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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2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李得灶王俊雄汪漢卿

上訴人
蔡宗彥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姵吟律師
被上訴人
海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正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
參加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莊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參加事件,上訴人即聲請人撤回命訴訟參加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所為之99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2 號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之裁定撤銷之。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後,當事人對於前條第1 項之主張或抗辯已無爭執時,法院得撤銷命參加之裁定,同法條第4項復設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前聲請本院對參加人以99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2 號裁定命其參加本件訴訟,經本院於99年4 月30日裁定命經濟部智慧局參加訴訟,並送達於參加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本件準備程序後,當庭表示撤回命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之聲請,有本院99年6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徵,是本件聲請人既已撤回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之聲請,參酌上開規定意旨,自應准許。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17條第4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3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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