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79號
- 原告
- 田蓉蓉
- 訴訟代理人
- 張澤平律師
- 被告
- 丞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耿豪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于珊律師
- 被告
- 楊清琴即福聯達茶
- 被告
- 邑登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林麗月
- 被告
- 江仔伯五金百貨行
- 兼法定代理人
- 江文男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楊清琴即福聯達茶行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邑登有限公司(下稱邑登公司)、林麗月、江仔伯五金百貨行、江文男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丞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漢公司)、張耿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被告楊清琴即福聯達茶行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被告邑登公司、林麗月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㈣第1 至3 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㈤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原告中華民國證書號第177037號「安全防漏之沖茶器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物品。㈥就第1 至4 項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原告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被告丞漢公司所供應之「易-PC600快速沖泡壼」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其技術特徵大部分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僅關於「杯體杯底周緣朝下延伸成型有適當長度之多數腳板;而卡止盤設有供腳板貫穿之穿孔」之系爭專利特徵,系爭產品略有不同,然依均等論分析比對,系爭產品相對應之「腳板」在技術手段、功能、結果上均屬實質相同,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此有宏強法律事務所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侵害鑑定報告可證。
⒉被告皆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⑴被告丞漢公司、楊清琴即福聯達茶行、邑登公司長期製造、銷售銷售「快速沖泡壼」,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前與訴外人田林玉梅(即原告之前手專利權人)達成和解(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而系爭產品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曾於99年3 月25日發存證信函,且被告丞漢公司於包裝盒上所使用之圖片,亦與原告相關企業(宜家貿易有限公司及愛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銷該專利產品之圖片雷同,可見被告丞漢公司侵害原告權利之意圖甚明。而被告楊清琴即福聯達茶行將於東森型錄上將產品標名為「聰明傻瓜壺」,亦係有意與原告前開相關企業行銷專利產品所使用之「聰明壺」名稱相互混淆,可見被告楊清琴即福聯達茶行侵害原告權利之意圖甚明。另被告邑登公司收受原告之敬告函後,仍將系爭產品委由被告江仔伯五金百貨行販售,可證被告邑登公司侵害原告權利之意圖甚明。
⑵被告丞漢公司出具予邑登公司之保證書已超出實際狀況,並與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和解筆錄記載相衝突。
⒊原告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丞漢公司賠償1,000,000 元,請求被告楊清琴即福聯達茶行賠償1,000,000 元,請求被告邑登公司賠償1,000,000 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耿豪與丞漢公司、被告林麗月與邑登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丞漢公司、楊清琴即福聯達茶行、邑登公司間,基於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分別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為聲明第5 項所示之行為。
三、被告丞漢公司、張耿豪、楊清琴即福聯達茶行、邑登公司、林麗月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被告楊清琴即福聯達茶行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答辯依答辯狀所載)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罩盤」之解釋:依內部證據(即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第6 至8 頁),及外部證據(即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站「罩」的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罩盤」應解釋為:係於「杯底環周另向外擴大延伸成型具有適當高度」且具有「能供卡止盤整個完全容置隱藏其中」等「遮蓋物體」之功能。
㈡系爭產品之卡止盤係完全凸出於杯底下方,而無任何構件以供「該卡止盤整個完全容置隱藏其中」,並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罩盤」,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無適用均等論之可能,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即使系爭產品適用均等論,亦有先前技術(中華民國第351971號「運用水壓及垂體重力原理之自動出水、止水控制構造」新型專利)阻卻之適用。
㈢被告丞漢公司曾出具切結證明予被告邑登公司,證明其所有產品(包含系爭產品)並未侵犯他人智慧財產權,被告邑登公司僅單純販賣系爭產品,且系爭產品外包裝正面下方有載明新型專利第M331923 號,並無侵害專利權的故意過失。
四、被告江仔伯五金百貨行、江文男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被告江仔伯五金百貨行為末端零售業,店中營業項目超過10,000種,無法辨別專利產品。而其向被告邑登公司下游廠商進貨系爭產品2 個,其中1 個已售出,第2 個為原告所購買。
五、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前於89年6 月5 日以「安全防漏之沖茶器結構改良」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於90年6 月23日公告(公告號數:443107,證書號數:177037。即系爭專利)(見本院卷第1 冊第10至11、36至68頁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新型專利說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專利申請卷核閱屬實)。
㈡被告丞漢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張耿豪)製造系爭產品,並出售予被告楊清琴即福聯達茶行、邑登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麗月)、江仔伯五金行(法定代理人為江文男)後,再由被告楊清琴即福聯達茶行、邑登公司、江仔伯五金行對外販賣系爭產品(見本院卷第1 冊第103 至109 頁之發票、系爭產品包裝盒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商業登記公示資料)。
六、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 冊第21至22、72頁):
㈠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⒉被告是否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⒊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丞漢公司賠償1,000,000 元,請求被告楊清琴即福聯達茶行賠償1,000,000 元,請求被告邑登公司賠償1,000,000 元?
⒋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張耿豪與被告丞漢公司、被告林麗月與被告邑登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被告丞漢公司、張耿豪、楊清琴即福聯達茶行、邑登公司、林麗月間是否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㈡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丞漢公司、楊清琴即福聯達茶行、邑登公司、江文男、江仔伯五金百貨行不得為聲明第5 項所示之行為?
七、系爭產品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專利侵權之判斷與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為99年3 、4 月間(見本院卷第1 冊第6 至7 頁之起訴狀),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兩造對於系爭專利無應撤銷之原因並無爭執,是本件即應為是否成立侵害專利權之判斷。關於專利侵權判斷,首應審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此係比對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而與依系爭專利所實施之產品無涉。至其判斷流程,應先解讀申請專利範圍,再以之與系爭產品進行技術特徵之比對,如符合全要件原則,始進而判斷文義讀取或均等論之適用。倘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無須再論究涉案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或適用均等論。另有關均等論之適用,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一元件(element by element)比對原則」,逐一比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而非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claim as a whole)為比對。
⒊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 into )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而於比對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時,應以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各個元件及其連結、作動關係等技術特徵作為比對說明之對象。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系爭專利係係針對習知之沖茶器結構為改良對象,習知之沖茶器結構(如公告第351971號「運用水壓及垂體重力原理之自動出水、止水控制構造」專利,如附圖1 之第一圖),在使用者施予一般注意之正常使用下,由於僅須執行置杯之動作,故相當好用,然而在使用時,由於卡止盤61較大而凸出,因此偶有可能會被使用者不慎碰觸,以致於止水件62會因此稍微被頂離通孔603 而產生輕微之漏水現象。而系爭專利主要係令杯體底部除具有能供卡止盤整個完全容置隱藏其中之擴大罩盤外,並且底部亦保留有腳板以供撐架於任意平面上,惟特令卡止盤降至最低位置處時係稍低於罩盤底緣而向下微幅凸露,但不低於腳板底端,如此不但由於卡止盤仍受罩盤所罩覆隔離而能有效防止被誤觸,並且只要口徑小於卡止盤而不論是否另具有壺嘴或握把之任意容器,當將沖茶器擺置其上時其微凸露出於下方之卡止盤將首先碰觸容器而因此被上頂,即可順利洩漏茶水,而達成有效防止使用者誤觸而漏水,且更能廣泛地使用在更多種類之容器上而更具有使用便利性之功效(見本院卷第1 冊第46至49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創作說明】)。
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1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本院卷第1 冊第56至57頁)。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安全防漏之沖茶器結構改良,包括有:一杯體,杯底中央開設有通孔,通孔上設置有一活動止水件以及一濾網,且杯底周緣朝下延伸成型有適當長度之多數腳板,並於環周延伸形成有一罩盤;一卡止盤,設有供腳板貫穿之穿孔,其盤體圓徑小於罩盤內徑而能整個容設並裝設在罩盤內昇降活動,且當下降至最低位置處時係低於罩盤底緣而向下微幅凸露,該卡止盤設有肋片與透孔,且其中心設有能伸入通孔之頂桿而能於上昇時將止水件適時頂開;據此,當將整個沖茶器平置在任一平面上時可藉腳板頂撐,卡止盤將因重力自然下降而使其頂桿自通孔下縮,促使止水件塞住通孔,惟當將該沖茶器放置在口徑不大於卡止盤之任意容器上時,卡止盤將受該容器頂撐而藉頂桿將止水件頂離通孔,以令杯體內液體洩流至該容器者。」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㈢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比對:
⒈如前所述,系爭產品(如附圖2 所示)為被告所製造、販賣,本院即得據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技術特徵之比對。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一「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而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此業經本院於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曉諭,並提醒當事人應注意其中編號D 、E 、F 部分,及均等論、先前技術阻卻等問題(見本院卷第2 冊第22至24頁)。嗣於第2 次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曉諭當事人特別留意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罩盤」要件,對應至系爭產品何部分?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D 、E 、F 部分,及均等論、先前技術阻卻等技術上爭點,並命被告敘明其所指系爭專利防止誤觸漏水的功能,係記載於專利說明書何處?(見本院卷第2 冊第47至48頁);技術審查官亦請兩造就⒈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差異是否在於卡止盤凸露程度的不同?⒉系爭產品若無罩盤,其咖啡色構件目的為何?等技術上問題予以說明(見本院卷第2 冊第47至48頁)。是以本院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即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編號A 至C 、E 、G、H 部分均可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讀取。其中:
⑴編號D :以文義分析時,系爭專利係杯底周緣朝下延伸成型有適當長度之多數腳板,而系爭產品有相對應之元件,符合全要件原則,進而為文義侵害之判定,惟系爭產品杯底底部內圓在分隔90度的方向設有4 個結合柱,用以配合卡止盤作昇降活動。罩盤上部與杯體底部周緣相密合並向下向外延伸出一外徑可容納卡止盤的盤體,該盤體周緣分隔120 度處,再各自向下延伸出腳板,共3 腳板。亦即系爭專利是杯底延伸出腳板。系爭產品是杯底延伸出結合柱;另系爭產品由罩盤延伸出腳板。因此,此部分無法完全讀取,而不符文義侵害,應進一步為均等論之探討。
⑵編號E :兩造對於系爭產品有無「罩盤」乙節有所爭執,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E 之要件係界定「於(杯體)環周延伸形成有一罩盤」之技術特徵,並未限定罩盤與其他構件之相對高度及作動關係,是以本要件於文義讀取時,僅判斷系爭產品是否具有於杯體環周延伸形成一罩盤之結構特徵。而系爭產品具有於杯體環周延伸形成有一盤體,該盤體周緣亦向下延伸一短緣之技術特徵,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E 要件文義讀取。
⑶編號F :
①以文義分析時,系爭專利之編號F 要件係「一卡止盤,設有供腳板貫穿之穿孔,其盤體圓徑小於罩盤內徑而能整個容設並裝設在罩盤內昇降活動,且當下降至最低位置處時係低於罩盤底緣而向下微幅凸露。」其中「裝設在罩盤內昇降活動」為功能性敘述,而具一隱含的結構特徵。經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14至19行之記載:「......有關卡止盤3 之昇降機構亦可採用如第十二圖所示之方式,亦即在卡止盤3 肋片31上以及杯底對應處分設有多數貫孔313 與插孔16,以供一長度甚長於肋片31高度之釘桿160 能貫穿貫孔313 而固接於插孔16中,使卡止盤3 同樣能達到可相對於杯體1 昇降之目的。」(見本院卷第1 冊第51頁),以及第12圖對於釘桿與插孔之特徵,該隱含之結構特徵可解釋為藉由卡止盤周圍延伸側向卡柱或向下延伸之釘桿在杯體內所預定空間中滑動來達成,當下降至最低位置處時,係低於罩盤底緣而向下微幅凸露。
②關於編號F 要件,「卡止盤」之結構特徵,除穿孔、其盤體圓徑小於罩盤外,並有前揭隱含之結構特徵。而系爭產品有相對應之元件,符合全要件原則,進而為文義侵害之判定,惟系爭產品一卡止盤,設有供結合柱貫穿之穿孔,其盤體圓徑小於罩盤內徑,而罩盤可將卡止盤容設其中,罩盤側邊高度短淺,卡止盤裝設其中時,卡止盤側邊完全凸露於罩盤高度外,藉由設在罩盤內結合柱的卡合可作上下昇降活動,且當卡止盤下降至最低位置處時,卡止盤低於罩盤底緣而向下完全凸露。因此,此部分無法完全讀取,而不符文義侵害,應進一步為均等論之探討。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D 部分:
⑴技術手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將適當長度之多數腳板係設置於該杯底周緣下方;系爭產品係設置於杯體外部之罩盤周圍下方。兩者之腳板設置位置固有不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於杯體下方;而系爭產品係於罩盤下方),惟此腳板設置之技術手段均係用以支撐沖茶器本體,該腳板位置改變之差異係為所屬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而屬實質相同。
⑵功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杯底周緣朝下延伸成型有適當長度之多數腳板,係用以支撐杯體使其高度大於卡止盤向下凸露於罩盤的高度。而系爭產品在罩盤上之腳板亦用以支撐杯體使其高度大於卡止盤向下凸露於罩盤的高度。故兩者腳板所發揮之功能實質相同。
⑶效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杯底周緣朝下延伸之多數腳板,與系爭產品之罩盤周圍向下延伸之多數腳板,均可使卡止盤向下微幅凸露於罩盤的高度,該等高度之差異可進一步使卡止盤因重力下降具止水的功能,故兩者腳板所造成之效果實質相同。
⑷綜上,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D 要件實質相同而屬均等。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F 部分:
⑴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F 之要件中「裝設在罩盤內昇降活動」乃功能性敘述而具一隱含的結構特徵,應一併考慮該卡止盤上所隱含之結構。
⑵技術手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卡止盤之穿孔係供腳板貫穿,另有一隱含的結構特徵(即側向卡柱或向下延伸之釘桿,已於前述);而系爭產品之穿孔係供結合柱貫穿。因此部分要件係以卡止盤之作動與罩盤之結合關係為其技術特徵,是以兩者使卡止盤上下昇降之技術手段應屬實質相同。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卡止盤盤體圓徑小於罩盤內徑,卡止盤須整個容設在罩盤內,且卡止盤下降至最低位置處時係低於罩盤底緣時僅向下微幅凸露;而系爭產品則在卡止盤上升或下降時均完全凸露在盤體底緣下方,無法整體容設在罩盤內。是以兩者在罩盤與卡止盤相對高度所採取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故就編號F 之要件整體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號F 要件與系爭產品在罩盤與卡止盤相對高度所採取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⑶功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卡止盤下降至最低位置處時係低於罩盤底緣時僅向下微幅凸露」之功能,在於藉由罩盤覆蓋卡止盤達到隔離的功能;而系爭產品卡止盤在上升或下降位置時,卡止盤均在盤體周緣外部呈現完全凸露之型態。故系爭產品無法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達成卡止盤受罩盤隔離之功能,故兩者功能並不相同。
⑷效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將「卡止盤整個容設並裝設在罩盤內昇降活動,且當下降至最低位置處時係低於罩盤底緣而向下微幅凸露」,因此該腳板與卡止盤將內縮於罩盤內,以達成卡止盤受罩盤罩覆隔離而能有效防止卡止盤被側邊外物誤觸;而系爭產品之卡止盤在高度上完全凸露在盤體外,無法達成卡止盤受側邊外物誤觸之效果。故兩者所欲達成效果並不相同。
⑸綜上,系爭產品之編號F 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因罩盤與卡止盤相對高度技術手段之不同,故系爭產品所能達成之功能及效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非實質相同而非均等。
⒌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非實質相同,此部分即非均等,而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而本件既無均等論之適用,即無須再為分析有關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㈣從而,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因此,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丞漢公司與張耿豪連帶給付1,000,000 元本息、被告楊清琴即福聯達茶行給付1,000,000元本息、及被告邑登公司、林麗月連帶給付1,000,000 元本息,且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㈤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