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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字第53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曾啟謀

上訴人
上訴人
附帶被上訴人 達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坤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上訴人
上訴人
附帶被上訴人 德庠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綉琴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倡鐵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路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霖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周欣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達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游坤林、德庠工業有限公司、吳綉琴連帶給付超過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訴人達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德庠工業有限公司,或達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游坤林,或德庠工業有限公司、吳綉琴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倡鐵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上訴人達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游坤林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上訴人德庠工業有限公司、吳綉琴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如上訴人達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游坤林、德庠工業有限公司、吳綉琴,其一已為給付,其餘免給付義務。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倡鐵實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達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游坤林、德庠工業有限公司、吳綉琴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倡鐵實業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達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德庠工業有限公司,或達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游坤林,或德庠工業有限公司、吳綉琴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被上訴人倡鐵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倡鐵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達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庠公司)、吳綉琴部分敗訴之判決,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倡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倡鐵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倡鐵公司負擔。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達越公司、游坤林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德庠公司、吳綉琴於99年12月8日具狀減縮上訴聲明第1 項為:原判決第1 項、第5 項及第6 項廢棄(見本院卷第38、4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倡鐵公司於100 年3 月18日提起附帶上訴,其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倡鐵公司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應再連帶給付倡鐵公司新臺幣(下同)610,650 元,及德庠公司、吳琇琴自96年1 月15日起,達越公司、游坤林自96 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連帶負擔。㈣倡鐵公司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7頁)。嗣於同年6 月10日具狀變更附帶上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倡鐵公司部分暨關於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610,650 元,及德庠公司、吳琇琴自96年1 月15日起,達越公司、游坤林自96年1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達越公司、德庠公司,或達越公司、游坤林,或德庠公司、吳琇琴應連帶給付倡鐵公司1,221,300 元,及德庠公司、吳琇琴自96年1 月15日起,達越公司、游坤林自96年1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所命給付,如德庠有限公司、吳琇琴、達越公司、游坤林,其一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免給付義務。㈣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達越公司、德庠公司,或達越公司、游坤林,或德庠公司、吳琇琴連帶負擔。㈤倡鐵公司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倡鐵公司部分暨關於命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應連帶給付倡鐵公司610,650 元,及德庠公司、吳琇琴自96年1 月15日起,達越公司、游坤林自96年1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裁判均廢棄。㈡德庠公司及吳琇琴應連帶給付倡鐵公司1,221,300 元,及自96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達越公司及游坤林應連帶給付倡鐵公司1,221,300 元,及自民國96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德庠公司、吳琇琴、達越公司、游坤林,其一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免給付義務。㈤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達越公司、游坤林,或德庠公司、吳琇琴連帶負擔。㈥倡鐵公司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查倡鐵公司上述變更附帶上訴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礙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到庭均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82 至184 頁),故倡鐵公司於100 年6 月10日具狀變更後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倡鐵公司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達越公司於雙連捷運站天花板工程之材料報價經捷運公司調價後為每平方公尺2,486 元(未稅),與倡鐵公司之材料報價每平方公尺1,773 元(未稅),兩者之材料報價均包含相同品項之材料,但雙方間價差相距竟近三成,達越公司竟為賺取不法高額所得,於明知德庠公司所販售之扣卡型鋁骨架為侵害倡鐵公司專利權之產品,猶仍執意使用德庠公司所販售價格較為低廉之侵權產品,實甚惡劣;而德庠公司從事製造侵害倡鐵公司專利權之扣卡型鋁骨架產品,並以低廉價格販售賺取暴利,更係惡意侵害倡鐵公司之專利權。是以,達越公司及德庠公司實均有侵害倡鐵公司系爭專利之故意。懇請鈞院斟酌達越公司及德庠公司重大之惡意侵害情節,酌定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應連帶負擔以倡鐵公司損害額3 倍計算之賠償金額。

㈡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為倡鐵公司之所失利益,因此應以出售報價單所載全部物件所應得之利潤為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而非以「扣卡型鋁骨架」之利潤為計算,骨架與其他相關配件都是一起銷售,不會分開銷售。

㈢關於利潤比例部分,倡鐵公司辯論意旨狀之附上證二有提出面板及骨架的利潤比例,至少都為40% 以上,因此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工業針對本件所進行鑑定之結果,認為利潤比例應為30% ,應為可採。

㈣達越公司100 年9 月20日辯論意旨狀第5 至6 頁有提出幾件「扣卡型鋁骨架」可以單獨銷售的例示,倡鐵公司認為這些「扣卡型鋁骨架」與本件倡鐵公司所享有專利的扣卡型骨架是不同的,應無採為本件參考之必要。

二、達越公司、游坤林之辯解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範圍確實僅有系爭「扣卡型鋁骨架」,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見原審原證五)關於「台北捷運雙連站天花板修繕工程」所需其他物件即「沖孔吸音鋁板」、「黑色泡棉條」、「黑色鋁縫條」、「鋼片結合器」、「鋁收邊條」等5 項,均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範圍,並非倡鐵公司專利權之範圍,其不得主張損害賠償。從而,本件應以系爭「扣卡型鋁骨架」之價格為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基礎,而非以系爭天花板之全部造價為計算基礎。

㈡依財政部98年同業利潤標準表,室內裝潢工程之淨利率為12% (見原審被證八,行業代號4340-11 ),故鑑定報告書以30% 為利潤標準,顯屬過高。再者,原判決對於「財政部98年同業利潤標準表」(即原審被證八),不予採納,亦未說明不採納此項有利於上訴人證據之理由,亦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倡鐵公司得主張之利潤比率,至多僅為12% ,而非30% ,原判決之認定實有違誤。

㈢達越公司、游坤林並無故意,倡鐵公司不得請求懲罰性賠償。原判決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3 項,酌定損害額1.5 倍之賠償,為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所請求的金額應為「扣卡型鋁骨架」之價格乘以室內裝潢工程淨利率乘以該工程面積,至多為213 元/平方公尺乘12%乘1150平方公尺,等於29394 元。

三、德庠公司、吳綉琴辯以:

㈠倡鐵公司系爭專利並非整個天花板結構,其專利權僅存於扣卡型鋁骨架部分,其餘吸音鋁版、泡棉條、Z 型黑色鋁縫條、鋼片結合器、鋁收邊條等均與倡鐵公司專利無關。倡鐵公司扣卡型鋁骨架專利受侵害,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自當以專利權範圍之損害認定賠償之基礎。原判決以倡鐵公司既係依達越公司之詢價出具有關雙連站天花板工程全部物件之報價單,則倘達越公司依報價單向倡鐵公司購買,倡鐵公司所得之利益應包括出售報價單所載全部物件在內,而非僅該有系爭專利之「扣卡型鋁骨架」而已,則係以達越公司如向倡鐵公司購買雙連站天花板工程全部物件,如有違約認定倡鐵公司損害賠償之基礎,而非系爭專利受侵害損害賠償之認定。

㈡台北大眾捷運公司「台北捷運雙連站天花板修繕工程」自95年3 月8 日公告,95年3 月22日決標,倡鐵公司也參與該次投標其未表示異議或主張該扣卡型鋁骨架其享有專利權。上訴人已經備料進場施工後才發函向德庠公司主張其享有專利權。倡鐵公司95年4 月19日接獲時扣卡型鋁骨架已經進場,非接獲倡鐵公司警告函後才生產該扣卡型鋁骨架。再者,經德庠公司審視專利證書之結構與德庠公司使用之鋁骨架結構並不相同,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39頁表示:「待鑑定物要件b 外框之形狀以及頂持部之特徵與申請專利範圍相同,而凸塊設置於內面頂部處,與申請專利中所述『兩側壁內面近頂部』不相同,故不符合文義讀取」。第41頁更明白表示:「待鑑定物與本案新型專利申請範圍之技術有一項不相符,應為文義讀取原則不適用之情形。」,雖該鑑定報告結果最後鑑定結果認為有侵害專利之嫌,但所謂均等論屬專業鑑定機關之專業範疇,非德庠公司能窺得堂奧,德庠公司並非明知倡鐵公司專利而故意侵害。

㈢倡鐵公司僅就「扣卡型骨架」部分有新型專利,而吸音鋁板等其他物品附帶上訴人既無專利權,何以有排除他人製造、販賣之權利。僅倡鐵公司於原審表示不願單獨出售系爭扣卡型骨架,其就能壟斷吸音鋁板等其他物品,而達到綁標之目的?

㈣民國85年亨特道格拉斯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於台北捷運總站寬型暗夾天花板,包括一外框及一內框所構成,其中外框係為對稱之ㄇ型條,於兩側壁底端分別向內彎摺一頂持部。內框,係為一中空矩形條。雖外框於兩側壁內面近頂部處無凸塊,而內框於兩側之上端緣也無凸條,藉此以內框插置於外框中,利用上端兩側之凸條契入外框內頂部之扣接槽。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第44頁之論述,係以待鑑定物品之外框凸塊至於內面頂端處與申請專利設置位置不相同,但就機能而言,皆利用凸部與凹部相鄰之結構而供另一形狀相對應之內框置入產生扣接作用,故該零件位置變更並不會改變實質機能,二者手段功能實質相同為均等。倡鐵公司之專利結構機能係於兩側內壁近頂部處設置一凸塊以形成一扣接槽(左右兩側)以供內框置入扣接。但達越公司所使用扣卡型鋁骨架凹凸位置呈上下狀並不具扣接效果,就機能而言並不相同。達越公司所使用扣卡型鋁骨架與亨特道格拉斯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寬型暗夾天花板均是以螺絲加以鎖固。倘達越公司所使用扣卡型鋁骨架與系爭專利適用均等論,則亨特道格拉斯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寬型暗夾天花板於兩側內壁近頂部處雖無設置一凸塊以形成一扣接槽(左右兩側)以供內框置入扣接。但就機能而言,外框係為對稱之ㄇ型條,於兩側壁底端分別向內彎摺一頂持部,與內框自然產生扣皆效果,並皆利用螺絲鎖固,以加強相對應之內框置入產生與外框扣接作用。故縱使外框兩側內壁近頂部處設置一凸塊以形成一扣接槽以供內框置入扣接並不會改變實質機能,二者手段功能實質相同為均等,故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四、原審判決判命:(第1 項)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應連帶給倡鐵公司610,650 元,及德庠工業有限公司、吳綉琴自96年1 月15日起,達越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游坤林自96年1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2 項)德庠工業有限公司不得為製造、販賣或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輕鋼架及其結構,及為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第3 項)德庠公司應將其所有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輕鋼架及其結構,及為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原料、產品及製造器具,予以銷毀。(第4 項)倡鐵公司其餘之訴駁回。(第5 項)訴訟費用由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倡鐵公司負擔。(第6 項)本判決第1 項於倡鐵公司以2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如以61萬650 元為原告倡鐵公司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第7 項)倡鐵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㈠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審判決主文第1 項、第5 項及第6 項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倡鐵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倡鐵公司負擔。故原審判決主文第2 、3 項因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未上訴而告確定。

㈡倡鐵公司答辯聲明:⒈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之上訴均駁回。⒉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連帶負擔。並提起附帶上訴,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如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第三項所述。

㈢達越公司、游坤林附帶被上訴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倡鐵公司負擔。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㈣德庠公司、吳綉琴附帶被上訴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費用由倡鐵公司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德庠公司、吳綉琴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專利權係倡鐵公司依法取得,專利權期間自91年11月21日至102 年10月30日止。

㈡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 月8 日公告招標雙連站天花板工程,指定天花板材料應以扣卡型骨架,該工程由上訴人達越公司得標。

㈢依中華工商研究院智專鑑法馨字第9712003 號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之結論,本件待鑑定物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仍落入本案新型專利權(均等)範圍。

六、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如何解釋?

㈡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是否有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形?

㈢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工業鑑定損害賠償認定範圍是否與系爭專利範圍互相契合?

㈣若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故意侵害倡鐵公司系爭專利權,則倡鐵公司主張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應連帶負擔損害額之3 倍計算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系爭專利權係倡鐵公司依法取得,專利權期間自91年11月21日至102 年10月30日止,台北捷運公司於95年3 月8日公告招標雙連站天花板工程,指定天花板材料應以扣卡型骨架,該工程由達越公司得標,當時達越公司知悉倡鐵公司有生產扣卡型鋁骨架,曾向倡鐵公司詢價,嗣倡鐵公司發現達越公司向德庠公司訂購扣卡型鋁骨架,於取得涉嫌侵害系爭專利權物品後送請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該物品之構造與系爭專利權範圍相同,乃於95年4 月19日發函並附上專利證書告知達越公司、德庠公司已有侵權行為,達越公司、德庠公司均未理會之事實,有倡鐵公司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台北捷運雙連站天花板修繕工程公開招標公告、驗收文件審查一覽表、達越公司詢價資料、倡鐵公司報價單、中華工商研究院「輕鋼架之結構改良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倡鐵公司95年4 月19日致達越公司、德庠公司函件、雙連站天花板工程之系爭侵害專利物品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3頁、第25至11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係就原審判決被控侵權物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有爭執,並於100 年7 月11日當庭主張「依96年2 月26日一審民事答辯狀,所提被證3 」主張適用先前技術阻卻。茲先就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及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分析如下: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一種輕鋼架之結構改良,尤指一種應用於天花板或隔間板之輕鋼架其結構改良設計者,該輕鋼架係包括一外框架及一內框架所組成,該外框架乃形成斷面為ㄇ形之條狀,於兩側壁底端分別內彎有一ㄑ形頂持部,並於兩側壁其內面靠近頂部處係分設有一凸塊,以於內部頂端形成一扣接槽,而該內框架係呈斷面為矩形之中空條狀,於兩側面頂緣分別設有一凸條,藉此將內框架設於外框架中使凸條與扣接槽結合,即組成了應用於天花板或隔間板之輕鋼架,而令天花板或隔間板裝潢效果精緻多樣者,其代表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因倡鐵公司僅主張達越公司等4人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故本件就該項為審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如下:一種輕鋼架之結構改良,乃包括一外框及一內框所構成,其中:外框,係為對稱狀之ㄇ形條,於兩側壁底端分別向內彎摺一頂持部,並於兩側壁內面近頂部處分設一凸塊,以於內部頂端兩側形成一扣接槽,以供內框置入扣接;內框,係為一中空矩形條,於兩側之上端緣分別設有一凸條,以形成可利用凸條與外框進行扣接;藉此,以內框插置於外框中,利用上端兩側之凸條契入外框內頂部之扣接槽,並令外框兩側壁彎摺之頂微,而組成可供天花板或隔間板插設固定之輕鋼架結構者。

⒊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⑴經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參照圖式,其係:一種輕鋼架之結構改良,乃包括一外框⑴及一內框⑵所構成,其中:外框⑴,係為對稱狀之ㄇ形條,於兩側壁(11)底端分別向內彎摺一頂持部(12),並於兩側壁(11)內面近頂部處分設一凸塊(13),以於內部頂端兩側形成一扣接槽,以供內框置入扣接;內框⑵,係為一中空矩形條,於兩側之上端緣分別設有一凸條(21),以形成可利用凸條與外框⑴進行扣接;藉此,以內框⑵插置於外框⑴中,利用上端兩側之凸條(21)契入外框⑴內頂部之扣接槽(14),並令外框兩側壁彎摺之頂持部夾抵於內框兩側面,而組成可供天花板或隔間板插設固定之輕鋼架結構者。

⑵故解釋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可分為A 、B 、C 等3 要件:A 為「一種輕鋼架之結構改良,乃包括一外框⑴及一內框⑵所構成」;B 為「其中:外框⑴,係為對稱狀之ㄇ形條,於兩側壁(11)底端分別向內彎摺一頂持部(12),並於兩側壁(11)內面近頂部處分設一凸塊(13),以於內部頂端兩側形成一扣接槽,以供內框置入扣接」;C 為「內框⑵,係為一中空矩形條,於兩側之上端緣分別設有一凸條(21),以形成可利用凸條與外框⑴進行扣接;藉此,以內框⑵插置於外框⑴中,利用上端兩側之凸條(21)契入外框⑴內頂部之扣接槽(14),並令外框兩側壁彎摺之頂持部夾抵於內框兩側面,而組成可供天花板或隔間板插設固定之輕鋼架結構者。」。

⑶依據上開解釋,原審所附「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所示之侵權技術分析報告書應為可採。

㈢就文義讀取、均等論審酌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是否有故意侵害系爭專利:

⒈比對經解析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本件被控侵權物,其文義讀取分析表列如附表一所示,可知被控侵權物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A 、C 的文義,「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此部分之分析並無違誤。

⒉又被控侵權物與經解析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被控侵權物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B要件之文義,故被控侵權物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進一步就該B要件為均等論分析,可知:

⑴在技術手段(way )方面,系爭專利之「外框⑴,係為對稱狀之ㄇ形條,於兩側壁(11)底端分別向內彎摺一頂持部(12),並於兩側壁(11)內面近頂部處分設一凸塊(13)」與被控侵權物之「外框,係為對稱狀之ㄇ形條,於兩側壁底端分別向內彎摺一頂持部,並於內面頂部處設一凸塊」實質相同;⑵在功能(function)方面,系爭專利之「以於內部頂端兩側形成一扣接槽」與被控侵權物之「以於內部頂端兩側形成一扣接槽」實質相同;⑶在結果(result)方面,系爭專利之「以供內框置入扣接」與被控侵權物之「以供內框置入扣接」亦實質相同,是以構成均等侵害。雖「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亦認定被控侵權物與經解析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B 要件比對,構成均等侵害惟其理由並不完備,但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於原審審理時並不爭執,惟針對均等侵害於原審之96年2月26日答辯狀提出被證3 LUXALON 樂思龍寬型夾天花板之型錄,辯稱與1996年4 月台北捷運總站完工之天花板同型,作為先前技術資料,主張被控侵權物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就上開被證3 之證據能力,倡鐵公司並不爭執。

㈣先前技術阻卻之分析:

⒈按先前技術阻卻係阻卻均等論之適用,其成立要件為:經判斷被控侵權物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雖不完全相同,但為該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者,則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44頁)。依上訴人前述之主張,就被控侵權物與先前技術作如下之比對。

⒉先前技術資料即原審被證3 LUXALON 樂思龍寬型夾天花板之型錄之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經將被控侵權物之技術內容與先前技術資料比對,其結果如附表二所示。

⒊由附表二可知,先前技術資料之輕鋼架結構,其技術特徵為「一種輕鋼架之結構,係由一體彎折成形之架體所組成,架體中央部位呈現矩形ㄩ字狀凹陷,ㄩ字狀開口頂緣向兩側各延伸成ㄇ字狀頂部並向ㄩ字狀凹陷底部方向微朝外側傾斜延伸,約至底緣處各朝內、向上延伸為對稱之ㄑ字夾持部夾抵於凹陷之兩側面上。」,並未揭露被控侵權物之要件a 、b、c 之對應元件,故被控侵權物之要件a、b、c均未揭露於先前技術資料中,二者並不相同,且因無上開要件a 、b 、c 之元件特徵可資對應,是以,被控侵權物非為該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之簡單組合,並無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㈤承上,被控侵權物無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故被控侵權物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權。

㈥又德庠公司、吳綉琴雖抗辯:德庠公司並未生產系爭專利權之產品,亦未販賣予達越公司,只是配合達越公司而已云云,然查,達越公司提送予台北捷運公司有關雙連站天花板工程「扣卡型骨架材質合格證明」之相關文件,包含樣品送審文件:扣卡型骨架試驗報告及製造廠商資料,該扣卡型骨架試驗報告測試樣品係由德庠公司提供之情,有台北捷運公司函復本院之96年5 月10日北捷設字第09630694400 號函及所附之扣卡型骨架試驗報告測試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28 至231 頁),是德庠公司、吳綉琴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㈦達越公司、游坤林抗辯:倡鐵公司並未於其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其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79條定有明文。而查,達越公司於雙連站天花板工程95年3 月8 日公開招標公告後,為了解承攬該工程所需材料之成本,即依台北捷運公司之設計圖及材料規範,傳真系爭扣卡型鋁合金骨架之圖示及材料規範予倡鐵公司及德庠公司詢價,倡鐵公司於同年月17日報價,同年月22日達越公司參與雙連站天花板工程投標而得標,同年4 月21日達越公司、德庠公司收受倡鐵公司告知其已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敬告函一節,亦經達越公司自承在卷,並有前開達越公司詢價資料、倡鐵公司報價單及倡鐵公司95年4 月19日致達越公司、德庠公司函件可證,可知達越公司、德庠公司最遲至收受倡鐵公司上開函件後即已知悉系爭扣卡型骨架有涉嫌侵害倡鐵公司所有系爭專利權甚明,然達越公司竟置之不理,亦未查證,仍將向德庠公司訂購系爭扣卡型骨架,使用裝置於其所承攬之雙連站天花板工程,顯見達越公司與德庠公司均已明知系爭扣卡型骨架有侵害倡鐵公司所有之系爭專利權,故縱倡鐵公司並未於其系爭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但依前揭專利法第79條但書規定,倡鐵公司自得向達越公司與德庠公司請求系爭專利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是達越公司、游坤林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

㈧達越公司與德庠公司,或達越公司與游坤林,或德庠公司、吳綉琴應連帶賠償倡鐵公司之金額:

1.按「(第1 項)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用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1 項)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第3 項)依前2 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 倍,專利法85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專利法第108 條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兩家公司為不同態樣之侵害專利權行為,如各公司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查本件德庠公司製造與販賣系爭侵權物品,達越公司向德庠公司購買後再使用於其所承攬之雙連站天花板工程,則本件達越公司與德庠公司之產銷行為關連共同,自應連帶對於倡鐵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查,本件德庠公司製造與販賣系爭侵權物品,達越公司向德庠公司購買後再使用於其所承攬之雙連站天花板工程,其等侵害系爭專利權有行為關連共同,已如上述,而游坤林、吳綉琴分別為達越公司、德庠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分別執行公司業務,侵害系爭專利權,致倡鐵公司受有損害,應分別與達越公司、德庠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故倡鐵公司請求達越公司與德庠公司,或達越公司與游坤林,或德庠公司、吳綉琴應連帶賠償專利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倡鐵公司請求達越公司與德庠公司,或達越公司與游坤林,或德庠公司、吳綉琴連帶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倡鐵公司主張具有系爭專利結構之天花板每平方公尺造價為1,862 元(含稅),係依達越公司之要求而予報價,乃倡鐵可得預期之利益,而達越公司承包雙連站天花板工程,共需前開系爭專利天花板1,150 平方公尺,故倡鐵公司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141,300 元,有其提出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3頁),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則辯稱:系爭專利權,為「輕鋼架之結構改良」,依前揭報價單所載,雙連站天花板工程所需物件,共有「沖孔吸音鋁板(氟碳烤漆,含吸音材)」、「3MM 黑色泡棉條3T×10W 」、「Z 型黑色鋁縫條」、「扣卡型鋁骨架」、「鋼片結合器」、「鋁收邊條」等6 項,其中與侵害系爭專利權者為第4 項之「扣卡型鋁骨架」,故倡鐵公司請求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賠償侵害系爭專利權所生之損害,應為「扣卡型鋁骨架」之價格,而非整個天花板之造價等語。按倡鐵公司主張其係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85條第1 款規定,即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計算其損害,民法第216 條係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且依專利法第8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係於同法第84條定之專利權受侵害時始得為之,因此倡鐵公司之請求仍限於專利權受侵害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故原審判決依其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而採用整個天花板之造價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即非正確。又查本件倡鐵公司固係依達越公司之詢價出具有關雙連站天花板工程全部物件之報價單,則其就系爭專利所得之利益應僅限系爭專利之「扣卡型鋁骨架」,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此部分抗辯尚屬可採。次查,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上開報價單記載各項物品之複價(即報價),於扣除必要成本(包括銷售、管理費用及其他必要之成本費用)後,依一般同業行情,其各項物品合理之利潤為何結果,認為上開報價單記載各項物品之複價(即報價),皆為合理之報價,但因各項物品皆屬天花板工程之單價分析,故應計入承做公司之設計、繪圖及管理成本,以成本之20% 計價,213 元/平方公尺×20% =43元/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理利潤按工程成本加上管理成本之30% 計價,應為每平方公平方公尺77 元 【即:(213 元+43元)×30% =77元),此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3至21頁),依此計算,倡鐵公司所失利益應為88,550元(即:77×1,150=88,550)。再查,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於倡鐵公司發函請求伊等立即停止侵害行為後,仍置之不理,繼續為侵害行為,已如前述,故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有侵害倡鐵公司所有系爭專利之故意,亦屬無疑,則倡鐵公司自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本院審酌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收受倡鐵公司95年4 月19日函前尚不知有侵害系爭專利,且其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達越公司與德庠公司,或達越公司與游坤林,或德庠公司、吳綉琴應連帶賠償倡鐵公司之金額以上開損害額之1.5 倍即132,825 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倡鐵公司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則難准許。

⑵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另辯稱依財政部98年同業利潤標準表,室內裝潢工程之淨利率為12% ,故鑑定報告書以30% 為利潤標準,顯屬過高等語,並提出98年度同業利潤標準為證(見原審卷㈢第66頁,行業代號4340-11 )。惟同業利潤標準表僅為財政部對業者課稅之參考基準,並非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侵害系爭專利之實際利得,是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前開抗辯,即不足為信,況查,德庠公司、吳綉琴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台北市室內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無意見(見原審卷㈢第61頁反面),達越公司、游坤林亦未對於利潤率應如何為適當提出具體證據為憑,而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經兩造同意後由原審送請鑑定(見原審卷㈡第234 頁反面),且鑑定報告經核並無違背一般常情之處,故其所為30% 利潤標準之認定,應堪採信。承上,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此部分之辯解,尚非可採。又本院已就侵權部分自為判斷,且台北市室內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亦堪採信,均如前所述,故本件亦無另行就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損害應如何計算再為鑑定之必要,倡鐵公司聲請再鑑定,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⑶倡鐵公司另主張其為證明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等所製造、販賣及使用之系爭侵害專利物侵害倡鐵公司所有系爭專利權,因而支出40,000元之鑑定費,係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費用,若無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為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倡鐵公司即毋庸支出此項費用,倡鐵公司亦得向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請求賠償上開鑑定費用40,000元支出之損害云云,並提出中華工商研究院出具之收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91 頁)。然查,此部分費用係倡鐵公司於起訴前為提供證據所支出,並非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本件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倡鐵公司並不得向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請求賠償,是倡鐵公司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⑷達越公司辯稱其負責人游坤林於95年4 月19日晚上收到倡鐵公司主張系爭扣卡型鋁骨架為其專利之信函後,即於隔日即95年4 月20日向德庠公司之業務經理吳德盛以電話方式確認以上事宜,吳德盛於電話中告訴達越公司負責人游坤林其所出售之物品一切合法,故德庠公司吳德盛經理告訴達越公司一切合法之方式係以電話方式告知等語,據此請求傳喚德庠公司吳德盛經理到庭作證。惟查,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故此部分之事證已明,且達越公司及游坤林亦不因德庠公司吳德盛經理告知系爭侵權物品為合法,即得免除損害賠償之責任,本院因認並無傳喚吳德盛到庭作證之必要,達越公司及游坤林此部分之請求,亦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㈨倡鐵公司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倡鐵公司提起附帶上訴,主張達越公司與德庠公司,或達越公司與游坤林,或德庠公司、吳綉琴應再給付其610,650 元,並附帶上訴聲明如前揭所示,惟本件倡鐵公司得請求達越公司與德庠公司,或達越公司與游坤林,或德庠公司、吳綉琴給付金額在132,825 元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已如上述,而倡鐵公司附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理由審酌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之侵權故意,惟僅酌定損害額之1.5 倍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有所不當,而主張應酌定損害額之3 倍云云,惟原審判決理由已就倡鐵銖公司上開主張為指駁,倡鐵公司猶執為附帶上訴理由,且未提出具體之證據為證,即非可採。是以,倡鐵公司請求本院判命達越公司與德庠公司,或達越公司與游坤林,或德庠公司、吳綉琴應再給付其610, 650元部分,自非足採。從而,倡鐵公司附帶上訴請求達越公司與德庠公司,或達越公司與游坤林,或德庠公司、吳綉琴應再給付其610,650 元,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倡鐵公司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達越公司與德庠公司,或達越公司與游坤林,或德庠公司、吳綉琴連帶給付132,825 元,及達越公司、游坤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 月16日起,德庠公司、吳綉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改判駁回倡鐵公司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倡鐵公司附帶上訴請求被附帶上訴人達越公司與德庠公司,或達越公司與游坤林,或德庠公司、吳綉琴應再給付610,65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倡鐵公司之附帶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達越公司、游坤林、德庠公司、吳綉琴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倡鐵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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