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3 分鐘讀完 全文 11,12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著訴字第86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何君豪

原告
卜斯特廣告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吳宗玲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
被告
郭懷嘉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鄧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0 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據其於民國99年10月1 日提出之訴狀記載,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嗣100 年1 月28日,追加及擴張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嘉義縣民雄鄉六條通民雄文化店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處皆拆除。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終審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欄,以高12公分及寬9 公分之規格,登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或中國時報全國版壹日。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73頁),嗣於100 年2 月21日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13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因開店事宜委託原告設計施工第三家店面形象,兩造於民國98年2 月間簽立六條通吳鳳店設計契約,原告爰替被告設計店面使用構圖及面版,雙方因買賣價格誤算(少算)而成交,而原告仍履行合作事項,並口頭告之單次合作,下不為例。合作初期被告僅提供店名文字及三色主要色系,其他委由原告自由發揮整體店面設計,原告以自然人之精神力與創意,考慮色彩行銷學、光線照射後之光影變化等因素,創作各種含店名之構圖,以及設計多種材質混搭之面板,事項如同意書所列,惟被告卻於未經原告之同意,亦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擅自採用原告之設計於其它分店上,經原告告知須出面解決,仍未加置理會,原告乃於99年7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其出面解決,詎被告亦未加理會,原告乃具狀向鈞院聲請調解,鈞院於99年9 月14日調解未果,鑑此原告逕向鈞院提起訴訟。

㈡據悉被告未委託原告設計施工前,其第一及第二分店之規劃完全不同,原告一直認為被告對於之後之加盟店每家均不同,於是提出建議設計,亦獲被告認同採用,於是第三家吳鳳店之原始規劃設計產生,亦做成實體施工,豈料第四家民雄店開店時,被告竟沿用原告之設計並收取加盟費用,乃始料未及。

㈢被告委託原告設計施工,明知原告於合作同意書上已明定不得私用或外流及抄襲相近之設計,被告委託原告為其吳鳳店進行店面規劃設計,惟被告於規劃該民雄加盟店時,竟未告知原告將採用近相似之設計,此舉根據著作權法第6 條、第10條、第12條及第16條第1 項但書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嫌。

㈣原告並未讓與該設計文稿予被告,則此該設計之著作權當然屬原告所有,按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87條第4 款之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即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㈤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98年2 月間,雇請原告為被告第三家泡沫紅茶店裝潢,由被告提出店面要如何裝潢需求,原告丈量物件大小,雙方商討,用料、用色…以及所須工資…等問題,經雙方同意後,再由原告開立報(估)價單,被告在報(估)價單上簽名,表示同意(效力同要約)外,除此,並無任何約定。未料工程進行一半,原告明知被告委託裝潢之標的,開張之日,迫在眉燒,竟以計算機,計算錯誤為由(正確標價本為原告應負基本責任,被告只關心總價,將總價控制在預算範圍內),不顧契約已經簽訂,要求額外增加金額,否則停工,並不允許被告找其他工人施工,被告原想拒絕,惟因受制於開幕傳單業已發出,廣為大眾周知,另因房租壓力沉重,倘原告繼續拖延,被告更無力負擔,無奈,只能委曲求全,任原告予取予求,後經被告再三懇求,原告才勉強答應,以減收方式解決(因時間久遠,確實金額不復記憶,但確定為被告要求額外增加金額半數以上),繼續施工。

㈡俟工程完工成交,尾款業已付清,時過月餘,原告又三番兩次到店騷擾,聲稱:當初報價單上所列招牌霓紅燈為不閃亮形式,要求另外再給3000元,並恐嚇,如不給錢,就要拆除招牌。因有前開與原告不愉快合作之痛苦經驗,故99年2 月間,被告第四家泡沫紅茶店開張裝潢事宜,被告不擬與原告再度合作,惟此一情事原告得知,心生不滿,立即以所謂之著作權…等主張為理由,不斷來店騷擾,並未經許可到處拍照,欲達到強買強賣之目的,被告一再容忍不予理會,原告即以電話、發存證信函…等方式恐嚇,見被告仍不理會,原告乃宣稱:我有律師,非告到底不可。

㈢該三色主要色系確為被告所選用及偏好,絕非原告之創意及著作。且原告聲稱所謂之同意書,係指98年2 月11日六條通吳鳳店報價單第二頁倒數第二段所列︰為確保智慧財產權,未完全成交前,同意人不得私用或外流,如發現抄襲,…賠償總金額100 倍…並於成交後,卜斯特廣告有限公司亦不能轉賣…以保雙方權利…等。該段文意清楚表示,在未完全成交前,被告不得私用或外流,而後段旨在拘束原告,並於成交後,原告亦不能轉賣…以保雙方權利…等。且本案業已成交,銀貨兩訖,原告竟敢在起訴原因及理由中,把拘束原告之條文拿來拘束被告,誠讓人覺得,不可思議。

㈣被告創業艱辛,由於得來不易經驗之累積,被告第二家店比第一家店裝潢較進步,是當然的結果,第三家店之設計亦多出自於被告多年來工作經驗之累積及偏好,被告店面應如何裝潢被告早有定見,因單純以溝通方式描述,恐有誤差,原告僅經由電腦繪圖軟體,將被告告知構想具體呈現,以利雙方確認,作為爾後施工樣本,絕非原告之創作。被告雇請原告裝潢之吳鳳店與被告雇請其他工人裝潢之文化店,同屬被告等所有,根本無原告所指之外流…加盟…等情事,更遑論有加盟費之收取。

㈤惟本案僅為單純之泡沫紅茶店,雇工裝潢店面事件,根本無涉於該法第三條所定義之著作,更遑論就原著改作為衍生之著作。原告聲稱享有之著作權法第6 條衍生著作,不知從何而生,就算縱或有之,原告為著作人,依該法第11條第2 段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被告)享有。同法第12條但書所列,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出資人(被告)得利用該著作。依上開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 條 ,著作財產權歸被告享有,並有得利用該著作之規定明確,無庸置疑。是故,本案享有著作財產權者為被告(雇用人),而非原告(受雇人),縱有著作財產權遭受侵害情事,亦應由被告提出救濟請求,而非原告。

㈥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8年2 月5 日簽訂「六條通茶飲吳鳳店(下稱第三家泡沬紅茶店)報價單」,約定成交價為新臺幣(下同)9 萬1000元,並於備註欄記載「含施工、設計模擬」,並無店章(附於本院卷30頁)。兩造於98年2 月11日簽訂報價單,約定價格為9 萬4000元,並約定「為確保智慧財產權,未完全成交前,同意人不得私用(即被告)或外流,如發現抄襲相近之設計,依盜用智慧財產權訴訟或逕賠償總金額100 倍。並於成交後,卜斯特廣告有限公司亦不得再將此轉賣其他客戶,以確保雙方權利」(詳本院卷第31-33 、50-53 頁)。被告嗣於嘉義縣民雄鎮開設民雄店(第四家店),採用與第三家店近似或相同之招牌與裝潢設計(詳嘉院卷第8 頁)。

㈡原告於99年7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陳稱:「台端於98年2 月9 日與本公司簽訂合作同意書,內容明定台端不得私自引用本公司相關之設計,台端明知卻引用本公司之設計於民雄文化路加盟店之整體店面規劃,此舉嚴重侵害本公司之著作權,已電話通知台端,未能得到改善或處理之回應,特通知台端於文到後6 日內與本公司連絡商討解決方案,以免涉法」等語(詳本院卷第55頁)。

㈢兩造於98年2 月11日所簽訂報價單之法律性質係屬承攬(詳本院卷第224頁) 。

㈣被告於嘉義縣民雄鎮開設之民雄文化店即第四店係直營店(詳本院卷第19 8-199頁)。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

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出資人得利用之範圍為何?

㈡第三家店招牌與裝潢上之圖形著作,係原告獨立完成,或兩造共同完成:原告主張係其獨立完成,被告則抗辯係出於其多年經營泡沬紅茶店,工作經驗之累積及偏好(詳本院卷第17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案情概述: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8年2 月11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以9 萬4000元承包被告吳鳳店即第三家店之施工與設計工程,被告第三家店之裝潢與招牌均係原告設計,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民雄文化店採用與第三家店相同之裝潢與招牌,自屬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云云。被告自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但否認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抗辯第三家店之裝潢與招牌均係被告設計等語。則兩造間就第三家店裝潢與招牌之著作財產權歸屬雖有爭執,但就第三家店之裝潢與招牌係被告出資完成之事實,則無爭議存在(詳本院卷第224 頁)。因此,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須符合下列兩個要件:①如第三家店之裝潢與招牌係原告設計,被告於第四家店採用近似或相同之計設超過出資利用範圍,②第三家店之裝潢與招牌係原告所設計,始能成立。茲析述如后。

㈡於第三家店之裝潢與招牌係原告設計之場合,被告得否於第四家店使用與第三家店相似或相同之設計。

⒈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第三家店之裝潢與招牌係何人設計,雖有爭議存在,但對於兩造間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及第三家店之裝潢與招牌係由被告出資完成之事實,則無爭執,因此,縱認第三家店之裝潢與招牌係由原告設計,被告亦有利用之權限,則本件之主要爭點應為出資人得利用之範圍為何。

⒉關於著作權法第12條出資人之利用範圍為何,應依出資目的及其他情形而為綜合判斷。經查被告出資聘請原告施工之目的即在於裝潢,有吳鳳店裝潢工程估價單1 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65 頁),則被告於裝潢店面之範圍內,自得利用第三家店之設計;逾越裝潢店面之範圍,例如:將招牌與內部裝潢圖形著作製作為畫冊出售(不以此為限),則無使用之權限。次查第四家店係由被告自營,沿用與第三家店近似或相同之設計,並未逾越裝潢店面之範圍,被告自有利用之權限。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僅能使用於單一店面,蓋報價單載明以吳鳳店為設計單位,報價單內亦無買斷設計之款項,且由被告第一、二、三間店面皆不同,即可證明廣告設計係以單一店面為設計單位之商業習慣云云(詳本院卷第200 頁)。惟查承攬契約係於98年2 月11日所簽訂,有六條通茶飲吳鳳店報價單1 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51-52 頁),該報價單並無任何確關設計之約定,其上「吳鳳店」之記載顯係裝潢工程之施工地點,不能認為兩造關於被告使用設計之範圍僅限於吳鳳店。次查被告第一、二、三間店面設計不同,與兩造是否約定被告僅能使用單一設計於吳鳳店,及廣告設計有無以單一店面為設計單位之商業習慣無涉,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僅能使用系爭設計於第三家店,而不能使用系爭設計於第四家店。末查被告第三家店之裝潢與招牌既係原告施作後交付予被告,則使用裝潢與招牌之著作者即係原告,被告僅受領原告依據裝潢與招牌著作施工之定作物,不生使用裝潢與招牌著作之問題,因此,如認被告僅能使用第三家店之裝潢與招牌於第三家店上,無異認被告完全無使用第三店裝潢與招牌著作之權限,顯與法律規定不符。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採。

㈢第三家店之裝潢與招牌是否係原告獨立所設計:

⒈按著作權法係保護思想之表達,著作權人必須同時具有著作之思想與表達要件,如表達人僅係依照他人之指示將他人內心思想表達於有形物,即為他人手足之延長,既不具有自己內心之思想,自不能認係著作人。至於該他人所為指示之具體程度如達到特定之多數人能據以表達於有形物之程度,該表達之指示雖屬間接表達,但仍屬著作之表達方式之一,該他人既有思想之表達,自為該著作之權作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第三家店之裝潢與招牌均為其獨立設計,自應依就其符合著作之思想與表達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六條通吳鳳店如本院卷附圖一至三所示模擬圖圖1 至圖4 、及面板1 至7 (註:附圖二圖1 、2 、4 與附圖三面版1 、5 、7 相同,故僅以附圖三面板1-7 及附圖二圖3 為論述重點,附於本院卷第96-98 頁)均為其獨立設計云云(詳本院卷第225 頁)。惟查①附圖三之面版1 圖樣使用與被告於96年使用於六條通嘉義店(即第一家店)招牌上相同之白字紅底之「Six Tong」標識(詳本院卷第173 頁下圖),並將「鮮作茶」與「六條通」之位置對調,再將藍字白底之「お樂しみください」改為白字紅底,以及對調位置後之「鮮作茶」圓型紅底改為白底;②附圖三之面版2 圖樣與被告於96年使用於六條通嘉義店(即第一家店)之圖樣(詳本院卷第174 頁圖7 )完全相同;③附圖三之面板3 則僅是分別連鎖茶飲四字加上圓型外框之咖啡紅色底白字招牌,為一般通常用語,且為常見之電腦排字,並不具有原創性,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④附圖三面板4 招牌所示白底紅字「六條通」白底藍字「鮮作茶」圖樣與被告第一家店之圖樣(詳本院卷第173 頁下圖)完全相同;⑤附圖三面板5 之白字紅底「Six Tong」圖樣則係將被告第一家店之白字紅底「Six Tong」標識(詳本院卷第173 頁下圖)背景作簡易變更;⑥附圖三面板6 之「お樂しみください」日文字係將出現於被告第一家店橫式招牌上之日文字(詳本院卷第174 頁第6-9 圖)改為直式,⑦附圖三面板7 招牌所示白字紅底之「Six Tong」圖樣與被告第一家店上之招牌(詳本院卷第173 頁)亦完全相同;⑧附圖二圖3 之招牌左側使用與被告於96年使用於六條通嘉義店(即第一家店)招牌上相同之白字紅底之「Six Tong」標識(詳本院卷第173 頁下圖),右側則書寫「六條通」、「鮮作茶」中文字樣及被告之電話號碼,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6 紙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73-174 頁)。可見面板1 、2 、4-7 及圖3 之圖樣,若非與被告第一家店招牌上之圖樣完全相同,否則,即係以電腦將既有之標誌位置與文字顏色、背景作簡易變更,自無法排除原告係在被告指示下將既有之先前著作在電腦上作簡易變更而已。核被告抗辯:前揭圖樣均係原告秀出數十種顏色後,請被告自行操作電腦,在被告著作之圖形及文字上點選符合心目中的顏色及字型,分別一一入字入框,被告再作細部微調修飾處理等語(詳本院卷第152 頁),既非完全無此可能,自難僅因原告提出面板1 、2 、4-7 及圖3 之模擬圖即可認定附圖三之招牌係原告所創作。況附圖三之各面版既使用被告先前之著作,益可證非經由被告共同參與設計,原告自不可能獨立創作。核原告主張附圖一至三所示之設計係由其所獨立創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次查原告所提出98年2 月5 日之報價單(詳本院卷第30、105 頁)之備註欄雖有「含施工、設計模擬」之記載,然並未經原告簽名,且其上記載之總價為9 萬1000元,與兩造實際成交之價格9 萬4000元不符,則上開98年2 月5 日之報價單自不能作為兩造意思表示達成一致之證明文件。至於兩造於98年2 月11日所簽訂之報價單(詳本院卷第31、83頁)則僅有「品名、尺寸」、「數量」、「單價」、「總價」之記載,並無關於「設計」之記載,因此,觀諸兩造於98年2 月11日所簽訂之報價單,並無「設計」之記載,無從認定原告有為被告從事設計之工作。再者,98年2 月5 日之報價單係記載「設計模擬」,而非「設計」,就文義而言,可包括由被告設計,再由原告將被告之設計以電腦模擬之情況,另參酌98年2 月11日兩造所簽訂之報價單,並無任何關於「設計」之約定,自無從認定附圖一至三係原告所設計。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第三家店之裝潢與招牌係其所設計,且縱係其所設計,被告既為出資人,依法亦得於第四家店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設計,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因六條通吳鳳店裝潢事宜而有不愉快合作之痛苦經驗,故反訴原告於99年2 月間進行第四家店開張裝潢事宜,即不擬與反訴被告合作,惟反訴被告得知此一情事,心生不滿,不斷來店騷擾,並未經許可到處拍照,欲達到強買強賣之目的,反訴原告一再容忍,反訴被告即以電話、存證信函等方式恐嚇,見原告仍不理會,反訴被告乃宣稱我有律師,非告到底不可。這一年來,反訴原告及其家人對反訴被告上開不斷恐嚇及騷擾行為,飽受重大精神痛苦與折磨,不能安心生活及專心工作。反訴原告本想與人為善,凡事忍讓,息事寧人,奈何反訴被告無端興訟,一再窮追猛打,苦苦相逼,不肯罷休,且以無端無本之理由來誣陷打擊反訴原告,陷反訴原告於極端恐懼與不安,疲於奔命,唯恐稍有不慎,注定含冤敗訴。核反訴被告所為已構成不法侵害行為,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㈡反訴被告恐嚇及騷擾反訴原告之具體事實如下(詳本院卷第134頁):

⒈反訴被告時隔第三家店裝潢1 年半後,故意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宣稱反訴原告嚴重侵犯著作權,構陷反訴原告入罪,造成被告極度恐懼,並限反訴原告於文到6 日商討解決方案,該等電話及存證信函即是騷擾恐嚇反訴原告之行為。

⒉反訴被告多次未經反訴原告允許,派人到反訴原告等四家店故弄玄虛偷拍照片,引起顧客、路人、鄰居騷動,議論紛紛,使反訴原告人格受損。

⒊反訴原告自99年9 月14日被告,棄四家店生意於不顧,到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參加調解,家中長輩甚至專程從台南趕來關心,故精神財物損失並非空口無憑。

⒋反訴被告稱我有律師非告到底不可,就是不肯罷休,仍持續糾纏到底。

⒌反訴被告提告如陰謀得逞,被告除須負擔龐大敗訴罰金外,四家茶飲招牌、裝潢及大批生財器具等,均須拆除或廢棄,反訴原告心中恐懼及所受精神壓力可想而知。

⒍反訴原告及其家人,這半年多來對反訴被告虛構不實,羅織入罪之行為,飽受重大精神痛苦與折磨,弄得身心俱疲,幾所崩潰,根本無法安心生活,也無法專心工作。

㈢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0萬元(詳本院卷第37頁)。

二、反訴被告則否認有恐嚇或騷擾反訴原告之行為(詳本院卷第199頁),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反訴被告主張附圖一至三之裝潢與招牌係其所設計,請求反訴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雖經本院不予採信,而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其反訴被告敗訴之理由係其無法證明上開設計係其獨立完成,而非反訴原告已證明上開設計係由反訴原告獨立完成。則反訴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與打電話請求反訴原告賠償,尚認難係不法侵權反訴原告之權利或利益。

㈡次查反訴原告所經營之四家茶飲店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酌著作權法第58條規定:「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則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經營之四家店拍照,為法所許,不能認係侵害反訴原告之人格權。

㈢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則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除訴訟之提起符合不當訴訟之要件【例如:①被告對於原告開啟或繼續前刑事訴訟程序,②前刑事訴訟必須終結且有利於原告,③被告對於前刑事訴訟程序欠缺相當原因(probable cause) ,④被告具有惡意或除使罪犯獲得公平正義外別有其他目的。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參照,但不以此為限】,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否則,提起訴訟即為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不能認係侵權行為。則反訴原告徒以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為不法侵害行為,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反訴被告之前揭行為不能認係恐嚇或騷擾反訴原告之不法行為,反訴原告自不得依據侵權行為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