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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他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爭議事項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陳忠行曾啟謀蔡惠如

  • 當事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他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銀樹 被上訴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崇華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行使智慧財產爭議事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參照)。又(第1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4 項)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第4 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3,077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此項裁定已於同年4 月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冊第133 至134 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見本院卷第2 冊第135 至136 頁之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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