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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王俊雄

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佩玲
訴訟代理人
邱文智
被上訴人
洪麗鐘

  甘達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對被上訴人甘達福應予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依被上訴人甘達福所陳報之住、居所送達本院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6 號判決書正本予被上訴人甘達福,惟因「無此人」、「已遷移」而遭退回,有本院送達證書、郵件回執、簽收回證各2 份附卷可稽,故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對被上訴人甘達福為公示送達,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王俊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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