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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蔡惠如

上訴人
魏福來
上訴人
陳耀堂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上訴人
百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育泉
被上訴人
李宜寬
被上訴人
力瑞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唐惜念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97年度智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程序事項:

㈠查被上訴人百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利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李宜寬,嗣由簡育泉於民國98年6 月29日(即原審同年10月22日判決之前)接任,並先後於99年2 月25日、同年12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卷第32、35至38頁之答辯狀、經濟部98年6 月29日函,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原審於99年12月14日裁定准許簡育泉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71 頁)。

㈡查上訴人之起訴聲明第1 項及上訴聲明第2 項原為「百利公司不得實施新型第M312400 號『打釘鎗鎗匣限位調整構造』之專利權。」(見原審卷第4 頁,本院卷第16頁)。嗣於本院100 年1 月3 日準備程序中聲明撤回前揭聲明,並經對造同意(見本院卷第183 至184 頁)。

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享有新型第M312400 號「打釘鎗鎗匣限位調整構造」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而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之型號「Super635雙用蚊釘槍」(下稱系爭產品),如附表編號C 、D 部分,雖無法完全文義讀取,不符文義侵害,惟實際上係利用與系爭專利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符合均等論適用,而侵害系爭專利權。又被上訴人百利公司自92年間起向上訴人購買依系爭專利所製造之打釘槍及釘子,是該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打釘槍創作細節,知之甚詳。嗣後被上訴人百利公司於97年4 月30日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製成系爭產品,並交由被上訴人力瑞有限公司(下稱力瑞公司)銷售於市場迄今,是被上訴人百利公司等故意侵害上訴人權益。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5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百利公司不得實施新型第M312400 號「打釘鎗鎗匣限位調整構造」之專利權。㈡被上訴人百利公司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品名型號為「Super635雙用蚊釘槍」之行為。㈢被上訴人力瑞有限公司(下稱力瑞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品名型號為「Super635雙用蚊釘槍」之行為。㈣被上訴人百利公司及李宜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力瑞公司及唐惜念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就第㈣、㈤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產品係依被上訴人百利公司所享有之新型第M312400 號專利權內容實施,且系爭產品如附表編號C、D 部分無法完全文義讀取,不符文義侵害,亦不構成均等侵害,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又兩造於原審審理時,就系爭產品及被上訴人百利公司之新型第M312400 號專利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業已整理爭點,並合意送交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顯已成立證據契約,上訴人應受該等鑑定結果之拘束。另上訴人並未舉證受有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百利公司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品名型號為「Super635雙用蚊釘槍」之行為。㈢被上訴人力瑞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品名型號為「Super635雙用蚊釘槍」之行為。㈣被上訴人百利公司及李宜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力瑞公司及唐惜念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前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前於88年10月30日以「打釘槍之置釘閘結構改良」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於90年3 月1 日公告(公告號數:424653,證書號數:M312400。即系爭專利)(見本院卷第87至108 頁之專利公報、新型專利說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專利申請卷)。

㈡被上訴人百利公司前於95年9 月8 日以「打釘鎗鎗匣限位調整構造」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證書號數:M312400)(見原審卷第29至44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

㈢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百利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李宜寬,現為簡育泉)所製造,並販賣予被上訴人力瑞公司對外販售。經上訴人於97年5 月14日,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為由發函予被上訴人,並提示專利證書(見原審卷第45至55頁之上訴人產品及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存證信函及系爭專利證書影本、被上訴人律師回函及新型第M312400 號專利證書影本)。

㈣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如附表之中華工商研究院智專鑑法鴻字第971100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事項一」鑑定報告,外放證物)第47、48頁所示(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

㈤關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系爭產品之編號C 、D 部分無法完全讀取,而不符文義侵害,而應進一步為均等論之探討(見本院卷第147 頁)。

㈥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與被上訴人百利公司第M312400 號新型專利之技術內容,如中華工商研究院智專鑑法鴻字第9711005 號鑑定報告書(封面標有「鑑定事項三」)第57、58頁所示(見本院卷第147 、184 頁)。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

㈠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百利公司、力瑞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

⒈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是否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⒉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百利公司賠償2,000,000 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宜寬與被上訴人百利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力瑞公司賠償1,000,000 元?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唐惜念與被上訴人力瑞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專利侵權之判斷與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為97年4 月30日起迄今(見本院卷第183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現行專利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兩造對於系爭專利無應撤銷之原因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44 頁),是本件即應為是否成立侵害專利權之判斷。關於專利侵權判斷,首應審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此係比對「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而與上訴人依系爭專利所實施之產品,或被上訴人所取得之專利(第M312400 號新型專利)無涉。至其判斷流程,應先解讀申請專利範圍,再以之與系爭產品進行技術特徵之比對,如符合全要件原則,始進而判斷文義讀取或均等論之適用。倘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無須再論究涉案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或適用均等論。另有關均等論之適用,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一元件(element by element)比對原則」,逐一比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而非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claim as a whole)為比對。

⒊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 into )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而於比對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產品時,應以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各個元件及其連結、作動關係等技術特徵作為比對說明之對象。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打釘槍之置釘閘為改良對象,一般使用打釘槍之植釘主要係由置釘閘內往上推頂之排釘由打釘槍快速推出並植入木板內植釘,由於排釘具有數種長短不一之尺寸,因此必需適當調整推閘之位置,使內部之滑片容置不同尺寸之排釘,其缺點有二:⑴換裝不同長度之排釘時即必需調整推閘之位置,而排釘之尺寸繁多,倘若不知排釘之長度,而隨意調整推閘之位置,過寬或過窄之排釘槽寬度將會造成推釘不確實,過寬時排釘於排釘槽之任意側向移動,造成排釘歪斜推頂之現象,打釘槍無法確實植釘而造成卡釘之現象,過窄之排釘槽將會無法完全頂於排釘槽上方,亦會產生歪斜推頂,即會造成卡釘現象。⑵排釘之推頂僅由單一推釘片支撐,因此較長之排釘將會造成些微之歪斜送釘,排釘在排釘槽內歪斜定位,因此打釘槍植釘時將會造成歪斜植釘之現象,而歪斜植釘往往無法完全植入木板內,經常是半截植入木板內,另半截露於木板外,受到錘釘而歪斜,造成植釘失敗,必需重新拔出(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之系爭專利的新型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⑴至⑶】)。而本創作係有關於一種打釘機之置釘閘改良,尤指一種置釘閘在裝置排釘時無需調整置釘閘,由數組推片形成推頂排釘而未推頂者做為限位片,自動感應排釘之長度,且排釘受到均勻之推頂力量而呈水平狀態送釘,不致有歪斜送釘之情況,使得植釘作業確實且換釘操作非常簡易之「打釘槍之置釘閘結構改良」(見本院卷第95頁之系爭專利的新型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⑴】)。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打釘槍之置釘閘,容置排釘時無需調整排釘槽之寬度,由推擋片自動依排釘之寬度而推頂或產生擋止功效之「打釘槍之置釘閘結構改良」。其另一目的係在提供一種打釘槍之置釘閘,其推擋片得以輔助推頂排釘與推釘片同步推頂排釘,使排釘呈水平狀態推頂,得以確實植釘之「打釘槍之置釘閘結構改良」(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之系爭專利的新型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⑶至⑷】)。

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 項:「一種打釘搶之置釘閘結構改良,置釘閘係包含右釘閘及左釘閘:該右釘閘之前端套置一擋止片,復由封板鎖固,而使封板、右釘閘及擋止片間形成一排釘槽,該右釘閘設有數個縱向貫穿之滑槽,該右釘閘底端延伸一抵固彈片;左釘閘,該左釘閘內設有數個交錯設置且貫穿在釘閘之容簧孔,且與右釘閘之滑槽對應,每一容簧孔設有貫穿左釘閘之容置槽,該容簧孔內得容置彈簧,該彈簧之頂端嵌入頂鎖,其中鄰近凹槽之主頂銷設一側槽,該側槽係供呈L 形狀之推釘片插置入,該推釘片凹設一卡制面,頂銷端面之容置孔係供推擋片之延伸片嵌入,該推擋片係置於容置槽內受彈簧之推頂而朝上滑移,該推擋片之延伸片頂端形成一卡制面; 該左釘閘鄰近頂端設一穿槽,該穿槽供一呈L 形狀之限位片插置入並鎖固,該限位片得供推釘片及推擋片之卡制面擋止限位而防止滑脫,該左釘閘之底端鎖固一封板封住左釘閘之底端,該左釘閘得滑置入右釘閘內,並由抵固彈片彈性嵌合。」(見本院卷第103 頁)相關圖式附圖1 所示。

㈢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

⒈如前所述,系爭產品為被上訴人百利公司所製造,並販賣予被上訴人力瑞有限公司(下稱力瑞公司)對外販售(系爭產品之圖式如附圖2 所示),本院即得據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技術特徵之比對。原審經兩造合意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見原審卷第119 、124 頁),嗣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鑑定事項一」鑑定報告。

⒉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見「鑑定事項一」鑑定報告第47、48頁)。而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其中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編號A 、B部分均可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讀取,而編號C 、D 部分,以文義分析時,雖系爭產品有相對應之元件,符合全要件原則,進而為文義侵害之判定,惟無法完全讀取,而不符文義侵害,則應進一步為均等論之探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鑑定事項一」鑑定報告第68頁亦同此見解。

⒊關於附表編號C 部分:

⑴就附表編號C 之要件,系爭專利之該右釘閘(41)之前端套置一擋止片(431) ,復由封板(432) 鎖固,而使封板(432) 、右釘閘(41)及擋止片(431) 間形成一排釘槽(433),該右釘閘(41)設有數個縱向貫穿之滑槽(411),該該右釘閘(41)底端延伸一抵固彈片(412) 。而系爭產品則為該右釘閘之前端鎖固擋封板,而使該擋封板、右釘閘間形成一排釘槽,該右釘閘設有六個縱向貫穿之滑槽,該右釘閘底端鎖固一固定勾片。其技術差異在於系爭專利產生具有運作功能者係由排釘槽與組成,相對應表現系爭產品之構件乃排釘槽與固定勾片,「鑑定事項一」鑑定報告第52至54、69頁亦同此見解。

⑵就系爭專利之排釘槽與系爭產品之排釘槽的技術比對:系爭專利之排釘槽係由擋止片、封板各分離組件與右釘閘本體結合,是以系爭專利依序利用擋止片、封板及右釘閘本體之元件所形成一排釘槽空間,以鎖固方式,達成置釘閘最前端具有容置最短排釘空間之目的。而系爭產品之擋封板具板體與一凸起之擋止片,而將板體與擋止片形成一體成型,並依序經擋止片面向與右釘閘本體組合形成一排釘槽空間,以擋封板鎖固式,達成置釘閘最前端具有容置最短排釘空間之目的。因此,系爭產品將板體與擋止片形成一擋封板元件與系爭專利擋止片、封板二元件,兩者均組合形成一排釘槽空間,達成置釘閘最前端具有容置排釘空間之目的。故系爭產品實質上利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以及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亦即系爭專利之排釘槽與系爭產品之排釘槽實質相同。

⑶就系爭專利之抵固彈片與系爭產品之固定勾片的技術比對:系爭專利之抵固彈片,為具有彈性之片體與左釘閘底端之封板作彈性嵌合,而系爭產品之固定勾片,係鎖固固定於右釘閘底端,並不具有彈性之片體,二者以相對應片體構成元件並不相同。又系爭產品固定勾片之單一元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主張嵌合之技術手段。故系爭產品實質上利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不相同之功能,並產生實質不相同之結果,亦即系爭專利之抵固彈片與系爭產品之固定勾片並非實質相同。

⑷綜上,就附表編號C 之要件,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並非實質相同。「鑑定事項一」鑑定報告第71頁亦同此見解。

⒋關於附表編號D 部分:

⑴就附表編號D 之要件,系爭專利之左釘閘(42),該左釘閘(42)內設有數個交錯設置且貫穿在釘閘(42)之容簧孔(421) ,且與右釘閘(41)之滑槽(411) 對應,每一容簧孔(421) 設有貫穿左釘閘(42)之容置槽(422) ,該容簧孔(421) 內得容置彈簧(43),該彈簧(43)之頂端嵌入頂鎖(44 ,應為頂銷) ,其中鄰近凹槽(423) 之主頂銷(45)設一側槽(451) ,該側槽(451) 係供呈L 形狀之推釘片(46)插置入,該推釘片(46)凹設一卡制面(461) ,頂銷(44)端面之容置孔(441) 係供推擋片(47)之延伸片(471) 嵌入,該推擋片(47)係置於容置槽(422) 內受彈簧(43)之推頂而朝上滑移,該推擋片(47)之延伸片(471)頂端形成一卡制面(472) ;該左釘閘(42)鄰近頂端設一穿槽(424) ,該穿槽(424) 供一呈L 形狀之限位片(48)插置入並鎖固,該限位片(48)得供推釘片(46)及推擋片(47)之卡制面(461、472)擋止限位而防止滑脫,該左釘閘(42)之底端鎖固一封板(425) 封住左釘閘(42)之底端,該左釘閘(42)得滑置入右釘閘(41)內,並由抵固彈片(412) 彈性嵌合。而系爭產品則為該左釘閘內設有二個平行設置且貫穿左釘閘之容簧槽,與右釘閘之六個滑槽對應,每一容簧槽設有貫穿左釘閘之容置槽,二容簧槽內得容置已套設於六根導柱之彈簧;二個容簧槽內之彈簧頂端套設有六個推擋片所延伸之中空圓形套座;左釘閘中另有一容簧孔之彈簧上置入一L 形狀推釘片,該推釘片L 形轉角處有一中空圓形轉角部,該中空圓形轉角部底端抵頂彈簧的頂端,且該中空圓形轉角部上之圓柱體頂端形成一卡制面;六根導柱係供六片推擋片之中空圓形套座套設其中,該等推擋片係置於容置槽內,受彈簧之推頂而朝上滑移,又該等推擋片之中空圓形套座頂端形成一卡制面;左釘閘之上端鎖固有一上支撐片,供推釘片及推擋片之卡制面擋止限位而防止滑脫;左釘閘之下端鎖固有一下支撐片封住設有彈簧之導柱下瑞;左釘閘下方有一卡掣裝置,該左釘閘得滑置入右釘閘內,並由固定勾片與卡掣裝置彈性卡合。

⑵就附表編號D 之要件,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差異在於系爭專利產生具有運作功能者,係由容簧孔、容簧槽、穿槽、彈簧、頂銷、主頂銷、推釘片、推擋片、限位片與封板組成,其中系爭專利之容簧孔相對應表現系爭產品之容簧槽,系爭專利之容置槽相對應表現系爭產品之容置槽,系爭專利之彈簧相對應表現系爭產品之彈簧,系爭專利之推釘片相對應表現系爭產品之推釘片,系爭專利之推擋片、頂銷組成相對應表現系爭產品之推擋片。至系爭專利之限位片,於系爭產品並無相對應表現者,倘作有利於上訴人之比對,則系爭專利之限位片可比對系爭產品之支撐片,詳後第⑻項;系爭專利之封板,與系爭產品之釘匣底端結構設計大不相同,難於系爭產品尋得相對應表現者,倘作有利於上訴人之比對,則依空間與功能考慮可比對系爭產品之下支撐片或卡掣裝置,詳後第⑼項。另系爭專利之穿槽、主頂銷於系爭產品並無相對應表現之構件存在,是以系爭產品有技術特徵之欠缺,難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鑑定事項一」鑑定報告第69頁亦同此見解。

⑶就系爭專利之容簧孔與系爭產品之容簧槽的技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明確界定:「......該左釘閘(42)內設有數個交錯設置且貫穿在釘閘(42)之容簧孔(421) ,且與右釘閘(41)之滑槽(411) 對應......」,是以每一容簧孔有右釘閘之滑槽為一對一相對。又系爭專利在左釘閘上設置容簧孔元件,且呈垂直方向貫穿左釘閘之固定空間型態,因而得利用彈簧孔洞之技術手段,使彈簧完全容置於垂直方向的孔洞結構中,達成彈簧限於容簧孔孔洞做上下滑移。而系爭產品之容簧槽係為形成二個凹槽空間,且每一凹槽空間分別容置三個導柱及三個彈簧組合相比較,並無形成每一容簧槽設置相對於每一彈簧之數量及位置,亦無各彈簧完全容置於垂直方向的各孔洞結構中,令彈簧受限於孔洞內做上下滑移。是以系爭產品係利用二個凹槽空間之技術手段,形成容置空間之目的,惟無法達成彈簧完全容置且受限於容簧槽內,此與系爭專利所主張每一容簧孔相對應容置每一彈簧之技術手段,使彈簧受限孔洞做上下滑移之目的,二者有實質上差異。故系爭產品實質上利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不相同之功能,並產生實質不相同之結果,亦即系爭專利之容簧孔與系爭產品之容簧槽並非實質相同。

⑷就系爭專利之容置槽與系爭產品之容置槽的技術比對:系爭專利容置槽相對每一容簧孔設置,在利用每一容置槽相對應容置每一推擋片之技術手段,形成一容置空間之功能,使推擋片受限槽狀做上下滑移之結果。而系爭產品容置槽為一貫穿左釘閘之凹槽,並無形成相對應每一容簧槽與滑槽間之槽狀,故系爭產品之容置槽係無法達到限位之結果,是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此部分技術手段與結果並非實質相同。然系爭產品之容置槽同具有形成一容置空間之功能,故與系爭專利之功能實質相同。因此,系爭產品實質上利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而產生實質不相同之結果,亦即系爭專利之容置槽與系爭產品之容置槽並非實質相同。

⑸就系爭專利之彈簧與系爭產品之彈簧的技術比對:系爭專利在左釘閘上設置彈簧元件,此彈簧具頂掣構件之功能,以達到推釘之結果。而系爭產品亦在左釘閘上設置彈簧元件,此彈簧同具頂掣構件之功能,以達到推釘之結果。故系爭產品實質上利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並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亦即系爭專利之彈簧與系爭產品之彈簧實質相同。

⑹就系爭專利之推釘片與系爭產品之推釘片的技術比對:系爭專利之推釘片與系爭產品之推釘片皆為L 形狀,且凹設一卡制面之技術手段,且均為達成槽狀空間卡制作直線滑移之功能,產生推釘之結果。故系爭專利之推釘片與系爭產品之推釘片實質上利用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並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亦即系爭專利之推釘片與系爭產品之推釘片實質相同。

⑺就系爭專利之推擋片、頂銷組成與系爭產品之推擋片的技術比對:系爭專利推擋片延伸片嵌入頂銷端面之容置孔,以利用片體與頂銷上元件插置,上開之形態與空間位置有對應表現之關係,故得將系爭專利之推擋片、頂銷組合,與系爭產品之推擋片,進行均等適用與否之判斷。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雖均有卡制面之設置,惟系爭專利之頂銷為實心,而系爭產品相對應之套座為中空圓形狀,是以二者之整體設置仍有差異,故二者之實質技術手段並非相同。又二者之卡制面均在長條槽狀空間卡制,且系爭產品之套座與系爭專利之頂銷皆供彈簧頂掣的功能,推擋片亦同為推釘之功能,是以二者之功能實質相同。另二者同樣產生上下滑移之推釘結果。因此,系爭產品實質上利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並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亦即系爭專利之推擋片、頂銷組成與系爭產品之推擋片並非實質相同。

⑻就系爭專利之限位片與系爭產品之技術比對:如前所述,系爭專利之限位片,於系爭產品並無相對應表現者,為作有利於上訴人之比對,茲以系爭專利之限位片比對系爭產品之支撐片。系爭專利係於左釘閘之本體上端設穿槽,係供L 形狀限位片插置入,復於左釘閘本體底端組設封板,形成上下限位之用。而系爭產品之左釘閘上並無穿槽,係以一上支撐片作為限位之用,且該上支撐片係可供導柱組設,以固定導柱於容簧槽之相對位置。即使系爭產品之上支撐片與系爭專利之限位片均可達成供推擋片之卡制面擋止限位之功能,而產生防止滑脫之結果,惟系爭產品之上支撐片係於左釘閘上端作鎖固,與系爭專利之限位片為橫向貫穿左釘閘,且一側插置於左釘閘之穿槽與另一側鎖固於左釘閘本體上,二者之技術手段有實質上差異。故系爭產品實質上利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不相同之功能,並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亦即系爭專利之限位片與系爭產品之上支撐片並非實質相同。

⑼就系爭專利之封板與系爭產品之技術比對:如前所述,系爭專利之封板,於系爭產品並無相對應表現者,為作有利於上訴人之比對,茲以系爭專利之封板比對系爭產品之下支撐片或卡掣裝置。系爭專利之封板雖與系爭產品之下支撐片及卡掣裝置位置相當,均相對於左釘匣之底端部,若直接以系爭專利之封板相對於系爭產品之下支撐片,則系爭專利之封板為一平板,相對於系爭產品之下支撐片為有複數穿孔之片體,二者之技術手段非實質相同。又系爭產品因下支撐片呈鏤空狀,故該下支撐片並無如系爭專利之封板有封住左釘閘底端之功能,而封住系爭產品左釘閘者為卡掣裝置,而非該下支撐片,故二者之功能亦非實質相同。又爭專利之封板及系爭產品之下支撐片均提供彈簧頂掣限位之結果,故二者之結果實質相同。因此,系爭產品實質上利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非實質相同之功能,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亦即系爭專利之封板與系爭產品之下支撐片並非實質相同。

⑽綜上,就附表編號D 之要件,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並非實質相同。「鑑定事項一」鑑定報告第71至75頁亦同此見解。

㈣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非實質相同,此部分即非均等,而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而「鑑定事項一」鑑定報告第75至76頁亦同此見解。又本件既無均等論之適用,即無須再為分析有關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㈤至上訴人提出「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暨說明中華工商鑑定謬誤」(下稱上訴人之說明),主張原審委託之鑑定報告內容有所違誤云云(見本院卷第21至85頁)。其中第33至51頁認為系爭產品之編號C 、D 部分無法完全讀取,而不符文義侵害,而應進一步為均等論之探討(見本院卷第55至73頁),此部分結論與兩造不爭執事項相同,惟上訴人就下列部分之見解有誤,要無足取:

⒈上訴人之說明第47頁下方第一⒈項比對系爭專利之容簧孔與系爭產品之導柱,於倒數第2 行記載:「... 『依圖面』非每一容簧孔相對應右釘閘之滑槽;」(見本院卷第69頁),是以上訴人係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面而認定系爭專利之容簧孔結構。惟如前第五㈠⒊項所述,解釋新型專利之權利範圍,悉依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準,不得逕自讀入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僅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含混或未臻明確,始參酌發明說明、圖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明確界定:「......該左釘閘(42)內設有數個交錯設置且貫穿在釘閘(42)之容簧孔(421) ,且與右釘閘(41)之滑槽(411) 對應......」,是以每一容簧孔有右釘閘之滑槽為一對一相對(如前第五㈢⒋⑶項所述),其文義甚為明確,故上訴人逕自讀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面,而錯誤解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自有未洽。

⒉上訴人之說明第54頁第二㈠項第2 段記載:系爭專利右釘閘底端延伸一抵固彈片,與系爭產品之彈性結構與固定勾片之配合,二者為均等物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惟如前第五㈢⒊⑶項所述,系爭專利右釘閘底端延伸一抵固彈片,其技術手段為一彈性構件,而系爭產品僅有一固定勾片,乃固定型式、不具有彈性之片體,而無上訴人所謂之「彈性結構」,是以二者之技術手段有所不同,僅以單一構件論述對比,無法認定二者為均等物。至上訴人所指:「系爭產品亦為相同彈性結構以配合一固定勾片」云云,然系爭產品之彈性體係設於左釘匣,而非右釘匣,且該彈性體須配合卡掣桿方能作動,而系爭專利之抵固彈片則完全不需要卡掣桿此等構件之介入,二者之樞設方式迥然有別,故上訴人此部分均等主張,委無可採。

⒊上訴人之說明第55頁第㈢⒈項記載:穿槽結合所形成之上限位,與系爭產品之上支撐車都用以限制卡制面,故符合均等論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如前第五㈠⒉項所述,有關均等論之適用,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一元件比對原則」,逐一比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然上訴人之前述主張,僅比對論述系爭產品之上支撐片與系爭專利之穿槽是否均有限制卡制之結果,持此遽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均等物,漏未判斷二者之技術手段及所達成之功能是否實質相同。況如前第五㈢⒋⑵、⑻項所述,系爭產品之左釘閘上並無穿槽,係以一上支撐片作為限位之用,且該上支撐片係可供導柱組設,以固定導柱於容簧槽之相對位置,是以系爭產品之上支撐片並非如系爭專利係利用穿槽為固定限位之搭配,則二者之技術手段自非實質相同。故上訴人此部分均等主張,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之說明第55頁第㈢⒉項記載:系爭專利利用交錯容簧孔,而系爭產品完全照抄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惟如前第五㈢⒋⑶項所述,系爭產品僅為二容簧槽結構設置,並該容簧槽非右釘閘之滑槽一對一對應,且系爭專利利用容簧孔容置彈簧,而系爭產品則以導柱限位彈簧,故二者之技術手段非實質相同。故上訴人此部分均等主張,並不可採。

⒌上訴人之說明第57頁第⒍項記載:系爭專利之推釘片與系爭產品之推釘片符合均等論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縱使系爭專利之推釘片與系爭產品之推釘片實質相同(如前第五㈢⒋⑹項所述),然系爭產品未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主頂銷(如前第五㈢⒋⑵項所述),則系爭產品即有與推釘片配合之主頂銷構件欠缺之情事,自無足認定「系爭產品實質上利用申請專利範圍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以及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符合均等論適用」。故上訴人此部分均等主張,要無足取。

⒍綜上,上訴人有關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均等範圍之主張有誤,自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從而,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因此,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5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為如上訴聲明所示之請求,均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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