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汪漢卿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原告飄逸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寰華貴金屬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商訴字第4號原 告 飄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寰華貴金屬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淑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案既屬因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係被告寰華貴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寰華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各項產品之進出口及代理業務。被告明知原告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第01151522號、第00715676號及第0081742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並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杯類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文字。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7年3 月間,以被告寰華公司之名義,自大陸地區輸入與真正飄逸杯相同包裝及杯組之仿冒飄逸杯(下稱系爭商品)1,000 多組,嗣再以被告寰華公司之名義,於97年5 月間,將系爭商品以每組單價新臺幣(下同)70元,販賣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經原告循線查獲提出告訴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184 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足見被告之行為,確屬違反商標法規定。 ㈡被告以每組單價70元出售系爭商品,原告依商標法第63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之1,500 倍計算損害賠償,則本件損害賠償為105,000 元(計算式:70×1,500=105,000 ),原告爰依商標法第29條第 2 項第1 款、第61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將系爭商標「飄逸」、「PIAO I」等使用於原告所生產之飄逸杯,詎被告明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買受系爭商品飄逸杯仿品1,350 件,係作為年節贈品之用,而中華郵政公司為公營金融機構,對社會大眾具有公信力,中華郵政公司因被告之推銷將系爭商品贈送予社會大眾,使消費者因信賴中華郵政公司而誤以為原告所生產飄逸杯均係品質不佳之產品,復以系爭商品外盒上載有原告之名稱,受贈系爭商品之民眾使用發現品質差劣後,乃來電告知原告系爭產品有壞損情形,使原告業務上信譽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有所減損,原告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失100 萬元。另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法院判決全文以仿宋五號字體,半版規格(即寬25公分×長3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 報及自由時報等全國版(A 、B 版)第一版下半版各一日。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5,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鈞院判決全文以仿宋五號字體,半版規格(即寬25公分×長3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 報及自由時報等全國版(A 、B 版)第一版下半版各一日。⒊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於本案前並不知悉原告之系爭商標,自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且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亦因系爭商標之知名度不高,故被告之侵害情節亦屬輕微。且被告出售系爭茶杯商品予中華郵政公司之臺中郵局僅有1,350 個,而臺中郵局實際送出之茶杯僅有1,284 個,為數不多,亦僅有臺中郵局於單一區域內贈送,並不及其他區域,是系爭商標之受損害程度尚屬輕微。況被告係自大陸浙江省義烏國際商貿城旅遊購物中心編號F3-16465號櫃位,以每個茶杯約60 元 販入,再以70元賣出,每個茶杯獲利僅10元,被告全部獲利僅為13,500元,是原告請求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500 倍計算本件之損害賠償,顯屬過高。 ㈡原告主張受贈系爭商品之民眾使用發現品質差劣後,乃來電告知原告系爭產品有壞損情形,使原告業務上信譽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有所減損,原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失100 萬元。惟此僅係原告片面指述,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至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184 號簡易判決處刑,僅係依原告之指述而為記載,並無法認定原告所陳為真,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且縱認原告之商譽已受損害,惟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亦屬過高。再者,被告所販售茶杯之對象係臺中郵局,依常情與臺中郵局往來而獲得該茶杯者,係該郵局周遭之民眾,故茶杯散佈之區域僅限於臺中市內某一小區域,並非全國性。是原告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告刊登法院判決於全國版報紙,並無理由。況被告並非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獲利亦僅有13,500元,原告除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又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報紙,其賠償責任不可謂不重等情,置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中華民國商標註冊第01151522號、第00715676號及第00817429號商標之商標權人。 ㈡被告出售系爭載有原告系爭商標之茶杯商品予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局數量計有1,350個。 四、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 ㈠被告出售系爭載有原告系爭商標之茶杯商品予中華郵政公司,是否有故意過失? ㈡倘被告上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情形,則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金額究有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對其確有出售載有原告系爭商標之茶杯商品予訴外人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局一節並不否認,依其所述,其所出售之系爭商品係購自大陸浙江省義烏國際商貿城旅遊購物中心編號F3-16465號櫃位,而因原告之系爭商標並非著名,是以其亦無法預先獲得原告授權或同意使用系爭商標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購自大陸浙江義烏之系爭「飄逸」杯商品,其外包裝上刊載有原告臺灣公司地址及電話,是以,被告於大陸地區購買標示為臺灣生產之商品,於主觀上本應警覺該商品應係臺灣地區目前市場上之流通品,而系爭商品外包裝上復有明顯標示之「飄逸」商標,是以被告對於系爭商品是否為臺灣廠商生產之真品、以及該商品上之商標是否業已獲得授權一節,均非難以查證(此觀原告所稱曾有郵局客戶來電抱怨產品品質一節,即可知該外包裝上之地址電話與原告登記之資料相符),詎被告竟不此之圖,對於其在大陸購買標示為臺灣製造之商品未予查證,即輸入臺灣並販售予訴外人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局,足見其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而被告所販售之系爭商品確屬未經原告授權之仿冒品,業經原告指訴綦詳,被告刑事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18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對於過失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之事實,自可確認。 ㈡本件被告自承其販售與中華郵政公司之系爭產品單價為70元,其所交付之數量為1,350 個,惟又抗辯其每個茶杯約以60元價格販入,再以70元賣出,每個茶杯獲利10元,全部獲利僅為13,500元,是原告請求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500 倍計算本件之損害賠償,顯屬過高云云。經查,本件被告販售予中華郵政公司之數量已達1,350 個,與原告請求之數量1,500 倍相去不遠,就計算之倍數而言,自無再予減少之必要。而被告所謂其每個產品所獲得之利潤為10元,獲利總額僅為13,500元,細究其意應係主張僅能以其所獲利益為計算之依據。然被告所謂之成本以及獲利數額,僅係其單方陳述,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所述是否可採,非無疑問。又原告系爭商標縱如被告所辯並非著名,惟被告所販售之系爭仿品外包裝上既均有原告之正確電話地址資料,被告於販售之初,非毫無查證之機會,詎被告竟仍執意以此購自大陸之「臺灣商品」在臺灣地區販售,其過失程度不可謂不大,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以商品單價1,500 計算,不予扣除成本,尚服吾人經驗法則及公平誠信之判斷,是就此部分而言,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乙○○為被告寰華貴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寰華貴金屬有限公司就上開賠償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所販售之劣質商品,致其商譽遭受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100 萬元云云。惟查,原告就其商譽損失之金額如何計算,並未提出任何合理說明,僅表示曾有一位消費者來電抱怨仿品之品質,而此部分事實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是原告之商譽究竟有無損失,或其損失若干,均無所據。又有關法人之商譽,其價值若干,減損若干,與自然人所謂非財產上損害或精神上損害之計算,非可完全比擬,亦即此部份尚難以實務上習見之以社經地位、人際、倫理、教育背景等因素等效論述,而在會計實務上,有關商譽之價值若欲計入資產項下,通常須經鑑定或核算,非可任意訂定數值,否則即有可能不當高估或低估之情形,致有違穩定原則。本件原告所稱商譽損失,既無法提出證據資料以為證明,則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商譽損失100 萬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命被告將本件判決全文以仿宋五號字體,半版規格(即寬25公分×長3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全國 版(A 、B 版)第一版下半版各一日。然查,本件被告系爭商品所銷售之對象乃為中華郵政公司臺中郵局,而臺中郵局係將此一商品作為其客戶之贈品,是以系爭商品之使用者所屬區域及對象乃屬特定之範圍,所造成之影響尚難謂之巨大,而消費者係因贈與緣故取得系爭商品,對消費者而言,渠等並未支付任何額外之購買費用,其對消費者精神物質上所造成之損害自屬有限,是原告請求命被告為上揭登報行為,本院認為尚非必要,爰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1 款、第61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1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併予敘明。至原告其餘不應准許金錢給付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邱于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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