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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字第32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曾啟謀

上訴人
吳政旭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
複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
被上訴人
崧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世文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 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蘭蓉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家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463 條準用第25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嗣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8 日當庭變更上訴聲明第1 、2 項為:

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上訴之聲明者,依首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按系爭專利之專利名稱開宗明義即為「壓克力杯體底部中空部之成型方法」,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即為「一種壓克力杯體底杯中空部之成型方法,其係由杯體成型、模內固化、取出杯體及剪去澆道、注入氣體及水冷冷卻過程所共同成型的;其中:⒈杯體成型過程A :係由透明(或半透明)壓克力材料於攝氏170 ℃中進行射出成型;成型後杯體係為一上方具鏤空之內容區而下方為一較厚之底杯;⒉模內固化過程B :成型後之杯體於模具中冷卻近45秒,使得杯體之外部表面為某一程度之固化;⒊取出杯體並剪去澆道過程C :由模具中將杯體取出並於杯體離開模具之3 秒鐘之內將底杯中央處之澆道剪去;⒋注入氣體過程D :利用一針狀注射器對應杯體底杯之中央部插入,並對應注入一定量之氣體,由於底杯之內部尚未完全固化,故注入氣體後底杯之內部則形成一中空部,且該中空部之底部經注射器通過處則形成一細針狀之注入孔,待注射針向外取出後,該注入孔則凝固呈密合狀;⒌水冷卻過程F :將杯體之底部對應置入一水槽,使得底部之內部受到水冷卻成形;由上述之製程,係使得杯體之底杯內部形成一中空部,故於整體外觀上可由其透明或半透明之材質中清楚見得底杯中空部所造成之立體造型及其具層次之立體視覺效果。」。故系爭專利係一種「壓克力杯體底杯中空部」之「成型方法」,其成形物為一中空杯體及底部為一較厚之杯底,故系爭專利以「利用杯體未固化之狀態去作注入氣體並形成杯體底部中空部」作為其申請方法專利之核心技術,參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技術,並無有任何故意簡化之意圖,被上訴人一再強調上訴人以「利用杯體未固化之狀態去作注入氣體並形成杯體底部中空部」作為系爭專利之核心技術有擴張解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顯屬誤會。

㈡系爭方法專利首先在杯體射出後採模內冷卻後再取出,使杯體形成某一程度之固化即非完全固化狀態,並在將杯體取出後,期間不論利用何種方式(水冷卻或是室溫冷卻)冷卻,在杯底尚未達到固化狀態以注射器注入氣體,使杯底產生中空狀,再利用注射器在杯底未完全固化時抽出注射器,最後使杯底在完全凝固過程將該注入處完全密合並使杯底底部之內部冷卻以為成型固定,此亦為系爭專利最重要與先前技術不同之技術特徵。且在杯體成形,模內固化後,於注入氣體前,「未限定以何種冷卻方法」亦「未限定冷卻時間」而使取出之杯體在澆道去除後尚處於「未完全固化」之狀態,因此,系爭專利最重要的核心技術係在其底部之氣泡之「成形」,而不在於氣泡之「形狀」。

㈢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以涉嫌侵害系爭方法專利所製作之杯底底部具有中空部之壓克力杯產品(下稱被控侵權物),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製造方法雖與系爭專利不構成在全要件原則下之「文義侵害」,惟被上訴人所生產被控侵權物之製造方法,對系爭方法專利應構成全要件原則下之「均等論」而構成專利侵害。

⒈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製造待鑑定物之成型方法描述,其中b 、c 、f1、f2、f3、g 、h 相較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B 、C 、F 、G 、H 部分,構成均等論,均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⒉被控侵權物之製造方法對於系爭方法專利應構成均等論並無有「禁反言」之適用餘地:上訴人於申請專利維護過程中並無有放棄或排除之申復或修正情事,並在可專利性審查上,上訴人就申請專利範圍亦未曾有補充、修正或更正,應無有可為主張「禁反言」原則之事項。況被上訴人所提針對上訴人在針對系爭專利之異議答辯書中所述,以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步驟順序,主張「由於其係本案成型時不可或缺的過程,即其為本案不可分割之要件,故於審視本案之成型方法時,應以整體觀之,而不能任意將之區隔分開」,其主要僅為表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方法步驟皆是形成最終結果即「壓克力杯體底杯產生中空部」所不可或缺之過程,既係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又為一方法專利,當然每一步驟都有其存在之必要,而無法各自分割,必須整體觀之並運用,始得成為系爭方法專利最終形成之結果,而所稱不得分割,亦係指每一步驟與步驟間都有其存在及限定順序之必要,不得肆意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步驟任意抽換、變更或省略,故系爭方法專利其主要之步驟參照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內容即為:⑴杯體成型、⑵模內固化、⑶取出杯體及剪去澆道、⑷(在杯底尚未完成固化前)注入氣體及⑸水冷冷卻等過程整體並共同成型。而在系爭專利在杯底注入氣體時,其係利用杯底在取出杯體及剪去澆道後而未完全固化時,予以注入氣體以形成一中空部。故在「取出杯體及剪去澆道」與「注入氣體」間均未限定以何種冷卻方法亦未限定冷卻時間,而係使取出之杯體在澆道去除後只要尚處於「未完全固化」之狀態,即得以注入氣體以形成杯體底部中空部,故該二者中間之「冷卻方法」及「冷卻時間」皆未有限定,需再次強調,系爭專利係以「一種壓克力杯體底杯中空部之『成型方法』」作為其申請專利範圍,而並非在「形狀」,故不論被上訴人在取出杯體後、注入氣體前,多出何種冷卻方式,以形成與系爭專利不同形狀之中空部,皆屬於在注入氣體前均需利用杯體尚未完全固化之狀態,僅造成之中空部之「形狀」與系爭專利不同,亦屬於「多出不必要之步驟」,其所使用之目的功能(使杯體冷卻)、技術手段(利用流體冷卻)及達成效果(使得以注入氣體至杯底以形成中空部)上皆是實質相同,更未限定在取出杯體、剪去澆道後即必須「隨即」注入氣體,不知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已封閉而排除上該5 道步驟以外之步驟所言為何?蓋被上訴人所利用之製造方法,皆仍在上開系爭專利所揭露申請專利範圍內,故被上訴人之主張顯有誤會更與所謂之「禁反言」之情況不符,被上訴人於此援引禁反言原則予以抗辯,顯然係對於專利侵害鑑定之禁反言原則之概念有所誤解,並不合法,顯不可採。故被上訴人所利用被控侵權物之方法對於系爭專利仍符合均等論,構成侵權,並未因禁反言原則而阻卻。

㈣上訴人請求以被上訴人銷售被控侵權物之全部收入列為所得之利益,其損害賠償之數額計算如下:

⒈上訴人於95年10月14日對被上訴人為保全證據程序時,有扣押被上訴人公司之採購清單1 紙,該採購清單上載明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12月16日有對外銷售一批涉嫌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即底部有中空部之杯體)出口至法國,數量已達1920個,銷售單價為新臺幣(下同)46元,已足證被上訴人至少在94年12月已開始以涉嫌侵害系爭專利方法製造商品並對外出口銷售,且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主要為出口銷售所製造之壓克力製品,並非如伊於訴訟中一再強調之僅於95年間有製造遭扣押之32,897個涉嫌侵害系爭專利之被控侵權物,且次數僅為一次。而被上訴人為隱瞞事實,更假藉於98年所發生之88水災之災害損失證明,以所有銷售明細、發票等財稅資料皆已滅失為由,拒絕提出任何伊有依系爭專利方法所製造並對外銷售之產品資料,導致上訴人求償不易。惟上開98年之88水災災害損失證明書面上,亦僅記載損失事項為「電視、冰箱、洗衣機、沙發、廚具、電腦等…」,並未包括上訴人所請求調查之「國內外銷售明細、發票、收據」等財稅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該等資料亦在該處已滅失,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有相關之資料存在在他處,如會計師事務所或其他辦公室,蓋銷售發票、收據等憑證對一般公司營運稅捐之計算為重要資料,理應會交付予會計師以為核對、計算並作保留以為將來可能之稅捐爭議作預備,故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致無法提出證明伊所為侵害所造成上訴人損失之書面資料。應可認在本件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文書,則依法得認由上訴人所主張之應證事實即損害賠償數額為真實。

⒉故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如下:

⑴本件已經查扣之被控侵權物為32,897個,則對此其所得收益為1,513,262 元(32,897×46=1,513,262)。

⑵按系爭鑑定報告第17至32頁,其中,在第18頁第四點中揭示被上訴人崧嘉公司實際操作被控侵權物之生產製程,以完成製品。故可依據系爭鑑定報告第26至32頁,尤其是第31頁以參酌得到每次成型氣泡杯的時間。其中時間計算應至注入氣體程序,因為注入氣體後最後的室溫冷卻只是靜待固化定型,可不予計算,故依此製作一個被控侵權物所需之時間可估計:①杯體射出成型(約5 秒);②膜內固化(最多近45秒);③取出杯體扭去澆道(8 秒);④水冷冷卻過程(約2 分26秒,即146 秒);室溫冷卻(約5分44秒,即344 秒);注入氣體(約10秒),總計558 秒,預估一天工作8 小時即43200 秒,估算其一天之生產量為77個(43,200 ÷558=77) 。被上訴人不爭執其自95年起至96年2 月有利用系爭專利製造氣泡杯產品,更何況一個產品的開模不可能僅生產製作一次,可見被上訴人稱其製作涉嫌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僅一次之辯詞不符常情,顯不可採。依上訴人之單一工廠運作一天平均製造氣泡杯產品約77個,1 個月即製造2,310 個,故94年12月至96年2 月共計15個月,共34,650個(2,310×15=34,650)則其所得利益應為1,593,900 元(34,650×46=1,593,900)為所得利益。

⑶承上所述,上開兩者即為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所得之收益,則上訴人之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即3,107,162 元(1,513,262+1,593,900=3,107,162 ),是故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因專利侵害所得之利益300 萬元,應為有理由。而被上訴人陳世文既為被上訴人崧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製造氣泡杯產品屬於被上訴人崧嘉公司業務之執行,因侵害系爭專利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陳世文即須與被上訴人崧嘉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系爭專利於96年10月31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所發之專利舉發審定書中有關舉發證據2 「Crate & Barrel1996年出版Winter Catal ogue 雜誌(冬季目錄)」第4 頁「D.喝啤酒用的細長啤酒杯,內容量為14盎司,杯底之懸空氣泡為此組之特徵。另有更大的容量為17盎司可供選擇」、第5 頁「K.典型、經典及令人喜愛之玻璃杯,其杯底含有懸空式之氣泡,產自波蘭工藝,另有12盎司之威士忌加汽水的飲料杯及9 盎司之古典雞尾酒杯」以為早在系爭專利前已有相關之先前技術存在,有不符專利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要件之虞云云。惟查,除上開「Crate & Barrel 1996 年出版Winter Catalogue雜誌」中所介紹之產品主要為「玻璃」製品,並無有何壓克力產品在該份雜誌中被介紹,亦無有何壓克力杯體,其杯底有中空部分存在之產品存在,與系爭方法專利所製造之壓克力杯體底部有中空部成形之產品已有不同。智慧局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均已認為系爭方法專利所具以訴求之技術方法,在其申請之前於國外皆未被公開揭露,雖然各證據中不乏有在容器底部產生氣泡之圖片,但如上所述,以玻璃材質吹製氣泡的方式及手段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系爭專利之方法確實已具可專利性,並符合專利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之要件。

㈥系爭方法專利所製造之產品包裝上,專利權人即上訴人已有為專利標示,上訴人於原審亦曾提出上證七所示系爭專利產品之包裝所為之專利標示照片,分別有標示中華民國系爭專利證書號碼「154306」及系爭專利美國專利號碼「0000000」,足證上訴人已有為專利號數之標示,且被上訴人在原審時就此點並不爭執。是上訴人已有為系爭專利「專利標示」之措施以提示業界注意有系爭專利之存在,即足當專利法第79條本文之要求或專利法第79條但書之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之情事。況對於專利之申請既經依法公告,任何人得任意查閱,此乃專利權發生之公示原則,相關智慧財產權法律,固無課予積極性作為,應於研發前就他人所謂享有之相關專利權為探知之義務,惟亦不得於積極侵害他人專利權行為後,以不知他人專利內容為免責之理由,尤其現今所謂知識經濟時代,全球企業日益重視智慧財產權,企業若未能於研發前就他人所謂享有之相關專利權進行探討評估,自然必須承擔較高之風險,萬一發生侵權事實時,即難以得以「不知」為理由拒絕停止侵權之行為,此為智慧財產權相關法律之基本精神,更何況本件專利權人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親戚關係,不但熟識多年,從事之事業亦有競爭關係,依常理判斷,其製造系爭待鑑定物時應會搜尋相關習知技術,以評估製造商品後是否有侵害現有專利之虞,更遑論上訴人所製造之物品包裝上早已有為「專利標示」,是被上訴人實處於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專利之地位,而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應依專利法第79條但書及第84條第1 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之辯解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製造之被控侵權物與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技術不相符合,未落入全要件原則,並不符合文義讀取。被上訴人製造之系爭中空杯之成型方法步驟其中水冷卻及放置室溫冷卻之步驟與系爭專利步驟並不相同,依據智慧局於90 年4月13日以(90)智專字第09023000190 號函示,被上訴人製造之被控侵權物與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不符合全要件原則,未落入文義侵害。

㈡被上訴人製造之被控侵權物與上訴人系爭專利並無均等論之適用:

⒈系爭專利是「製造方法」,而非「注入氣體之壓克力成品」,故製造方法係由個別步驟形成,故需檢視個別步驟方法之技術手段、功效、結果。上訴人以注入氣體之壓克力杯之成品作為構成均等論之依據,與其方法專利之性質顯然矛盾,且與均等論檢視步驟是否實質相同之原則並不相符。鑑定機構於鑑定報告第47頁明確指出上訴人「專利核心技術內容」,係藉由利用上述「五個步驟」而完成,且鑑定報告亦指出「各步驟須接續前一步驟完成後方可進行」。且所謂「步驟」,原本即應接其順序,否則何以稱為「步驟」?因此上訴人未對本身之系爭專利提出整體流程之排序意義,更遑論對於整體流程差異所產生之均等提出論述。更者,上訴人於在民事準備㈣狀第6 頁下段至第7 頁上段,指出系爭專利最重要的技術核心在其底部氣泡之「成形」,而不在氣泡之「形狀」,然而鑑定機構所指,並不僅止於「形狀」,而是「會所形成一突出底杯內部外『且』形狀不相同之中空部」,換言之還會所「形成一突出底杯內部外」,因此不僅於「形狀」,尚包括「型態」,上訴人顯然只偏注於「形狀」,而忽略「整體產品之型態」。專利法第87條第1 項「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所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雖賦予上訴人之舉證優惠,惟被上訴人已依專利法第87條第2項舉證兩者之步驟方法不同,被上訴人獨立項之步驟變更或省略,均與上訴人之製作方法所得實品樣態構成不相同,甚至無法使用之杯體,從而被控侵權物之方法、技術手段、功效與系爭專利構成實質不同,不適用均等論。

⒉上訴人雖一再強調「個別步驟」之均等,例如以簡易之文字「剪去澆道」對照「扭去澆道」、以「水冷冷卻」對照「室溫冷卻」。被上訴人除已提出具體差異外,亦認為上訴人忽略「整體流程」之比對,顯有錯誤。蓋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乃上訴人本身之作為,其流程安排以及參數界定乃屬具有特定意義,否則應由上訴人承認以及舉證,指出其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流程以及各種參數並無意義;或者上訴人至少也應該就均等論,指出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中何處是有隱藏未敘述或敘述不清的技術思想,以玆比對,否則空有其論,未實其說。

⒊上訴人陳稱「『利用杯體為固化之狀態去作注入氣體並形成杯體底部中空部為系爭專利之核心技術』…是故,以室溫冷卻或是複合室溫冷卻及水冷冷卻之步驟相對於系爭專利是否有達上開所述之『置換可能性』或『置換容易性』,」云云。惟查,上訴人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整體「利用杯體為固化之狀態去作注入氣體並形成杯體底部中空部為系爭專利之核心技術」與被上訴人被控侵權物作整理之比對,即屬違誤。而原審判決於均等論分析中係採用目前一般均等論分析之方法,即詳細將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被控侵權物之對應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中不符合文義讀取之技術內容逐一比對之方式,得判決書中附表分析結果:獨立項B 、F 、G 、H 、附屬項I 、J 、K 諸多步驟均不適用均等論,且每一獨立項不適用均等論之理由原鑑定報告均有詳細說明,而於原鑑定報告94頁作出結論分析,認定被上訴人之被控侵權物與系爭專利技術不構成相符,且與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產生作用與達成之功效等已然有實質上差異。上訴人泛指室溫冷卻及水冷冷卻有置換可能性或置換容易性即稱可適用均等論,並無理由。

⒋上訴人單方面指出系爭專利係「利用杯體為固化之狀態去作注入氣體並形成杯體底部中空部」作為其核心技術,並以該核心技術之論述認為被上訴人侵害其專利。惟查,該「核心技術」論述並無相關內部或外部證據為憑。而所謂「核心技術」並無一定之界分,必須回歸以內部證據或外部證據以解釋其申請之專利範圍。就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內部證據),無論由摘要、發明內容、實施方式乃至於申請專利範圍,在在呈現其專利係夾雜其他步驟、要件而形成之製作方法,而非僅以「利用杯體為固化之狀態去作注入氣體並形成杯體底部中空部」作為其所謂之核心技術,且就系爭專利之發明內容而言,其自陳主要目的「提供一種壓克力杯體底杯中空部之成型方法,係經杯體成型、模內固化、取出杯體並剪去澆道、注入氣體及水冷卻過程後,係形成一底部內部具一中空部之杯體,藉由杯體底杯之中空部設計使得杯體之整體為一具立體層次視覺效果之產品。」,故在陳述過程中上訴人相當明顯地是將整個流程納入,其專利並非其所稱之「利用杯體未固化之狀態去作注入氣體並形成杯體底部中空部」所謂之核心技術。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限定其係由杯體成型、模內固化、取出杯體及剪去澆道、注入氣體及水冷冷卻(此一冷卻為注入氣體後之冷卻)過程所「共同成型」的,該陳述不但有「成」之完成用語,而且還有「共同」之協力用語。因此上訴人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即已「封閉而排除」非此5 道步驟以外之步驟,顯然上訴人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已經以「封閉性」連結用語,令其步驟僅限於請求項所記載步驟,從而不應將其他非屬限定之技術內容納入而擴大解釋。

⒌上訴人另主張「不論被上訴人之待鑑定物在注入氣體前多加了二道甚至是一百道冷卻步驟,並無不同,皆是利用杯體冷卻而杯底尚未固化狀態下而得為氣泡注入,屬對該行技藝人士而言為顯而易知之替代或變化狀況,造成其製造方法步驟順序雖有增加,但實質相同」云云,但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方法「簡化」成「多了幾道冷卻過程」,顯然僅為擷取片段,而忽略步驟整體之連貫性與關聯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步驟中,注入氣體與冷卻之順序,與鑑定機構所載之被控侵權物乃先冷再注入氣體,以大步驟而言,即有順序流程之差異,以大步驟中之小細節而言更存在各種條件、參數之差異,而非只有如上訴人所稱「多了幾道冷卻過程」。而實際上被上訴人產品之成型,係以175 度將壓克力杯體射出成型,該杯體取出、旋扭去澆道後,由於物性使然,該杯體仍處於稍軟的未定型(固型)的杯體,故以水冷卻2 分26秒之方式使杯底外部硬化定型,配合於室溫5 分44秒自然散熱、並使杯體底部自然軟化以方便針孔插入注入氣體。因此被上訴人之注入氣體過程,係採取了兩種冷卻方式對於氣體注入形成預備作業,而且水冷與自然散熱乃是針對外硬內軟的注氣作業為前置。從而水冷卻可使杯體外部硬化定型,室溫冷卻步驟則借杯體之餘溫自然散熱、使杯體底部自然軟化易於注入氣體,因此是必要、不可缺少且不可變換之步驟。

⒍被上訴人製造之被控侵權物與系爭專利從無均等論之適用之結論,有兩造協議送請鑑定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99年3 月4 日(99)中北慧玟字第03001 號函附「壓克力杯底中空部之成型方法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及被上訴人所提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報告結論可佐。

㈢若本院認定本件適用均等論,上訴人違反「禁反言」:

⒈依據系爭專利存於智慧局之案卷,可知系爭專利曾被多次異議,上訴人均有作答辯。於被異議案號數第87121958P02 卷,上訴人所陳述之答辯理由第5 頁第2 行部分,自陳該申請專利範圍之步驟程序「…由於其係本案成型時不可或缺的過程,即其為本案不可分割之要件,故於審視本案之成型方法時,應以整體觀之,而不能任意將之區隔分開」;於被異議案號數第87121958P03 卷,上訴人陳述之答辯理由第4 頁第5 行部分,仍稱「…由於其係本案成型時不可或缺的過程,即其為本案不可分割之要件,故於審視本案之成型方法時,應以整體觀之,而不能任意將之區隔分開」;又被異議案號數第87121958P04 卷,上訴人所陳述之答辯理由第4 頁第5行部分,再度自陳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步驟程序「…由於其係本案成型時不可或缺的過程,即其為本案不可分割之要件,故於審視本案之成型方法時,應以整體觀之,而不能任意將之區隔分開」等語。

⒉而在本件訴訟過程當中,可以發現到上訴人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界定乃是一種壓克力杯體底杯中空部之成型方法,⑴其係由杯體成型、模內固化、取出杯體及剪去澆道、注入氣體及水冷冷卻過程所共同成型的;且依序⑵對該杯體成型過程A :係由透明(或半透明)壓克力材料於攝氏170 ℃中進行射出成型;成型後杯體係為一上方具鏤空之內容區而下方為一較厚之底杯;⑶模內固化過程B :成型後之杯體於模具中冷卻近45秒,使得杯體之外部表面為某一程度之固化;⑷取出杯體並剪去澆道過程C :由模具中將杯體取出並於杯體離開模具之3 秒鐘之內將底杯中央處之澆道剪去;⑸注入氣體過程D :利用一針狀注射器對應杯體底杯之中央部插入,並對應注入一定量之氣體,由於底杯之內部尚未完全固化,故注入氣體後底杯之內部則形成一中空部,且該中空部之底部經注射器通過處則形成一細針狀之注入孔,待注射針向外取出後,該注入孔則凝固呈密合狀;⑹水冷卻過程F :將杯體之底部對應置入一水槽,使得底部之內部受到水冷卻成型;⑺由上述之製程,係使得杯體之底杯內部形成一中空部,故於整體外觀上可由其透明或半透明之材質中清楚見得底杯中空部所造成之立體造型及其具層次之立體視覺效果。

⒊上訴人於異議答辯時一再強調其步驟與程序係「不可分割」。然在上訴人民事準備㈣狀第6 頁中段位置卻指出「雖被上訴人在注入氣體前多出『水冷冷卻』及『室溫冷卻』」,既然系爭專利之步驟與程序係「不可分割」,那麼在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⑸注入氣體過程,理應「無縫接軌」於⑷取出杯體並剪去澆道過程C :由模具中將杯體取出並於杯體離開模具之3 秒鐘之內將底杯中央處之澆道剪去之過程。亦即該「不可分割」已經明確排除在注入氣體前多出「水冷冷卻」及「室溫冷卻」等步驟,不容許上訴人藉均等論重為主張其原先已限定或排除之事項。

⒋再按專利審查基準第3.3.1.1 章節有關獨立項所提到「不可或缺」係指: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專施18.II );亦即獨立項應指定申請專利之標的名稱,並敘明解決問題「不可或缺」的必要技術特徵,以呈現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技術手段。必要技術特徵,係指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其總和整體構成發明的技術手段,係申請專利之發明與先前技術比對之基礎。技術特徵,於物之發明為結構特徵;於方法發明為條件及步驟等特徵。然而上訴人於異議答辯時一再聲稱其5 個步驟為不可或缺,惟於其民事準備㈣狀第7 頁中又將系爭專利簡化為「利用杯體冷卻而杯底尚未固化之狀態而得為氣泡注入」,並進而推論被上訴人之成型步驟與其專利實質機能不變,仍屬實質相同構成均等論。此實有違背禁反言之規定。

⒌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2頁所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依請求項中連接詞之表達方式決定其專利權範圍。…連接詞有開放式、封閉式、半開放式及其他表達方式。…封閉式連接詞係表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中僅包含請求項所記載之元件、成分或步驟,如「由…組成」(consisting of)等。上訴人雖然於民事準備㈣狀第7 頁指出其並未限定何種冷卻方式,亦未限定冷卻時間,然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撰寫⑴其係由杯體成型、模內固化、取出杯體及剪去澆道、注入氣體及水冷冷卻(此一冷卻為注入氣體後之冷卻)過程所「共同成型」(不但有「成」之完成用語,而且還有「共同」之協力用語)。換言之,上訴人在申請專利範圍中即已「封閉而排除」非此5 道步驟以外之步驟,顯然上訴人在申請專利範圍已經以「封閉性」連結用語,令其步驟僅限於請求項所記載步驟,而不容許再擴大解釋,若恣意擴大解釋,顯有違反禁反言之規定。

㈣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計算之答辯:

⒈被上訴人係八八水災之受災戶,當時公司地址之物品、電腦均已毀損,有災害損失證明書為憑。由於該次水災係將被上訴人公司半層樓淹沒,惡水退去後公司資料、家具與淤泥混雜,損失事項實無法一一詳載,上訴人要求災害損失證明書詳細記載國內外銷售明細、發票、收據等,實強人所難,故被上訴人並非無理由不提出必要費用資料。

⒉上訴人所提出之數額亦顯非專利法所規定之「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按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但被上訴人並非無理由不提出銷售明細、收據等,已如前述,而產品製出還需有銷售管道、有銷出之證據始得稱為「銷售物品之收入」,上訴人以製作杯體之時間,憑空臆測被上訴人單月即可製作2,310 個杯體,且15個月均有訂單,並憑空臆測全數杯體可以銷售一空,該舉證顯然與專利法規定之「因銷售之全部收入」之不符,因上訴人並未就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舉證,故被上訴人無從依法就必要費用舉證。

⒊另上訴人以系爭鑑定報告估算製作一個杯體之時間為558 秒,而一天八小時43200 秒除以558 秒,主張被上訴人單日可製造77個,單月可製造2,310 個,自94年12月至96年2 月15個月製造34,650個,連同96年2 月現場查獲之32,897個杯體,每個以46元計算並不合理,理由如下:

⑴上訴人以1 天8 小時之秒數計算製作杯體數量,惟作業員難道不吃不喝、不用休息、無不良率?該計算方式係為湊合其起訴數額,與經驗法則另顯然不符。

⑵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每月均有採購訂單為前提,認為被上訴人每月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為106,260 元,惟無論何種產品係因有訂單使有製作商品之必要,上訴人僅以查扣之94年12月一張採購訂單作為憑據,且該訂單單月僅售出1,920 個,與上訴人估算之數量亦不相同。另被上訴人94年12月1 張採購訂單即推論之後14個月每月均有訂單,且數量均為作業員不休息8小時可做之數量,顯與常情不符。

⑶上訴人將95年12月間查扣之之32,897個杯體與其自行估算之94年12月至96年2 月生產量數額相加,顯有重複計算之嫌。

㈤被上訴人之製程方法步驟確實與上訴人之製程方法不同,直至目前為止,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亦均稱被上訴人之製程方法與系爭專利方法不相同,原審判決亦判定被上訴人並未侵權。故退萬步言,縱使本院依最專業立場認定兩者之製作方法有均等論之適用,惟專業之鑑定機關均已稱被上訴人並未有均等論之適用,被上訴人並無均等論適用之認識及故意過失,故無侵害上訴人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㈠上訴人係發明名稱「壓克力底杯中空部之成型方法」發明第154306號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8年10月1 日起至民國107 年12月30日止。

㈡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專利範圍係「製造方法」,而非物品。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一種壓克力杯體底杯中空部之成型方法,其係由杯體成型、模內固化、取出杯體及剪去澆道、注入氣體及水冷冷卻過程所共同成型的;其中:

⒈杯體成型過程A:係由透明(成半透明)壓克力材料於攝氏170 度C中進行射出成型;成型後杯體係為一上方具縷空之內容區而下方為一較厚之底杯。

⒉模內固化過程B:成型後之杯體於模具中冷卻近45秒,使得杯體之外部表面為某一程度之固化。

⒊取出杯體並剪去澆道過程C:由模具中將杯體取出於杯體離開模具之3 秒鐘之內,將底杯中央處之澆道剪去。

⒋注入氣體過程D:利用一針狀注射器對應杯體底杯之中央部插入,並對應注入一定量之氣體,由於底杯之內部尚未完全固化,故注入氣體後底杯之內部則形成一中空部,且該中空部之底部經注射器通過處則形成一細針狀之注入孔,待注射針向外取出後,該注入孔則凝固成密合狀。

⒌水冷卻過程F:將杯底之底部對應置入一水槽,使得底部之內部受到水冷卻成形。

㈣上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證據保全,經該院以95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在案,並至被上訴人崧嘉公司臺南縣新市鄉(現為臺南市新市區)永就村7 之11號查得被上訴人崧嘉公司生產製造之底部中空壓克力杯共32,897只。

㈤被上訴人崧嘉公司就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業經智慧局於96年10月31日以(96)智惠三㈠05017 字第09620609410 號審定書審定之結果,舉發不成立。訴願亦遭駁回,本件舉發不成立確定。

㈥被上訴人陳世文係被上訴人崧嘉公司負責人。

五、本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6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6頁):

㈠被上訴人製造之壓克力杯體杯底中空部產品(即被控侵權物)之成型方法是否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

㈡被上訴人製造之壓克力杯體杯底中空部產品之成型方法描述,其中獨立項之b 、f1、f2、f3、g 、h 是否對於系爭專利之B、F、G 、H 構成均等論而屬侵權?

㈢若有侵害,上訴人可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及數額?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係於88年6 月30日經智慧局審定准予專利,故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含專利法施行細則) 規定為斷,先予敘明。按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專利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係系爭專利之方法專利權人,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系爭專利之方法製造被控侵權物,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於判斷被上訴人製造被控侵權物之成型方法是否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之前,自應先就系爭專利及被控侵權物之成型方法之技術內容為分析。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壓克力杯體底杯中空部之成型方法,其係由杯體成型、模內固化、取出杯體並剪去澆道、注入氣體及水冷卻過程所共同生產而成的;而生產過程中因杯體之底杯中注入有一定量氣體,使得底杯內部形成一中空部,其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4項為附屬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內容如下:一種壓克力杯體底杯中空部之成型方法,其係由杯體成型、模內固化、取出杯體及剪去澆道、注入氣體及水冷冷卻過程所共同成型的;其中:杯體成型過程A :係由透明(成半透明)壓克力材料於攝氏170 ℃中進行射出成型;成型後杯體係為一上方具鏤空之內容區而下方為一較厚之底杯;模內固化過程B :成型後之杯體於模具中冷卻近45秒,使得杯體之外部表面為某一程度之固化;取出杯體並剪去澆道過程C :由模具中將杯體取出並於杯體離開模具之3 秒鐘之內將底杯中央處之澆道剪去;注入氣體過程D :利用一針狀注射器對應杯體底杯之中央部插入,並對應注入一定量之氣體,由於底杯之內部尚未完全固化,故注入氣體後底杯之內部則形成一中空部,且該中空部之底部經注射器通過處則形成一細針狀之注入孔,待注射針向外取出後,該注入孔則凝固呈密合狀;水冷卻過程F :將杯體之底部對應置入一水槽,使得底部之內部受到水冷卻成形;由上述之製程,係使得杯體之底杯內部形成一中空部,故於整體外觀上可由其透明或半透明之材質中清楚見得底杯中空部所造成之立體造型及其具層次之立體視覺效果。

㈢被控侵權物之成型方法之技術內容:依據原審法院於98年10月30日至被上訴人崧嘉公司現場勘驗測量及原審法院囑吒鑑定機關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結果,有勘驗測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及鑑定報告(證物外放,鑑定報告第23至32頁)可稽,可知被控侵權物之成型方法為「一種壓克力杯體底杯中空部之成型方法,其係由杯體成型、模內固化、取出杯體及扭去澆道、水冷冷卻、室溫冷卻、注入氣體及室溫冷卻過程所共同成型的;其中:

一、杯體成型過程:係由透明壓克力材料於攝氏175 ℃中進行射出成型;成型後杯體係為一上方具鏤空之內容區而下方為一較厚之底杯;

二、模內固化過程:成型後之杯體於模具中冷卻近23秒,使得杯體之外部表面為某一程度之固化;然而若強制冷卻近45秒,杯體仍可達到符合後續條件之固化;

三、取出杯體並剪去澆道過程:由模具中將杯體取出並於杯體離開模具之8 秒鐘之左右將底杯中央處之澆道扭去;若強制於杯體離開模具之3 秒鐘左右將底杯中央處之澆道剪去,杯體仍可達到符合後續條件之注入氣體;

四、水冷冷卻過程,將扭去澆道之杯體置於水中冷卻約2 分26秒;

五、室溫冷卻過程,將完成水冷卻之杯體置於工作桌面上進行室溫冷卻約5分44秒;

六、注入氣體過程:利用一針狀注射器對應杯體底杯之中央部插入,並對應注入一定量之氣體,由於底杯之內部尚未完全固化,故注入氣體後底杯之內部則形成一中空部,且該中空部之底部經注射器通過處則形成一細針狀之注入孔,待注射針向外取出後,該注入孔則凝固呈密合狀;

七、室溫冷卻過程:將注入空氣之杯體置於工作桌面冷卻約20分9秒至杯體完全冷卻;藉由上述之製程,係使得杯體之底杯內部形成一中空部,故於整體外觀上可由其透明或半透明之材質中清楚見得底杯中空部所造成之立體造型及其具層次之立體視覺效果。

㈣按系爭專利係一製造方法專利,根據本件專利審定核准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因此,若符合「所製物品為國內外未見」及「所製物品與製造方法專利所製造之物品相同」兩要件,即推定該物品為該製法所製造。又依據專利法同條第2 項之規定:「前項推定得提出反證推翻之。如能舉證證明以其他方法亦可製造相同之物品者,視為反證。反證所揭示製造及營業秘密之合法權益,應予充分保障。」,故被控侵權人如主張並非使用該方法,則應以反證證明。查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製造之被控侵權物與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製造之產品相同乙節,被上訴人雖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專利之製造方法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並非為國內外未見者,且證據二即1996年出版之Winter Catalogue雜誌第4 頁所示D.Direction Mug /Pisner. (以下稱D 產品)及第5 頁所示K.Direction Barware (以下稱K 產品)與系爭方法專利所製造之壓克力製品係為相同之物品,因此,根據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的專利法第91條之規定,系爭專利所製造之物品並非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所未見者,則他人製造相同之物品,不能推定為以該專利方法所製造等語,業據其所提出之證據二1996年出版之Winter Catalogue雜誌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5至58頁)。經查,證據二第5 頁K 產品已註明為玻璃杯,故其材質與系爭方法專利之材質不同,屬不同之物品,另第4 頁註明D 產品係喝啤酒用之細長啤酒杯,該產品現有文字說明「D 喝啤酒用的細長啤酒杯,內容量為14盎司,杯底之懸空氣泡為此組之特徵,另有更大容量為17盎司可供選擇…」,乃有關酒杯之說明及圖示產品外觀,無法得知該酒杯杯底如何具有氣泡之完整製造過程及技術手段,從圖示中可見其杯底有懸空氣泡,但該雜誌並未註明其材質,無法據以證明其係屬壓克力杯。另該雜誌註明K 產品為人工吹製玻璃(handblown glass ),從圖示中亦可見其杯底有氣泡之形成,因此其係杯底具有氣泡之玻璃杯,與系爭專利之杯底具有氣泡之壓克力杯並不相同。另因系爭專利係「一種壓克力杯體底杯中空部之成型方法」,所製成之物品係壓克力水杯,與玻璃杯係屬不同材質,雖兩者均具有可塑性,然兩者之耐熱性、透光度及硬度等物性皆不同,故屬不同物品,故證據二不能用來證明系爭專利製法所製成之物品於申請前已於國內外所公知。至於兩者製法是否相同,應不是專利法第91條之規定的構成要件。因該法條所述之「製造方法專利所製成之物品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前為國內外所未見者」的要件,係要確認該製造方法所製成之物品是否為該製法申請前之新穎物品,據此確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至於該製法本身是否為該製法申請前所未見,係屬該製法之可專利性問題,並非該法條所規範之範圍。又縱使要詳究兩者之製法的差異,蓋就一般方法而言,玻璃杯之製法與壓克力杯之加工方法不必然相同,且由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五即新竹市玻璃工藝博物館典藏知識網網頁(見本院卷㈡第13頁)內容所揭示氣泡玻璃的製造方法,其指出於玻璃形成氣泡的方法確與系爭專利所揭示之方法不同,故無法得知該酒杯杯底如何具有氣泡之完整製造過程及技術手段。綜上,證據二所揭示之製品不足以證明與系爭專利所揭示製造方法所得之製品相同,因此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前,該系爭專利所製得之物品係已於國內外公開。

㈤被上訴人製造被控侵權物之成型方法是否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

⒈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以,專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故判斷被控侵權對象是否侵害專利權,首先應依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倘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未臻明確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俾以界定專利權範圍,且應依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專利時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之字面意義(plain meaning ),除非申請人在說明書中已賦予明確的定義,若申請人無明顯意圖賦予該文字其他意義,該文字被推定為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的通常習慣意義(ordinary and accustomedmeaning )。惟應禁止將發明說明與圖式之限制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內容與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不一致時,應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

⑴系爭專利發明目的在於提供一種壓克力杯體底杯中空部之成型方法,係經杯體成型、模內固化、取出杯體並剪去澆道、注入氣體及水冷卻過程後,係形成一底部內部具一中空部之杯體,藉由杯體底杯之中空部設計使得杯體之整體為一具立體層次視覺效果之產品。復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至4 頁記載,其杯體係由壓克力材料於攝氏170 ℃中進行射出成型。成型後之杯體於模具中冷卻,使外部表面為某一程度之固化;由模具中取出杯體並在3 秒鐘內剪去澆道;在底杯內部尚未完全固化下,以注射針注入氣體使呈中空部;當注射針向外取出後,該注入孔則為凝固狀而密合。經查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具體定義「中空部」、「剪去」、「壓克力材料尚未完全固化」,故依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的通常習慣意義予以解釋。已知壓克力材料若經完全固化後,則無法於其內部以注射針注入氣體,使形成中空部,是以系爭專利所請壓克力杯體底杯中空部之成型方法,其中杯體成型、模內固化、取出杯體並剪去澆道、注入氣體等步驟應可判斷皆是在「壓克力材料尚未完全固化」下所進行,即壓克力是呈部分軟化狀態;至於「中空部」之通常定義即為一空間,其四周經包圍密封所成,且兩造就中空部之解釋並未爭執;所請「剪去」,上訴人自承其為「利用剪去之技術手段」所完成者(見本院卷㈠第124 頁),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申請標的為一種壓克力杯體底杯中空部之成型方法,其內容末段界定「藉由上述之製程,係使得杯體之底杯內部形成一中空部,故於整體外觀上可由其透明或半透明之材質中清楚見得底杯中空部所造成之立體造型及其具層次之立體視覺效果。」,故可知該請求項僅界定其杯體之底杯內部有一中空部且於整體外觀上可由其透明或半透明之材質中清楚見得底杯中空部所造成之立體造型及其具層次之立體視覺效果,但並未界定該中空部之形狀為何。

⑵至於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成型方法,所述之「其係由杯體成型、模內固化、取出杯體及剪去澆道、注入氣體及水冷卻過程所共同成型的」係封閉性之用語,故應排除非此五道步驟以外的步驟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一種壓克力杯體底杯中空部之成型方法,其係由杯體成型、模內固化、取出杯體及剪去澆道、注入氣體及水冷冷卻過程所共同成型的;」,根據一般壓克力射出成型之技術及說明書之記載,該五個步驟必須依照其順序進行,不可缺少或對調任何一個步驟。且查開放式連接詞係表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中不排除請求項未記載的元件、成分或步驟,如「包含」、「包括」(comprising、containing、including )等。封閉式連接詞係表示元件、成分或步驟之組合中僅包含請求項中所記載之元件、成分或步驟,如「由…組成」(consisting of )等。…若請求項以其他連接詞撰寫,如「構成」(composed of )、「具有」(having)、「係」(being )等,其究竟屬於開放式、封閉式或半開放式連接詞,應參照說明書上、下文意,依個案予以認定(參專利侵害鑑定要點草案第32頁)。然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由…所共同成型」並非一般常見之連接詞,故其究竟屬於開放式、封閉式或半開放式連接詞,應參照說明書上、下文意,依個案予以認定。參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其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壓克力杯體底杯中空部之成型方法,係可於杯體之中空部成型後,再經底部穿孔,注入液體及底部密合過程,使得中空部中具有液體之注入;其中:底部穿孔過程G …;底部密合過程I …。」,由該等敘述可得知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範圍除了所依附之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A 、B 、C 、D 及F過程之外,尚包括額外之過程G 及I ,故可得知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一種壓克力杯體底杯中空部之成型方法,其係由杯體成型、模內固化、取出杯體及剪去澆道、注入氣體及水冷卻過程所共同成型的」,該「共同成型」一詞,應認定其屬開放式之用語,而非封閉式之用語。因若認定為封閉式用語,則代表請求項1 之方法的範圍僅限於杯體成型、模內固化、取出杯體及剪去澆道、注入氣體及水冷卻過程等五個步驟,因此,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增加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記載之步驟,係無法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造成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無效。基於請求項有效原則,應將「共同成型」一詞,認定為開放式之用語。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成型方法,除了所列出之杯體成型、模內固化、取出杯體及扭去澆道、注入氣體及水冷冷卻等過程之外,應不排除請求項未記載的過程或步驟,即尚可能包含其他未列出之過程或步驟。

⒊系爭專利之侵權比對分析:

⑴按關於專利侵權判斷,應先就是否符合全要件原則為審究。全要件原則係決定待鑑定物是否落入專利案專利範圍之相同字面限定範圍,需就專利案每一構成元件是否與待鑑定物對應元件數目、構成及目的、功效是否皆相同作認定,如果全部相同則待鑑定物適用全要件原則,此時再認定其是否有消極均等論之適用,亦即待鑑定物是否係以不同於系爭專利方法或技術手段所製成,如無消極均等論之適用,再認定其是否有禁反言之適用,如不適用則可認定其與專利案專利範圍相同;反之,如果待鑑定物未落入全要件原則,則進一步認定其是否有均等論適用之情事,此時係就專利案與待鑑定物對應元件表面上不相同之處,審究其構成、目的及功效是否實質相同,如果認定實質相同,還必須注意其是否有禁反言之適用,如不適用,則待鑑定物落入專利案專利均等範圍。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經解析後,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編號A 至H共8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A 「一種壓克力杯體底杯中空部之成型方法,」;要件編號B 「其係由杯體成型、模內固化、取出杯體及剪去澆道、注入氣體及水冷冷卻過程所共同成型的;其中:」;要件編號C 「杯體成型過程A :係由透明(或半透明)壓克力材料於攝氏170 ℃中進行射出成型;成型後杯體係為一上方具鏤空之內容區而下方為一較厚之底杯;」;要件編號D 「模內固化過程B :成型後之杯體於模具中冷卻近45秒,使得杯體之外部表面為某一程度之固化;」;要件編號E 「取出杯體並剪去澆道過程C :由模具中將杯體取出並於杯體離開模具之3 秒鐘之內將底杯中央處之澆道剪去;」;要件編號F 「注入氣體過程D :利用一針狀注射器對應杯體底杯之中央部插入,並對應注入一定量之氣體,由於底杯之內部尚未完全固化,故注入氣體後底杯之內部則形成一中空部,且該中空部之底部經注射器通過處則形成一細針狀之注入孔,待注射針向外取出後,該注入孔則凝固呈密合狀;」;要件編號G 「水冷卻過程F :將杯體之底部對應置入一水槽,使得底部之內部受到水冷卻成形;」;要件編號H 「由上述之製程,係使得杯體之底杯內部形成一中空部,故於整體外觀上可由其透明或半透明之材質中清楚見得底杯中空部所造成之立體造型及其具層次之立體視覺效果。」。

⑶製造被控侵權物之成型方法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可分析為a 至h 共8 個要件,分別為要件編號a 「一種壓克力杯體底杯中空部之成型方法,」,要件編號b 「其係由杯體成型、模內固化、取出杯體及扭去澆道、水冷冷卻、室溫冷卻,注入氣體及室溫冷卻過程所共同成型的;其中:」,要件編號c 「杯體成型過程:係由透明壓克力材料於攝氏175 ℃中進行射出成型;成型後杯體係為一上方具鏤空之內容區而下方為一較厚之底杯;」,要件編號d 「模內固化過程:成型後之杯體於模具中冷卻近23秒,使得杯體之外部表面為某一程度之固化;然而若強制冷卻近45秒,杯體仍可達到符合後續條件之固化;」,要件編號e 「取出杯體並扭去澆道過程:由於模具中將杯體取出並於杯體離開模具之8 秒鐘之左右將底杯中央處之澆道扭去;若強制於杯體離開模具之3 秒鐘左右將底杯中央處之澆道剪去,杯體仍可達到符合後續條件之注入氣體;」,要件編號f1 「 水冷冷卻過程,將扭去澆道之杯體置於水中冷卻約2 分26 秒 」;要件編號f2「室溫冷卻過程,將完成水冷卻之杯體置於工作桌面上進行室溫冷卻約5 分44秒」;要件編號f3「注入氣體過程:利用一針狀注射器對應杯體底杯之中央部插入,並對應注入一定量之氣體,由於底杯之內部尚未完全固化,故注入氣體後底杯之內部則形成一中空部,且該中空部之底部經注射器通過處則形成一細針狀之注入孔,待注射針向外取出後,該注入孔則凝固呈密合狀;」,要件編號g 「室溫冷卻過程:將注入空氣之杯體置於工作桌面冷卻約20分9秒至杯體完全冷卻;」,要件編號h 「藉由上述之製程,係使得杯體之底杯內部形成一中空部,故於整體外觀上可由其透明或半透明之材質中清楚見得底杯中空部所造成之立體造型及其具層次之立體視覺效果。」。

⑷原審經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製造被控侵權物之成型方法比對,可認定製造被控侵權物之成型方法要件編號b 、c 、d 、e 、f1、f2、f3、g 、h 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讀取,惟製造被控侵權物之成型方法侵權方法之編號b 、f1、f2、f3、g 、h 各要件不適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上訴就被上訴人製造被控侵權物之成型方法要件編號b 、f1、f2、f3、g 、h 是否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B 、F 、G 、H 構成文義讀取及均等論而屬侵權為爭執,是本件以下爰就上揭要件為文義讀取或均等為分析。

⑸製造被控侵權物之成型方法要件編號b 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B 之均等範圍:

①製造被控侵權物之成型方法要件編號b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B 之差異分析表,如附表二所示。

②經分析,製造被控侵權物之成型方法要件編號b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B 之技術差異處有三點:(a)製造被控侵權物之成型方法所採用為「扭去澆道」,系爭專利所請為「剪去澆道」,然兩種方式皆是以外力去除澆道,其均可達到移除澆道且於底杯形成一收口之目的,就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言,將剪去澆道改變成扭去澆道,係具有置換容易性及可能性,故系爭專利之剪去澆道與製造被控侵權物之成型方法之扭去澆道實質上並無差異,適用於均等論,兩者係屬均等之方法。(b)製造被控侵權物之成型方法係於取出杯體後,注入氣體前,先將杯體經水冷冷卻及室溫冷卻,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則未限定在取出杯體後,注入氣體前,以何種冷卻方法使之冷卻。如前述理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方法之連接詞,應解釋為開放式連接詞,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排除其所未記載之其他過程或步驟,因製造被控侵權物之成型方法已包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注入氣體之技術特徵,縱使多了系爭專利所未記載之「杯體於注射氣體前經水冷卻、室溫冷卻」的步驟,然製造被控侵權物之成型方法已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注入氣體的技術特徵,故已構成文義侵害。(c)另製造被控侵權物之成型方法在注入氣體後,將杯體置於工作桌面冷卻成形,即藉由空氣傳導而冷卻,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則是利用水冷卻杯體,即將杯體之底部對應置入一水槽,使得底部之內部受到水冷卻成形;然而製造被控侵權物之成型方法所採之室溫冷卻的方式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水冷卻方式仍屬不同之技術手段,其所產生之冷卻速率等功能不同,故兩者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上之差異,並非均等之方法。

③綜上,製造被控侵權物之成型方法之要件編號b ,因採用「扭去澆道」不同於系爭專利要件編號B 之「剪去澆道」,且第五步驟係採用於「室溫冷卻」不同於系爭專利要件編號B 之「水冷冷卻」,故系爭專利要件編號B未落入製造被控侵權物之成型方法要件編號b 之文義範圍;又製造被控侵權物之成型方法所採用之「扭去澆道」與系爭專利之「剪去澆道」,實質上並無差異,此部分係屬均等之方法。然而,基於製造被控侵權物之成型方法要件編號b 之室溫冷卻過程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B 之水冷冷卻過程並非均等方法,故被控侵權方法要件編號b 之範圍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B 之均等範圍。

⑹製造被控侵權物之成型方法要件編號f1、f2、f3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F 要件之文義範圍:

①製造被控侵權物之成型方法要件編號f1、f2、f3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F要件技術差異分析表,如附表三所示。

②製造被控侵權物之成型方法要件編號f1、f2、f3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F 之技術差異處在於製造被控侵權物之成型方法係於注入氣體前,先將杯體經水冷冷卻及室溫冷卻,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則未限定在取出杯體後注入氣體前,以何種冷卻方法使之冷卻。如前述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理由,參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內容,可得知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範圍除了所依附之獨立項第1 項之A 、B 、C 、D 及F 過程之外,尚包括額外之過程G 及I ,故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其係由杯體成型、模內固化、取出杯體及剪去澆道、注入氣體及水冷卻過程所共同成型的」,該「共同成型」一詞,應認定其屬開放式之用語,而非封閉式之用語。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成型方法,除了所列出之杯體成型、模內固化、取出杯體及扭去澆道、注入氣體及水冷冷卻等過程之外,原則上應不排除請求項未記載之其他過程或步驟。製造被控侵權物之成型方法已包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注入氣體過程的技術特徵,雖然該方法於扭去澆道後,注入氣體前多了系爭專利所未記載之「杯體於注射氣體前經水冷卻、室溫冷卻」的步驟,然製造被控侵權物之成型方法已可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注入氣體的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成型方法不排除其所未記載之其他過程或步驟,故製造被控侵權物之成型方法要件編號f3仍可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F。

③至於原審判決認為製造被控侵權物之成型方法要件編號f1、f2、f3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F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主要理由係根據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之結論,該份報告第63-65 頁認為被控侵權方法要件編號f1、f2、f3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編號F 之文義範圍,該份報告第85至86頁之分析(關於均等論之分析)則認為製造被控侵權物之成型方法要件編號f1、f2、f3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F 之均等範圍,其中第65頁第三點述及「本案專利所主張之注入氣體步驟係接續於取出杯體並剪去澆道步驟之後,以針狀注射器於未完全固化之杯體底杯處注射空氣使其形成一中空部及細針狀之注入孔,雖然,待鑑定物之成型方法均具有注入氣體之步驟,亦利用針狀注射器於杯體底杯處注入空氣,使其形成一中空部及細針狀之注入孔。但經由本院現場勘驗之驗證六可知,在待鑑定物之成型方法在扭去澆道、注入氣體與最終水冷卻步驟,不論省略水冷卻、室溫冷卻步驟與變更水冷卻步驟後,則待鑑定物仍可注入之氣體,然形成一突出底杯內部外且形狀不相同之中空部,不僅與囑託時所檢附之待鑑定物、本院現場勘驗待鑑定物成型方法所得實品樣態均構成不相同,甚至可能形成無法使用之杯體,此代表待鑑定物成型方法之製程步驟,無法變更或省略其步驟,始得以產出與囑託時所檢附之持鑑定物相同之態樣,即待鑑定物之中空部與本專利所主張底杯之內部則形成中空部之形狀已有實質上差異,基於在變換或省略步驟之待鑑定物成型實品與本案專利所主張之成型結果具有實質上之差異下,由此可知,待鑑定物先進行水冷冷卻步驟、室溫冷卻步驟後再進行注入空氣之步驟將對其產生結果有實質上差異之影響。」云云。惟查,該鑑定報告所設計之驗證六之方法係以剪去方式去除澆道,並於剪去後接續注射空氣而不進行水冷卻及室溫冷卻(鑑定報告第28頁),即步驟為「射出成型、模具冷卻、取出、剪去澆道(3 秒)、注射空氣、室溫冷卻、包裝」。然該驗證六之方法,所設計的變因不只一個,除了省略水冷卻及室溫冷卻之外,亦改變去除澆道之方法,故尚難確信所得之結果係可直接推論僅由省略水冷卻及室溫冷卻之步驟所造成。再者,依驗證六之結論(見鑑定報告第28頁及第65頁),雖稱該方法所製得之產物僅是形成一突出底杯內部外且形狀不相同之中空部,惟仍可製得一杯體之底杯內部具有中空部之壓克力杯(如鑑定報告第28頁所示圖式),由系爭專利揭示內容可知其技術特徵在於利用壓克力底杯之內部尚未完全固化之際,以注射器注射氣體形成ㄧ中空部,製造被控侵權物之成型方法已利用該相同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限定杯體之底杯內部所形成之中空狀的形狀,因此,被上訴人稱水冷卻及室溫冷卻係不可忽略之步驟,並不正確。是以,上開鑑定報告此部分之結果,並非可採。

④另被上訴人主張依原審鑑定報告結果,被控製程之每ㄧ步驟均無法變更或省略云云。惟查就習於該項技藝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所謂水冷卻及室溫冷卻,其目的皆在於降低杯體溫度。又被上訴人主張應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6 至7 行所載內容「注入氣體後底杯之內部則形成ㄧ呈近磨菇狀之中空部(13)係如第四圖所示意」,而將該中空部限定為磨菇狀云云。惟有關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依專利法第56條之規定,應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是以,被上訴人之主張顯已將說明書記載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不當限縮專利權範圍,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足採。

⑺被控侵權物之成型方法要件編號g 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G 之均等範圍:

①被控侵權物之成型方法要件編號g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G 技術差異分析表,如附表四所示。

②經分析,被控侵權物之成型方法要件編號g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G 之技術差異處在於被控侵權物之成型方法是在注入氣體後,將杯體置於工作桌面利用室溫冷卻,即藉由空氣傳導來冷卻,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要件G 則是利用水冷卻杯體,即將杯體之底部對應置入一水槽,使得底部之內部受到水冷卻成形;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特定冷卻水之溫度,其可為室溫狀態下的水(見本院卷㈠第120-1 頁本院99年12月27日筆錄),然而水冷卻及室溫冷卻係屬於不同之技術手段;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水冷卻方式,可直接使杯體之底部接觸水,利用水傳導予以冷卻。就熟悉該項技術者而言,水冷卻之速度較快而可使底部之內部急速冷卻,且溫度傳導較均勻;反之,被控侵權物之成型方法所採之冷卻方式,杯體的底部係與桌面接觸,其冷卻速度較慢且溫度傳導較不均勻,因此該兩種方法之技術手段不同,故兩者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上之差異,並非均等之方法,就此原審囑託之鑑定報告的結論(第87頁)亦採相同見解,是以,被控侵權物之成型方法要件編號g 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G 之均等範圍。

⑻被控侵權物之成型方法要件編號h 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H 之文義範圍:

①被控侵權物之成型方法要件編號h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H 技術差異分析表,如附表五所示。

②經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H 「藉由上述之製程,係使得杯體之底杯內部形成一中空部,故於整體外觀上可由其透明或半透明之材質中清楚見得底杯中空部所造成之立體造型及其具層次之立體視覺效果。」,為一功能性之敘述,係說明該成型方法可使杯體之底杯內部形成一中空部,而可見底杯中空部所造成之立體造型及其具層次之立體視覺效果。如原審鑑定報告所述,被控侵權物之成型方法亦可於杯體之底杯內部形成一中空部,且所製得之水杯亦具有於整體外觀上可由其透明或半透明之材質中清楚見得底杯中空部所造成之立體造型及其具層次之立體視覺效果。因此,被控侵權物之成型方法要件編號h 可文義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H 。

⑼承上可知,被控侵權物之成型方法編號b 及g 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B 及G 之均等範圍,故被控侵權物之成型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權利範圍,而未侵害系爭專利權。

㈥被控侵權物之成型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而未侵害系爭專利權,已如上述,故本院就上訴人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及數額之爭點,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專利之產品是否有標示專利號數之抗辯,即無庸判斷,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控侵權物之製造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專利法第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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