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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2號

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李得灶林欣蓉汪漢卿

上訴人
莊榮兆
訴訟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上訴人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革非(即臨時管理人)
兼法定代理人
洪孟欽(即臨時管理人)
被上訴人
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昌錫
兼法定代理人
趙水章
被上訴人
簡國晉即陳俊華
被上訴人
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尤景三
被上訴人
尤嘉穗
被上訴人
王尤玲媛
被上訴人
尤國品
被上訴人
尤美旻
被上訴人
尤宏家
被上訴人
尤雅琪
被上訴人
尤白玉華
被上訴人
葉耿昌
被上訴人
趙榮鎮
上十四人訴訟代理人
許革非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其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俾符訴訟經濟,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許革非、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吳昌錫、簡國晉(原名陳俊華)、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民安公司)、尤景三、尤白玉華、葉耿昌、趙榮鎮、尤嘉穗、王尤玲媛、尤國品、尤美旻、尤宏家、尤雅琪共16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萬元,及自民國88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時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民安公司、許革非、遠寶公司、吳昌錫、簡國晉、源民安公司、尤景三、尤白玉華、葉耿昌、趙榮鎮各給付上訴人1 萬元,另請求被上訴人尤嘉穗、王尤玲媛、尤國品、尤美旻、尤宏家、尤雅琪連帶給付上訴人1 萬元。」,乃請求被上訴人民安公司等人之給付變更為非連帶給付部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自應准許。至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利息起算日係自88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於上訴時減縮自98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亦應准許。

三、又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具狀擴張其對被告之請求,即擴張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民安公司、許革非、遠寶公司、吳昌錫、簡國晉、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尤景三、尤白玉華、葉耿昌、趙榮鎮應各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其中1 萬元自98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餘13萬元自民國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尤嘉穗、王尤玲媛、尤國品、尤美旻、尤宏家及尤雅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其中1 萬元自9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餘13萬元自民國100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0日當庭裁定命上訴人於七日內補繳裁判費22,70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擴張之訴部分,此有本院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詎上訴人迄於100 年11月23日止,尚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此有本院100 年11月23日答詢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應駁回此部分擴張之請求(另以裁定駁回)。

四、另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1日來電要求書記官製作電話記錄(參本院卷第284 頁),表示追加檢察官李慶義為本件被告云云。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所以主張追加檢察官李慶義為被告,理由乃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民安公司及許革非之間原已成立大和解契約,嗣後竟因李慶義檢察官反對,被上訴人民安公司及許革非等人遂反悔並違背大和解契約,不關廠亦不停業,繼續複製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物即瓦斯防爆器,因而認為李慶義檢察官亦有違約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主要係依據大和解契約及和解書等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依約應負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責任,而其所述有關李慶義檢察官部分,縱認屬實,亦屬有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責任問題,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契約責任問題並非同一事實,而李慶義檢察官復非系爭大和解契約或和解書之當事人,兩者顯無同一事實關係,亦無必須合一確定問題,則上訴人追加李慶義檢察官為本件爭訟之當事人,參酌上開規定意旨,自屬無稽,不應准許。況上訴人有關追加被告部分,亦有礙於本件訴訟之終結,自非可採,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等人間,因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系列商品之專利契約糾紛,纏訟多年,被上訴人民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尤景三,遂指派被上訴人許革非及簡國晉分別代表被上訴人民安公司及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於民國88年3 月2 日與上訴人口頭達成協議(即大和解,下稱大和解契約),和解條件如下:⑴被上訴人遠寶公司及工廠須關廠及停業,不再產銷上訴人之著作物品;⑵被上訴人民安公司及工廠須關廠及停業,不再產銷上訴人之著作物品;⑶上訴人撤回民、刑事訴訟,捨棄新台幣(下同)20億元之損害賠償,並提出新品瓦斯公司之20% 乾股,以給付關廠停業之被上訴人民安公司及遠寶公司全體股東作為分紅報酬(即將專利契約第4 條及第14條甲乙雙方權利義務對調,換由上訴人繼續經營)。被上訴人簡國晉於89年11月25日代表被上訴人遠寶公司履行大和解契約內容並簽訂和解書,被上訴人尤景三及被上訴人遠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協理即已死亡之尤陳淑霞(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尤景三、尤嘉穗、王尤玲媛、尤國品、尤美旻、尤宏家、尤雅琪)、被上訴人吳昌鍚、尤白玉華、葉耿昌等人陸續追認關廠停產之效力。

⒉被上訴人許革非代表之被上訴人民安公司於被上訴人尤景三追認簽署後,竟因檢察官反對而反悔並違背大和解契約,詎被上訴人民安公司不關廠亦不停業,繼續複製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物即民安牌瓦斯防爆器,並大量行銷全世界。而持有被上訴人民安公司股權之被上訴人簡國晉,亦不反對被上訴人民安公司上開違約行為,且將被上訴人遠寶公司所有之生產設備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民安公司使用,上訴人當時始知受騙,雖經陳報刑庭撤回告訴係受騙,然該案法官仍以有大和解契約而判決無罪確定。惟被上訴人既違反大和解契約,自應賠償上訴人違約金500 萬元(尤陳淑霞之繼承人,則應繼承其義務),爰先就其中之11萬元請求給付。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88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

⒈有關被上訴人遠寶公司及簡國晉部分: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遠寶公司,簡國晉顯無違反大和解契約情事為由,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遠寶公司及簡國晉給付違約金,洵屬無據。然由和解條件⑶之聲明啟事可知,被上訴人遠寶公司之董事會於87年5 月間決議關廠結束營業,保證不再產銷,而刊登聲明啟事係和解條件,是被上訴人遠寶公司、簡國晉(原名陳俊華)自應履行聲明啟事內容。又依雙方之真意,刊登聲明啟事僅為形式,被上訴人實質上遠寶公司應關廠結束營業,保證不再產銷,其包括被上訴人遠寶公司應關廠結束營業,保證不再產銷,及被上訴人遠寶公司不得將廠內生財設備交給被上訴人民安公司或任何第三人繼續生產營業及對外銷售,否則即與大和解契約意旨不符。詎被上訴人遠寶公司經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簡國晉將公司過去使用於生產瓦斯防爆器產品之機器設備,無償提供被上訴人民安公司繼續使用於生產銷售瓦斯防爆器產品,被上訴人遠寶公司及簡國晉已違反大和解契約即和解書和解條件⑶之約定,自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始符合大和解契約之真意。

⒉有關被上訴人尤景三、尤白玉華、吳昌錫、葉耿昌、尤嘉穗、王尤玲媛、尤國品、尤美旻、尤宏家、尤雅琪(後六人為尤陳淑霞之繼承人)部分:被上訴人尤景三、尤白玉華、吳昌錫、葉耿昌及訴外人尤陳淑霞五人,均非律師或公證人,渠等亦未以見證人身分而親筆簽名在同意書上表示同意和解書內容,依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自應以被上訴人遠寶公司及簡國晉簽訂之和解書為大和解契約之內容。然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遠寶公司及簡國晉簽訂之和解書與88年3 月2日之大和解契約「理應相同」,復認為與上訴人成立大和解契約之契約主體,僅有被上訴人遠寶公司及簡國晉,並不包括被上訴人民安公司、源民安公司及其餘非法人之自然人在內,亦認為以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於其上簽署同意之人,顯僅係事後承認(同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遠寶公司及簡國晉簽訂上開和解書而已,不能據此即謂渠等為和解契約之契約主體。惟被上訴人尤景三、尤白玉華、吳昌錫、葉耿昌及訴外人尤陳淑霞既為大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自屬和解契約之主體,被上訴人遠寶公司及簡國晉簽訂之和解書係事後補簽之和解書面,僅能作為證據使用,並非該大和解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復以被上訴人遠寶公司為法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簡國晉代為其意思表示,經其和解之意思表示與上訴人合致即成立和解及生效,自無須被上訴人尤景三、尤白玉華、吳昌錫、葉耿昌及訴外人尤陳淑霞嗣後以同意書事後承認或同意。上開和解書僅重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之大和解內容而已。是原審判決顯有理由矛盾及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

⒊有關被上訴人民安公司、許革非、源民安公司及趙榮鎮部分:被上訴人民安公司、許革非、源民安公司及趙榮鎮亦為大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尤景三不僅為被上訴人遠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被上訴人源民安公司之負責人及被上訴人民安公司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源民安公司提供廠房予被上訴人民安公司置放被上訴人遠寶公司無償提供之機器設備,再由被上訴人民安公司生產瓦斯防爆器產品及銷售,而被上訴人源民安公司亦經由被上訴人尤景三簽名於同意書上,至被上訴人趙榮鎮係被上訴人遠寶公司之總經理,亦為被上訴人民安公司之副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乃被上訴人遠寶公司及民安公司業務經營上之負責人,而被上訴人許革非自稱係被上訴人民安公司負責人,亦處理被上訴人民安公司生產及銷售瓦斯防爆器業務,故渠等亦應負違約之責。

⒋被上訴人民安公司、許革非、遠寶公司、吳昌錫、簡國晉、源民安公司、尤景三、尤陳淑麗、尤白玉華、葉耿昌、趙榮鎮在88年3 月2 日大和解契約成立之前,分別所涉刑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2949號違反著作權法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5195號違反公司法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256號違反著作權法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854號違反著作權法案等,被上訴人涉有上開刑事案件,故促成大和解契約之簽定,是簽名於大和解契約之人,即為大和解契約之當事人。

⒌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民安公司、許革非、遠寶公司、吳昌錫、簡國晉、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尤景三、尤白玉華、葉耿昌、趙榮鎮應各給付上訴人1 萬元及自98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尤嘉穗、王尤玲媛、尤國品、尤美旻、尤宏家及尤雅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萬元及自98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民安公司、許革非、遠寶公司、吳昌錫、簡國晉、源民公司、尤景三、尤白玉華、葉耿昌、趙榮鎮各負擔十一分之一,餘十一分之一由被上訴人尤嘉穗、王尤玲媛、尤國品、尤美旻、尤宏家、尤雅琪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願與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未達成和解共識,自無簽訂大和解契約,上訴人自不得據此大和解契約主張兩造間已達成和解。又兩造既未簽訂大和解契約,則被上訴人自無違約之可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並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均同意於88年3 月2 日至漁港餐廳以和解為由聚餐(見原審豐小卷第41頁)。

㈡被上訴人遠寶公司及民安公司確實有互相交付生產瓦斯防爆器之生財器具,並各自在取得生財器具期間生產瓦斯防爆器。

㈢被上訴人民安公司迄今仍生產瓦斯防爆器。

㈣被上訴人遠寶公司與上訴人於89年11月25日曾簽訂和解書(見原審豐訴卷㈠第477 頁)。

㈤被上訴人尤白玉華、尤陳淑霞(已死亡)、吳昌錫曾於89年12月13日出具同意書(見原審豐小卷第40頁),被上訴人葉耿昌曾於89年12月18日出具同意書(見豐訴卷㈠第479 頁),被上訴人尤景三曾於90年1 月3 日簽名出具同意書(見豐訴卷㈠第480 頁)。

㈥被上訴人遠寶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和解書後,確實於89年12月16日於聯合報刊載感謝聲明啟事,啟事內容最後一行確有表示被上訴人遠寶公司決議關廠結束營業,保證不再產銷等語(見原審豐小卷第126 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㈠兩造於88年3 月2 日是否有口頭上達成和解協議內容(即上訴人所稱之大和解)?

㈡兩造是否在趙水章成立之天水公司會議室,由趙水章、陳俊華、莊榮錄、許革非等人自87年8 月起至88年3 月止,至少十次洽談和解?

㈢89年11月25日簽訂之和解書有無限定被上訴人遠寶公司不得生產瓦斯防爆器?或者將生產瓦斯防爆器之器具交與被上訴人民安公司生產瓦斯防爆器之效力?

㈣89年11月25日和解書有無拘束被上訴人遠寶公司以外其他被上訴人之效力?

㈤上訴人於99年8 月30日所提出之報告書(見原審豐訴卷二第82 頁 背面)所陳述兩造洽談和解始末內容是否屬實?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民安公司等人間,因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系列商品之專利契約糾紛,纏訟多年,被上訴人民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尤景三遂指派被上訴人許革非、簡國晉分別代表被上訴人民安公司、遠寶公司,於88年3 月2 日與上訴人口頭達成協議(即大和解,下稱大和解契約),約定和解條件如下:⑴被告(即被上訴人)遠寶公司及工廠必需關廠及停業,不再產銷原告(即上訴人)之著作物品;⑵被告民安公司及工廠必需關廠及停業,不再產銷原告之著作物品;⑶原告撤回民刑事訴訟,捨棄20億元損害賠償,並提出新品瓦斯公司之20% 乾股,給關廠停業之被告民安公司、遠寶公司全體股東作為分紅報酬(即將專利契約第4 條及第14條甲乙雙方權利義務對調,換由原告繼續經營)云云。經查,就有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遠寶公司、簡國晉與其成立大和解契約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遠寶公司、簡國晉於89年11月25日簽訂之和解書、陳報和解暨撤回告訴狀、感謝聲明啟事剪報、並有被上訴人源民安公司等人訴訟代理人楊盤江律師提出之上開和解書、聲明啟事各1 件(均影本)為證,被上訴人許革非就上開證據資料之真實性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茲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遠寶公司所簽訂之上開和解書影本,其上記載:「由於趙水章君撮合及推薦瓦斯防爆器之發明,除可救人,亦可創造輝煌事業,而於75.11.6 共同設立民安瓦斯實業(股)公司,獨家產銷專利品合作五年創造瓦斯防爆器及其他瓦斯器材達五億營業額,嗣13395 新型專利權79.12.31屆滿消滅,雙方對於專利契約書見解差異頗大,影響權利金續付或停付之爭議,姑勿論當時合作雙方因契約起草人亞太專利見解是否有誤,而涉訟不斷。為不使民安公司員工遭受訴訟長期傷害及損失,因而另籌設遠寶公司於原址,繼續產銷民安牌防爆調整器以免員工及經銷商因股東間合作爭議傷害影響生計,但仍因纏訟不休嚴重影響公司營運,虧損累累,於是遠寶公司董事會於87年5 月間決議關廠結束營業,且為避免繼續傷害經銷單位及股東間之權益,經多次協商在雙方認同雙方誤解下念及共同合作情誼成立此和解書,作為息訟憑據,遠寶公司為表誠意及尊重智財權,亦同意莊君領回前台中地方法院82年度全一字第1492號假扣押擔保金參佰萬元,雙方互撤民刑訴訟化解誤會,作為圓滿收場,訂定條件如左:⑴和解成立日起雙方於7 日內撤回相互間含經銷商民刑事訴訟(以個別簽章為準),並不得再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及請求(詳附表),如案件依法不得撤回,亦應陳明雙方出於誤解,不再追究;⑵乙方(即被上訴人遠寶公司)無條件同意甲方(即上訴人)領回前述假扣押擔保金新台幣參佰萬元;⑶聲明啟事如附件;⑷任何一方如未依前三條之內容履行,經他方催告仍未履行者,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500 萬元」等語(參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小字第31號卷第39頁,即證13);而上開和解條件⑶所指之聲明啟事,依卷附之聲明啟事影本其內容記載為:「聲明人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董事長陳俊華君與瓦斯防爆控制器發明人兼專利權人莊榮兆君纏訟多年,經多次協商,認同雙方係誤解,念及共同合作情誼,乃簽訂和解書,作為息訟憑據,至於訴訟期間,如對於莊君有惡言相向或其他不禮貌之行為,聲明人於此致歉,並對莊君撤回全部訴訟特表感謝,另遠寶公司董事會已於87年5 月間決議關廠結束營業,保證不再產銷」等語(參上開卷第62頁背面)。

㈢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述情節,其係在與被上訴人等成立大和解契約後,隨即與被上訴人許革非等人共同前往魚港餐廳慶祝大和解新合作案圓滿成功之餐會,此部分事實業據其提出記載日期為88年3 月3 日之開支證明單為證(參上開卷第41頁),就形式上以觀,系爭大和解契約係在89年11月25日簽訂,聲明啟事則係在89年12月7 日出具,均在上開餐會之後,依上訴人所述,此等文件乃係事後補簽,倘此說為真,則其所載內容與大和解契約,理應相同,否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遠寶公司、簡國晉殆無簽署前開和解書之理,是以被上訴人遠寶公司、簡國晉是否有違反大和解契約?以及上訴人得否請求其等賠償違約金?自均應以前開和解書及聲明啟事所載內容作為判斷依據,自屬當然。而就形式上觀察,上開大和解契約係由遠寶公司負責人陳俊華以遠寶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基於人格獨立之原則,該和解契約之效力應僅及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遠寶公司之間,乃當然解釋。而依上開和解書(即大和解契約)約定,雙方同意在和解成立日起7 日內撤回相互間含經銷商民刑事訴訟,並不得再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及請求,如案件依法不得撤回,亦應陳明雙方出於誤解,不再追究;另被上訴人遠寶公司無條件同意上訴人領回假扣押擔保金新台幣參佰萬元;刊登聲明啟事,以及倘任何一方如未依前三條內容履行,經他方催告後仍未履行者,即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五百萬元。此一請求他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雙方互負義務之約定,且係以任何一方有違反上開一至三項約定條件為前提,上開和解內容顯然並無以「被上訴人民安公司及工廠必需關廠及停業,不再產銷上訴人之著作物品」作為和解條件,更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遠寶公司不得將生產設備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民安公司使用。若再參酌聲明啟事內容,其中僅一段話述及產製問題,即:「另遠寶公司董事會已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決議關廠結束營業,保證不再產銷。」,倘遠寶公司不再產銷係和解條件之一,依該段文字所載,遠寶公司早在八十七年五月間即決議關廠結束營業,時間早在八十八年三月二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所謂大和解口頭協議之前近一年,由是觀之,倘上訴人所述大和解協議屬實,則在該和解協議前,被上訴人遠寶公司董事會早已決議結束營業,而此一情形應為上訴人所知悉,是以在89年11月25日簽訂之和解書書中,並未再以要求遠寶公司停止營業作為違約賠償之前提要件之一。

㈣承前所述,不論係依據和解書或聲明啟事,均未明示被上訴人民安公司及工廠必需關廠及停業,不再產銷上訴人之著作物品,更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遠寶公司不得將生產設備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民安公司使用,是以上訴人援引上開二份證據資料,主張被上訴人遠寶公司、簡國晉、民安公司及許革非等人,有「違約」之情事並應給付違約金云云,自無可採。至訴外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品公司)雖於90年2 月16日發函予楊盤江律師,陳稱:「煩請貴律師告知尤景三先生(前民安公司董事長)90年1 月3 日同意遠寶公司保證不再產銷民安牌防爆調整器和解條件後迄今已逾壹個月,何時不再出租廠房供民安公司再產防爆調解器,以利尤君完成上述條件時,我方將請求莊榮兆先生撤回自訴(即上訴),作為化解訴訟事…90年2 月22日臺中高分院將再庭訊尤景三及許革非侵害莊榮兆著作權更審案件(89上更⑵字第41號華股),如能於開庭前,獲得尤景三先生不再出租民安公司繼續侵權之文件,即符完成和解之條件,本公司當請莊先生撤回訴訟」云云(見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函文影本);另據上訴人提出之「兩集團大和解合意相互撤訴化敵為友報告書」影本所示,其上固亦記載有「…主席宣布莊榮祿董事前後10個月與許革非代表民安公司、陳俊華代表遠寶公司協商近10次,同意莊榮兆代表新品集團兼專利著作權人(亦為民安公司副董事長兼75年9 月30日專利契約立約人)所提大和解條件,民安及遠寶公司保證據87年4 月14日台中高分院85年上更㈠256 號有罪確定判決,停止以其26537及27994 號MA-505民安牌工程設計圖實施莊榮兆取得專利大量複製民安牌瓦斯防爆器『兼關廠』停業。而莊榮兆同意新品瓦斯公司20% 乾股給許革非代表之民安公司,作為大和解條件,且於兩造補簽和解書後互撤民刑及假扣押訴訟,故為慶祝大和解,而於附近漁港餐廳慶祝,以化敵為友兼息訟共創獲美、英、日等30國專利千億防災救人事業瓦斯防爆器王國共創雙贏」云云,惟新品公司上開函文及報告書內容,非但與上訴人所稱88年3 月2 日大和解契約成立後,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遠寶公司、簡國晉所簽立,所載內容與大和解契約理應相同之前開和解書記載不同;另楊盤江律師收受新品公司上開函文後,隨即於90年2月23日函覆原告表示:「上述傳真內容所述尤景三先生不再出租廠房供民安公司生產防爆調整器為和解條件,與事實不符;查台端原先堅持上開和解條件,因鑒於尤景三先生一再向本律師表示願意和解,台端始向本律師表示不忍拒人於千里之外,而同意讓尤君簽署和解契約,至於不再出租廠房供民安公司生產防爆調解器壹節,以後再議,是台端將之作為和解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按楊盤江律師既係執業律師,須基於誠信、公平、理性及良知執行職務,且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行為之義務(律師法第2 條、律師倫理規範第8 條、第23條),本院審度上情,認楊盤江律師上開函文所載內容,應較符合事實。況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報告書,依上訴人所陳,係早於88年3 月2 日即製作完成(見原審99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詎該報告書附註欄內竟記載有:89年11月25被告遠寶公司補簽和解書,90年1月16日原告撤回告訴,89年4月6日最高法院駁回被告許革非之上訴,89年7 月3 日被告許革非入獄服刑等事實,上訴人如何能預見未來事實發展情形?顯見該報告書絕非上訴人所陳之88年3 月2 日作成,且所載內容存有可資質疑之處,新品公司之上開函文及報告書所載內容,自均不能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況倘上訴人所提報告書內容為真,何以未在嗣後簽立之和解書內容中記載,於聲明啟事中亦未記載?足見兩造間是否確有上開報告書中所稱之合意內容,實有疑義。

㈤被上訴人遠寶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和解書後,業已依上開聲明啟事內容,於89年12月16日於聯合報刊載感謝聲明啟事,有上訴人提出之感謝聲明啟事剪報影本1 件可稽(參前述豐小卷第62頁背面);又被上訴人遠寶公司早於87年5 月間即已關廠結束營業,未再產銷瓦斯防爆器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上訴人提出之陳報和解暨撤回告訴狀影本(參同上豐小卷第43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各1件可資佐憑。是以,被上訴人遠寶公司、簡國晉等人確實已依約履行,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大和解契約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遠寶公司違反大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遠寶公司、簡國晉等給付違約金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至被上訴人民安公司、源民安公司、許革非、吳昌錫、尤景

三、尤嘉穗、王尤玲媛、尤國品、尤美旻、尤宏家、尤雅琪、葉耿昌、趙榮鎮、尤白玉華等人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其與上開被上訴人間亦成立大和解契約,詎上開被上訴人違反大和解契約,依大和解契約之約定,自應給付違約金云云。惟有關上訴人之主張,上開被上訴人均否認之。觀諸上訴人所稱88年3 月2 日大和解契約成立後,由上訴人及被告遠寶公司、簡國晉所簽立,所載內容與大和解契約理應相同之前開和解書所載,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之契約主體,應僅有被上訴人遠寶公司、簡國晉二人,並不包括被上訴人民安公司、源民安公司以及其餘非法人之自然人在內。其次,被上訴人吳昌錫、尤景三、尤白玉華、葉耿昌以及尤景三、尤嘉穗、王尤玲媛、尤國品、尤美旻、尤宏家、尤雅琪之被繼承人尤陳淑霞,雖於前開和解書簽立後之89年11月25日,陸續簽署同意書,此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源民安公司等人訴訟代理人楊盤江律師提出之同意書影本可證,惟該同意書記載之內容為:「本人為遠寶國際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或經銷商),同意莊榮兆先生與遠寶國有股份有限公司、陳俊華在89年11月25日所簽訂之和解書(於89年12月7日另經楊盤江律師見證)內容,並簽章於後」等語(被告尤景三則特別加註:非遠寶股東或經銷商),細繹上開同意書所載內容,於其上簽署同意之人,顯僅係事後承認(同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遠寶公司、簡國晉所簽立之前開和解書而已,尚不能據此即謂其等亦為和解契約之契約主體。再者,上訴人於原審99年6 月28日行言詞辯論時,亦陳稱:「(問:大和解契約是何人擬的?)…和解書要簽的是民安公司及遠寶公司,其餘公司的幹部,是要簽署同意書表示同意和解書的內容」云云,姑不論上訴人上開關於被上訴人民安公司之陳述是否符合實情,惟就被上訴人源民安公司及其餘非法人之被上訴人許革非、吳昌錫、尤景三、葉耿昌、趙榮鎮、尤白玉華、葉耿昌、已死亡之尤陳淑霞,顯均非大和解契約之契約主體,應屬明確。甚且,上訴人前曾擬具和解書要求被上訴人尤正昌及訴外人吳友仁簽署(但未經簽立完成),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空白和解書影本1 件可按,然該空白和解書之前半段記載之文字,除重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遠寶公司、簡國晉所簽立之前開和解書內容外,於後半段則係記載:「乙方二人(即尤正昌、吳友仁)均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無關,但亦同意莊榮兆君與遠寶國有股份有限公司及陳俊華君和解之上述內容,甲(即上訴人)乙雙方均同意下述和解事件:⑴雙方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7日內撤回互相之民刑訴訟,並不得再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及請求,如案件依法不得撤回,亦應陳明雙方出於誤解,不再追究;⑵任何一方如未依前條之內容履行,經他方催告仍未履行者,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500萬元」等語,是綜參上開空白和解書之全部意旨,連擔任被上訴人民安公司董事之被上訴人尤正昌及訴外人吳友仁,上訴人所欲與其等簽署和解書之內容,亦僅係其等同意被上訴人遠寶公司必須關廠結束營業,並刊登聲明啟事,且相互撤告,否則應付違約金而已,全然未曾言及被上訴人民安公司亦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或應關廠停產之事,如被上訴人民安公司亦已與上訴人成立大和解契約,上訴人於上開空白和解書上,豈會未要求被上訴人民安公司之董事應遵守該公司關廠停產之和解內容,又豈會於嗣後與被上訴人遠寶公司簽立之和解書中,不加入民安公司部分?是參照上開情況證據所示,適益足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民安公司並未達成和解之事實。

⒉至上訴人提出之開支證明單影本,充其量僅能證明訴外人莊榮祿等人,曾於88年3 月3 日至魚港餐廳聚餐而已,根本無從證明上開被上訴人(或被繼承人尤陳淑霞)為大和解契約契約主體之事實;另依卷附之上開新品公司函文、上開報告影本,既有如上所述與事實不符且存有瑕疵之情形,而不可採,是上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而除被上訴人遠寶公司、簡國晉外,被上訴人民安公司、源民安公司、吳昌錫、尤景三、尤白玉華、葉耿昌以及尤景三、尤嘉穗、王尤玲媛、尤國品、尤美旻、尤宏家、尤雅琪之被繼承人尤陳淑霞,既均非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之契約主體,自無依和解契約給付上訴人違約金之義務。上訴人雖一再主張,依其與被上訴人遠寶公司簽立之和解書真意,除遠寶公司不得再自行產銷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物品,當然更應推論及不得將其生財設備交付他人生產侵害上訴人權利之產品,而遠寶公司將其生財設備交付民安公司,民安公司迄今仍生產瓦斯防爆器產品,自屬違約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開和解書中除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遠寶公司不得再自行產製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物品外,亦無任何約定限制遠寶公司停止生產後,應如何處理其生財設備,是以,縱認被上訴人遠寶公司確實不得自行生產侵害上訴人權利之產品,其在關廠結束營業後,如何處理生財設備,均與和解契約無關。又縱使其將生財設備出售或無償交付他人,受讓者究竟將如何利用該等生財設備,亦已非被上訴人遠寶公司所得置喙,故本件被上訴人民安公司縱使自遠寶公司受讓生財設備後繼續生產瓦斯防爆器產品,而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嫌,亦與遠寶公司無關,遠寶公司自無需為民安公司之行為負責。而遠寶公司與上訴人所簽立之上開和解書既無如何處理生財設備之約定,則遠寶公司在關廠停止生產後,即應認為已履行和解義務,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民安公司縱使確有再受讓生財設備後生產侵害上訴人權利之產品,亦因其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自亦無庸負擔「違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本於大和解契約或和解書,主張被上訴人等違約,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稽,應予駁回。

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其與被上訴人間數十年來訴訟卷宗,經本院向各法院及檢察署調卷二百餘宗後,由上訴人多次到院閱覽影印卷證,此有調卷函及閱卷聲請狀等在卷可稽,而據上訴人所述,調閱上開卷證之目的在於證明兩造間確實有諸多訴訟案件繫屬法院,故有簽立大和解契約之需求云云(參本院卷一第323 頁),惟對於兩造間確實曾有諸多案件繫屬法院一節,被上訴人許革非並不爭執,且兩造間上開訴訟案件均經上訴人製作有案號及歷史沿革等資料在卷,實無任何疑義,是本院於調卷多月後,因各機關需卷恐急、不斷來函催促緣故,遂電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是否同意還卷,經張靜律師應允,並制有電話記錄(參本院卷一第306 頁),始發還卷宗,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就此部分為爭執,並無理由。另上訴人亦聲請傳喚被上訴人趙榮鎮,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大和解契約,以及被上訴人許革非確有參與之事實。惟查,被上訴人趙榮鎮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表示其對本件所謂大和解契約一節均不知悉(參原審98年度豐訴字第1 號卷365 頁、第366 頁),顯然趙榮鎮並無證明系爭大和解協議過程之實益,是本院認上訴人上開聲請,並無必要,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所謂之大和解協議存在,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遠寶公司間之和解書內容復未約定被上訴人遠寶公司於結束營業後,應如何處理其生財設備,且被上訴人民安公司、源民安公司等又非上開和解書當事人,則被上訴人遠寶公司於結束營業後,將生財設備交付民安公司,而民安公司利用上開生財設備生產瓦斯防爆器等產品,自不得認為有任何「違約」之情形,是上訴人本於大和解契約、和解書等,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契約,依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進而訴請被上訴人民安公司、許革非、遠寶公司、吳昌錫、簡國晉、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尤景三、尤白玉華、葉耿昌、趙榮鎮應各給付上訴人1 萬元及自98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尤嘉穗、王尤玲媛、尤國品、尤美旻、尤宏家及尤雅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萬元及自98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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