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
- 上訴人
- 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佩玲
- 訴訟代理人
- 邱文智
- 被上訴人
- 洪麗鐘
甘達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對被上訴人甘達福應予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依被上訴人甘達福所陳報之住、居所送達本院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6 號判決書正本予被上訴人甘達福,惟因「無此人」、「已遷移」而遭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郵件回執、簽收回證各2 份附卷可稽,故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對被上訴人甘達福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