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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商訴字第10號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忠行

原告
陳寶珠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被告
富山檀香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戴阿香
被告
煌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戴阿香
被告
上奇檀香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博文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立興
被告
陳俞蓁即富升金香舖
被告
翁櫻真即富美香行
被告
鄭全成即富之成金紙行
被告
戴振元即富阜金香舖
被告
富之香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進
被告
王玉蘭即岡山檀香行
被告
陳義文即富山香行
被告
張世昌即富山香行
被告
吳韋樺即富香金香舖
參加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99年2 月11日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註冊第01056965號「正箔」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現由本院以99年度民商訴字第10號審理中。惟被告抗辯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不得註冊之事由,應撤銷其商標註冊,被告已於99年5 月4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收文號000000000 ─0 )等語。經核被告抗辯系爭商標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表示意見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商標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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