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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何君豪
  • 法定代理人
    李詩峯

  • 原告
    吳明德
  • 被告
    正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150號原 告 吳明德 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被 告 正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詩峯 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律師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紙意家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擁有新型第M288882 號之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於94年申請,在台灣專利權益之有效期間,為自西元2006年3 月21日至2015年5 月3 日止;該新型發明,並經世界主要國家肯定(原告向德國、日本、中國大陸等國申請專利獲准),原告並將該新型專利,量產為各種帶狀飾品以行銷國內外市場。 ㈡被告為國內(文具、禮品、貼紙)業之主力製造經銷商,被告於96、97年間,於境外製造銷售被證四Lace Border ( Mark:Jt、Smile kid )等系爭涉仿商品(下稱被控侵權產品),模仿系爭專利,後原告發函要求停止仿冒及賠償,被告推諉了事而終無下文。原告受害至此,始積極蒐集相關物證,以證實被告仿冒原告上開專利,大量行銷國際市場以侔鉅大利益之事實。原告並委請專業公信機構鑑定,是鑑定結果已證實被告帶狀商品之包裝結構,合於原告新型專利之範圍。 ㈢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代碼六),顯示原告之新型發明,於申請前具有專利法第93、94、95條之未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非公眾知悉等非顯著性及新穎性(unobvious &novelty )。且依據比對結果,被告之被控侵權產品特徵,相稽系爭專利內容,符合文義讀取原則;另依據文義讀取鑑定分析,足證被控侵權產品特徵,相稽系爭專利內容,符合文義讀取原則。 ㈣被告為侔新型專利市場商益,製造傾銷Lace Border 商品,而侵害法律應保護之原告智慧財產。依據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2項法義,專利權人有權請求侵權行 為人賠償損害。 ㈤原告95年獲准之新型專利,為當時世界首創,被告為國內前三大文具、禮品、貼紙產銷公司,被告網站簡介,稱其為專業貼紙、禮品生產的代名詞,已發展出數千種產品,其產能之大及銷售之廣,已非一般境內同業可堪競爭。被告上述仿冒商品,早於2 、3 年前之境外商展(例如:香港貿發局國際商展、香港建發國際商展、德國法蘭克福國際商展、大陸廣交會)之公開或非公開銷售,業界早已傳聞,據原告於98年透過業界客戶調查屬實,原告訴前發函制止並求償,被告始則不置可否虛語相應,復則毫無下文不願理會,並旋將國外網路刊登一律移除。被告為唯一取得美國迪士尼Disney、華納兄弟產品、芭比產品等授權之公司,以行仿冒製產相關帶狀飾品,侵害原告新型專利。被告早於2002年在深圳市成立麒麟製品廠,在香港成立麒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2004年在上海成立鼎麒貿易上海有限公司,在廣州成立鴻宇紙製品有限公司,2007建置上海松江廠房。是足可釋明被告所屬陸境之關係企業,以其龐大產能及規模,傾銷全球市場事實甚明。根據原告創作新型專利商品產製行銷國外之年交易額,近年均有超過台幣千萬元之事實;及被告經濟規模及銷售量遠超於原告(紙意家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被告數年間因仿冒原告智財,傾銷海外所得銷售利益,顯然超過原告單年度之國外銷售額。依據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及第3 項法義,被告所得仿冒利益或原告所失利益,顯逾本案標的金額。㈥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⒈被告應停止製造銷售侵害原告新型專利之相關商品。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800 萬元整。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及包裝,均係被告公司自行研發、創新及設計。又,美術之產品或包裝,不外形象意念之表達;舉目所見,類如原告系爭專利之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產品,不論國內或國外之市面上,亦不論其產品之種類或樣式,可謂早已普遍習見而不勝枚數,比對兩造產品「包裝」之創作風格,根本各有巧思,顯有差異。 ㈡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以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為原告私自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所為鑑定結果,而中華工商研究院不僅未通知被告表示意見,且其鑑定所用之待鑑定物,是否確為被告所生產之商品,洵屬堪疑?報告所述待鑑定物係由上、下蓋遮罩對折結合而成之事實不符,實有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並有偏頗原告之虞,並不足採,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內容供稱待鑑定物符合文義讀取原則而構成系爭新型專利之侵害云云,不僅悖於事實,甚且其判斷顯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洵不堪採信。 ㈢原告系爭專利之第1 項為「獨立項」,其與被告所提遠在原告系爭專利「申請日」之「94年5 月4 日」前,即受「核准」公告之其他諸如:81年1 月11日「捲軸式塑膠袋之包裝結構」(我國公告第176901號);81年8 月21日「捲狀物包裝新結構」(我國公告第189501號);89年11月11日「一種線之包裝盒結構」(我國公告第411955號);91年8 月20日「濾水網之抽取式包裝結構」(我國公告第547438號)及91年11 月22 日「具可回收舊電池功效之電池包裝盒結構」(我國公告第543618號)等新型專利比較,應可證明其技術特徵,顯與上開專利之構件完成「近似或相同」而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之專利範圍第1 項,與上述新型專利相較,亦不過為「等效手段之變換」而不具「進步性」。另外,原告系爭專利之第2 至第7 項,則為「附屬項」,無非僅為第1項 「獨立項」條件之限制或附加,其特徵應已包括於第1 項「獨立項」所述之全部特徵。是以其「附屬項」之第2 至第7 項,自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依專利法第94條之規定,原告並不能取得新型專利,應視為無效。 ㈣原告於其所開紙意家公司以系爭專利生產之產品上、外包裝及其內附說明書中,既均無有任何我國專利證書號數之標示,藉以告知他人其專利權之存在,是其作法,依據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79條,明顯違反上開專利法上標示規定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堪為認定。 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吳明德為紙意家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4年5 月4 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利於收藏免拆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智慧財產局於95年3 月21日發給M288882 號新型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5年3 月21日起至104 年5 月3 日止(詳本院卷第10頁)。原告並於98年1 月6 日取得智慧財產局發給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代碼為6 ,無法發現可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詳本院卷第12-13 頁)。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有7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㈡Lacer Border產品(下稱被控侵權產品,詳本院卷第42-106頁)係被告公司所生產製造。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侵權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㈡我國公告第176901號、第189501號、第411955號、第547438號、第543618號專利案,是否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 ㈢原告生產販售之產品有無標示專利證書字號(詳本院卷第248 頁背面)。 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解釋: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背卡」與「遮罩」係屬不同之構件: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其主要係由一遮罩、背卡及內容物所組成」,則「背卡」與「遮罩」係屬不同之構件,申請專利範圍文義甚明。次查被控侵權物品之包裝殼體為一上蓋透明遮罩之下方連接一下蓋透明遮罩,並從兩遮罩中間連接處對折,因「背卡」與「遮罩」係屬不同之構件,則被控侵權物品之下蓋透明遮罩自不能認為係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背卡」。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背卡」係指置放於內容物背面可供遮罩封合用之底板:經查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創作發明【實施方式】」之記載,「背卡20,其係將遮罩10封合用之底板」(詳本院卷第180 頁),故背卡具有可供遮罩封合用之功能;又依據「創作發明【先前技術】」之記載,「本創作人設計了一種專用於帶狀物的包裝結構,…可籍由包裝結構的掛孔吊設於任意地方,使得其帶狀物的正面都是朝著使用者」,可見正、背均係相對於帶狀物之位置而言,因此,置放於帶狀物背面可供遮罩封合用之底板,即合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背卡之定義。次查被控侵權物品各構成之結合方式,為使上、下蓋遮罩相互扣住結合,並於兩遮罩間置一內襯卡紙用以固定內容物,則被控侵權物品之內襯卡紙係位於帶狀物之背面,雖被控侵權物品係採上、下蓋遮罩相互扣合之結合方式,而不採取將上蓋遮罩四周封合在內襯卡紙上之技術手段,然被控侵權物品之內襯卡紙既位於帶狀物之背面,自具有可供上蓋遮罩封合之功能,核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背卡。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封合」技術特徵在文義上不能涵蓋「扣合」之技術特徵:按封係指封閉,扣則係指套住(詳漢語大辭典),兩者在通常文義上顯具有不同之意義。又市售飲料為防止溢出,有採用以上蓋扣合紙杯之結合方式,亦有採用以飲料封口機將膠膜封合於紙杯之結合方式,然一般民眾尚不致將以封口機將封口膠膜固定於紙杯之結合方式稱為扣合,亦不致將以上蓋扣合紙杯之結合方式稱為封合,則封合與扣合在現實生活之實際使用狀況,亦係指兩種截然不同且易於辨識之結合方式。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封合」技術特徵在文義上自不能涵蓋「扣合」之技術特徵。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控侵權物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第1 項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共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7 項為附屬項。第2 項之內容如下:1.一種「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其主要係由一遮罩、背卡及內容物所組成; 其特徵在於:其內容物係為一種捲式的帶狀物,且在遮罩適當位置製作有凸罩,該凸罩的形狀大小較其內容物的形狀大小略大,將內容物放置於凸罩後,最後再將遮罩四周封合在一背卡上,且在背卡上位於凸罩前端具有一抽取用之開孔。 ⒉被控侵權物之技術特徵:經查一種帶狀物包裝構造,包含一包裝殼體及內容物;內容物為一捲狀的帶狀物,包裝殼體為一上蓋透明遮罩之下方連接一下蓋透明遮罩,從兩遮罩中間連接處對折,使上、下蓋遮罩相互扣住結合而成,並於兩遮罩間置一內襯卡紙用以固定內容物;在遮罩適當位置製作有凸罩,該凸罩的形狀大小較其內容物的形狀大小略大,將內容物放置於凸罩後,在下蓋遮罩設有一開口,以供內容物抽取。 ⒊經查被控侵權物品經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對結果,如附表編號A 、C 所示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所讀取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憑信,至於如附表編號B 、D 、E 所示之技術特徵是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所讀取,兩造則有爭執存在,茲分項析述如后。 ⒋被控侵權物品如附表編號B 、D 所示之技術特徵部分:被告雖抗辯被控侵權物品之包裝殼體係使用上、下蓋遮罩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遮罩技術特徵並不相同,且未使用背卡之技術特徵,故被控侵權物品如附表編號B 、D 所示之技術特徵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讀取云云。惟查被控侵權物品之包裝殼體既使用上、下蓋遮罩之技術特徵,則其包裝殼之上蓋遮罩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遮罩技術特徵所讀取,尚不能因被控侵權物品增加下蓋遮罩之技術特徵,反而可認為被控侵權物品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遮罩之技術特徵;次查被控侵權物品於上、下蓋遮罩扣合時,於兩遮罩間帶狀物之背面置一內襯卡紙用以固定內容物,則該內襯卡紙即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背卡,已詳述如前,則被控侵權物品如附表編號B 、D 所示之技術特徵自可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所讀取。 ⒌被控侵權物品如附表編號E 所示之技術特徵部分:經查被控侵權物品係以上、下遮罩扣合之方式結合,並未採取將遮罩四週封合在內襯卡紙之結合方式,且被控侵權物品因採扣合之方式,上、下蓋遮罩拆開後可再度扣合,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既採封合之方式,於將遮罩與背卡拆開後即不易再封合,兩者不論就技術手段或功能上而言,均不相同,則被控侵權物品如附表編號E 所示之技術特徵,自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所讀取。 ⒍綜上所述,被控侵權物品如附表編號A-D 所示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所讀取,如附表編號E 所示之技術特徵,則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讀取,則被控侵權物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㈡被控侵權物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 ⒈按被控侵權物品落入申請專利之均等範圍,必須符合:⑴被控侵權物品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差異部分,非專利發明之本質部分,⑵被控侵權物品經換置之差異部分,仍可達成專利發明之目的,並可產生同一之作用效果,⑶被控侵權物品之差異部分於製造之時點所能容易思及,⑷被控侵權物品之差異部分不可與專利發明申請時之公知技術同一,或為公知技術所能輕易推想,⑸被控侵權物品於專利發明申請程序中並無遭有意識地自申請專利範圍中排除之特別情事存在。如被控侵權物品無法符合上開5 個要件其中之一,即不能認為被控侵權物品落入申請專利之均等範圍。查被控侵權物品如附表編號E 所示之技術特徵,既無法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所讀取,則應進一步探究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茲即按照前揭所示5 個要件之次序分項析述如后: ⑴附表編號E 部分之技術特徵是否為系爭專利第1 項之發明本質部分:按被控侵權物品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差異部分,如係專利發明之本質部分時,專利發明之實質價值即不可及於被控侵權物品;關於專利發明之本質部分,應以專利發明與先前技術作比對,確定專利發明就所欲解決課題所採用技術手段之特徵與原理,再確認被控侵權物品就所欲解決課題所採用之技術手段,與專利發明所採用技術手段之原理在實質上是否係屬同一原理,作為判斷基準。經查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先前技術】」之記載,「以往系將帶狀物a 直接纏繞在一紙筒b 上成捲狀,使用時,可直接抽取或是將其中心的紙筒b 穿設於一固定軸上,而直接進行連續捲取的工作,其雖然使用起來相當方便,但不具有外包裝的保護,而容易於收藏或使用時污染該帶狀物a 的表面;且該種捲筒式包裝方式在使用時,不容易控制其抽出的尺寸,及取出後的帶狀物容易發生翻折的情況,且使用完畢後僅能以膠帶固定其帶頭,故有必要加以改良」,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依原告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所述,係一帶狀物與一紙筒,並將帶狀物直接纏繞在一紙筒上成捲狀,及將紙筒穿設於一固定軸上,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遮罩、背卡、開孔及封合之結合方式,則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就所欲解決「使用時可不用將包裝結構拆開」之課題所採用之技術手段,至於遮罩與背卡之結合方式則採「封合」之原理,與先前技術相較均為系爭發明之本質部分。而被控侵權物品係採用上、下蓋遮罩扣合之技術特徵與原理,除結合之物品不同外(系爭專利為遮罩四周與背卡封合,被控侵權物品則係遮罩與遮罩扣合),封合與扣合亦係採用不同之原理,則被控侵權物品之結合方式既屬系爭專利發明之本質部分,且又採用不同之原理,則系爭專利發明之實質價值自不可及於被控侵權物品。 ⑵附表編號E 部分之技術特徵可否達成系爭專利之發明目的,並可產生同一之作用效果: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將遮罩四周封合於背卡上,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新型內容】)之記載,「本創作之主要目的,旨在提供一種帶狀物使用的包裝結構,使用時可不用將包裝結構拆開,且快速、方便地抽取帶狀物」(詳本院卷第179 頁),而被控侵權物品所採用附表編號E 之技術特徵(即上、下蓋遮罩扣合之結合方式),雖於拆開後仍可重覆扣上,但仍可達成系爭專利「使用時可不用將包裝結構拆開」之發明目的,並產生同一之效果作用。 ⑶附表編號E 部分之技術特徵是否於製造之時點由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所能容易思及:按被控侵權物品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差異部分,於製造時是否容易思及應以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容易思及為判斷基準。經查系爭發明之發明目的在於「使用時可不用將包裝結構拆開」,所揭示之技術特徵為以遮罩四周封合於背卡之結合方式,而被控侵權物品所採用上、下蓋遮罩扣合之結合方式,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為達成「使用時可不用將包裝結構拆開」,且又受限於不得使用以遮罩四周封合於背卡上之技術特徵時,所能容易思及之專利迴避技術手段,則被控侵權物品自符合前揭均等論之第⑶要件。 ⑷附表編號E 之技術特徵是否與專利發明申請時之公知技術同一,或為公知技術所能輕易推想:按被控侵權物品之技術特徵是否與專利發明申請時之公知技術同一,或為公知技術所能輕易推想,固會隨判斷者之主觀認知而有差異(即會因人而異),然因必須採取與判斷「⑶被控侵權物品之差異部分是否為專利揭露之技術特徵所能容易思及」相同之標準,往往會產生有利於⑶或⑷其中一要件之成立,卻不利另一要件成立之結果(例如:對於被控侵權物品之差異部分是否於製造之時點所能容易思及採後見之明之觀點,認為容易思及而符合⑶之要件,則於判斷是否為專利發明申請時之公知技術所能輕易推想亦應採取相同標準之後見之明之觀點,認可為公知技術所能輕易推想而不符⑷之要件),故於被控侵權物品必須同時符合⑶與⑷兩要件之場合,通常可將人為主觀認知差異對於均等判斷之影響降到最低。經查我國81年8 月21日公告第189501號「捲狀物包裝新結構」新型專利,參照發明新型專利說明書圖式一至三之記載,係由蓋體(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遮罩)、板體(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背卡)、捲狀物(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捲式帶狀物)所組成,而蓋體正面凸設有一圓弧槽(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凸罩),並於圓弧槽側邊適當處設有一透空部分(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界定凸罩前端的遮罩上開設具有封蓋的開孔),另於蓋體背面兩側各設一套耳,可使套體套入配合(詳本院卷第268-276 頁),即採取以套體套入蓋體之結合方式。苟認為扣合之技術特徵於製造時可為封合之技術特徵所能容易思及,則扣合之技術特徵亦應認可為套合之技術特徵於公告時所能輕易推想,又被控侵權物品與我國公告第189501號新型專利所揭示之技術特徵相較,除結合方式存有前揭差異外,僅有被控侵權物品之開口係開設於下蓋遮罩,我國公告第189501號新型專利之開口係開設於蓋體圓弧處側邊適當處(相當於被控侵權物品之上蓋遮罩適當處)之不同,即被控侵權物品僅係改變我國公告第189501號新型專利開口位置之技術特徵,復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則被控侵權物品之技術特徵即為我國公告第189501號新型專利之技術特徵所能輕易推想,被控侵權物品自不符前揭均等論之第⑷要件。 ⑸附表編號E 部分有無於專利發明申請程序中有意識地自申請專利範圍中排除之特別情事存在:經查被告並未抗辯有此事由之存在,且觀諸現有之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詳本院卷第174-189 頁),亦查無有將不同部分自申請專利範圍中排除之特別情事存在,則附表編號E 部分並無於專利發明申請程序中有意識地自申請專利範圍中排除之特別情事存在。⒉綜上所述,被控侵權物品不符合均等論第⑴、⑷要件,自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則被控侵權物品自不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 項既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則被控侵權物品既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獨立項,自亦不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 項之附屬項。 ㈢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及原告生產販售之產品有無標示專利證書字號:經查被控侵權物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則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以及原告生產販售之產品有無標示專利證書字號,對本院就侵害專利所為判斷,並不生影響,並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停止製造銷售侵害原告新型專利之相關商品,及賠償8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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