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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字第57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陳忠行曾啟謀蔡惠如

上訴人
林昌慧
訴訟代理人
廖朝堃
訴訟代理人
朱陽昇
被上訴人
拓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倉意
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宗仁
參加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凱豐

      黃宗信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11日99年度民專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參加訴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第192122號「影音信號傳接處理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核被上訴人之上開抗辯如有理由將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表示意見之必要,本院即依前揭規定,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裁定命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70頁),以關於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㈡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 項原為「被上訴人之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100 年1 月10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准許。

二、兩造及參加人之聲明及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係系爭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1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5 日止。惟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擅自製造、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藍色惰鍊輪之軸承保護蓋產品」(型號為TK170TBT,下稱系爭產品),經上訴人於97年2 月13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立即停止專利侵權事宜,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20日回函稱其已停止侵害系爭專利。詎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之臺北自行車展中展出系爭產品,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9日在臺中市「超時空單車」購得系爭產品,遂於同年4 月22日再次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停止製造、銷售系爭產品,然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仍販售至今。嗣上訴人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產品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卻仍製造、銷售系爭產品,而上訴人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18日止,販售系爭專利所產製物品之銷售總額為27,232,567元,上訴人自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0,000 元。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雖以被證1 、3 、6 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系爭專利之應用技術及結構特徵乃屬當時之首創,確能保護軸承,亦可設置不同色彩於保護蓋體上等。而被證1 與系爭專利就實施標的、結構、技術特徵及解決之目的均有所不同。又被證3之P210及P212專利乃顯露之軸承,為一般無保護蓋之專利,一般習用最多會用到墊片,其實施標的與系爭專利不同。至被證6 之專利結構與所實施之技術手段,均與系爭專利不同。故系爭專利確具進步性。

⒊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抗辯: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之結構與技術,已為被證1 及被證6 之簡單組合或被證1 、被證3 及被證6 之簡單組合所揭示,為所屬軸承結構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藉由於軸承設保護蓋及於保護蓋之容置空間充填黃油所欲達成防水及防塵之功效,亦已揭示於被證1 及被證2 中,並無任何功效之增進,自不具有進步性。

⒉上訴人於97年3 月19日所購買產品之惰鏈輪應為「黑色」,然上訴人卻提出其於同年1 月16日取得「藍色」惰鏈輪產品,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所提出之產品並非被上訴人所生產,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前並未生產系爭產品,而係長期向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肯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昌公司)訂購,縱認系爭藍色惰鏈輪之軸承保護蓋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亦係經上訴人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被上訴人更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⒊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型號:TK170TBT)與送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之型號TK171TBT產品結構相同,其兩軸部未組設於軸承內孔,且外蓋未完全覆蓋軸承內、外環間之樞間部,更無容置空間之設置,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同,並未落入專利權範圍,自未侵害系爭專利。至中華工商研究院係以TK171TBT產品為待鑑定物進行鑑定,其鑑定報告不得作為證據。

⒋上訴人既於97年1 月間即已知悉系爭專利權受侵害,卻於同年12月9 日撤回前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30號損害賠償事件事件後,遲至99年2 月3 日始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

㈢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更正其請求權基礎為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縮所主張受侵害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減縮所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者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且引證為被證1、6之組合,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㈣參加人則稱與系爭專利有關之舉發案共3 件,尚未審定,故於本件民事訴訟不表示意見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於90年12月6 日以「軸承保護蓋結構」向參加人申請新型專利,於91年7 月1 日公告(公告號數:493706,證書號數:192122。即系爭專利),此有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新型專利說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專利申請卷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㈠被證1 、被證6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㈡被上訴人之系爭TK-170TBT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0,000 元?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見本院卷第56至57、106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要件包含:⒈系爭專利權並無應撤銷之原因,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⒊被上訴人有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倘未符合任一要件,上訴人即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又(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 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參加人關於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並不表示任何意見(見本院卷第105 、122 至123 頁),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90年12月6 日申請,經參加人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1年7 月1 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㈢次按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件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8條第2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上訴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㈣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之創作係關於一種軸承保護蓋結構,專指於軸承兩側組設保護蓋之結構,以增強軸承使用壽命之技術。其創作之首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軸承保護蓋結構,主要在軸承兩側各組設有保護蓋,該兩保護蓋可固定於軸承內孔中,並使兩保護蓋可對合於軸承樞接部,可在配合既有防塵環設置下形成第二重防水防塵結構,該保護蓋並在相對軸承樞接部位置構成密閉之容置空間,容置空間可供黃油充填,使軸承樞接部得長久順利運轉,如此以大幅增長軸承在惡裂環境下之使用壽命者(見原審卷第12頁之系爭專利的新型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

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原審卷第14頁)。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軸承保護蓋結構,其軸承由內環、外環對合組成,使內環以樞接部樞設轉動於外環內,其特徵在於:軸承兩側各組設一保護蓋;兩保護蓋均具有一軸部,兩軸部係組設於軸承內孔,而兩軸部中貫穿有通孔,該軸部在軸承側面位置設有外蓋,外蓋須完全覆蓋軸承內、外環間之樞接部,並在外蓋相對軸承樞接部位置設有容置空間,該容置空間可供黃油充填者。」(見原審卷第14頁)。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㈤引證:

⒈被上訴人於本件二審民事訴訟中提出被證1 、6 ,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⑴被證1 為90年2 月1 日公告之第421153號「輪子結構」專利(見原審卷第242 至251 頁)。⑵被證6 為88年6 月11日公告之第361462號「傳送帶滾輪之軸承保護裝置改良」專利(見原審卷第306 至317 頁)。

⒉查系爭專利係「軸承保護蓋結構」,其主要在軸承兩側各組設一保護蓋所組成,該保護蓋係固定於軸承內孔,並在相對軸承內孔位置設有可供心軸組設之通孔,而保護蓋在相對軸承側面位置設有外蓋,外蓋須覆蓋軸承內、外環間之樞接部,並在外蓋相對軸承樞接部位置設有容置空間,該容置空間可供黃油充填,藉軸承兩側之保護蓋組設,以構成一防水、防塵之軸承結構者(見原審卷第11頁反面、12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中文創作摘要】、【創作說明】)。至系爭專利說明書雖舉組設於自行車後輪之變速惰鏈輪為先前技術之缺點(見原審卷第12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13至17行),惟其旨在說明「現有軸承之防水及防塵結構不夠完善」(見原審卷第12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18至19行),觀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以此為限,故系爭商標之專利權範圍,自應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即「軸承保護蓋結構」)為準(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3 條第2 項規定參照)。

⒊被證1 乃「輪子結構」專利,該輪子結構之輪體(10)內包含一軸承(15),且於該軸承(15)兩側並以封蓋(20A、20B),該二封蓋(20A、20B)的軸管(22)可直接頂持對合於軸承(15) 內孔位置而形成密合的對接狀態,因將軸承(15)直接埋嵌卡固結合於輪盤(11)中心孔(12)的中央位置,完全不會發生軸承(15)鬆脫或掉落的問題,有效地讓輪體(10)具有絕佳的結構強度及耐用性(見原審卷第245 至247 頁之被證1 專利說明書中【創作說明】)。故被證1 亦為軸承保護結構。

⒋被證6 乃「輸送帶滾輪之軸承保護裝置改良」,其組件包括軸承座、軸承座墊、內外軸封、鋼套、橡皮襯墊、外蓋等,藉由該組件之簡易組合,得使輸送帶滾輪在戶外使用時,不受水份及污物等之侵入,完全改善習用之輸送帶滾輪對於水份及污物毫無阻絕或僅具稍加抵檔之缺失,並可使其內部長久保持密封性,適合運轉於任何惡劣之環境,使用效率及壽命延長,提高經濟效益(見原審卷第308 頁反面之被證6 專利說明書中【中文創作摘要】)。故被證6 亦為軸承保護結構。

⒌綜上,被證1 、6 與系爭專利均為軸承保護結構,屬相同技術領域,自得作為本件進步性比對之證據資料。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專利與被證1 、6 之技術比對,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命兩造及參加人就⑴被證1 是否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 至4 之技術特徵?⑵被證1 第四圖是否揭露被證1 亦有容置空間?⑶軸承中為防止其內之滾珠磨損,通常會填充油脂加以潤滑,此是否為熟習軸承該項技術者通常知識?被證6 之軸承保護結構是否揭露軸封內填充油脂之實施情形(被證6 說明書第7 頁第7 行)?系爭專利是否僅將被證6 之油脂選用為黃油,其潤滑目的與效果是否相同?⑷依被證1 第四圖側面剖視圖,該兩軸管(22)是否亦為對合型式?此與系爭專利之結構有無不同?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被證1 、6 有無增進功效?等部分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8、104 、105、108 頁)。是以本院就上開技術爭點業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即得審究。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採二段式(two-part form )之形式撰寫,包含前言部分(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即附表一之第1 、2 要件),以及特徵部分(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即附表一之第3 至5 要件)。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1 、6 的技術特徵比對: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1 要件為「一種軸承保護蓋結構」,此為前言部分,而屬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且被證1 揭露一種輪子結構,該輪子結構之輪體(10)內包含一軸承(15),且於該軸承(15)兩側並以封蓋(20A、20B),該二封蓋(20A、20B)的軸管(22)可直接頂持對合於軸承(15)內孔位置而形成密合的對接狀態,因將將軸承(15)直接埋嵌卡固結合於輪盤(11)中心孔(12)的中央位置,完全不會發生軸承(15)鬆脫或掉落的問題,有效地讓輪體(10)具有絕佳的結構強度及耐用性(見原審卷第245 至247 頁之被證1 專利說明書中【創作說明】)。故被證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軸承保護蓋結構」標的相同。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2 要件為「其軸承由內環、外環對合組成,使內環以樞接部樞設轉動於外環內」,此為前言部分,而屬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且被證1 有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對等之構件:被證1 之軸承(15)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軸承(10);被證1 之抵緣(26)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內環(11);被證1 之外抵緣係嵌設於嵌槽(14)內(見被證1 之第四圖,如附圖2 所示),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外環(12);被證1 軸承(15)內之滾珠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樞接部(13)。又被證1 之軸承由抵緣(26)與外抵緣對合組成,使抵緣(26)以滾珠樞設轉動於外抵緣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第2要件之技術特徵為被證1 所揭露。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3 要件為「軸承兩側各組設一保護蓋;兩保護蓋均具有一軸部,兩軸部係組設於軸承內孔,而兩軸部中貫穿有通孔」。而被證1 軸承(15)兩側各組設之封蓋(20A、20B)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保護蓋(20);被證1 兩封蓋(20A、20B)均具有一嵌插段(25) ,該嵌插段(25)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軸部(21);被證1 之軸孔(23)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通孔(22);是以被證1 有與系爭專利相對等之構件。另就結合關係言,被證1 亦以嵌插段(25)組設於軸承(15)之中心孔(12)。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第3 要件之技術特徵為被證1 所揭露。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4 要件為「該軸部在軸承側面位置設有外蓋」。而被證1 於嵌插段(25)之軸承(15)外側面設有封蓋(20A、20B),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外蓋(23),且被證1 外側面兩封蓋(20A、20B)完全覆蓋軸承(15)之抵緣(26)與外抵緣間的滾珠,是被證1 外側面兩封蓋(20A、20B)即與系爭專利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第4 要件之技術特徵為被證1 所揭露。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5 要件為「外蓋須完全覆蓋軸承內、外環間之樞接部,在外蓋相對軸承樞接部位置設有容置空間,該容置空間可供黃油充填者」。而被證1 之第四圖於封蓋(20A、20B)與滾珠之間並非完全密實,即於該封蓋與滾珠之間亦有容置空間存在,被證1 固未明示該容置空間內是否有黃油充填,惟為防止軸承中之滾珠發生磨損情形,通常會填充油脂予以潤滑,係熟習軸承技術者之通常知識,此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1至22、90頁),且依被證6 之說明書第4 頁第6 至8 行記載:「......藉由鋼套與橡膠襯墊及外蓋之緊密貼合,使輸送帶滾輪之內部產生一軸封狀態,完成阻絕水份與污物之侵入,不因長久之使用而使黃油變質,失去潤滑效果。」(見原審卷第309 頁反面),第7 頁第7 至10行記載:「......外軸封50及內軸封60內係可填充油脂,藉由外軸封50及內軸封60兩構件所形成之曲折路徑,阻絕水份與污物進入軸承B 內,破壞軸承B 內部滾珠之潤滑性......」(見原審卷第311 頁),亦已揭露軸封內填充油脂之實施情形。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將被證6 之「油脂」改為「黃油」,然二者之潤滑目的與效果均無不同,此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

⒋綜上,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1 至4 要件,及第5 要件中「外蓋須完全覆蓋軸承內、外環間之樞接部,在外蓋相對軸承樞接部位置設有容置空間」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 所揭露。至第5 要件中「該容置空間可供黃油充填者」之技術特徵雖未見於被證1,惟熟習軸承技術者通常會填充油脂予以潤滑,以防止軸承中之滾珠磨損,為其通常知識,並為被證6 所揭露。而被證1 、6 與系爭專利均為軸承保護結構之技術領域,熟習軸承技術者即有合理的動機組合被證1 、6 之技術內容,其技術內容之組合應屬明顯。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熟習軸承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被證1 、6 ),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

⒌至上訴人下列主張,要無足取:

⑴上訴人主張:依被證1 說明書第4 頁第8 行起所述,與系爭專利專利技術欲解決問題之方式不同,且被證1 之兩軸孔係以「大管套小管」的套接方式,與系爭專利與被證1 兩者所屬技術領域並不相同,且童車輪子與系爭專利組設於軸承內孔方式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然查:

①上訴人所引用之被證1 說明書第4 頁第8 行(見原審卷第245 頁反面),僅為被證1 申請當時習用輪體結構設計之缺點,至被證1 所請專利之目的及達成之功能則記載於被證1 說明書第4 頁倒數第6 行至第5 頁第7 行(見原審卷第245 頁反面至246 頁),除改善習知技術之缺點外,尚有其他功能(有效地讓軸承與輪體軸心線精密對正,確保輪體可以平穩順暢的轉動,且能大幅提昇輪體的結構強度及耐用性)。故上訴人僅引述被證1 說明書第4 頁第8 行所載習知技術之缺點而認定被證1 之功能,尚有未足。

②被證1 雖為一輪子結構,惟該輪子結構之二封蓋的軸管於軸承內孔位置形成「密合」的對接狀態。被證1說明書第7 頁第6 至8 行載明:「二封蓋的軸管於軸承內孔位置形成密合的對接狀態」(見原審卷第247頁),此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倒數第2 行至第4頁第2 行所載:「本創作之首要目的在於:提供一種軸承保護蓋結構,其主要在軸承兩側各組設有保護蓋,兩保護蓋可固定於軸承內孔中,並使兩保護蓋可對合於軸承樞接部,可在配合既有防塵環設置下形成防水防塵結構,......」(見原審卷第12頁)相同。是以系爭專利與被證1 共通之技術特徵為軸承及周邊結構,均藉由密合之連結以達到防水防塵的功效。故先前技術之封蓋與軸承等相關技術內容所發揮之功能即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而可認被證1 與系爭專利為相關先前技術。另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4 至5 行稱:「......如此以大幅增長軸承在惡裂環境下之使用壽命者。」(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此與被證1 說明書第5 頁第7 行提及封蓋與軸承等共通技術特徵之「耐用性」(見原審卷第246 頁)並無不同。是上訴人主張兩專利技術欲解決問題之方式不同云云,不足採信。

⑵上訴人主張:雖然被證1 亦於輪子上外設有封蓋,並於封蓋上之軸心部位一體形成一具有軸孔的軸管,但是其目的係為解決童車輪子使用日久易生搖晃之問題,且其封蓋設有空間係為與輪體上輪盤中心孔的中央位置圈嵌槽相契合(見被證1 專利範圍第1 項及各圖示),且該兩封蓋上之軸管,依大小管徑將其分為軸管兩段,其中一封蓋於軸管內周面形成一內徑大於軸孔的插槽,於另一封蓋的軸管外周面相對應形成一可以嵌差於插槽的嵌插段,讓兩封蓋的軸管以相對應的嵌插段與插槽形成對接結合(見被證1 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故其結構、設置的態樣所施之技術皆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然本件專利有效性抗辯係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上訴人一併納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即屬不當。又被證1 除可解決童車輪子使用日久易生搖晃外,另有其他功能,此觀被證1 說明書第4 頁倒數第6 行至第5 頁第7 行之記載自明。且被證1 與系爭專利具相同結構及其連結關係(即封蓋等同於外蓋),即具相同功能之表現,上訴人僅提及被證1 之部分功能,而未考量被證1 之全部功能,自有未洽。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關於軸部請求為:「......兩保護蓋均具有一軸部,......,而兩軸部中貫穿有通孔......」(見原審卷第14頁),是以軸部單階式及多段式均為系爭專利權利範圍,上訴人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讀,並非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請求內容為準,而以系爭專利圖式之實施例與被證1 比對,顯與申請專利範圍解釋原則不合。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認且不爭執被證1 未揭露之容置空間係用來填充黃油,故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系爭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然被上訴人於本件係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並未爭執新穎性。且如前所述,被證1 雖未揭露該封蓋(20A、20B)與滾珠間之容置空間內是否有充填黃油,惟被上訴人係以被證1 、6 之組合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並以被證6 之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7 行之記載、第二圖以及上訴人之陳述為據(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就被上訴人之抗辯斷章取義,委無可採。

⑷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結構重點在於「容置空間」而非黃油或填充其他填充油脂,施以黃油係保持潤滑並兼具防水防塵之方法,而非結構技術所呈現之技術結構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惟從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判斷,系爭專利以提供一種軸承保護蓋結構,主要在軸承兩側各組設有保護蓋,該兩保護蓋可固定於軸承內孔中,並使兩保護蓋可對合於軸承樞接部,可在配合既有防塵環設置下形成第二重防水防塵結構,該保護蓋並在相對軸承樞接部位置構成密閉之容置空間,容置空間可供黃油充填,使軸承樞接部得長久順利運轉,如此以大幅增長軸承在惡裂環境下之使用壽命者,以上開技術特徵改良一般軸承結構之防塵及防水效果不佳之問題(見原審卷第12頁之系爭專利的新型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即應以此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步性要件之重點。至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始稱:「專利重點在系爭專利使用了類似『碗碟』形狀於保護蓋體,使之成為具有『容置空間』的簡潔並兼具實用性之優良設計,使其能夠長期儲存類似『黃油』等潤滑液」,並非系爭專利之創作改良目的,不足作為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論據。此外,被證1 為與系爭專利最接近之先前技術,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1 唯一不同之處僅在於被證1 未見有黃油之填充,為此被上訴人即援引被證6 為主張。而被證6 與被證1 同為軸承保護裝置,具有軸承之共通技術內容,係屬相關技術領域,故對熟習軸承該項技術領域者,極容易參酌被證6 之軸承中填充黃油之技術內容(見原審卷第309 頁反面、311頁之被證6 說明書第4 頁第6 至8 行、第7 頁第7 至10行之記載),而將黃油填充至被證1 之軸承結構中,以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以被證1 、被證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至上訴人所述被證6 係使用在「輸送帶滾輪」,其結構包含諸多繁瑣元件構成,與系爭專利之「輕巧、簡便」著重外觀形狀設計並兼具防水、防塵之「防塵蓋結蓋」大異其趣云云,逕自將系爭專利與被證6 為技術特徵及功效之比對,顯不可採。

⑸上訴人主張:只要在他人有類似創作之前,利用周遭習用之物品加以組合並改良,使之產生一新構造或新裝置,即應受專利法之保障。系爭專利未問世前,坊間並確實無類似商品販售或發表,足見上訴人之創作係符合專利三要件之優良創作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惟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件或改良,應符合「可供產業上利用」、非「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及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等專利要件,始得取得新型專利權(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參照),非謂單純組合並改良習用物品,即可取得專利權。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1 、6 所揭示,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上訴人僅以先前坊間並無類似商品販售或發表,遽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即具進步性云云,誠屬率斷。

㈦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有進步性,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違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於法有據。從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新型專利之權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理由(不具進步性),故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即侵權與否、損害賠償之計算),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惠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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