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七星洋企業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67號原 告 七星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祥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昕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雄智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程詩為新型第M276613 號「交叉式導水過濾器」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4年10月1 日至104 年4 月5 日止(下稱系爭專利),並專屬授權原告實施專利權。詎被告昕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昕晟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販賣外觀、過濾材質(活性碳、KDF 、亞硫酸鈣、潛能活化石)及專利範圍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有奇摩網站之介紹型錄及銷售廣告等為證。以被告單日之網站販賣數量為999 組,每組售價新臺幣(下同)1,280 元計算,被告銷售後至少獲利127 萬8,720 元(1,280 ×999= 1,278,720),而被告係故意侵權 ,自得酌定3 倍之賠償。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暫先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專利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並聲明:⑴被告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製造、販賣原告取得新型第M276613 號「交叉式導水過濾器」專利權之產品,並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以任何方法利用該專利技術製造、販賣其他任何相關產品。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二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產品之數隔層體係成層疊狀設於本體中,本體沒有設置系爭專利之嵌槽,亦無設置如系爭專利呈斜向收束之組裝室。系爭產品隔層體設有數導孔,可使水流成渦流狀,與系爭專利每一導水層之隔板實體開設有不同孔距之導流孔不同。故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8頁): ㈠系爭專利是為程詩所有,專屬授權原告實施。 ㈡系爭產品為被告公司所製造、販賣。 ㈢系爭專利無得撤銷的原因。 四、本院經簡化並整理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48頁): ㈠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 ㈡原告的聲明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新型第M276613 號「交叉式導水過濾器」專利係一種交叉式導水過濾器之新型案,包含有過濾器本體、沐浴頭、進水控制頭及出水導引桿構件組成,過濾器本體之內部設置有由隔板與過濾棉組成之導水層,每一導水層之間分別再安裝有遠紅外線精密陶瓷顆粒層、KDF 銅鋅過濾層、錏硫酸鈣層及椰殼活性碳層,主要的特色在於,過濾器本體之一端預設有連接內螺紋,可提供沐浴頭或進水控制頭或進水端螺接,另一端則設有連接外螺紋,可提供出水導引桿或出水導管連接,使整體架構具有作為家庭沐浴式、旅遊攜帶式、廚房式、廚房簡易式、RO純水機式、水族箱式過濾水質之實用功效設計者。依據94(2005)年10月1 日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共15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第1 項之內容為:一種交叉式導水過濾器,係於過濾器本體之內部設有呈斜向收束之組裝室,該組裝室之側壁預設有多數嵌槽,每一嵌槽可供由隔板及過濾棉所組成之導水層嵌設,兩導水層間可安裝有遠紅外線精密陶瓷顆粒層、KDF 銅鋅過濾層、鎰硫酸鈣層、椰殼活性碳層,且每一導水層之隔板實體開設有不同孔距之導流孔,使水流通過時可以產生交叉式導引效果,達成整體架構可作為廚房用、家庭沐浴用、旅遊攜帶用、RO純水機用、廚房簡易用、水族箱用。其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因原告僅主張被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故其餘附屬項非本判決論究範圍,先予敘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7 個要件(element ),分別為: (1)編號A 要件「一種交叉式導水過濾器,」 (2)編號B 要件「係於過濾器本體之內部設有呈斜向收束之 組裝室,」 (3)編號C 要件「該組裝室之側壁預設有多數嵌槽,」 (4)編號D 要件「每一嵌槽可供由隔板及過濾棉所組成之導 水層嵌設,」 (5)編號E 要件「兩導水層間可安裝有遠紅外線精密陶瓷顆 粒層、KDF銅鋅過濾層、鎰硫酸鈣層、椰殼活性碳層,」(6)編號F 要件「且每一導水層之隔板實體開設有不同孔距 之導流孔,使水流通過時可以產生交叉式導引效果,」 (7)編號G 要件「達成整體架構可作為廚房用、家庭沐浴用 、旅遊攜帶用、RO純水機用、廚房簡易用、水族箱用。 」 ㈡被告系爭產品「洗澡沐浴淨水器」(其圖式如附圖二所示),過濾器本體之內部設組裝室,組裝室一端內徑為5.006 公分,另一端內徑為4.833 公分,為有呈斜向收束之組裝室,組裝室之側壁為平滑狀;組裝室裝有4 個組裝盒,4 個組裝盒可堆疊套接一起;組裝盒具有隔板與過濾棉,構成導水層;每一導水層之隔板實體開設有渦旋狀相同孔距之導流孔,使水流通過時可以產生渦旋式導引效果。其包裝盒背面指出為「渦漩式導流」,適用範圍為水龍頭、蓮蓬頭,4 個組裝盒安裝有活性碳、亞硫酸鈣、KDF(銅鋅合金) 、專利礦石。經分析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7 個要件之技術內容為: a.一種「洗澡沐浴淨水器」之漩渦式導流過濾器, b.於過濾器本體之內部設有呈斜向收束之組裝室, c.該組裝室之側壁為平滑狀,組裝室裝有4 個可堆疊套接一起的組裝盒, d.組裝盒具有隔板與過濾棉以構成導水層, e.4 個組裝盒分別裝有活性碳、亞硫酸鈣、KDF(銅鋅合金) 、專利礦石, f.導水層之隔板實體開設有渦旋狀相同孔距之導流孔,使水流通過時可以產生渦旋式導引效果, g.整體架構適用範圍為水龍頭、蓮蓬頭。 ㈢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侵害文義比對分析: (1)被控侵權物為漩渦式導流過濾器,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交叉式導水過濾器不同,故被控侵權物無法讀取系爭專 利請求項1 編號A 要件「一種交叉式導水過濾器,」之 文義。 (2)從被控侵權物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B 要件「 係於過濾器本體之內部設有呈斜向收束之組裝室,」之 文義。 (3)被控侵權物之組裝室側壁為平滑狀,並沒有設嵌槽,組 裝室裝有4 個可堆疊套接一起的組裝盒,與系爭專利請 求項1 組裝室之側壁預設有多數嵌槽不同,故被控侵權 物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C 要件「該組裝室之 側壁預設有多數嵌槽,」之文義。 (4)從被控侵權物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D 要件「 每一嵌槽可供由隔板及過濾棉所組成之導水層嵌設,」 之文義。 (5)從被控侵權物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E 要件「 兩導水層間可安裝有遠紅外線精密陶瓷顆粒層、KDF 銅 鋅過濾層、鎰硫酸鈣層、椰殼活性碳層,」之文義。 (6)被控侵權物因導水層隔板為開設有不同孔距之導流孔, 使水流通過時產生交叉式導引效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導水層隔板不同孔距之導流孔,使水流通過時產生交叉 式導引效果不同,故被控侵權物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 項1 編號F 要件「且每一導水層之隔板實體開設有不同 孔距之導流孔,使水流通過時可以產生交叉式導引效果 ,」之文義。 (7)從被控侵權物可以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G 要件「 達成整體架構可作為廚房用、家庭沐浴用、旅遊攜帶用 、RO純水機用、廚房簡易用、水族箱用。」之文義。其 詳細比對如附表一所示。 ㈣上揭A、C、F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須再進行均等論分析: ⑴系爭產品編號a 、f 要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A 、F 要件均等分析: 系爭產品a 、f 要件之「漩渦式導流過濾器,導水層之隔板開設有渦旋狀相同孔距之導流孔,使水流通過時可以產生渦旋式導引效果」,技術手段為導水層之隔板開設有渦旋狀相同孔距之導流孔、功能為提供水流通過隔板之導引、結果為使水流通過時可以產生渦旋式導引效果;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A 、F 要件之「交叉式導水過濾器,導水層之隔板實體開設有不同孔距之導流孔,使水流通過時可以產生交叉式導引效果」,技術手段為導水層之隔板實體開設有不同孔距之導流孔、功能為提供水流通過隔板之導引、結果為使水流通過時可以產生交叉式導引效果;兩者雖功能實質相同,但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產生實質不相同的結果,故非為均等物。 ⑵系爭產品編號c 要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C 要件均等分析: 系爭產品c 要件之「組裝室之側壁為平滑狀、組裝室裝有4 個可堆疊套接一起的組裝盒」,技術手段為組裝室側壁為平滑狀、功能為可置入4 個組裝盒、結果為「活性碳、亞硫酸鈣、KDF(銅鋅合金) 、專利礦石分別裝進4 個組裝盒內,組裝盒再置入組裝室中」;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C 要件之「組裝室之側壁預設有多數嵌槽」,技術手段為組裝室側壁設有多數嵌槽、功能為「嵌槽可供由隔板、過濾棉組成的導水層嵌設」、結果為「遠紅外線精密陶瓷顆粒層、KDF 銅鋅過濾層、鎰硫酸鈣層、椰殼活性碳層,與各導水層依序交錯置入組裝室中」;兩者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達成實質不相同的功能,產生實質不相同的結果,故非為均等物。 ㈤上揭基於全要件原則之文義分析及均等分析,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兩造合意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所作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結論亦同認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見本院卷第206 至241 頁)。該報告雖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C要件「該組裝室之側壁預設有多數嵌槽,」與系爭產品c要件具「該組裝室之側壁預設四組嵌槽,」符合文義讀取;惟檢視系爭產品之組裝室側壁為平滑狀,組裝室裝有4 個可堆疊套接一起的組裝盒,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C要件「該組裝室之側壁預設有多數嵌槽,」比對,應不符合文義讀取,而應再行均等比對分析,詳如上述,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即不對系爭專利構成侵權,故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對被告為前述之聲明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蔡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