視圖及仰視圖(見本院卷第164 至170 頁之公告本)。
(三)系爭專利有新穎性:引證案圖面顯示整體外觀呈扁橢圓形體,腰間設一環分割線,將整體分成上、下兩層,上層為操作部,其一端設三個併排之操作鍵,構成皿字形,底部設長圓形內含圓形設計。引證案與系爭專利比對,引證案之橢圓形體較扁,且僅為兩層之設計構成,故兩者之控制鍵部分設計不同,且引證案並無滾輪。將兩者異時異地整體比對,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設計,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系爭專利圓潤、簡潔之視覺印象未見引證案,況系爭專利所產生之視覺印象,不致使相關消費者將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誤認為引證案,而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準此,兩者專利之整體視覺性設計不相同,亦不近似,故引證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四)系爭專利有創作性:系爭專利圓潤、簡潔之視覺印象未見引證案,系爭專利以一道細溝將控制部分,形成左鍵及右鍵兩部分之設計,其與引證案呈皿字形之控制鍵設計不同,是兩者間整體視覺效果與設計手法迥異,依引證案難以促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聯想系爭專利簡潔之控制鍵設計,故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二、專利侵權判斷: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等語。被告抗辯稱系爭產品未侵害專利,原告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意見書有重大違誤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進口或販售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查判斷新式樣專利侵害,應依據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及被訴侵權物品之整體外觀、圖面及物品種類等特徵,解析被訴侵權物品,作為被訴侵權物品是否侵害新式樣範圍之分析比對基準,繼而依序分析比對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被訴侵權物品是否包含新穎性特徵?倘認為被控侵權物品落入專利權範圍,最後審究有無先前技藝之阻卻事由與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判定被訴侵權物品是否有排除侵權成立之可能。茲探討如後:
(一)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目的,在確認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及其新穎特徵,以合理界定專利權範圍。申請專利之新式樣對照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客觀上應使其具有新穎性、創作性等專利要件之創新內容,其透過視覺訴求之視覺性設計,不得為功能性設計。創作說明中所載之新穎特徵,係申請人主觀認知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創新內容。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時,得先以創作說明中所載之文字內容為基礎,經比對申請專利之新式樣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藝後,始能客觀認定具有創新內容之新穎特徵(參照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50、53、54頁)。查系爭專利圖說未明確主張其新穎特徵之所在,其所載外殼分為設計形式、滾輪及圓管形連接等部分,均為習知之設計,其新穎特徵在於渾圓外觀、兩環簡潔之分割線設計,暨一道細溝將外殼分成左鍵及右鍵兩部分(見本院判決附圖1 所示系爭專利圖面)。因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外觀視覺設計幾乎相同,自無對照先前技藝之必要。
(二)解析系爭產品:系爭產品概呈半個卵形體,分為上、中、下三層(見本院卷第19頁之照片)。上層為操作控制部,在控制部頂面一端設一道細溝,將控制部分成左鍵及右鍵兩部分,細溝之另一端連設一長圓形槽,並在長圓形槽內配置一圓盤形之滾輪;中層與上層間為一傾斜環狀之分割線;下層為底座,其與中層間為一水平環狀之分割線,致底座之高度一致,底座之一端延伸出連接電線用之圓管形連接部,並在底部之中間設一圓形光學感應部,系爭產品如本判決附圖3所示實物照片。
(三)物品相同或近似判斷: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專利創作說明指出滑鼠之底座,其高度一致,而於一端延伸出連接電線用的圓管形連接部。故系爭專利為有線滑鼠,而被告之無線卵形滑鼠為無線傳輸的產品云云。然查系爭專利之專利公報,其國際工業設計分類為「14-02 」。當時適用之國際工業設計分類第8 版,該編號係「數據處理設備及相關的儀器、裝置」,其第三階分類編號「C0588 」為滑鼠,並未區分有線或無線。準此,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均為相同物品。
(四)整體視覺性設計相同或近似判斷: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比對,兩者呈半個卵形體,分為上、中、下三層,上層為操作控制部,在控制部頂面一端設一道細溝,將控制部分成左鍵及右鍵兩部分,細溝之另一端連設一長圓形槽,並在長圓形槽內配置一圓盤形之滾輪;中層與上層之間為一傾斜環狀之分割線;下層為底座,其與中層之間為一水平環狀之分割線,致底座之高度一致,底座一端延伸出連接電線用之圓管形連接部,並在底部中間設一圓形光學感應部。從而,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性設計幾乎相同。
(五)新穎特徵之判斷: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性設計與系爭專利近似程度幾近相同,故可認定系爭產品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因被告未提出先前技藝之阻卻事由與禁反言原則之適用。職是,本院認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按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非新式樣專利權之效力所及。所謂申請前,係指依本法第27條第1 項或第29條第1 項規定主張優先權者,即該優先權日前。專利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及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物品於申請日前或優先權日前已於國內存在,倘嗣後為新式樣專利權效力所及,則過於嚴苛,故專利權人自不得禁止他人繼續使用該物品,而主張為專利權之效力所及,以保護原先所有或持有該物品者之權利,並維持法安定性。被告雖抗辯系爭產品於99年3 月7 日進口,早於原告取得系爭專利權云云。因被告上開之抗辯為非專利權效力所及之事由,事涉侵害專利成立之客觀責任事由,本院自應審究之。然查:
(一)優先權要件:按新式樣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起6 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專利法第27條第1 項、第4 項、第129 條定有明文。我國與日本均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故原告向我國申請專利,自得於我國主張優先權,智慧財產局於審查系爭專利申請案之專利要件,應以優先權日為基準。
(二)系爭產品非申請前已存在:系爭專利實際申請日、優先權日、公告日分別為97年5 月28日、97年4 月18日及99年5 月1 日。足見原告在日本申請專利之日起6 個月內,持同一新式樣申請案向我國申請專利,並主張優先權。職是,本件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應指97年4 月18日之前而言。被告於99年3 月7 日進口系爭產品,揆諸前揭說明,非申請前所進口者,其為系爭專利所及,被告抗辯系爭產品為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云云,容有誤會。
四、故意之主觀要件:按新式樣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新式樣專利權人就其指定新式樣所施予之物品,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式樣及近似新式樣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79條、第129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專利、專利產品及其內容等語。被告抗辯稱其主觀上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有無侵權之故意?經查:
(一)被告知悉系爭專利存在:兩造就原告未在系爭專利產品及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之事實,雖均不爭執。然原告於99年5 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之事實,業具原告提出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99)林法字第118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之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視該律師函內容可知,原告有通知被告有關系爭專利、專利產品,並要求被告不得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等情,是被告於99年5 月27日已知悉有系爭專利之存在。
(二)被告故意販賣或為販賣要約系爭產品:被告於99年3 月間進口系爭產品1,050 件之事實,有進口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函財政部關稅總局詢問被告進口系爭產品之報單相關資料,經關稅總局函覆屬實,此有關稅總局100 年3 月16日臺總局緝字第1001005109號函可徵(見本院卷第239、248 頁)。原告除於99年7 月2 日在新光華數位科技社購得系爭產品外,被告亦於100 年3 月3 日在網路上銷售系爭產品等事實,業具原告提出系爭產品照片與實物、發票、網頁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228 至237頁)。準此,足認被告於知悉系爭專利存在之後,未經原告同意,竟繼續販賣或為販賣要約系爭產品,是被告有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主觀要件甚明,其辯稱無侵權故意云云,顯與事實有間。
五、損害賠償請求權:按新式樣專利權人得以侵權行為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倘侵害行為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 倍以下之金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3 項、第129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販賣1,050 件系爭產品,每件獲利200 元,請酌定3 倍之賠償金額等語。被告僅銷售250 件系爭產品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因侵害系爭專利所得利益為何?有無酌定懲罰性賠償金之必要?經查:
(一)被告違背提出文書命令:按當事人有提出商業帳簿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 款、第3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進口系爭產品1,050 件,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命被告提出販賣系爭產品之商業帳簿(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本院為釐清被告販賣系爭產品之數量,俾於明瞭被告因侵害系爭專利所得利益為若干,以確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金額,故於本院10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命被告提出販賣系爭產品之商業帳簿,並告知未提出之法律效果(見本院卷第225 頁),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即100 年4 月8 日終結前,均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提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進口1,050 件系爭產品已全部販賣之事實,本院應認為真實。
(二)侵害行為所得利益:所謂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者,係指加害人因侵害所得之毛利,扣除實施專利侵害行為所需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以所獲得之淨利,作為加害人應賠償之數額。被告進口系爭產品1,050 件,每件成本不含稅為美金10元,當時匯率為美金1 元兌換33.2元,含稅成本為350 元,被告出售每件之利潤2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 頁之本院100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準此,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21萬元(計算式:1,050 件×200 元),於法有據。
(三)懲罰性賠償金:被告為銷售與進口系爭產品計1,050 件,其知悉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仍故意販賣或為販賣要約系爭產品,每件市面銷售價為830 元(見本院卷第20頁之統一發票),故可銷售總值為871,500 元,本院審酌被告之主觀犯意、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侵害等情事,認酌定損害額1 倍之金額作為懲罰性賠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萬元(計算式:21萬元×2 )部分,洵屬正當,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四)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俊璋為被告博斯普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期間之負責人等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博斯普公司進口、販賣及為販賣要約系爭產品,為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行為,被告博斯普公司為專業電腦機器設備零售業者,故進口、販賣及為販賣要約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為該公司業務執行範圍,是被告陳俊璋執行被告博斯普公司之業務而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被告陳俊璋、博斯普公司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如本判決第3 項所示。
六、禁止請求權:按新式樣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後段、第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行使禁止請求權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因專利權有排他性之性質,其係準物權,具有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專利權人於專利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並賦予排他妨害之禁止請求權。其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專利權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因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故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是不以專利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二)禁止請求權之排他態樣有二:1.請求排除已發生之專利權侵害,此為排除侵害請求權。2.侵害尚未發生而有侵害之虞者,即就現有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專利權人之專利權在客觀上,被侵害之可能性極大,其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自得請求防止之,此為防止侵害請求權。被告進口、販賣及為販賣要約系爭產品而侵害系爭專利,其已對系爭專利權發生侵害,原告對被告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依法有據。
(三)本院函財政部關稅總局詢問被告進口系爭產品之報單相關資料,雖經關稅總局函覆稱被告自99年5 月1 日迄今,未進口系爭產品等情。此有關稅總局100 年3 月16日臺總局緝字第1001005109號函可徵(見本院卷第239 、248 頁)。然被告博斯普公司為專業電腦機器設備零售業者,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就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再度侵害之可能性甚大,故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原告對被告行使防止侵害請求權,為有理由。
(四)基上所論,被告進口、販賣及為販賣要約系爭產品,上揭行為侵害系爭專利,是原告對其行使排除侵害與防止侵害請求權,令被告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以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圖3 所示之系爭產品,洵屬正當,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銷燬請求權:按新式樣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作為有效排除及防止專利侵害之手段,此為專利權人之銷燬請求權,專利法第84條第3 項、第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專利權為無體財產權,具有準物權之性質,專利權人行使銷燬請求權,並不以行為人或持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其類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將侵害物品及製造侵害物品之原料、器具銷燬之,使其不流入市場,得將侵權之損害或危險降至最低限度,相較於保全程序而言,保全程序僅得維持現狀或禁止侵害物品流入市場,銷燬請求權顯然對於專利權人之保護較周全。被告進口、販賣及為販賣要約系爭產品,既如前言。職是,原告請求被告銷燬已進口而未銷售之系爭產品,禁止原告繼續持有如附圖3 所示系爭產品,以防止流入市場而侵害系爭專利,為有理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業務上信譽損害請求權:按新式樣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專利法第85條第2 項、第1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業務上信譽之損害,除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方法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外,必須侵權物品或方法影響專利權物品或方法之社會評價,在同業及相關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始成立侵害專利權人業務上之信譽(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180號判決)。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在市場公開銷售,已對原告之合法商業利益造成損害,已減損原告之業務上信譽云云。惟被告抗辯稱原告請求業務上信譽減損之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職是,兩造之爭執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減損原告業務上之信譽。本院自應審究如後:
(一)業務上信譽或商譽之建立來自商品或服務品質、企業信用及其售後服務等因素,故商譽之損害,論其性質屬非財產之損害。而商業競爭之市場發生侵害專利之情事,固會導致專利權人之商譽受損害。依一般經驗法則,此侵害專利之行為,不僅侵害專利權人之商譽,亦會減少專利權人提供專利權物品或方法獲利之機會。然商譽權為經濟上信用之保護,判斷商譽受有侵害,必須其在社會上評價受有低落之程度,始足相當,不得僅憑侵權行為而遽以認定。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因侵害系爭專利權而生之業務信譽損害云云,惟迄今未提出被告侵害系爭專利,導致其商譽受有侵害,而在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抑或低落之事實,以供本院審酌。準此,原告依據專利法第85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前項、第2 項、第3 項、第129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28起(見本院第82頁之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排除侵害方式、第2 項所示之銷燬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就命金錢給付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不及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故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併應予駁回。
十一、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侵害系爭專利而生之侵權事件,經審理被告確實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經審酌兩造之勝敗情節,被告應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訴訟費用,餘由原告負擔,始稱相當。
十二、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