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2號
- 上訴人
- 蔡宗彥
- 訴訟代理人
- 林發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紹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姵吟律師
- 被上訴人
- 海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正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慧明律師
- 參加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莊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參加事件,上訴人即聲請人撤回命訴訟參加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所為之99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2 號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之裁定撤銷之。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後,當事人對於前條第1 項之主張或抗辯已無爭執時,法院得撤銷命參加之裁定,同法條第4項復設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前聲請本院對參加人以99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2 號裁定命其參加本件訴訟,經本院於99年4 月30日裁定命經濟部智慧局參加訴訟,並送達於參加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本件準備程序後,當庭表示撤回命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之聲請,有本院99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徵,是本件聲請人既已撤回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之聲請,參酌上開規定意旨,自應准許。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17條第4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3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