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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
    何君豪

  • 原告
    歐陽偉
  • 被告
    方怡婷即小輪自行車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171號原    告 歐陽偉 兼訴訟代理人 歐陽傑 被   告 方怡婷即小輪自行車 訴訟代理人 蔡旻憲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0 年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歐陽傑和歐陽偉二人,於民國95年6 月9 日以「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於96年12月16日該申請發明公開公告,公開編號為第000000000 號;並於98年5 月11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核准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309729 號。被告在未經原告之授權同意下,竟在其門市銷售侵權品。原告於99年3 月29日在其門市購買到侵權品「變焦手電筒」。原告的發明專利是在變焦的結構和方法,專利範圍是包含變焦實施的伸縮和旋轉方式。被告的侵權仿冒品,是符合系爭專利(原告I309729 號發明專利)之侵權鑑定的文義侵權:待鑑定對象是標示為「變焦手電筒」,其技術內容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 、7 項之專利權(文義)範圍。 ㈡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⒈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我方與TRADE CHANNEL INTERNATIONAL L.L.C 公司簽訂了專利授權使用協議,授權金額每年可達1 千萬元以上,說明專利產品的市場前景和發展看好。預期「變焦手電筒」產品的市場評估:基隆市警察局於98年9 月採購具有變焦功能的手電筒822 支,預算金額為新台幣799,806 元整,全台有16縣2 直轄市5 省轄市,共是23縣市,僅就警察局的全台預期可採購金額即達1 千8 百萬元;依經建會:97年台灣自行車騎乘人口大幅成長到70萬人;自行車前燈平均以每支500 元計算,採購金額預期可達3 千5 百萬元以上,僅就此二個區塊的國內銷售金額預期即可達5 千3 百萬元以上。被告見市場前景看好,便開始銷售與原告專利技術相同,但較為低劣的大陸黑心侵權品,嚴重影響到授權廠商的生產意願,擠壓了原告可收取廠商技術移轉金和生產授權金的金額空間,不僅給買家造成了低價傾銷與偽劣產品的錯覺,也給市場帶來了極大的混亂。被告的此一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額為30萬元。⒉依專利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被告銷售大陸黑心侵權品:頭燈(伸縮型),除了有不符合國家的商品標示法(產品規格、製造商和進口商等相關資訊)的相關規定外,黑心侵權品的整體功能不佳:手電筒的燈頭和開關等無防水功能、電池筒質量差、管身和尾部開關紋路色澤不一致、加工工藝粗糙等,導致原告產品的信譽受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被告係屬故意銷售大陸黑心侵權品,其侵害情節重大,原告得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被告應賠償金額之三倍即60萬元。 ⒊原告僅就其中30萬元部分為請求。 ㈢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為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99年3 月29日在被告本門市小輪自行車店購買變焦手電筒1 個,金額為450 元,本店並開立一張收據和手電筒一支。後於99年5 月19日收到原告給予本店之起訴狀,告知本門市所販售之手電筒有侵害專利權, 並要求本門市賠償專利侵權及損害,賠償金額為30萬元整, 小輪自行車店負責人方怡婷委任於小輪自行車店工作(職務為店長)蔡旻憲;於99年7 月12日參加調解庭進行調解,原告代理人洪先生開出條件為5 萬元現金,5 萬元進貨,共10萬元為調解條件,被告小輪自行車店覺得原告條件對本店是個很大的負擔且不公平,金額又過於龐大很難去負荷這筆金額,所以當時沒簽定調解。 ㈡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下列事實及證據有爭執: ⒈原告證物四手電筒非本店所販售。本店所售出的手電筒並不是原告證物四所提的那支手電筒。 ⒉原告雖認定本店有侵權之爭議,然因原告證物之手電筒非本店所販售,故無侵犯原告之智慧財產問題。 ⒊原告對本店認定有侵權應該提出「公正單位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惟原告所提出的證物五卻是原告的一己之見。 ⒋原告專利權上是快速變焦裝置,以原告證物三來說,裡面有解釋何謂變焦跟原理,市面上有那幾種變焦方式,簡單說明就是,可改變發光強度和調節遠近照明之手電筒都算是變焦手電筒,本店所販售之手電筒,皆有以發光強度來改變遠近造明距離之功能,所以開立收據的品名為變焦手電筒。但原告並不能單以字面上變焦手電筒5 個字來認定被告販售的就是原告專利且是侵權行為。 ⒌高雄市政府於98年7 月20日發文核淮小輪自行車店之設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資本額:新台幣1 萬元整,於98年8 月8 日開幕,是正當之營業,所有貨源皆是各大廠商所供應,各家廠商出貨一定會附出貨明細價目,例:達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豪億科技有限公司,萊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等..... 被告已查詢案件日期發生之前後全部進貨來源物品手電筒,廠商開立給被告收據,品名型號皆跟原告證物四,手電筒型式不符,也表示被告未曾進過相同之手電筒,收據上的手電筒也非原告提出照片證物上的那支手電筒。 ⒍原告證物四的收據和商品照片尚待查證:單方面來說,以第⒈點有解釋,單單收據開立之品名為變焦手電筒。被告並無標記廠牌號碼,且也是以當初跟被告購買人的意思開立收據,而原告照片之手電筒上有品牌名稱型號,收據之名稱變焦手電筒5 個字的字意又過於廣泛,並無跟照片上手電筒有相關品牌型號等字樣出現,怎麼會2 樣物品牽連在一起。 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歐陽傑及歐陽偉於95年6 月9 日以「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並於96年12月16日該申請發明公開公告,公開編號為第000000000 號,嗣於98年5 月11日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核准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I309729 號,專利期間自98年5 月11日起至115 年6 月8 日止,亦即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共同專利權人。 ㈡被告於99年3月29日確有販賣「手電筒」產品之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規定,應結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採取過失責任主義,故原告應就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大陸亦取得「LED 快速變焦照明裝置」專利,而系爭產品為大陸侵權品,除不符合國家商品標示法之外,整體功能不佳,被告故意公然銷售侵權品,依專利法第56條規定仍須負責云云。惟查被告係經營自行車店,其營業項為自行車及其零件零售業、自行車修理業、租賃業、食品什貨、飲料需售業,有商業登記抄本1 件在卷足憑,而非系爭產品之製造者,核被告所辯其無能力判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專利權等語,衡諸常情,自屬可信。因此,原告縱享有我國及大陸地區之專利權,持此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原告享有系爭專利權,及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5 、7 項,卻仍對外販賣系爭產品之情,故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具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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