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寶珠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商訴字第10號原 告 陳寶珠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被 告 富山檀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戴阿香 被 告 煌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戴阿香 被 告 上奇檀香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博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立興 被 告 陳俞蓁即富升金香舖 被 告 翁櫻真即富美香行 被 告 鄭全成即富之成金紙行 被 告 戴振元即富阜金香舖 被 告 富之香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進 被 告 王玉蘭即岡山檀香行 被 告 陳義文即富山香行 被 告 張世昌即富山香行 被 告 吳韋樺即富香金香舖 參 加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99年2 月11日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註冊第01056965號「正箔」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現由本院以99年度民商訴字第10號審理中。惟被告抗辯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不得註冊之事由,應撤銷其商標註冊,被告已於99年5 月4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收文號000000000 ─0 )等語。經核被告抗辯系爭商標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表示意見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商標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