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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94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汪漢卿

原告
銘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木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律師
被告
富國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信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中華民國新型第218964號「鑰匙導引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2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1 月21日止。系爭專利係一種鑰匙導引結構,其係設置在門把座與鎖具間之結構,該結構上設有一本體,該本體上設有一與鑰匙孔相對之開孔,該開孔端緣設有互相平行且向外延伸之導位件,且該本體在一定位置上設有一與鎖具上之定位孔相對之對位孔,該對位孔恰可供在門把座上之插銷插套,以使該本體上之開孔及鎖具上之鎖孔可與門把座上之鑰匙孔準確對合,而使門把座可藉由沖壓而形成鑰匙孔產生之壓條,可向內翻折壓靠在本體上,進而使本體與門把座結合成一體,如此,即可使鑰匙由門把座之鑰匙孔向鎖具伸入時,可輕易透過本體上之導位件之導引,而順利插入鎖具中,不需低頭目視鎖具鎖孔位置,且不會有鑰匙偏斜而無法插入鎖具中之情形發生。

㈡原告於98年6 月間知悉被告富國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富國公司)所製造及利用網路電子或其他媒體廣告對外銷售之型號FG-1686 、FG-1688 品名「羅馬武士」門鎖葉片式防盜五段鎖(下稱系爭侵權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乃於98年6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乃委託訴外人裕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8 年8月21日向被告購買系爭侵權產品,並於98年9 月間將其交付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進行專利侵權細步鑑定。該鑑定結果認定被告富國公司所有之「門鎖(包裝標示:羅馬武士高級門鎖)」產品,其對應內容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告遂再次函知被告停止其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然被告函覆其否認系爭侵權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且仍製造、銷售及廣告系爭侵權產品。原告爰依專利法第56條第2 項、第84條第1 項、第89條、第108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富國公司將本案之裁判書登報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富國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信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由被告富國公司之西元2009年門鎖商品目錄所示可知,其主要銷售之門鎖商品型號計FG-5168 、FG-5666 、FG-1688 、FG-1686 、FG-115、FG-331、FG-330、FG-108、FG-109、ML-C3000、ML-C3001、ML-D8006、ML-S6000、ML-S7000、ML-S9001、ML-S9000、ML-S9002共十七款,其中二款FG-1686 、FG-1688 型號即為系爭侵權商品。至被告富國公司之98年度銷售額為新台幣(下同)1,305,760 元,而99年度1 月至8月銷售額為999,715 元。是原告可以主張271,232 元(計算式:1,305,760 +999,715 ×2/17=271,232)。原告僅先於2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㈣為此,聲明請求:⒈禁止被告二人就品名「羅馬武士」門鎖葉片式防盜五段鎖型號FG-1686 、FG-1688 (如附件一)暨與原告新型第218964號「鑰匙導引結構」新型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相同之門鎖產品,為製造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或授權他人經銷代理或使用之行為。⒉禁止被告二人以陳列或散佈廣告、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之方式或於報章、雜誌等具有促銷宣傳性質文書上,或於被告富國五金有限公司設立之商業網站(http://www.lockmax.com.tw)暨其他任何網際網路、傳播媒體上為任何促銷品名「羅馬武士」葉片式防盜五段鎖門鎖型號FG-1686、FG-1688(如附件一)暨與原告新型第218964號「鑰匙導引結構」新型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相同門鎖產品之行為。⒊被告等應銷毀所有系爭品名「羅馬武士」門鎖型號FG-1686、FG-1688(如附件一)仿品之成品、半成品以及製造系爭仿品之模具及原料。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等應將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不得小於新聞類之六號字體刊登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報頭(面積14×5公分)1日,並負擔其費用。⒍上開第四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生產製造之FG-1686 、FG-1688 產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內,茲分述其理由於下:

⒈系爭專利主要是以沖壓形成的壓條組接導位結構,然而,系爭產品的門把座主要是以沖壓形成的壓條組接一套接本體;兩者雖然同樣使用沖壓壓條之技術,但其主要連接之導引及套合構件,兩者於功效上明顯差異甚大。

⒉系爭專利導位結構設有一與門把座鑰匙孔相對之開孔,並開孔端緣設有互相平行且向外延伸之導位件;反觀系爭產品雖同樣設有一與門把座鑰匙孔相對之開孔,但其主要是在開孔周側的一定距離處設置一套接件,此套接件用以套合與鎖具結合導引結構之導引件,其主要功能為套接固定,並未具有如系爭專利導引結構的導引與支撐功效。

⒊系爭產品是以鎖具配合兩螺絲將導引本體鎖合固定,而導引本體設有的第一開孔是與鎖具鑰匙孔相對應,其並非如系爭專利之門把座開孔相對應;且導引本體與鎖具連接面上分別具有卡凸塊與環凸塊讓兩者能夠快速定位於鑰匙孔,再由螺絲鎖合固定導引本體。由此點說明可知,系爭產品的導引本體構件連接關係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系爭專利明顯是將導引結構組接在門把座上,而非系爭產品將導引本體組裝在鎖具;此外,系爭產品的導引本體是以螺接方式固定,反觀系爭專利是以沖壓的壓條的卡接方式固定,兩者技術手段明顯差異甚遠。

⒋系爭產品導引本體之第一開孔上、下端緣延伸設置了兩導引件,該等導引件側端分別具有一定位凸塊,而套合本體於第二開孔上、下端分別設置一可緊密包覆上述導引件的套接件,並於門把座相對端形成對應上述定位凸塊的定位凹口,透過定位凹口與定位凸塊的配合,讓導引本體與套合本體以一特定角度套接固定。反觀系爭專利主要是由鎖具在鄰近鎖孔處且該本體在一定位置上設有一定位孔,該定位孔並與本體上之對位孔配合,以使鎖具上之鎖孔及本體上之開孔可藉由穿過對位孔,而固定在鎖具上之定位孔之插銷,與門把座上之鑰匙孔準確對合。兩相比較即可明顯了解,兩者構件之間的連接方式與連接關係明顯不同。

⒌由第3 點及第4 點的敘述可知,系爭產品於使用上必須事先將導引本體與套合本體分別組接到鎖具與門把座上,再將具有導引本體的鎖具與具有套合本體的門把座於門上預留之孔洞中相互套合組接;反觀系爭專利是以先將導引件成形於門把座上,再由導引件上的插銷穿入門上預留之孔洞中的鎖具定位孔固定。此即代表兩者屬於不同技術手段之創作,怎能將其混為一談。

⒍雖然,系爭產品同樣安裝於門把座及鎖具之間來達到導引鑰匙之目的與功效實屬相同,然而,系爭專利達成手段的技術內容明顯不同於系爭產品達成手段之技術內容,對系爭專利自不構成均等侵害。

㈡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具有得撤銷之事由,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

⒈依據建築世界資訊有限公司出版社於2000年出版之「建築世界」雜誌下半年度第一輯門鎖五金類(即證據1 )、銘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9年度公開發行之公開產品型錄(即證據2)、銘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9年度公開發行之公司產品型錄之型號DY-6301門鎖樣品(即證據3)、銘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9年度公開發行之公司產品型錄之型號DY-5301門鎖樣品(即證據4)等證據可知,系爭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1至證據4足以揭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並無任何新穎性,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依法應撤銷系爭專利。

⒉依據峰祥精機工業有限公司於91年3月11日公告 (公開)之第090209718號「防盜式多段門鎖之防盜裝置部份改良」專利案(即證據5)、第090209718號「防盜式多段門鎖之防盜裝置部份改良」專利案之門鎖樣品,本專利案證書標示於彩盒內側(即證據6)、第090209718號「防盜式多段門鎖之防盜裝置部份改良」專利案之所屬峰祥精機工業有限公司生產『雙B 五段式安全鎖』,於中時晚報90年11月12日市售門鎖安全性報導(即證據7 )等證據,可知系爭專利已是公開使用之先前技術範圍,系爭專利並無任何進步性可言。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扣除成本,依國稅局核定之同業利潤利為20%,則被控侵權產品之成本應為80%,自應從被告之銷售金額中扣除。

㈣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係中華民國公告第568143新型專利(專利申請號:00000000號,專利名稱為「鑰匙導引結構」)之專利權人,申請日為92年1 月22日,公告日為92年12月21日,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2年12月21日至104年1月21日(詳本院卷第14頁、第65至第76頁)。

㈡羅馬武士鎖型號FG-1686 、FG1688之(白鐵內轉防盜五段鎖)產品係被告所生產製造(詳本院卷第356 頁),原告於99年8 月17日本院審理中庭呈被告公司98年度之產品2 件,並經被告當庭確認為其所生產製造無訛(詳本院卷第332頁至第333頁)。

㈢被告公司自98年1 月起至99年8 月止,每2 月份之營業額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被告抗辯DY-6301SS、DY-5301SS及其證據8實品可否證明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部分:
  ⒈被告所提銘唯公司於1999年11月11日製作之高級五金門鎖產
    品目錄與型錄(即附件一,詳本院卷第382頁至第390頁)上
    所列之實品「GOLDEN KING DY-6301SS(即被告所抗辯之證
    據3,詳本院卷第358頁、第391頁背面)可否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3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告抗辯如附件一所示銘唯實業公司之型錄係該公司於88年
    11月11日所製作之事實,已據提出型錄1件在卷為證,復為
    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印製型錄之目的在於銷售
    商品,商品既已於市面上銷售,其所使用之技術特徵自無從
    加以保密,故型錄之發行可證明其上所載商品之技術特徵於
    88年11月11日時即已公開,則前揭型錄所載DY-6301SS產品
    技術特徵公開之日期,顯然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期92年1
    月22日,自得作為比對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事由之先前技術
  ⑵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鑰匙導引結構,其
    係一種安裝在門內之鎖具與門把座間之結構,該結構上設有
    一本體,該本體上設有一與門把座鑰匙孔相對之開孔,該開
    孔端緣設有互相平行且向外延伸之導位件;另,門把座上設
    有藉由沖壓而形成鑰匙孔所產生之壓條,以令門把座可透過
    向內翻折壓靠在本體上,進而與本體結合成一體;如此,即
    可使鑰匙由門把座之鑰匙孔向鎖具伸入時,可輕易透過本體
    上之導位件之導引,而順利插入鎖具中。」(詳如附件圖示
    1所示)。
  ⑶次查被告所檢附之實品,型錄列為DY-6301 SS重型雙閂防盜
    五段鎖,該實品外包裝標有「GOLDEN KING DY-6301#S.S5-
    STEP RIM LOCKSET」,其外觀型態與型錄相同,可相互勾稽
    確為型錄上所載之「DY-6301SS」產品無訛(參附件圖示2-1
    、2-2)。該DY-6301SS實物樣品:為一種門鎖結構,安裝於
    門內鎖具與門把座間之結構,具有一本體,本體上設有一與
    門把座鑰匙孔相對之開孔,開孔端設有半月型且平行向鎖具
    延伸之導位件;門把座上設有兩螺絲孔,另門把座可透過螺
    絲鎖固門把座及本體上之螺絲孔與本體結合成一體。
  ⑷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經與DY-6301 SS實物
    樣品比對結果:查系爭專利與DY-6301SS 實物樣品同屬一安
    裝在門內之鎖具與門把座間之結構,且具有在本體上設有一
    與門把座鑰匙孔相對之開孔;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開孔端緣設有互相平行且向外延伸之導位件」亦可見
    於DY-6301SS實物樣品,門把座後具嵌設有一體成型之互相
    平行且向外延伸導位件,且該導位件亦可達成系爭專利在使
    用鑰匙由門把座之鑰匙孔向鎖具伸入時,可輕易透過本體上
    之導位件之導引而順利插入鎖具中之功效。然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之「門把座上設有藉由沖壓而形成鑰匙孔所
    產生之壓條,以令門把座可透過向內翻折壓靠在本體上,進
    而與本體結合成一體」之技術特徵,與DY-6301 SS門把座後
    之導位件,係以一體成型方式貼設於門把座並以螺絲孔做定
    位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該實物樣品上並無以沖壓而形成之
    壓條。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利用「門把座上設有
    藉由沖壓而形成鑰匙孔所產生之壓條,令門把座可透過向內
    翻折壓靠在本體上,進而與本體結合成一體」之技術特徵,
    可達到在製造時利用所產生之廢料加以固定並輔助導引件定
    位之功效。而實物樣品DY-6301 SS之製作方式與系爭專利不
    同,自無法達到系爭專利利用沖壓之廢料加以向內翻折固定
    之功效。再者,該等翻折固定亦可輔助定位,故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顯非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DY-
    6301SS實物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可增進新功效,是
    DY-6301SS實品自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
    進步性。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附屬項,屬獨立項之進一步
    限縮,而DY-6301SS實物樣品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上開實物自亦難證明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⒉被告所提銘唯公司於1999年11月11日製作之高級五金門鎖產
    品目錄與型錄(即附件一,詳本院卷第382-390 頁)上所列
    之實品「GOLDEN KING DY-5301SS (即被告所抗辯之證據4
    ,詳本院卷第358頁、第391頁)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與第3項不具進步性?
  ⑴被告抗辯如附件一所示銘唯實業公司之型錄係該公司於88年
    11月11日所製作之事實,已據提出型錄1件在卷為證,復為
    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印製型錄之目的在於銷售
    商品,商品既已於市面上銷售,其所使用之技術特徵自無從
    加以保密,故型錄之發行可證明其上所載商品之技術特徵於
    88年11月11日時即已公開,則前揭型錄所載DY-5301SS產品
    技術特徵公開之日期,顯然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期92年1
    月22日,自得作為比對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事由之先前技術
  ⑵查被告檢附之實品,型錄列為DY-5301SS重型雙閂防盜五段
    鎖,該實品外包裝標有「GOLDEN KING DY-5301#S.S5-STE
    PRIM LOCKSET」,其外觀型態相同,可相互勾稽確為型錄上
    所載之「DY-5301SS」產品無訛(參附件圖示2-3所示)。該
    DY-5301SS 實物樣品,為一種門鎖結構,安裝於門內鎖具與
    門把座間之結構,具有一本體,本體上設有一與門把座鑰匙
    孔相對之開孔,開孔端設有半月型且平行向鎖具延伸之導位
    件;門把座上設有兩螺絲孔,另門把座可透過螺絲鎖固門把
    座及本體上之螺絲孔與本體結合成一體。
  ⑶糸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與DY-5301 SS實物
    樣品比對結果:系爭專利與DY-5301SS 實物樣品同屬一種安
    裝在門內之鎖具與門把座間之結構,且具有在本體上設有一
    與門把座鑰匙孔相對之開孔;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開孔端緣設有互相平行且向外延伸之導位件」亦可見
    於DY-5301SS實物樣品,門把座後具嵌設有一體成型之互相
    平行且向外延伸導位件,且該導位件亦可達成系爭專利在使
    用鑰匙由門把座之鑰匙孔向鎖具伸入時,可輕易透過本體上
    之導位件之導引而順利插入鎖具中之功效。然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之「門把座上設有藉由沖壓而形成鑰匙孔所
    產生之壓條,以令門把座可透過向內翻折壓靠在本體上,進
    而與本體結合成一體」之技術特徵,與DY-5301 SS門把座後
    之導位件,係以一體成型方式貼設於門把座並以螺絲孔做定
    位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該實物樣品上並無以沖壓而形成之
    壓條。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利用「門把座上設有
    藉由沖壓而形成鑰匙孔所產生之壓條,令門把座可透過向內
    翻折壓靠在本體上,進而與本體結合成一體」之技術特徵,
    可達到在製造時利用所產生之廢料加以固定並輔助導引件定
    位之功效。而實物樣品DY-5301 SS之製作方式與系爭專利不
    同,自無法達到系爭專利利用沖壓之廢料加以向內翻折固定
    之功效。再者,該等翻折固定亦可輔助定位,故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DY-
    5301SS實物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可增進新功效,是
    DY-5301SS實品自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
    進步性。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附屬項,屬獨立項之進一步
    限縮,而DY-5301SS實物樣品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3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告所提之五段式超級安全鎖(即證據8,詳本院卷第333頁
    、第343頁)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3項
    不具進步性?
  ⑴經查,被告雖提出證據8之實物樣品1件為證,然並未舉證證
    明該樣品公開期日之資料,自難認該樣品實物在系爭專利申
    請日前即已公開,是以尚難作為比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
    先前技術。
  ⑵次查,觀諸證據8之實物樣品結構,僅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之「開孔端緣設有互相平行且向外延伸之導位
    件」之特徵,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利用「
    門把座上設有藉由沖壓而形成鑰匙孔所產生之壓條,令門把
    座可透過向內翻折壓靠在本體上,進而與本體結合成一體」
    之技術特徵,又該等翻折固定具節省沖壓廢料及可輔助定位
    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顯非熟習該項技術
    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請據8所能輕易完成,且可增進新功效
    ,是證據8之實物自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
    具進步性。
  ⑶糸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附屬項,屬獨立項之進一步
    限縮,證據8實物樣品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自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
    具進步性。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之3 件實物樣品,均難證明系爭專利之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3 項不具進步性。核被告抗辯:原
    告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事由云云,顯不足採信。
  ㈡被告產製之羅馬武士鎖型號FG-1686、FG1688產品(被控侵
    權物品)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部分
    (詳本院卷第246、247頁):
  ⒈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鑰匙導引結構,其
    係一種安裝在門內之鎖具與門把座間之結構,該結構上設有
    一本體,該本體上設有一與門把座鑰匙孔相對之開孔,該開
    孔端緣設有互相平行且向外延伸之導位件;另,門把座上設
    有藉由沖壓而形成鑰匙孔所產生之壓條,以令門把座可透過
    向內翻折壓靠在本體上,進而與本體結合成一體;如此,即
    可使鑰匙由門把座之鑰匙孔向鎖具伸入時,可輕易透過本體
    上之導位件之導引,而順利插入鎖具中。」,另第3項為「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鑰匙導引結構,其導件可為相
    對之二平版。」。茲依前述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揭露內容,可將其拆解為下列之要件:(A)一種鑰匙導引結
    構;(B)一種安裝在門內之鎖具與門把座間之結構;(C)
    該結構上設有一本體,該本體上設有一與門把座鑰匙孔相對
    之開孔,該開孔端緣設有互相平行且向外延伸之導位件;(
    D)門把座上設有藉由沖壓而形成鑰匙孔所產生之壓條,(
    E)以令門把座可透過向內翻折壓靠在本體上,進而與本體
    結合成一體、(F)如此,可使鑰匙由門把座之鑰匙孔向鎖
    具伸入時,可輕易透過本體上之導位件之導引,而順利插入
    鎖具中。第3項除第1項之要件外,尚增加(G)如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所述之鑰匙導引結構,其導引件可為相對之二平
    板。
  ⒉次查FG1688、FG1686二項產品之內部結構相同,僅係厚度有
    所不同之事實,已據兩造於本院99年12月1 日審理時所不爭
    執(詳本院卷第259頁)。而被告上開二項被控侵權產品,
    依前揭原告系爭專利之拆解結果,亦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之A至F之技術內容,其中編號A對應技術內容為
    「一種鑰匙導引結構」;編號B對應技術內容為「其係一種
    安裝在門內之鎖具與門把座間之結構」;編號C對應技術內
    容為「鎖具上設有一本體,該本體上設有一與門把座鑰匙孔
    相對之開孔,該開孔端緣設有互相平行且向外延伸之導位件
    」;編號D對應技術內容為「門把座上設有藉由沖壓而形成
    鑰匙孔所產生之壓條」;編號E對應技術內容為「門把座可
    透過向內翻折壓靠在套接件上,進而與套接件結合成一體,
    另套接件的外部再與與鎖具上的導引件包覆套接」;編號F
    對應技術內容為「使鑰匙由門把座之鑰匙孔向鎖具伸入時,
    可輕易透過鎖具上之導位件之導引,而順利插入鎖具中」。
    茲依全要件分析,就原告系爭專利與被告產品逐項比對,其
    中被告產品在編號E之技術內容與原告系爭專利並不相同,
    亦即並未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編號E技術特徵文
    義讀取。
  ⒊原告系爭專利與被告產品在編號E要件之「門把座可透過向
    內翻折壓靠在本體上,進而與本體結合成一體;」此一技術
    特徵上既不符合文義讀取,即應進一步就上開差異處為均等
    論比對分析。而所謂均等論者係就申請專利範圍與被控侵權
    物二者就所使用之「手段 (WAY)」、「功能 (FUNCTION)」
    、及所達到之「效果 (RESULT)」加以分析判斷,準此,爰
    就本件原告系爭專利與被告產品就上開E要件之差異加以分
    析判斷如下:
  ⑴就手段(WAY)部分之比對: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將門把座透過向內翻折進而與本體合成一體,此與被告
    產品之門把係向內翻折結合套接件,再以套接件包覆鎖具導
    引件之本體,兩者對於沖壓後向內翻折所靠壓之構件之組成
    ,其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⑵再就功能(FUNCTION)部分: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門把
    座可透過沖壓向內翻折壓靠在本體上,可以因此節省廢料及
    輔助定位,並以本體上之導引件導引鑰匙;而被告產品之門
    把座雖亦係透過沖壓向內翻折壓在套接件上,亦可因此達到
    節省廢料及輔助套接件定位之功能,惟因其沖壓完成所連接
    之套接件並無導引鑰匙之功能,是就此部分之功能設計而言
    ,兩者並非實質相同。
  ⑶至效果(RESULT)之比對部分: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利用門把座上之導引件,可達到導引鑰匙之效果;而被
    告之產品其門把座上之套接件則係與鎖具上之導引件相互包
    覆後,亦可達到鑰匙導引之效果,兩者整體之構件組設後之
    效果堪認為實質相同。
  ⒋綜觀前述之全要件分析結果,可知被告之產品對應於原告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E要件,並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要件E要件文義讀取,而在均等比對部分,因兩
    者係採用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且兩者功能亦有不同,雖兩
    者所達到之效果實質相同,惟因手段及功能上之差異,尚難
    認為被告產品乃原告系爭專利之均等物,故被告產品並未落
    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
  ⒌至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乃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併同審酌第1項
    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而本件被告產品在獨立項之全要件
    比對上既未構成文義侵權,則附屬項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另原告提出之鑑
    定報告雖認為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導引與支撐裝置
    ,而被告產品之導位件雖分離設置,仍與系爭專利之結構概
    念相同,故認為二者在手段、功能、結果上對應均構成實質
    相同等云云。然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導位件乃係習
    知之構件,系爭專利所異於先前技術之處,在於其導引件與
    門把座之組接方式,而被告系爭產品之導引件其組接位置實
    際上並不同於系爭專利,其門把座之組接乃另一套接件,依
    請求項破壞原則,原告自不得將其申請專利範圍已界定之連
    接方式,在解釋上任作構件上之改變。
  ㈢本件被告系爭產品既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從
    而,原告依據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就該羅馬武士
    鎖型號FG-1686、FG1688產品不得為製造販賣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或授權他人經銷代理或使用之行為,亦不得以陳列或
    散布廣告、標貼、型錄、說明書、價目表之方式,或於報章
    、雜誌等具有促銷宣傳性質文書上,或於被告富國五金有限
    公司設立之商業網站暨其他任何網際網路、傳播媒體上為促
    銷行為;並請求被告銷毀系爭羅馬武士鎖型號FG -1686、FG
    1688產品之成品、半成品以及其製造模具與原料;暨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99年3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均應予
    以駁回。至原告本件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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