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永立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專訴字第167號原 告 永立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莊火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係以被告徐春相即永大商行為被告,請求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其於第1 次、第2 次言詞辯論期日亦均就此為辯論,嗣至第2 次期日終竣後之100 年3 月14日始以證人莊火城表示確有販賣系爭產品予證人董枝勇即久廣五金行,已侵害系爭專利權為由,具狀追加莊火城為被告,請求被告莊火城給付原告10萬元。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且原訴關於被告徐春相販賣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問題,亦與被告莊火城販售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及損害賠償額計算等情均無直接關連,若准許其追加,將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復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之其他各款情形,則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