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順德木業有限公司、王國器、竣冠新興業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2號原 告 順德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器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被 告 竣冠新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麗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林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129033號「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發明第125555號「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發明第I224169 號「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嗣其於99年4 月21日當庭減縮其訴之聲明,僅請求侵害發明第129033號「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專利之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其餘專利則捨棄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224 頁),是依首揭規定,原告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順德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德公司)於民國90年2 月21日取得發明第129033號「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發明專利,證書號為第129033號,專利期間自90年2 月21日起至107 年9 月21日止(下稱系爭發明專利),原告並據以生產門框組件等系爭專利產品。原告經聽聞同業轉述得知被告竣冠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竣冠新公司)販售侵害系爭發明專利之門框產品,原告遂於97年1 月初向被告購買一組門框產品(下稱系爭侵權產品),被告於97年1 月10日送達至原告位在臺北市○○區○○街20號4 樓處,並於當日開立統一發票一紙。嗣後原告將系爭產品送予宏興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進行專利侵害鑑定,鑑定得知係侵害原告之上揭系爭發明專利。故而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最遲至97年1 月間起,即擅自販賣及要約與系爭發明專利結構相同之門框產品,已侵害原告系爭發明專利權。被告經同業告知已侵害原告之系爭發明專利,竟仍置之不理,繼續侵害,已屬故意侵害。系爭專利門框組件產品,係由原告耗費心思發明,迭取得台灣、美國、中國大陸之專利權,並曾獲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十二屆國家發明獎甄選入圍決審。而被告申請新型專利據以販售侵害原告所有發明專利門框產品之門斗結構改良專利(專利證書號:M331030 ,下稱新型專利),業據原告對被告提出專利舉發申請書,且其申請時間為96年9 月14日,核准日為97年4 月21日,均遠在原告取得系爭發明專利之後。且在原告申請系爭發明專利之前,國內外市場均未見利用原告門框組件之產品在市場上流通,亦未見有使用原告之工法從事門框之製造。是系爭產品亦可受推定係使用原告之專利方法而製造,被告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亦可獲認定。原告既為系爭發明專利權人,依法得排除侵害。另被告黃麗芬係被告竣冠新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業已侵害原告專利權,顯已違反法令規定,依法應與被告竣冠新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竣冠新公司自97年1 月間(或更早),販賣侵權之門框產品,應有為數不少之獲利,惟其金額難為原告所預知,暫就金錢損害賠償部分先為一部請求。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85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竣冠新公司、被告黃麗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整,及排除侵害。㈡原告之發明第129033號「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雖名為施工法,系爭發明專利其性質並非單純之方法專利,亦兼有物品專利之內涵,此從原告系爭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可得知。亦即原告系爭發明專利至少針對U型固定構件(能滑合縱框之背槽,該固定構件(2) 之各突板(22)突出距離(d) 係小於該縱框(1) 之背槽(11)之深度)、縱框(係於背面縱向凹設至少一背槽)、飾板(其中該飾板(5) 含有一嵌入端(51)嵌入該縱、橫框之側槽(12,42);與一貼壁端(52)藉黏( 矽) 膠黏貼於門牆壁面上。)等結構、要件之特徵要求。原告之系爭發明專利除了施工方法之步驟,亦兼及物品結構部分無疑。 ㈢退步言之,倘因系爭發明專利名稱為「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一事,即謂原告之發明專利為「方法專利」而非物品專利,惟按專利法第56條規定,自不能因被告主張其所有之門斗結構改良專利係屬「新型專利」,性質為「物品專利」;而系爭發明專利為「方法專利」即謂性質不同而無侵害可能性。因此,本件被告販售之門框商品是否有侵害原告之發明專利,應以被告之門框商品與原告之發明專利做比對。就此,原告已提出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專利侵害補充鑑定報告為憑。依上揭鑑定結論,被告之門框商品,依全要件原則,確實侵害原告發明專利無訛。再從被告之門框商品觀察,依通常一般之人之標準,其亦未使用「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被告之門框商品確實侵害原告之發明專利。 ㈣聲明:1.被告竣冠新有限公司、被告黃麗芬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129033號「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2.被告竣冠新有限公司、被告黃麗芬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87條第1 項被告侵害其門框組件產品,惟依法條規定,被告之新型專利核與原告系爭發明專利並非相同,是以,應無推定以原告專利方法製造可言。 ㈡被告之「門斗結構改良」係新型專利,原告之「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係發明專利,二者法定要件相異。且被告不知原告之該發明專利。當事人在工地之施工方法,核與專利法所載內容不一定相同。被告施工方法略以:將所有門斗元件,在地面上組裝為ㄇ字形後,再裝入預留孔,而原告組裝方法,係將一元件一元件直接裝在預留孔上,故原告自不得執被告之專利說明書,逕稱被告侵害其方法專利。再者,原告系爭發明專利,係以「施工法」為之,即係方法發明,且究其申請專利內容,亦係以施工「方法」為標的,另原告於99年3 月8 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爭執事項,亦主張依專利法第87條規定(本條為專利方法製造之推定)被告侵害其專利權,是以,可證本件原告主張之發明為「方法發明」無疑。 ㈢原告系爭發明專利,其第一圖、第二圖,與被告系爭發明專利,就門框固定座及邊緣凸片部分比較,前者該圖之該固定構件(2)(即基板)之各突板(22),與後者門框固定座(11) 及其二側邊緣設有一凸片(111) 相較,可知二者不同,蓋前者固定構件(2) 與後者門框固定座(11)形狀相異,前者為橫向,後者為長方形,且在長型凸片上,有二固定孔( 112),此為前者所無。另前者有四個固定構件(2) ,後者僅有三個門框固定座。足徵被告之新型專利,為改良之創作,具有產業利用性、新穎性與進步性,並未侵害原告系爭發明專利。㈣暫不論被告之發明為「新型專利」與上述原告「發明專利」相異,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如何侵害其方法發明,益徵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對兩造之專利鑑定,其最終結論係:『由竣冠新興業有限公司所製造或販售之「門框」,其結構內容以及所代表之施工方法,應未落入中華民國發明第129033號「先築門牆之門框速固施工法」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足證被告新型專利並未侵害其系爭發明專利。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送請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之門框為被告所販售。 ㈡原告有系爭發明第129033號「先築門牆後築門框之速固施工法」專利,有效期間從90年2 月21日到107 年9 月21日。系爭專利為方法專利。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之門框產品其施工、組裝在門壁上之過程、方法,是否落入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全部申請專利範圍共11項,為文義侵權或均等侵權。 ㈡被告之產品施工方法如構成侵權,原告得否依照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85條第3 項,民法第 184 條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壹仟萬元及請求排除侵害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129033號「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之申請專利範圍,依據90年2 月21日之公告本共11項請求項,其中第1 項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且系爭專利為一方法專利,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3 頁),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分述如下(相關圖示如附件一所示): 1.一種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係包括下列諸步驟: (1)於構築完成後之門牆(W) 之門框預留孔內於兩垂直邊壁 (V)與一水平邊壁(H) 間,針對欲裝門框之高度、寬度等規格數據,於兩垂直邊壁(V) 上,標定該門框之高度、寬度等規格數據所對應之位置,將多數固定構件(2) 分別嵌裝於兩垂直邊壁(V) 上; (2)將門框之兩縱框(1) 分別嵌裝於右、左兩垂直邊壁(V) 上,各縱框(1) 背面扣入各垂直邊壁(V) 上之固定構件(2) 上,該兩縱框可在該等固定構件上調節移位以符合該門框之規格數據;各縱框(1) 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3)令門框之橫框(4) 嵌入兩縱框(1) 之間之上,使鄰接該門框預留孔之水平邊壁(H) ,將橫框(4) 釘結或固接於該兩縱框(1)之上以形成該門框之框架者,俟移位調節至妥適 位置後,將該等縱框(1) 鎖固於固定構件(2) 上; (4)以一飾板(5) 罩連於該門框與邊壁(V,H)上,以罩覆該門框縱、橫框(1,4)與邊壁(V,H)間之間隙(A) ,以裝飾門框之美觀外表者;其中:各該縱框(1) 係於背面縱向凹設至少一背槽(11)以滑合各該固定構件(2) 上之一突板(22),俾於各該固定構件上左右上下移位調節該縱框(1) 者;以及各該固定構件(2) 約呈U 型係包括:一基板(21),兩突板(22)自該基板(21)兩側正交地突伸出一" 突出距離 "(d)以便扣入該縱框(1) 之背槽(11)中,以及多數固定釘(23) 將基板(21)固定於門牆之邊壁上者。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其中該固定構件(2) 之各突板(22)突出距離(d) 係小於該縱框(1)之背槽(11)之深度,以利該縱框(1) 在固定構件(2) 上之左右移位調節者;且各縱框之背槽(11)係上下滑合各該固定構件之突板(22)以便沿著各突板上下移位該縱框以調節其位置者。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其中各該縱框(1) 前、後側面上凹設有側槽(12),可於上下左右移位調節該縱框(1) 在該等固定構件(2) 上之位置至符合門框之規格數據後,自該縱框(1) 之側槽(12)中,以自攻牙螺釘(13)螺合該縱框(1) 於該等固定構件上,以定位該縱框(1)者。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其中該橫框(4) 上係凹設一側槽(42),於固定該橫框(4) 於縱框(1) 后,以該飾板(5) 罩住各該縱、橫框(1,4)與門牆間之間隙(A) 。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其中該飾板(5) 含有一嵌入端(51)嵌入該縱、橫框之側槽(12 ,42) 藉黏( 矽) 膠固黏於側槽中,以掩飾各螺釘之釘頭者;與一貼壁端(52)藉黏( 矽) 膠黏貼於門牆壁面上。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其中各固定構件基板(21)與門牆邊壁間係至少以一襯墊加以墊背者。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其中該固定構件(2) 係修飾為L 型固定構件(2a),包括一基板(21) 固定於門牆邊壁上,以及一突板(22)正交於該基板 (21) 以滑合該縱框(1) 之背槽(11)者。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其中該固定構件(2) 係修飾為寬U 型固定構件(2b),兩突板 (22) 間之寬度(220) 較寬,以嵌入該縱框(1) ,自各突板(22) 以自攻牙螺釘(13)將縱框(1) 鎖固定於固定構件(2b)之兩突板(22)之間,各突板外面則以飾板(5) 罩覆、美化之。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其中各突板(22)係沖製一突刺(24)以刺入各飾板(5) 中以助其貼繫於縱框(1) 與門牆上者。 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其中該門框之該縱框(1) 係於一側槽(12)中預設導釘槽(121) 俾引導自攻牙螺釘(13)進入該導釘槽(121) 中以釘結縱框 (1)於固定構件(2) 上者。 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其中該固定構件(2) 上係斜設一可調式釘槽(25)以滑合一固定釘者。 ㈡被告門框組組裝施作方法技術內容: 原告於本院99年11月24日審理時當庭提出其於98年7 月10日向城興木材有限公司所購買之A 組門框(下稱系爭產品),主張該門框系由被告販售予城興木材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證人陳金城即城興木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6 至418 頁),並有原告所提98年7 月10日之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4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製造、販售。兩造並同意將系爭產品之組裝施作方法是否落入原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鑑定,經該所鑑定後於100 年4 月1 日以(100 )經研榕字第4001號函覆,是本院乃依該所所出具「先築門牆之門框速固施工法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第貳篇「鑑定標的之分析」第二章「證物內容暨照片」(該報告第39至59頁)、及被控侵權之「竣冠新興業有限公司-新型門框施工說明書」(該報告之附件三及本院卷第294 至297 頁)予以整合,分析被告之系爭產品其技術內容,解析如下(門框及組裝過程等照片詳如附件二所示): 1.系爭產品構件組成: (1)縱框: A.外觀:背面(靠近門牆之側)設置有背槽,側面設置則設置有側槽。 B.設置位置:門牆之直立側 C.數量:2 (2)橫框: A.外觀:背面(靠近門牆之側)設置有背槽,側面設置則設置有側槽。 B.設置位置:門牆之頂部水平側 C.數量:1 (3)線板:安裝於縱框與橫框之側槽上。 A.外觀:呈「L」之形狀,長度則依搭配之框體而有不同。 B.設置位置:框體之側邊,可用以嵌入框體之側槽。 C.數量:5 (4)「L」型固定配件: A.外觀:整體外觀呈「L 」形,本體截面外觀則呈「ㄩ」形。 B.設置位置:用以固定於相鄰的縱框與橫框的鄰接位置。 C.數量:2 (5)「ㄩ」型固定配件: A.外觀:整體外觀呈「L 」形,本體截面外觀則呈「ㄩ」形。 B.設置位置:用以固定於相鄰的縱框與橫框的鄰接位置。 C.數量:6 2.系爭產品組裝步驟: (1)依據現場進行施作處理所得之施工法步驟: A.丈量門牆(洞)尺寸,並依據量測所得裁切縱框與橫框。 B.將二縱框與橫框在對接位置利用「L 」型固定構件嵌於相鄰接縱框與橫框之背槽,並以釘子固定之,則兩縱框與一橫框即在未裝置於門牆時先形成「ㄇ」字形之門框。 C.將「ㄩ」型固定構件嵌於縱框背槽上,並以釘子將該等固定構件固定於縱框之背面。 D.將門框組合於門洞上,並利用斜釘之方式擊釘固定。 E.於縱框與橫框之側槽上膠、嵌入線板,並擊釘固定。 F.安裝隔音條。 G.再次以上膠、擊釘之方式補強結構,已完成安裝處理。 3.系爭產品施作方法之技術內容: a.一種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鑑定研究報告書第46至59頁揭示「先築門牆後之門框施工法」,施工說明書揭示「快速安裝門斗」) 。 b-1.門牆之門框預留孔內於兩垂直邊壁與一水平邊壁間(鑑定研究報告書第46頁揭示門牆之門框預留孔內於兩垂直邊壁與一水平邊壁間) 。 b-2.對欲裝門框之高度、寬度等規格數據,於兩垂直邊壁上,標定該門框之高度、寬度等規格數據所對應之位置(鑑定研究報告書第47至48頁照片1~3 揭示裁切框體,即為已對欲裝門框之高度、寬度等規格數據,於兩垂直邊壁上,並已標定該門框之高度、寬度等規格數據所對應之位置)。 b-3.多數固定構件嵌裝於兩垂直邊壁(鑑定研究報告書第60頁圖面1 揭示多數固定構件嵌裝於兩垂直邊壁) 。 c-1.將門框之兩縱框分別嵌裝於右、左兩垂直邊壁,各縱框背面扣入各垂直邊壁上之固定構件上,兩縱框可在固定構件上調節移位以符合門框之規格數據(鑑定研究報告書第60頁圖面2 揭示門框之兩縱框分別嵌裝於右、左兩垂直邊壁;鑑定研究報告書第52頁照片12揭示縱框背面之背槽扣入垂直邊壁上之固定構件,縱框可藉背槽在固定構件上調節移位以符合門框之規格數據)。 c-2.縱框底面直接貼合於地上(鑑定研究報告書第59頁照片26揭示縱框底面直接貼合於模擬地板之木板上;鑑定研究報告書第63頁圖面7 亦揭示施工說明書之縱框底面直接貼合於地板)。 d-1.門框之橫框嵌入兩縱框之間之上,橫框鄰接門框預留孔之水平邊壁,將橫框釘結固接於縱框以形成門框之框架(鑑定研究報告書第53頁照片13揭示門框之橫框嵌入兩縱框之間之上、橫框鄰接該門框預留孔之水平邊壁,鑑定研究報告書第52頁照片11揭示將橫框釘結固接於縱框之上以形成門框之框架)。 d-2.調節至妥適位置後,縱框藉螺絲鎖固於固定構件上(鑑定研究報告書第61頁圖面3 揭示調節至妥適位置後,縱框藉螺絲鎖固於固定構件上)。 e-1.以飾板罩連於門框與邊壁上,以罩覆門框縱、橫框與邊壁間之間隙,以裝飾門框外表(鑑定研究報告書第56頁照片19、20揭示以飾板罩連於門框與邊壁上,以罩覆門框縱、橫框與邊壁間之間隙,以裝飾門框外表)。 e-2.縱框係於背面縱向凹設兩背槽以滑合U 型固定構件上之突板,使固定構件調節縱框(鑑定研究報告書第52頁照片12 揭 示縱框係於背面縱向凹設兩背槽,以滑合U 型固定構件上之突板,使固定構件調節縱框)。 e-3. U型固定構件係包括一基板、自基板兩側正交突出一距離之兩突板,兩突板扣入縱框之背槽,固定元件穿過U 型固定構件之定位孔,將U 型固定構件定位於門牆之邊壁(鑑定研究報告書第52頁照片12揭示U 型固定構件,呈一基板、自基板兩側正交突出一距離之兩突板,兩突板扣入縱框之背槽;施工說明書之新型第M331030 號專利權之第一圖揭示藉固定元件114 穿過門框固定座11「即U 型固定構件」之定位孔11 3,將門框固定座11「即U 型固定構件」定位於門框20「即門牆之邊壁」) 。 ㈢系爭產品之組裝施作方法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申請範圍第1 至11項? 1.基於全要件原則,於判斷被告系爭產品組裝施作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前,宜先就本件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解析為如下所示11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1)編號1-A要件「一種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 (2)編號1-B-1 要件「(1) 於構築完成後之門牆(W) 之門框 預留孔內於兩垂直邊壁(V)與一水平邊壁(H)間」; (3)編號1-B-2 要件「針對欲裝門框之高度、寬度等規格數 據,於兩垂直邊壁(V) 上,標定該門框之高度、寬度等 規格數據所對應之位置」; (4)編號1-B-3要件「將多數固定構件(2)分別嵌裝於兩垂直 邊壁(V)上」; (5)編號1-C-1 要件「(2) 將門框之兩縱框(1) 分別嵌裝於 右、左兩垂直邊壁(V) 上,各縱框(1) 背面扣入各垂直 邊壁(V) 上之固定構件(2) 上,該兩縱框可在該等固定 構件上調節移位以符合該門框之規格數據」; (6)編號1-C-2 要件「各縱框(1) 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 墊者」; (7)編號1-D-1 要件「(3) 令門框之橫框(4) 嵌入兩縱框(1)之間之上,使鄰接該門框預留孔之水平邊壁(H) ,將橫 框(4) 釘結或固接於該兩縱框(1) 之上以形成該門框之 框架者」; (8)編號1-D-2 要件「俟移位調節至妥適位置後,將該等縱 框(1) 鎖固於固定構件(2)上」; (9)編號1-E-1 要件「(4) 以一飾板(5) 罩連於該門框與邊 壁(V,H)上,以罩覆該門框縱、橫框(1,4)與邊壁(V, H)間之間隙(A),以裝飾門框之美觀外表者;其中」; (10)編號1-E-2 要件「各該縱框(1) 係於背面縱向凹設至少一背槽(11)以滑合各該固定構件(2) 上之一突板(22),俾於各該固定構件上左右上下移位調節該縱框(1) 者;以及」; (11)編號1-E-3要件「各該固定構件(2)約呈U型係包括:一 基板(21),兩突板(22)自該基板(21)兩側正交地突伸出一" 突出距離"(d)以便扣入該縱框(1)之背槽(11)中, 以及多數固定釘(23)將基板(21)固定於門牆之邊壁上者」。 2.被告系爭產品之組裝施作方法經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11個要件( element ),分別為: (1)編號a 要件「一種一種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 。 (2)編號b-1 要件「門牆之門框預留孔內於兩垂直邊壁與一 水平邊壁間」。 (3)編號b-2 要件「對欲裝門框之高度、寬度等規格數據, 於兩垂直邊壁上,標定該門框之高度、寬度等規格數據 所對應之位置」。 (4)編號b-3 要件「調節至妥適位置後,縱框藉螺絲鎖固於 固定構件上」。 (5)編號c-1 要件「將門框之兩縱框分別嵌裝於右、左兩垂 直邊壁,各縱框背面扣入各垂直邊壁上之固定構件上, 兩縱框可在固定構件上調節移位以符合門框之規格數據 」。 (6)編號c-2要件「縱框底面直接貼合於地上」。 (7)編號d-1 要件「門框之橫框嵌入兩縱框之間之上,橫框 鄰接門框預留孔之水平邊壁,將橫框釘結固接於縱框以 形成門框之框架」。 (8)編號d-2 要件「調節至妥適位置後,縱框藉螺絲鎖固於 固定構件上」。 (9)編號e-1 要件「以飾板罩連於門框與邊壁上,以罩覆門 框縱、橫框與邊壁間之間隙,以裝飾門框外表」。 (10)編號e-2 要件「縱框係於背面縱向凹設兩背槽以滑合U 型固定構件上之突板,使固定構件調節縱框」。 (11)編號e-3 要件「U 型固定構件係包括一基板、自基板兩側正交突出一距離之兩突板,兩突板扣入縱框之背槽,固定元件穿過U 型固定構件之定位孔,將U 型固定構件定位於門牆之邊壁」。 3.其次判斷系爭產品組裝施作方法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1 各要件文義所讀取:(詳如附件三所示) (1)從系爭產品組裝施作方法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1 編號1-A 要件「一種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 」之文義。 (2)從系爭產品組裝施作方法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1 編號1-B-1 要件「( 1)於構築完成後之門牆(W) 之 門框預留孔內於兩垂直邊壁(V) 與一水平邊壁(H) 間」 之文義。 (3)從系爭產品組裝施作方法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1 編號1-B-2 要件「針對欲裝門框之高度、寬度等規 格數據,於兩垂直邊壁(V) 上,標定該門框之高度、寬 度等規格數據所對應之位置」之文義。 (4)從系爭產品組裝施作方法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1 編號1-B-3 要件「將多數固定構件(2) 分別嵌裝於 兩垂直邊壁 (V)上」之文義。 (5)從系爭產品組裝施作方法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1 編號1-C-1 要件「( 2)將門框之兩縱框(1) 分別嵌 裝於右、左兩垂直邊壁(V) 上,各縱框(1) 背面扣入各 垂直邊壁(V) 上之固定構件(2) 上,該兩縱框可在該等 固定構件上調節移位以符合該門框之規格數據」之文義 。 (6)系爭產品組裝施作方法因縱框底面直接貼合於地上,與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 縱框底面預嵌入防潮彈性底墊 不同,故系爭產品組裝施作方法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 項1 編號1-C-2 要件「各縱框(1) 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 性底墊者」之文義。 (7)從系爭產品組裝施作方法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1 編號1-D-1 要件「( 3)令門框之橫框(4) 嵌入兩縱 框(1) 之間之上,使鄰接該門框預留孔之水平邊壁(H) ,將橫框(4) 釘結或固接於該兩縱框(1) 之上以形成該 門框之框架者」之文義。 (8)從系爭產品組裝施作方法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1 編號1-D-2 要件「俟移位調節至妥適位置後,將該 等縱框(1) 鎖固於固定構件(2) 上」之文義。 (9)從系爭產品組裝施作方法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1 編號1-E-1 要件「( 4)以一飾板(5) 罩連於該門框 與邊壁(V ,H) 上,以罩覆該門框縱、橫框(1,4)與邊 壁(V,H)間之間隙(A) ,以裝飾門框之美觀外表者;其 中」之文義。 (10)從系爭產品組裝施作方法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 編號1-E-2 要件「各該縱框(1) 係於背面縱向凹設至少一背槽(11)以滑合各該固定構件(2) 上之一突板 (22) ,俾於各該固定構件上左右上下移位調節該縱框 (1)者;以及」之文義。 (11)從系爭產品組裝施作方法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 編號1-E-3 要件「各該固定構件(2) 約呈U 型係包括:一基板(21),兩突板(22)自該基板(21)兩側正交地突伸出一" 突出距離"(d)以便扣入該縱框(1) 之背槽 (11) 中,以及多數固定釘(23)將基板(21)固定於門牆之邊壁上者」之文義。 4.就系爭產品組裝施作方法c-2 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1 編號1-C- 2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部分,再作均等論 分析如下:(詳如附件四所示) 系爭產品組裝施作方法c-2 要件之「縱框底面直接貼合於 地上」,技術手段為縱框底面直接貼合於地上、功能為縱 框可抵定地上而無底墊、結果為縱框不會上下晃動;與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C-2 要件之「各縱框底 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技術手段為各縱框底面預 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功能為可增加門框與地上之緩衝、 結果為門框不易損壞變形;兩者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達 成實質不相同的功能,產生實質不相同的結果,故非為均 等物。 5.是以,基於全要件原則分析,系爭產品組裝施作方法並未 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 6.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第11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 系爭產品組裝施作方法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之權利範圍,業如前述,故系爭產品組裝施作方法亦 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第11項之權利範圍。 ㈣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為鑑定報告亦同此結 論,認系爭產品組裝施作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惟該報告並未逐一指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各要 件那些不符合文義讀取,那些符合文義讀取,又不符合文 義讀取中是否符合均等,自有未洽之處,附此敘明。是本 院已就系爭產品組裝施作方法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技 術特徵解析的各要件逐一作分析比對,以明確判斷侵權與 否。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展 示之現場施作,故意迴避其「新型門框施工說明書」方式 施作云云。然查,本院就系爭產品組裝施作方法之技術容 為何,業已參酌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出具 「先築門牆之門框速固施工法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 」第貳篇「鑑定標的之分析」第二章「證物內容暨照片」(第39至59頁) 、及被告之「竣冠新興業有限公司-新型門 框施工說明書」(含施工說明書所標示之新型第M331030 號專利權之技術內容),而為認定,並非僅以被告現場之 施工方法為唯一依據,是自無原告所稱迴避其「新型門框 施工說明書」之情事,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之防潮彈性底墊有無,不影響本件專 利門框安裝設置要件,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 之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顯然背離「均等論」之保障專利 權人利益的立場,該鑑定書不足採信云云。惟按,解析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內 容係一整體之技術手段,不論元件、成分或步驟如何拆解 或組合,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都不能省略。且 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縱框(1) 底面預嵌 入一防潮彈性底墊」之技術特徵明確,且明顯與系爭專利 門框施工法有關連,難謂如原告所稱不影響本件專利門框 安裝設置要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縱框 (1) 底 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技術特徵不可省略, 且本院亦已針對該技術特徵作是否侵權之比對分析,並無 原告所稱背離「均等論」之情事,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 採。 ㈦另原告於起訴時雖檢附原證8 及原證8-1 之宏興國際專利 商標事務所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 70頁),主張被告之門框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云云。然查 ,就原證8 及原證8-1 所為鑑定之門框,經原告當庭提出 給予被告比對,惟被告抗辯該實品經過裁切,原告對此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4 、305 頁),是該鑑定報告所為 鑑定之門框並非完整尺寸,所為鑑定結論,已非無疑。況 參諸該鑑定報告內容,該報告並未予具體比對該門框之施 工方法是否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要件之文義讀 取或均等分析,是該鑑定報告內容尚非可採,自難依該鑑 定報告遽認被告之產品施工方法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 六、綜上所述,被告系爭產品組裝施作方法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之結果,欠缺前揭所列編號1-C-2 要件「各縱框(1) 底面預嵌入一防潮彈性底墊者」之文義。該不符合文義讀取部分,兩者技術手段又係實質不相同,達成實質不相同的功能,產生實質不相同的結果,而不符合均等論,故基於全要件原則,被告系爭產品組裝施作方法自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獨立項權利範圍,從而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11項之附屬項權利範圍,即未侵害原告上開系爭專利權。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85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竣冠新有限公司、被告黃麗芬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竣冠新興業有限公司、被告黃麗芬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129033號「先築門牆後之門框速固施工法」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