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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4 日
  • 法官
    陳國成蔡惠如陳忠行
  • 法定代理人
    松野晴夫

  • 原告
    日商愛德萬株式會社(甲○○○○○○○○ ○○○○○○○○○○○)○○○○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專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日商愛德萬株式會社(甲○○○○○○○○ ○○○○○○○○○○○) 法定代理人 松野晴夫(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簡秀如律師 抗告人因與韓商丙○○○ ○○○○○ ○○○○ 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4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智字第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依此但書規定,倘原告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無命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所謂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專利權、商標權或對於他公司持有之股份(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至於其價值如何,法院應以原告提供之證據為裁量之基準。 二、本件原法院依相對人即被告韓商丙○○○ ○○○○○ ○○○○ 之聲請, 而裁定命抗告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惟抗告人業於原法院陳明其於我國擁有包括已核准及尚未核准共400 餘件專利案及15件商標,其中公告第454369號「同軸電纜單元、電纜端子及固定板」發明專利(專利有效期間至西元2020年2 月9 日)、第459138號「連結器」發明專利(專利有效期間至西元2020年5 月23日),早於2002年即授權某外國廠商在我國及其他國家實施,自2002年10月至2007年共6 年期間已收取約652292元美金,約合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迄二專利期間屆滿日之2020年,仍可再收取權利金達4 千萬元;且其透過百分之百持股之新加坡子公司在我國成立「愛德萬測試股份有限公司」,其資本額達5 億6 千萬元,並持有百分之百之股份,業據於原審提出專利、商標查詢資料、公司登記資料等為證(見原法院卷三第45頁準備書狀),苟抗告人於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即無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原法院全未審酌抗告人於我國之資產是否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即遽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有未合。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再抗告人上列㈠排除侵害(不作為)、㈢防止侵害(作為)及㈤賠償損害之請求,雖係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所為之三項不同方法之聲明,但其所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同源於侵害專利權而來,該三項請求間復有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依上說明,自有上揭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第一項聲明請求排除侵害與第二項聲明請求金錢賠償,有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自有上揭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惟原法院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將上揭二項聲明併算其價額,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妥適裁定。 五、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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