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他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爭議事項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他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銀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爭議事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零柒拾柒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47,346 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23日)起算起至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四分之一之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經濟日報之全國A、B版雙版之頭版1 日。㈣就第2 項聲明願供現金或等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判決駁回其上訴。而上訴人於同年3 月28日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記載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記載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據此核定上訴人就損害賠償部分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1,147,346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577元。另就刊登道歉聲明部分,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 元,共計23,0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第1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2 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3 項)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 項)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