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0 日
- 當事人鴻道工業有限公司、張東鶴、松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謝高鳳美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42號原 告 鴻道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東鶴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邱毓嫺 律師 被 告 松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高鳳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蔣文正 律師 江郁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為200 型之「搖動式雙濾袋組造粒機」,以及任何侵害原告中華民國證書號第227276號「具有多艙室濾桶單元的造粒機」及證書號第M249806 號「造粒機置料桶之旋轉、傾倒裝置」等新型專利之物品。㈢第一至二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原告研發之「具有多艙室濾桶單元的造粒機」、「造粒機置料桶之旋轉、傾倒裝置」,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分別核准列為證書號第227276號(下稱系爭專利一)、第M249806 號(下稱系爭專利二)新型專利權在案,專利權期間分別自92年5 月21日至103 年11月21日止、93年11月11日至102 年7 月29日止。 ㈡本件起訴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證據保全在案: 訴外人科達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達公司)乃原告之客戶,原告於日前派員維修機器之服務過程中,竟發現該公司桃園廠內所使用,由被告松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優公司)生產之「搖動式雙濾袋組造粒機」(下稱系爭機器)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一之嫌。原告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並獲該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准予就訴外人科達公司所有置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路20之1 號之系爭機器,以及該機器之交易紀錄、使用手冊,以拍照、攝影或影印之方式保全證據。原告復於99年2 月3 日偕同法官、書記官及保護智慧財產權大隊警員,至科達公司前揭地址實施證據保全,並於同日作成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㈢被告等侵害系爭專利一、二: 由上開保全證據勘驗筆錄可知,訴外人科達公司於證據保全當日依上開裁定提出:⒈系爭機器之交易紀錄即採購合約書,其中包括報價單及設計圖等;⒉統一發票影本2 紙;⒊系爭機器之使用手冊等證物。且原告當日亦就系爭機器之結構暨作動方式等,拍攝照片及影像光碟,而前揭經保全在案之證據除可證明系爭機器確為被告松優公司所製售外,亦得作為判斷本件侵權與否之基礎。原告就上開保全證據程序所取得之證物,經初步判斷結果,認為被告松優公司所製售之系爭機器亦可能侵害系爭專利二之嫌。 ㈣被告等應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訴外人科達公司為原告及被告松優公司之共同客戶,且原告早於被告松優公司販售系爭機器予科達公司前即已販售並提供系爭專利物品予科達公司,嗣被告等維修其提供之系爭機器時,實有諸多機會進出科達公司廠房觀察原告系爭專利物品暨其技術特徵,足見被告等確係知悉系爭專利一、二之存在,其侵害之主觀故意甚明。退一步言,倘本院認被告等尚無侵害故意,然原告與被告等互為競爭同業,被告等自應隨時查詢造粒機相關專利,否則即屬有侵權之過失。基此,被告等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權,原告自得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此外,被告謝高鳳美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就前揭被告松優公司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專利權乙節,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損害賠償之計算: 被告所製售之系爭機器連同「外氣除濕盤管箱」之售價為3,727,500 元,由於原告無法得知、亦無從證明二產品之個別價格為何,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第245 條等規定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即200 萬元作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行擴張給付範圍之聲明。 ㈥系爭專利一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⒈被證一即西元1986年5 月13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 號「Rotation granulator ( 旋轉造粒機) 」發明專利案與系爭專利一所記載的先前技術之組合(或被證一與被證二之組合)不足以揭露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桶體41具有數與各艙室421 相通且可將氣流由入氣管11沿軸線向上抽送的抽氣管413 及數分別設置在該等抽氣管413 上的開關閥414」之技術特徵: 按被告雖指稱系爭專利一所記載的先前技術(或被證二)有設置在「抽氣管」上的開關閥,惟系爭專利一所記載的先前技術(或被證二)所揭示者乃「導風管101 」上之開關閥特徵,由系爭專利一所記載的先前技術第一圖亦無從識別抽氣管上的開關閥。因此,縱結合系爭專利一所記載的先前技術之組合(或被證二)與被證一,亦無從揭露系爭專利一前開技術特徵。 ⒉被證一與系爭專利一所記載的先前技術之組合(或被證一與被證二之組合)不足以揭露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過濾單元50,具有一可氣密夾制在該中桶單元30與濾桶單元40 之 間的定位片51及數連結在該定位片51上且可伸設在該等艙室421 中的濾布管組52」之技術特徵: 按依系爭專利一所記載的先前技術(或被證二)第一圖所示,中桶單元3 與濾桶單元4 僅有單純相接,並未見任何「定位片」元件,單純二個桶體3 、4 相接並未能無歧異地得知接觸即表示有「氣密夾制」之功能。至於被證一基板14亦為如此,單憑基板14於圖式上之顯示,而無說明書進一步的界定,是否表示被證一即無歧異教示中桶單元與濾桶單元間之基板14具有「氣密夾制」之功能,實際上並不清楚,被告雖稱「氣密夾制」早已是公知之技術,但對於此節,一來被告等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二來,被告等既主張系爭專利一不具進步性,則對於其主張運用「氣密夾制」技術於造粒機領域乃熟習此藝之人所能輕易完成之事實,應舉出更為明確、具體之證據,始為的當。益證結合系爭專利一所記載的先前技術之組合(或被證二)與被證一,無從揭露系爭專利一前開技術特徵。 ⒊被證一與系爭專利一所記載的先前技術之組合(或被證一與被證二之組合)不足以揭露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等濾布管組52各具有數單向開放且開口朝向中桶單元30的濾布管521 」之技術特徵: 按系爭專利一所記載的先前技術(或被證二)、被證一均僅揭露濾布管有複數個,並未教示濾部管有設置成「組」之特徵。因此,結合系爭專利一所記載的先前技術之組合(或被證二)與被證一,仍無從揭露系爭專利一前開技術特徵。 ⒋被證一與系爭專利一所記載的先前技術之組合(或被證一與被證二之組合)不足以揭露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數驅動件60,各具有一固設在該桶體41上之固定端部61及一可相對於該固定端部61產生伸縮之活動端部62,該活動端部62是連結在該等濾布管組52一頂端部上」之技術特徵: 按在組合被證一與系爭專利一所記載的先前技術(或被證二)之過程中,被證一之過濾外罩12頂壁、連結管18、19、閥門52、53等元件均須重新設計與更改相對位置,同時系爭專利一所記載的先前技術(或被證二)中之濾桶4 頂壁、排氣管5 、氣壓缸401 等元件也須重新設計其裝設位置,顯見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並非單純將被證一之隔板13一成不變地裝設於系爭專利一所記載的先前技術(或被證二)即可輕易完成,在運用隔板13作為區○○段之過程中,系爭專利一尚需考慮重新設計改變元件間之安排及配置關係,因此,被證一與系爭專利一所記載的先前技術(或被證二)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係可輕易完成之設計。 ⒌被證一與系爭專利一所記載的先前技術之組合(或被證一與被證二之組合)不足以揭露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啟動時可驅動該等濾布管組52沿軸線在一第一、二位置產生位移」之技術特徵: 按系爭專利一所記載的先前技術雖提及「上下抖動」之特徵,惟對「抖動之幅度」以及「是否沿軸線抖動」則無進一步定義,因此有關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明確界定濾布管組沿軸線在第一位置、第二位置位移之特徵,僅憑被證一與系爭專利一所記載的先前技術(或被證二)之組合,尚無法證明上開技術內容屬可輕易完成之設計。 ⒍被證一與系爭專利一所記載的先前技術之組合(或被證一與被證二之組合)不足以揭露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造粒機在造粒過程中,利用開關閥414 的切換與驅動件60之依序動作,可達到各艙室421 獨立除塵目的」之技術特徵: 如前所述,被告等雖指稱系爭專利一所記載的先前技術(或被證二)有設置在「抽氣管」上的開關閥,惟系爭專利一所記載的先前技術(或被證二)所揭示者乃「導風管101 」上之開關閥特徵,而由系爭專利一所記載的先前技術第一圖亦無從識別抽氣管上的開關閥。因此,縱結合系爭專利一所記載的先前技術之組合(或被證二)與被證一,亦無從揭露系爭專利一前開利用開關閥之切換與驅動件之依序動作,而使各艙室獨立除塵之技術特徵。 ㈦被告等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 ⒈在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東鶴與被告等合夥前,被告等並未涉足造粒機產業,直至張東鶴將造粒機技術引進被告松優公司後,被告等始開始拓展造粒機領域業務,此由中華民國新型公告第261004號「離心式磨粉機改良構造」專利,係以張東鶴為創作人,並以被告松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東鶴併列作為申請人亦可勾稽。 ⒉再者,原告與被告等均有在「臺灣區食品暨製藥機械工業同業公會」每年6 月發行之「臺灣食品暨製藥機械總覽」刊登產品廣告,此由原證19號93年、95年之該年刊頁面節影本足可佐證。基此,被告等既與原告多年來均刊登產品於同一份刊物上,被告等閱覽該刊物後如對過去之合作夥伴(即原告)之造粒機技術有興趣,透過第三人向原告索取報價及詳細技術圖面,甚或直接查詢原告所有造粒機專利,對有申請專利經驗、自稱長期研究發展造粒機的被告等而言,均屬輕而易舉且極其符合常理之事,因此被告等確實有極高之機會接觸原告之系爭專利一、二。凡此均足以證明被告等確係明知或可得知系爭專利一、二之存在,而有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專利一、二之情事。 ⒊再者,「原證15號之搖動式雙濾袋組之乾燥噴霧造粒機」與「原證5 號附件3 之搖動式雙濾袋組之乾燥噴霧造粒機」乃同一機器,均自被告松優公司網頁截取,其中,原證5 號附件3 在原告聲請證據保全前,被告等即已刊登於網站上為販售之要約,原告當時係就該機器具狀聲請證據保全獲准,故「原證5 號附件3 之搖動式雙濾袋組之乾燥噴霧造粒機」乃系爭機器無疑;原證15號則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99年3 月2 日起訴)後,被告等持續就同一台系爭機器為販賣之要約(99年5 月24日蒐證)。由上情可見,被告等在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後仍持續為系爭機器販售之要約,益徵其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一、二甚明。 ⒋復就實體面觀之,原證15號之噴霧造粒機並非人工推出傾倒,此由原證15號末頁所載「本機所有動作均採用氣壓式控制」可資佐證。又被告等所謂美國先前習知之構造所指為何,亦不明確,倘被告等係指稱被證一之美國專利,則被告等如何自未具備驅動件、活動端部及固定端部等元件之被證一獲得系爭機器之教示,如何自料桶元件(storage container ,元件符號7 )設置於整體造粒機外部之被證一獲得系爭機器之教示等,均有重大疑問,足見系爭機器絕非來自被證一之教示,而係參考系爭專利一、二而製甚明。 ㈧原告92年7 月28日出貨給訴外人科達公司之HT-300A 造粒機並非系爭專利二物品,縱HT-300A 造粒機為系爭專利二物品,亦不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2 款「已公開使用」、「已為公眾所知悉」之要件,無喪失新穎性之問題: ⒈所謂公開使用雖不以公眾實際上已使用或已真正得知該先前技術之內容為必要,但科達公司乃特定買方,且由科達公司就HT-300A 造粒機所設的森嚴門禁,以及關於倒料構造受外殼所包覆,縱行經該HT-300A 造粒機亦僅能觀察外殼外觀的事實,顯見HT-300A 造粒機並非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公見公聞,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5.3 節規定,以及本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25 號行政判決、98年度行專訴字第80號行政判決之意旨,HT-300A 造粒機實不符合「公開使用」之要件。 ⒉至於「公眾所知悉」雖不以其實際上已聽聞或閱覽或已真正得知該先前技術之內容為必要,但並無事證顯示,任何人曾於系爭專利二申請日前以口語或展示等方式揭露HT-300A 造粒機技術內容,例如藉口語交談、演講、會議、廣播或電視報導等方式,或藉公開展示圖面、照片、模型、樣品等方式,而使該技術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故HT-300A 造粒機亦不符「公眾所知悉」之要件。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均不具「可專利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 ⒈按西元1986年5 月13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 號「Rotationgranulator(旋轉造粒機)」發明專利案(即被證一),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一之申請日。被證一與系爭專利一所記載先前技術之組合,已經充分揭露系爭專利一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的構造特徵及達成功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有應撤銷之原因。 ⒉次按91年(西元2002)11月11日核准公告之我國公告第510249號「造粒機濾袋之除塵裝置」新型專利案(即被證二),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一之申請日。被證一與被證二之組合,已經充分揭露系爭專利一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的構造特徵及達成功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有應撤銷之原因。 ⒊被證一與系爭專利一所記載先前技術之組合或被證一與被證二之組合,均已經充分揭露系爭專利一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記載之構造特徵及達成功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的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有應撤銷之原因。 ⒋再按西元1987年2 月24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 號「Filterassembly for dust removal (用於除塵的過濾組件)」發明專利案(即被證三),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一之申請日。被證一、被證三與系爭專利一所記載先前技術之組合或被證一、被證二與被證三之組合,均已經充分揭露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記載之構造特徵及達成功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有應撤銷之原因 ⒌系爭專利二僅就「形式審查」即取得專利,由於現行專利法新型專利權未經實體審查,為防範新型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影響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專利法乃於第103 條第1 項、第104 條規範新型專利權之權利人行使權利時,必須取得客觀之判斷資料,向侵害人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核其意旨,即係考量新型專利採形式審查,由於未對該項新型是否合於專利要件進行實體審查,導致新型專利之權利內容存在著相當的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原告就系爭專利二並未提出技術報告,在系爭專利二之權利內容尚存在著相當的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時,原告卻逕自主張其專利權受到侵害,實有本末倒置之嫌。 ㈢被告派員至科達公司維修系爭機器時,其活動範圍應僅止於修理系爭機器所必要之範圍,原告並未說明被告之人員如何能於維修系爭機器時有機會至系爭專利物品處,更遑論觀察系爭專利物品之技術特徵。對此原告之推論顯違常理,其主張被告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要屬無據。又原告僅以被告身為同業,應隨時查詢造粒機相關專利,否則即屬有侵權之過失,未免流於空泛。且系爭專利二之審查過程係採形式審查,並未經過實體審查,原告亦未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警告,或附具其他相關資訊,足供被告判斷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實體要件之情形下,應不得僅憑系爭專利曾經形式審查而公告之事實,即認為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從而,原告應提出具體事證說明被告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若不提出則未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之主張要無足採。 ㈣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之全部構造特徵,已為被證一結合系爭專利一所揭露之先前技術所揭露,亦為被證一結合被證二所揭露,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結合被證一與系爭專利一所揭露之先前技術,或是結合被證一與被證二,均已充分揭露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之全部構造特徵,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 之規定,有應撤銷之原因。原告對於系爭專利一是否具進步性之答辯方式,明顯不符合進步性之審查判斷標準,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云云,顯不足採。 ㈤系爭專利二未經實體審查,為防止專利權人濫用權利,應於訴訟程序中提出客觀之判斷資料(例如技術報告)加以證明系爭專利二是否符合專利實體要件,方符合專利法第104 條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原告雖得提起民事訴訟,惟應於訴訟程序中提出客觀之判斷資料(例如技術報告)加以說明系爭專利二是否符合專利實體要件,否則專利法第104 條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將形同具文。 ㈥依據原告提出原證14之照片及設計圖,無法具體找到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記載有關於:「裝設在該轉動座42與該固定軸41之間的支撐組合體43,…該支撐組合體43具有二軸承431 」之必要技術構造特徵,惟原告於99年6 月1 日提出之爭點整理狀第12至13頁,卻仍以原證14作為主張系爭機器之翻轉組件於轉動座之內部設有以二軸承組成織支撐組合體之依據,此一依據顯然無法支持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於爭點整理狀中主張系爭機器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云云,自無足採。 ㈦原告提出原證15有關被告公司之網頁,而主張有為販賣要約之意圖,用以證明被告為故意云云。然被告松優公司早已生產「造粒機」,原告負責人張東鶴82年間任職於被告松優公司期間,就已知被告松優公司有生產「造粒機」,因而「造粒機」並非當然就會與原告專利有關,原證15其中螢光筆劃線「噴霧造粒機」部分,該造粒機係以人工推出傾倒,核與本件專利結構無關。又原證15其中螢光筆劃線「搖動式雙濾袋組之乾燥噴霧造粒機」之結構係相同於美國先前習知之構造,當非侵害原告專利。原告主張之系爭專利一或系爭專利二,因原告並未標示專利亦未告知,被告等並不知悉;直到原告保全證據後,被告等始知原告有申請系爭專利一之專利,直到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後,被告始知原告有申請系爭專利二之專利,原告就故意、過失之要件,仍應負舉證責任。 ㈧系爭專利二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之規定不具新穎性,依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具有應撤銷之原因: ⒈原告雖辯稱科達公司為特定客戶,且科達公司門禁森嚴以及HT- 300A造粒機之倒料構造受外殼所包覆,縱行經該造粒機亦僅能觀察外殼外觀,故並非公開使用云云。惟原告既已將HT-300A 造粒機銷售並交付予科達公司,且未對科達公司就該造粒機之使用上設有任何限制,則客觀上HT-300A 造粒機已處於得任意流通之狀態(例如科達公司得將該造粒機任意轉租、轉售),參照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5.3 節與本院98年民專上易字第1 號判決之意旨,HT-300A 造粒機要屬「已公開使用」。且原告於92年7 月28日出貨提供予科達公司之HT-300A 造粒機,在99年9 月14日勘驗當日,科達公司並提供被證九之正本供確認而影印附卷,依科達公司現場之原告系爭專利機器之銘牌所示,該機器之出廠日期為「030728」(即西元2003年7 月28日),此與被證九之出貨單日期符合,就科達公司提供之出貨單及現場機器之銘牌所示,顯見系爭專利二申請日之前即已經公開使用,並且能夠為不特定第三人的公眾所知悉,HT-300A 造粒機充分揭露系爭專利二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所記載之構造特徵及達成功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不具備新穎性,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⒉又原告雖提出原證21即本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25 號行政判決、98年度行專訴字第80號行政判決作為佐證,惟98年行專訴第125 號判決理由係因提出之證物無證據力,而98年度行專訴字第80號判決理由則因產品尚在研發階段,二者之事實背景皆與本案有別,自難比附援引。原告辯稱依該等判決意旨可知HT-300A 造粒機不符合「公開使用」之要件云云,顯不足採。 ㈨原告並未標示專利號數,依法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有關原告未依法標示專利號數乙事,兩造並不爭執,雖原告主張有專利法第79條但書之適用云云,然原告就但書所稱之「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並未舉證,原告固有提出原證十六「兩造間84年間合夥終止協議影本1 紙」、原證十七「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影本1紙」及原證十八「新型261004 號專利專利說明書影本1 份」,然該等文件均不能證明被告「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原告有申請系爭專利一、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又原告提出原證十九「93年、95年『食品及製藥公會』之年刊產品廣告影本」,其上廣告亦未標示專利號數或任何與專利有關之字句,任何人看到該廣告並無法知悉原告有申請系爭專利一、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是以,原告主張有專利法第79條但書之適用云云,並無任何證據可供證明。 ㈩本件系爭專利二之新型專利為新式審查制下核發之專利,依上揭規定原告不僅於提出本件訴訟前未提示其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甚且至今原告仍未提出,姑不論原告提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是否為訴訟之前提,又姑不論被告於原告會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到廠為保全證據前,並不知悉原告有申請系爭專利一、系爭專利二之專利,原告於提出本件訴訟前,既未依上揭專利法第104 條之規定提示其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則原告又憑何主張專利法第79條但書所稱之「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專利法第104 條之規定是否形同具文?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37頁): ㈠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專利證書號第227276號(即系爭專利一)、第M249806 號(即系爭專利二),專利權期間分別自92年5 月21日至103 年11月21日止、93年11月11日至102 年7 月29日止。 ㈡本件起訴前原告曾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准予就訴外人科達公司所有置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路20之1 號之搖動式雙濾袋組造粒機,以及該機器之交易紀錄、使用手冊,以拍照、攝影或影印之方式保全證據。 ㈢原告曾於99年2 月3 日偕同法官、書記官及保護智慧財產權大隊警員等,至科達公司前揭地址實施證據保全,並於同日作成勘驗筆錄。訴外人科達公司於證據保全當日提出:⒈「搖動式雙濾袋組造粒機」之交易紀錄即採購合約書,其中包括報價單及設計圖等(見原證9 號);⒉統一發票影本二紙(見原證10號);⒊系爭機器之使用手冊(見原證11號)等證物。 ㈣原告就系爭專利二沒有提出技術報告。 四、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在於: ㈠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因被證一與系爭專利一所記載先前技術(即被證二)之組合而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是否因被證一與系爭專利一所記載先前技術(即被證二)之組合而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是否因被證一、三與系爭專利一所記載先前技術(即被證二)之組合而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二是否具可專利性? ㈤系爭機器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 ㈥系爭機器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 ㈦被告松優公司是否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謝高鳳美是否應與被告松優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㈧若被告等應負損害賠責責任,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 ㈨原告請求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為200 型之「搖動式雙濾袋組造粒機」,以及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一、系爭專利二之物品,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專利一申專利範圍及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一說明書所述之先前技術之缺點: 先前技術圖示如附圖1 所示,該造粒機於造粒的過程中並不適合中途關閉開關閥並抖動該等濾布管404 ,以為該等濾布管404 除塵,因開關閥關閉後該風車501 不再抽送熱空氣,若該料桶單元2 內的粉末狀原料含有濕氣,且粉末本身如具有黏結性,則極易產生結塊的情形,故該等濾布管404 於造粒時會逐漸阻塞,因而會減緩該造粒機的造粒效率,並影響該造粒機的造粒效果。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一種具有多艙室濾桶單元的造粒機,包含有一底桶單元、一設置在該底桶單元上方且裝盛有粉末及顆粒狀原料的料桶單元、一設置在該料桶單元上方的中桶單元、一設置在該中桶單元上方的過濾單元及數可驅動該過濾單元之濾布管組在一第一、二位置產生變化的驅動件。藉此,在造粒機造粒過程中,不需要停止送風,即可利用驅動件的操作而達到循序除塵目的,其代表圖示如附圖2所示。 ⒊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系爭專利專利權之範圍,係限於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於民事侵權訴訟中,法院就智慧財產權有無應予撤銷或廢止之爭點,具有判斷之權限,是本件民事侵權訴訟有關系爭專利一之爭議限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 項,其內容如下: ⑴第1項(附圖2第六圖): 一種具有多艙室濾桶單元的造粒機,至少包含: 一底桶單元,可導入熱空氣; 一料桶單元,是沿一軸線設於底桶單元上方且裝盛有粉末狀的原料; 一中桶單元,是沿軸線設置在料桶單元上方; 一濾桶單元,是沿軸線設置在中桶單元上方,具有一桶體、至少一沿軸線設置且可將該桶體區隔成數艙室的隔板,該桶體具有數與各艙室相通且可將氣流由入氣管沿軸線向上抽送的抽氣管及數分別設置在該等抽氣管上的開關閥;一過濾單元,具有一可氣密夾制在該中桶單元與濾桶單元之間的定位片及數連結在該定位片上且可伸設在該等艙室中的濾布管組,該等濾布管組各具有數單向開放且開口朝向中桶單元的濾布管; 數驅動件,各具有一固設在該桶體上之固定端部及一可相對於該固定端部產生伸縮之活動端部,該活動端部是連結在該等濾布管組一頂端部上,啟動時可驅動該等濾布管組沿軸線在一第一、二位置產生位移; 藉此,造粒機在造粒過程中,利用開關閥的切換與驅動件之依序動作,可達到各艙室獨立除塵目的。 ⑵第2 項(附圖2第七圖):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有多艙室濾桶單元的造粒機,其中一個艙室中容置有一個濾布管組,且該濾布管組對應一個驅動件。 ㈡被告主張系爭專利一無效之證據,其中被證一係西元1986年5 月13日公開之美國專利第4588366 號「ROTATION GRANULATOR」旋轉造粒機專利案,其係揭示一種旋轉式造粒機結構,具有雙腔體結構,利用交替切換第一腔體與第二腔體的方式以避免在濾集程序時,需要中斷機器設備的狀況,其代表圖示如附圖3所示。 ㈢被證一與系爭專利一所記載之先前技術(被證二)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被證一之技術內容如已上所述。至於系爭專利一之先前技術(被證二)為91年11月11日公告之造粒機濾袋之除塵裝置其係揭示一種造粒機濾袋之除塵裝置,該除塵裝置包含一盤座、數籠架、數濾袋、數閥片及數高壓空氣管。該盤座上設有數抽氣道。該等籠架設於該盤座下側並各對稱接設於該等抽氣道。該等濾袋各套設於該等籠架上。該等閥片設於該盤座的上側,且可各自獨立地於一開啟、封閉位置間移動。該等高壓空氣管可獨立地將高壓空氣送入該等籠架內。藉此,該等閥片可循序地封閉該等抽氣道,該等高壓空氣管亦可同步循序地將高壓空氣送入該等籠架內,以循序地對該等濾袋進行除塵(見附圖1)。 ⒉經比對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一及系爭專利一之先前技術(被證二)之組合,可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具有多艙室濾桶單元的造粒機,包含有一底桶單元,可導入熱空氣;一料桶單元,是沿一軸線設於底桶單元上方且裝盛有粉末狀的原料;一中桶單元,是沿軸線設置在料桶單元上方;一濾桶單元,是沿軸線設置在中桶單元上方」各桶之連結關係可見於系爭專利一之先前技術(被證二)第一圖,以底桶1 導入熱空氣;料桶2 是沿一軸線設於底桶上方且裝盛有粉末狀的原料;中桶3 是沿軸線設置在料桶上方;一濾桶4 是沿軸線設置在中桶單元上方之結合關係。雖系爭專利一之先前技術(被證二)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濾筒隔板;數分別設置在該等抽氣管上的開關閥;過濾單元之定位片以及濾布管組,以及數驅動件各具有一固設在該桶體上之固定端部及一可相對於該固定端部產生伸縮之活動端部,該活動端部是連結在該等濾布管組一頂端部上,啟動時可驅動該等濾布管組沿軸線在一第一、二位置產生位移等特徵。但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專利一先前技術(被證二)有所差異之上揭技術特徵,如濾筒隔板可見於被證一之隔板13;數分別設置在該等抽氣管上的開關閥可見於被證一兩連結管各設有一切換閥門52、53;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過濾單元,具有一可氣密夾制在該中桶單元與濾桶單元之間的定位片及數連結在該定位片上且可伸設在該等艙室中的濾布管組,該等濾布管組各具有數單向開放且開口朝向中桶單元的濾布管。」可見於被證一過濾組件具有氣密夾制之基板14及複數各過濾單元15,過濾單元15之頂端84為封閉並懸吊固設於桿體組17,以機器驅動或氣動產生震動傳導到桿體組17。再者,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利用隔板分隔為兩腔室並以開關閥分別控制切換與驅動件以達到不必停機即可循序除塵之功效與被證一利用交替切換第一腔體與第二腔體的方式以避免在濾集程序時需要中斷機器設備的功效相當。故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特徵已可見於被證一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二)之組合,其欲達成的功效亦與被證一相當。是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 ㈣被證一與被證二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有多艙室濾桶單元的造粒機,其中一個艙室中容置有一個濾布管組,且該濾布管組對應一個驅動件。」,其為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且其附屬特徵亦可見於被證一圖1 之各濾布管組對應一驅動件的結構,其欲達成的功效亦與被證一相當。是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 ㈤關於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是否因被證一、二、三之組合而不具進步性之爭點,因原告僅主張系爭機器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且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上述,故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即非屬本件爭點,併此敘明。 ㈥系爭專利二申專利範圍及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二說明書所述之先前技術(其主要圖示如附圖4 所示): 如系爭專利二說明書圖1 、2 、3 所示,為原告所創作並經核准之第91218918號「造粒機置料桶之旋轉、傾倒裝置」專利案,主要是在一造粒機10的其中一支撐架l1與一置料桶12之間裝設一承座13、一翻轉單元l4及一樞結單元15。較佳地,可再裝設一自動驅動單元16。該承座13是藉由該樞結單元15樞結於該支撐架11並可產生水平旋轉動作。該翻轉單元14是裝設在該承座13與該置料桶12之間,當對該置料桶12施一縱向力時,就可使該置料桶12 翻轉並可產生倒料效果。該 自動驅動單元16具有一固結於該置料桶12的一外桶面l21並 與該翻轉單元I4位於不同一縱線的驅動架161 ,及一樞設於該承座I3並具有一活塞桿163 組結於該驅動架l61 的壓缸162 。當該活塞桿l63 伸出時,就可產生對該置料桶l2施一縱向力並使該置料桶12產生翻轉的效果,可節省生產成本的功效。但是創作人進一步發現,若能再針對該翻轉單元14的整體組成進行改良,將具有可使該置料桶12的翻轉動作更穩固,及可使該置料桶l2的組裝、拆卸作業更方便的功效增進。⒉系爭專利二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二之目的是在提供一種可提高造粒機置料桶的翻轉穩固效果,及可較方便組裝、拆卸置料桶的造粒機置料桶之旋轉、傾倒裝置。置料桶之旋轉、傾倒裝置是裝設在一造粒機上,該造粒機至少具有相互平行直立的二支撐架,及裝設在該二支撐架之間的置料桶,該旋轉、傾倒裝置包含一藉由一樞結單元呈可水平旋轉地樞設於該支撐架的承座,一裝設在該承座與該置料桶之間的翻轉單元,一裝設在該翻轉單元與該置料桶之間的連結單元,及一裝設在該承座與該翻轉單元之間的自動驅動單元。該翻轉單元包括一組結於該承座並朝向該置料桶延伸的固定軸,一套設於該固定軸呈可轉動的轉動座,及裝設在該固定軸與該轉動座之間的支撐組合體;該轉動座具有一第一凸緣,及一自該第一凸緣延伸成型並內置有該支撐組合體且套設於該固定軸外的套筒。該連結單元具有一固結於該置料桶的連結架,及一固結於該連結架並藉由數鎖結件鎖結該第一凸緣的第二凸緣。該自動驅動單元具有一樞設於該承座的壓缸,一垂直組結於該第一凸緣的橫向接頭,及一組結在該橫向接頭與該壓缸的一活塞桿之間的縱向接頭。藉由上述組成,當對該置料桶施一橫向力,可產生水平旋轉;當該活塞桿伸出及縮回,可驅動該第一凸緣帶動該置料桶翻轉以達自動倒料功效,其代表圖示如附圖5 所示。 ⒊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二專利權之範圍,係限於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於民事侵權訴訟中,法院就智慧財產權有無應予撤銷或廢止之爭點,具有判斷之權限,是以本件民事侵權訴訟關於系爭專利二之爭點應僅限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 項,其內容如下: ⑴第1項: 一種造粒機置料桶之旋轉、傾倒裝置,該造粒機至少具有相互平行直立的二支撐架,及一裝設在該二支撐架之間的置料桶,該旋轉、傾倒裝置包含: 一承座,是藉由一樞結單元樞結於其中一支撐架並可相對於該支撐架水平旋轉; 一翻轉單元,包括一組結於該承座並朝向該置料桶延伸的固定軸,一呈可轉動地套設於該固定軸的轉動座,及一裝設在該轉動座與該固定軸之間的支撐組合體;該轉動座具有一第一凸緣,及一自該第一凸緣的一第一側面朝向該固定軸延伸並內置該支撐組合體套設於該固定軸外的套筒;該支撐組合體具有二軸承;及 一連結單元,具有一固結該置料桶並與該第一凸緣鎖結的第二凸緣; 藉此,當對該置料桶施一橫向力,可使該置料桶與該承座藉由該樞結單元水平旋轉,當對該置料桶施一縱向力,可使該置料桶藉由轉動座以該固定軸為支軸翻轉傾倒。 ⑵第2項: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造粒機置料桶之旋轉、傾倒裝置,其中,該連結單元更具有一固結該置料桶與該第二凸緣的連結架。 ⑶第3項: 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所述的造粒機置料桶之旋轉、傾倒裝置,更包含一自動驅動單元,包括: 一壓缸,具有一組設於該承座的缸體,及一自該缸體延伸可沿縱向伸出及縮回的活塞桿: 一橫向接頭,是垂直地組結於該第一凸緣; 一縱向接頭,是組結該橫向接頭與該活塞桿; 當該活塞桿伸出及縮回,可藉由該縱向接頭與該橫向接頭帶動該轉動座產生轉動,進而可帶動該置料桶翻轉傾倒。㈦本院於99年9 月14日至訴外人科達公司現場勘驗HT-300A 造粒機,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㈡第50至54頁),並有原告出具予科達公司之出貨單2 紙、照片10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5至56頁、第76至81頁),其主要照片如附圖6 所示,其中照片三顯示機器銘牌之機器型號為HT-300A ,交機日期為「03.07.28」,照片四顯示設置於造粒機外上的「鴻道」商標,照片七顯示置料桶、承座、翻轉單元、樞結單元、連結單元、自動驅動單元,照片八顯示置料桶、承座、翻轉單元、樞結單元、連結單元及自動驅動單元的相關構造。㈧系爭現場勘驗HT-300A 造粒機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之要件: ⒈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該條項第2款所稱「公眾所知 悉」,係指以口語或展示等方式揭露技術內容,例如藉口語交談、演講、會議、廣播或電視報導等方式,或藉公開展示圖面、照片、模型、樣品等方式,使該技術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 ⒉經查,系爭專利二之現場勘驗HT-300A 造粒機並非屬以口語或展示等方式而揭露之技術內容,自非屬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所稱為公眾所知悉。 ⒊又按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申請前已公開使用」,其所稱之使用並不單指施於物或方法上而應用其技術功能之使用行為,尚包括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進口等行為。至於「公開使用」係指透過前述使用行為而揭露技術內容,使該技術能為公眾得知之狀態,並不以公眾實際上已使用或已真正得知該先前技術之內容為必要。查本件現場勘驗之機器為原告製造銷售之HT-300A 造粒機,其機台上有銘牌鋼印標示交機日期為「03.07.28」等字樣,勘驗當日科達公司並提供原告於92年7 月28日出貨「流動層噴霧乾燥造粒機HT300A」予該公司之出貨單正本,足以認定該現場勘驗之HT-300A 造粒機其上銘牌之日期應為2003年7 月28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又查,被告提出證物十三即原告之流動噴霧造粒乾燥機/包衣機之型錄,其內亦有HT-300A 系列之規格及機台尺寸,該型錄資料印製目的在於銷售商品,既為銷售商品自無秘密銷售之理,且該型錄上之型號HT-300A 與現場勘驗之HT-300A 造粒機之銘牌型號相符,故以科達公司提供之原告出貨單、現場勘驗之HT-300A 造粒機實物,並佐以原告型錄資料,可以認定系爭現場勘驗之HT-300A 造粒機屬系爭專利二申請前已公開銷售使用之物品。是以,本件被告抗辯系爭現場勘驗之HT-300A造粒機其「製造」與「販賣」為原告 申請前已有之行為,符合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申請前已公開使用」之要件,為有理由。 ⒋原告雖辯稱科達公司為特定客戶,且科達公司門禁森嚴,以及HT-300A 造粒機之倒料構造受外殼所包覆,縱行經該造粒機亦僅能觀察外殼外觀,故並非公開使用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既已將該HT-300A 造粒機銷售並交付予科達公司,且未對科達公司就該造粒機之使用上設有任何限制,則客觀上HT-300A 造粒機已處於得任意流通之狀態,即屬於「已公開使用」之情形。又依本院於99年9 月14日會同兩造至科達公司勘驗可知,依科達公司現場擺放機器之場所狀況,本件系爭T-300A造粒機體型龐大,整部機器若未經拆解並無法運送,亦絕對無法直接進入科達公司之工廠,是以該機器應係先於原告公司拆解後,再進入科達公司工廠內組裝,而於組裝、測試、運作沒有問題之後才會封蓋,而在組裝、測試、運作之過程中,科達公司人員均會會同監督及測試,因而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所記載的構造特徵,即屬已公開使用在先,為現場勘驗之HT-300A 造粒機等先前技術所揭露,不具新穎性。 ㈨系爭現場勘驗HT-300A 造粒機已揭示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之技術特徵: ⒈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造粒機置料桶之旋轉、傾倒裝置,該造粒機至少具有相互平行直立的二支撐架,及一裝設在該二支撐架之間的置料桶,該旋轉、傾倒裝置包含:一承座,是藉由一樞結單元樞結於其中一支撐架並可相對於該支撐架水平旋轉;一翻轉單元,包括一組結於該承座並朝向該置料桶延伸的固定軸,一呈可轉動地套設於該固定軸的轉動座,及一裝設在該轉動座與該固定軸之間的支撐組合體;該轉動座具有一第一凸緣,及一自該第一凸緣的一第一側面朝向該固定軸延伸並內置該支撐組合體套設於該固定軸外的套筒;該支撐組合體具有二軸承;及一連結單元,具有一固結該置料桶並與該第一凸緣鎖結的第二凸緣;藉此,當對該置料桶施一橫向力,可使該置料桶與該承座藉由該樞結單元水平旋轉,當對該置料桶施一縱向力,可使該置料桶藉由轉動座以該固定軸為支軸翻轉傾倒。」。 ⒉本院於99年9 月14日至訴外人科達公司進行勘驗,現場勘驗HT-300A 造料機,可見於機體兩側設有相互平行直立的二支撐架、及一裝設在二支撐架之間之置料桶,置料桶旁具有連接架以及能夠讓置料桶產生旋轉傾倒之裝置,經工作人員操作,揭示當對置料桶施一橫向力可使讓置料桶藉由樞結單元水平旋動,當對置料桶施一縱向力可使置料桶藉由翻轉機構翻轉傾倒。經進一步拆解系爭HT-300A 造料機機台用以產生旋轉或傾倒裝置之外殼,可見其具有一直立承座藉由樞結機構樞結於支撐架並可相對於支撐架水平旋轉;一翻轉機構,具有樞結於承座並朝向該置料桶延伸的固定軸;一連結單元具有一固結於該置料桶並與該一凸緣鎖結的第二凸緣。且於勘驗過程中,兩造表示對於HT-300A 的翻轉單元40內部具有支撐組合體、軸承及套筒等構造並不爭執,因此並未進行翻轉機構的進一步拆解。 ⒊經比對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現場勘驗之HT-300A 造粒機,可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造粒機,至少具有相互平行直立的二支撐架,及一裝設在該二支撐架之間的置料桶等結構及其連結關係,均已見於現場勘驗之HT-300A 造粒機之支撐架、置料桶。又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旋轉、傾倒裝置包含:一承座,是藉由一樞結單元樞結於其中一支撐架並可相對於該支撐架水平旋轉;一翻轉單元,包括一組結於該承座並朝向該置料桶延伸的固定軸,一呈可轉動地套設於該固定軸的轉動座,及一裝設在該轉動座與該固定軸之間的支撐組合體;該轉動座具有一第一凸緣,及一自該第一凸緣的一第一側面朝向該固定軸延伸並內置該支撐組合體套設於該固定軸外的套筒;該支撐組合體具有二軸承;及一連結單元,具有一固結該置料桶並與該第一凸緣鎖結的第二凸緣」之技術特徵,亦可見於現場勘驗之HT-300A 造粒機之承座、樞結機構、支撐架,一組樞結於該承座並朝向該置料桶延伸的固定軸,一呈可轉動地套設於該固定軸的轉動座,轉動座具有一第一凸緣,及一自該第一凸緣的一第一側面朝向該固定軸延伸,一連結機構,具有一固結該置料桶並與該第一凸緣鎖結的第二凸緣等技術特徵。至於,翻轉單元內部具有支撐組合體、軸承、套筒等機構,兩造並不爭執。是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構件與連結關係及其產生的動作效果,均已見於現場勘驗之HT-300A 造粒機,故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難謂具有新穎性。 ⒋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的造粒機置料桶之旋轉、傾倒裝置,其中,該連結單元更具有一固結該置料桶與該第二凸緣的連結架。」,其係附屬項,解釋時應包含獨立項所有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二獨立項即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而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連結單元更具有一固結該置料桶與該第二凸緣的連結架之技術特徵,亦可見於現場勘驗之HT-300A 造粒機之連結機構具有一固結置料桶與第二凸緣之連結架之技特徵,是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亦難謂具有新穎性。 ⒌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所述的造粒機置料桶之旋轉、傾倒裝置,更包含一自動驅動單元,包括:一壓缸,具有一組設於該承座的缸體,及一自該缸體延伸可沿縱向伸出及縮回的活塞桿;一橫向接頭,是垂直地組結於該第一凸緣;一縱向接頭,是組結該橫向接頭與該活塞桿;當該活塞桿伸出及縮回,可藉由該縱向接頭與該橫向接頭帶動該轉動座產生轉動,進而可帶動該置料桶翻轉傾倒。」,該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自動驅動單元一壓缸,具有一組設於該承座的缸體,及一自該缸體延伸可沿縱向伸出及縮回的活塞桿之技術特徵,可見於現場勘驗之HT-300 A造粒機之壓缸及縱向伸出及縮回的活塞桿;又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一橫向接頭,是垂直地組結於該第一凸緣;一縱向接頭,是組結該橫向接頭與該活塞桿」之技術特徵,亦可見於現勘機台HT-300A 之活塞桿上方之橫向接頭與縱向接頭;且又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界定藉由該縱向接頭與該橫向接頭帶動該轉動座產生轉動,進而可帶動該置料桶翻轉傾倒,亦與現場勘驗之HT-300A 造粒機之作動相同,足認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 六、綜上所述,被證一與系爭專利一所記載之先前技術即被證二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且本院會同兩造至訴外人科達公司現場勘驗之HT-300A 造粒機可證明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項 不具新穎性,故系爭專利一、系爭專利二均有應撤銷之事由存在,則依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訴訟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是其訴請被告松優公司、謝高鳳美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松優公司、謝高鳳美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為200 型之「搖動式雙濾袋組造粒機」,以及任何侵害原告中華民國證書號第227276號「具有多艙室濾桶單元的造粒機」(即系爭專利一)及證書號第M249806 號「造粒機置料桶之旋轉、傾倒裝置」(即系爭專利二)等新型專利之物品,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