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陳忠行蔡惠如熊誦梅
  • 法定代理人
    沈古春蘭、王奕丰

  • 上訴人
    飄逸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寰華貴金屬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商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飄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古春蘭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建宏 被上訴人  寰華貴金屬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奕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6 日本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第01151522號、第00715676號及第00817429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上訴 人王奕丰係被上訴人寰華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寰華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商標非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文字,竟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間,以被上訴人寰華公司之名義,自大陸地區輸入與真正飄逸杯相同包裝及杯組之仿冒飄逸杯(下稱系爭商品)1,000 多組,再於97年5 月間,以被上訴人寰華公司之名義,將系爭商品以每組單價新臺幣(下同)70元,販賣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局,經上訴人提出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足見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70元之1,500 倍計算損害賠償,則本件損害賠償為105,000 元,並依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1 款、第61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將系爭商品販售中華郵政公司,而中華郵政公司對於社會大眾為具有公信力之公營金融機構,則消費者因信賴中華郵政公司,而誤以為其所贈送之上訴人所生產飄逸杯均係品質不佳之產品,復以系爭商品外盒上載有上訴人之名稱,受贈系爭商品之民眾使用發現品質差劣後,乃來電告知上訴人系爭產品有壞損情形,使上訴人業務上信譽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有所減損,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失100 萬元。另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法院判決全文以仿宋五號字體,半版規格(即寬25公分×長3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 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全國版(A 、B 版)第一版下半版各一日。為此,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全文以仿宋五號字體,半版規格(即寬25公分×長35 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全國版(A 、B 版)第一版下半版各一日。3.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時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王奕丰於本案前並不知悉系爭商標,自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而系爭商標之知名度不高,且臺中郵局實際送出購自被上訴人之茶杯僅有1,284 個,其數量非多且僅於單一區域內贈送,並不及其他區域,故系爭商標所受損害尚屬輕微。況被上訴人每個茶杯獲利僅10元,被上訴人全部獲利僅為13,500元,上訴人請求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500倍計算本件之損害賠償,顯屬過高。又上訴人 主張其業務上信譽因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而減損,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失100 萬元。此部分僅係上訴人片面指述,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僅係依上訴人之指述而為記載,無法認定上訴人所述屬實,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縱認上訴人之商譽已受損害,然上訴人請求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亦屬過高。而獲得臺中郵局所贈送其購自被上訴人之茶杯者,依常情應係該郵局周遭且與其有往來之民眾,故茶杯散佈之區域僅限於臺中市內某一小區域,並非全國性。故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刊登法院判決於全國版報紙,亦無理由。為此聲明請求: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000 元,及自99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得假執行,且命該判決於被上訴人以105,000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 (一)上訴人之商譽顯有損害: 上訴人飄逸杯真品之玻璃部分,係由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該公司於玻璃工業上獲得多項國際認證,顯見上訴人飄逸杯真品之品質優良,而被上訴人所售系爭商品,為不知名之第三人所製作,無法確認其品質,而被上訴人販賣系爭商品予臺中郵局,藉由搭售方式使消費者取得品質不佳之系爭商品,除有消費者致電上訴人反應飄逸杯有品質不佳之情事外,更於他案陳述被上訴人仿品不良之情事,顯見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商品品質低劣,且其流入市面令消費者混淆並致消費者認為真品之品質亦如仿品般差劣,嚴重影響真品之社會評價,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業務上之信譽甚為明確。而品質是否有無差劣之情,應從成分、品質、包裝..等多方觀之,不能僅以因只有一人反應品質不佳,即認其品質與真品相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若被上訴人認其所販賣仿品品質與真品品質相比並無差劣之情,自應由被上訴人提出仿品之品質成分表、製作仿品之第三人提供相關國際認證以證明被上訴人仿品品質無較真品差劣之情形。 (二)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為登報之行為,實有必要: 臺中郵局搭售系爭商品經前揭證明品質差劣,若消費者認產品雖質感不佳尚堪使用,惟使用上不具便利性或不常使用,亦得藉由網路予以販售,且有他案被告將參加股東會議所取得贈送之仿品於網路上拍賣,而欲販賣予不特定人之情事,故縱臺中郵局搭售系爭商品所屬區域及對象雖屬特定之範圍,然區域外之第三人亦可能藉由網路拍賣之方式取得系爭商品,此時其區域及對象即非特定,原審未考量現今多元化之交易型態,系爭商品使用者所屬區域及對象實非皆屬特定範圍,故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判決刊登於報紙,實非無理。 (三)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份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2.前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寰華貴金屬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王奕丰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項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寰華貴金屬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王奕丰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鈞院判決全文以仿宋體五號字體,半版規格( 即寬25公分、長35公分之規格) 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全國版(A、B 版) 第一版下半版各一日。4. 第 一審廢棄部份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5.第二項聲明,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出售予臺中郵局之飄逸杯共1,350 組,臺中郵局實際送出1,284 組。然向上訴人公司反應該飄逸杯「品質不良」者,僅林佩瑩一人,以此比例計算,系爭商品之「不良品比率」尚不及千分之一,實難遽認該批飄逸杯仿品「品質低劣」,且依實務見解亦可知,此種情形並不當然造成上訴人之商品或服務之營業信譽或商譽減損。況林佩瑩於另案作證時,亦證述:原告(按即本件上訴人)訴代問:「妳買了新的產品之後使用上會不會有漏水的情況?」證人答:「我收到飄逸公司寄來的新品,使用之後發現完全不會漏水,蠻好用的。」。由此可知,林佩瑩雖曾取得品質不良之飄逸杯仿品,然嗣後因另向上訴人購買飄逸杯真品,並認為該飄逸杯真品「完全不會漏水,蠻好用的」,故縱認此部分原有損害上訴人之商譽,然既已填補,亦不再有損害存在。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金額,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侵害其商標權,已致其業務上信譽受到減損之事實。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商品有何品質不良情形,及其信譽受到如何之減損,其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且縱認林佩瑩所取得之飄逸杯仿品品質不良,惟其數量僅為一個,無法遽以推論其他飄逸杯仿品亦有相同情形或者其他品質不良之情形。故不得逕以林佩瑩所取得之飄逸杯仿品品質不良而推論其他飄逸杯仿品品質亦屬不良。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其飄逸杯係使用台灣玻璃公司所生產之玻璃,台灣玻璃公司於玻璃工業上榮獲多項國際認證;而飄逸杯品質優良,榮獲2002年台灣精品標誌以及設計優良等殊榮一點。惟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二,無法看出台灣玻璃公司所生產之玻璃是否曾榮獲多項國際認證。縱其主張屬實,上訴人亦未就使用於飄逸杯之玻璃與獲國際認證之玻璃係屬相同一點舉證。且若無法證明台灣玻璃公司所生產,而由上訴人使用於飄逸杯之玻璃,品質係冠於全球,且無其他公司所生產玻璃品質較其優良,則豈能僅因上訴人生產之飄逸杯係使用台灣玻璃公司之玻璃,而逕認其產品必較仿品優良。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商品何以造成上訴人業務上信譽減損,且若有損害,則其商譽價值若干及受損若干皆未能舉證,僅泛稱業務上信譽受損,自難採信。 (三)上訴意旨另以臺中郵局搭售系爭仿品所屬區域及對象雖屬特定之範圍,然網路銷售無遠弗屆,亦可能使區域外之第三人取得系爭仿品,其區域及對象即非特定,且中華郵政公司為國營事業,對社會大眾具有公信力,若出賣人於拍賣網站上表示其取得源於臺中郵局,將致一般消費者產生錯誤心理,信賴臺中郵局所搭售之仿品為上訴人所生產之正品,造成上訴人之商譽遭受二度傷害,故被上訴人應有登報回復上訴人名譽之必要云云。惟此部分純屬上訴人之主觀推測,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網路拍賣之情形存在,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理。 (四)被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 上訴人飄逸實業有限公司係中華民國商標註冊第01151522號、第00715676號及第00817429號商標之商標權人。被上訴人販賣總計1,350 個附有上訴人系爭商標之茶杯商品予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局,並經該郵局將其中1,284 個茶杯贈與客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註冊號第01151522號商標註冊證、註冊號第00715676號及註冊號00817429號之商標展延註冊核准函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偵字第1118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經查兩造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05,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不爭執,該部分已經確定,惟上訴人主張其商譽因被上訴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而有所減損且有登報之必要,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上訴人之商譽是否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而有所減損,如有減損,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及本件是否有將判決登報之必要。 (二)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定有明文。該項之規定,係有別於同條第一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祗須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業務上信譽,應指營業信譽或商譽而言。其是否受有減損,只需商標專用權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在同業及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即足當之。此亦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以其所生產販售之飄逸杯品質優良,屢屢得獎,而被上訴人販售予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局之系爭茶杯品質不良,並提出第三人林珮瑩於他案所為之證詞為證(見原審卷第74至79頁),主張其業務上之信譽受有侵害,被上訴人應對此負連帶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雖不爭執該第三人於他案之證詞,然辯稱僅憑該證人之證詞,尚難認上訴人之業務上信譽有何損害等語。經查第三人林珮瑩於另案上訴人起訴中華郵政臺中郵局之本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2 號侵害商標權事件中,係證稱其於97年12月間因與中華郵政臺中郵局簽立保險契約而獲贈系爭茶杯一個,而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其試用情況及處置方式時,證人證稱:「回去有打開來試用,試用後茶葉杯會漏水。」;「贈品有瑕疵,我看贈品的外殼有瑕疵,看能不能寄回去換,杯子包裝上面有標示飄逸公司,我上網查,就寄給飄逸公司。」(見原審卷第75頁)。從兩造不爭執之第三人證詞可知,該第三人係認為贈品有瑕疵而欲更換,並非以此即認為上訴人製販之產品不良而致影響上訴人之商譽,況以送出之贈品1,284 個茶杯而言,僅一個茶杯有瑕疵之情形,亦難認此已致上訴人之業務上信譽受有損害。此外,業務上信譽之損害,除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已造成消費者混淆外,仍必須以該商品稀釋或影響商標權人真品之社會評價,始屬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業務上之信譽(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第三人之前開證詞僅能證明該名受贈者係依一般瑕疵品更換之方式與上訴人聯絡,且上訴人告知該贈品係仿冒品後,該第三人並「再花錢跟上訴人買一個新的產品來用」、「使用之後發現完全不會漏水,蠻好用的」(見原審筆錄第76頁),足見上訴人產品之社會評價並未因此而受到減損。至上訴人雖主張其產品優良,屢屢獲獎,但仍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贈品有何品質不良之處,足使其真品之社會評價受到減損,故被上訴人辯稱以上訴人所提證據,於1,284 個茶杯中,僅1 個有瑕疵,其不良率低於千分之一,難認被上訴人販售之系爭茶杯品質低劣,堪可採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業務上信譽有何損失,從而,其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信譽上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並無理由。 (三)另原告主張依據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本件民事判決全文以仿宋體五號字體,半版規格( 即寬25公分、長35公分之規格) 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全國版(A、B 版) 第一版下半版各一日部分,核上開條文係屬信用回復之規定,而信譽被侵害時,固得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然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參照)。故商標法第64條僅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登報,但法院仍得審酌個案情節判斷是否必要(智慧財產法院98年民商上字第10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5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被上訴人販售系爭商品之對象單一,僅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局,且該郵局係將系爭商品以贈品之方式贈與其郵局之客戶,其所贈與之數量僅1,284 個,其中縱有如上訴人所主張有一受贈者反應品質瑕疵,以其比例而言,亦難認其有致上訴人業務上信譽受損之情形,已如前述。況被上訴人於97年5 月間販賣系爭商品予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局後,上訴人即於97年12月30日發函予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局查詢採購數量,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局據實回覆並即不再贈送(見中華郵政公司98年2 月2 日總字第0980009300號函),故以其販售之數量不多、對象單一,再經轉贈之期間不長,縱認上訴人之信譽受侵害,亦無以上訴人上開主張方式登報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登報以回復其信譽部分,非但無法證明其信譽受何損害且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業務上信譽之損害賠償及回復信譽之登報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士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商…」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