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201號
- 原告
- 江孝宏
- 訴訟代理人
- 賴安國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怡文
- 被告
- 濟詮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燕堂
- 訴訟代理人
- 黃肇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胤宗
- 被告
- 林燕堂
- 訴訟代理人
- 黃肇萍律師
- 被告
- 和海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彭錦玲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9 月1 日取得中華民國M363891 號「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2 日止。
(二)原告日前向被告和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海公司)購得被告濟詮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濟詮公司)製造之「光帥帥拖把組」商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檢視後,發現該商品之技術特徵已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屬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侵權物品。而系爭專利係原告投入大量時間、勞力、成本費用研發而來,今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已造成原告業務上經營利益及信譽之損失,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2 、3項、民法第18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有關被告等產品銷售數量之帳冊資料為被告所掌管,原告暫時無從確認損失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就被告抗辯系爭產品關於「提把的樞設」之技術特徵不同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原告否認之:
⑴於系爭專利中,關於提把樞設之技術特徵係被描述為「水桶之二端對應側設有對稱突起之套耳,套耳上則設有穿孔,俾利於提把二端之突扣插置樞結」,亦即在水桶二端提供有套耳,而該套耳具有穿孔,使得提把上之突扣可對應至該水桶之套耳,並藉由插置之方法,將該提把樞結在該水桶上。如系爭專利之實施例所示,該技術特徵係可支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提及「水桶之二端對應側設有對稱突起之套耳」,並未限制該套耳是否為一體成型,亦或藉由其它方式將該套耳設置於該水桶之二端,僅是表達該水桶具有該套耳。且「突起」係相對於「低桶口部」而言,就該套耳相對於「低桶口部」之高度,其必然為「突起」之狀態。換言之,突起之套耳係相對於該低桶口部而言。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圖實施例中,該突起之套耳係與高桶口部具有相同高度,且使得該套耳之位置相對於該低桶口部係為突起之套耳。
⑶被告認系爭產品提把之樞設關係,所採用之技術乃「將提把之兩端直接樞設於桶壁上,且被告之結構並未具有原告所定義之凸耳」,惟由系爭產品可直接了解其樞設技術係明顯與系爭專利相同,亦即系爭產品係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⑷被告所稱「凸耳結構並未出現於系爭產品之結構上」之陳述,不知被告所指為何,蓋「凸耳」一詞未出現於系爭專利中,是依其前後文義,原告猜測被告應係想表達系爭專利中「突起之套耳」之技術特徵,惟該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相較,系爭產品係同樣具有設有穿孔之套耳,且透過提把二端之突扣插設於該穿孔,使得該提把二端樞結於該套耳上,是以系爭產品之結構明顯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2、就達成水桶堆疊目的之結構特性而言,系爭專利關於該結構之描述為「水桶之二側形成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及低桶口部,而低桶口部則得與提把卡固結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換言之,該技術特徵係為藉由該提把與該低桶口部之結合,使得低桶口部透過該提把達成與該高桶口部具有相同高度,而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一併參照系爭專利之實施例第一圖與第三圖,於第一圖中,該低桶口部係藉由具有凹槽之提把與該低桶口部結合,以達到與該高桶口部具有相同之高度的目的,此與系爭產品所利用之手段與結構明顯相同。
3、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揭露不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乙節,實無可採:
⑴系爭專利中脫水籃與水桶之連結關係,明顯揭示於說明書與圖式中,例如在系爭專利第一圖中,明顯揭露該脫水籃係設置於該水桶內,再配合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第5 頁中關於「脫水籃因旋轉脫水時所甩出之離心式噴灑水滴免於由低桶口部飛濺而出之檔止效果者」與「拖把在施以脫水籃之旋轉離心瀝水時,由於提把平置後之高度乃恰與水桶之高桶口部約略等高,故得有效檔止脫水籃因旋轉脫水時所甩出之離心式噴灑水滴免於由低桶口部飛濺而出者」之描述,及在該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中所提及系爭專利係為解決習知「拖把頭可在髒污後得以利用水桶之容水槽清洗,再置入具有離心式旋轉之脫水籃中進行旋轉脫水作動,由於清洗拖把頭之過程完全不必觸及手部」之陳述,應可輕易了解系爭專利中脫水籃與該水桶之連結關係。
⑵被告抗辯系爭專利之標的係「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改良」,其標的與欲達成之目的相違背,不具有進步性乙節,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與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1.2 中對於發明(或新型)名稱之目的與定義係「應明確、簡要指定申請專利之標的,並反映其範疇(category),例如物或方法…且應注意發明名稱與申請專利範圍之範疇是否相符;但二者之文字無須完全相同」,是故,用於表達該發明名稱與該申請專利範圍範疇之文字係無需完全相同。又系爭專利主要為水桶結構之改良,其標的僅係說明該水桶結構係適用於具有脫水籃之一種水桶結構,且該水桶結構除⑴可在與脫水籃結合後,可避免旋轉脫水時所甩出之離心式噴灑水滴外,亦可在於⑵製造、運送過程中藉由系爭專利之改良的水桶結構進行堆疊。換言之,系爭專利之水桶結構改良,除為解決在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中所欲解決習知具有脫水籃之水桶,於製造、運送與實際操作等問題之缺失外,更於專利權範圍第1 項中說明該水桶結構之改良係「於水桶之可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外,有效檔止脫水籃旋轉脫水時所甩出之離心式噴灑水滴由低桶口部飛濺而出者」,故應不存在被告所提之疑慮。
⑶又被告抗辯系爭專利已為中華民國新式樣專利第D120903號(下稱被證1 )所揭示,使得系爭專利不具有新穎性。惟參照該圖式與被告所提之創作說明第7 行所述「續於桶本體之開口端形成有高低階級狀接設導斜段的突出端緣,於中央段樞設一提把,該提把順桶本體之外緣而形成一兩端圓弧之拱形體,且中央形成具有長形凹槽之平直長方段」,於該結構中,雖在桶本體之開口端具有高低階級狀之突出端緣,惟將提把放置於低階級狀突出端緣時,該提把與該突出端緣之間具有間隙,該間隙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提及「有效檔止脫水籃旋轉脫水時所甩出之離心式噴灑水滴由低桶口部飛濺而出者」,此與系爭專利明顯具有差異,系爭專利明顯具有新穎性。
4、被告之技術比對分析意見,實有謬誤:
⑴被告不但未依新穎性、進步性相關規定具體說明系爭專利何以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且原告所提之「技術比對分析意見」中「全要件原則」、「文義讀取」、「均等論」等判斷,皆係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被告竟將其使用於判斷系爭專利是否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且無任何理由論述,或是說明對應之技術揭露於引證案之何處,實不足憑此判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⑵此外,經原告檢視被告所提呈附件1 ,於編號1 之比對自承二者不相同,足認被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且於結論中稱:「由於第7 之要件1 不相同,因此M363891 專利權範圍第3 項技術特徵與D120903 專利權技術特徵不近似」等語,亦可見被告自承被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全部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四)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應不得取得專利:
1、原告申請當時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以及同法第97條第1 項第5 款:原告申請當時謂其專利標的為「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改良」,惟其主要構件間,未說明連結關係。換言之,脫水籃與水桶間必然存在一相互連結關係,綜觀其說明書內容並未揭露脫水籃與水桶間之連結關係或安裝方式,令該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又說明書及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
2、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97年1 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D120903 號新式樣專利(即被證1 )所揭示:被證1 之創作特點第7 行中揭示「續於桶本體之開口端形成有高低階級狀接設導斜段的突出端緣,於中央段樞設一提把,該提把順桶本體之外緣而形成一兩端圓弧之拱形體」,由其後視圖及前視圖可知,與系爭專利之「水桶之二側形成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及低桶口部」、「而低桶口部得與提把卡固結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技術特徵完全相同,而不具新穎性。
3、退步而言,縱系爭專利所謂「高度位差之高桶口及低桶口部」之技術特徵與被證1 所謂「開口端形成有高低階級狀接設導斜段的突出端緣」技術特徵有所差別,惟此一差異乃熟悉此項技術者利用申請時一般通常知識,即能加以輕易置換且達到相同之功效,則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4、再者,原告於申請當時謂其專利標的為「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改良」,換言之,脫水籃與水桶間必然存在一相互連結關係,再由其圖式中可知,該脫水籃係裝設於水桶中;又原告於其公告說明書第5 頁第11-12 行中描述:本創作所揭示之水桶可堆疊構設係指在未結合脫水籃前之疊積。換言之,當組裝脫水籃後其所謂之疊積功能即完全喪失,與創作標的「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改良」相違,因此,利用桶口之高低結構來達到疊積之功能與效果,僅產生於製作之過程中,並不能列為原告創作完成後具進步性之證據,原告所欲主張之專利顯然不具顯著之進步性。
(二)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被告所生產、販售之系爭產品,係由被告濟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行研發創造,並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三項新型專利運用於系爭產品上(中華民國新型第M362675 號、新型第M363291 號、新型第M363892 號),洵為專利權之正當行使,無侵害原告之專利。
2、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比對:
⑴系爭專利主要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有二,即水桶之二側形成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及低桶口部;及低桶口部得與提把卡固結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而系爭產品就桶座部分,其桶緣並無高度位差之設計,亦無高桶口部及低桶口部之區別,其提把與桶身之固結點,設置於橢圓桶身之二側,當提把放下與桶身邊緣結合時,固可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之功效,惟此等功效,並非「高低位差桶口部之設置」,乃係因系爭產品提把以凹形槽之設計,使其嵌合於桶口邊緣,又因提把之材質厚度極薄,提把與桶身嵌合後,不會導致視覺上凸起之感覺,而形成水桶兩側高度相當之功效,二者之技術手段顯然不同,而無侵權之虞。
⑵提把之樞設關係:系爭專利係利用凸設之套耳來樞結提把之兩端,而系爭產品是將提把之兩端直接樞設於桶壁上,是系爭產品之結構並未具有原告所定義之凸耳。
⑶達成水桶堆疊目的之結構特性:系爭專利水桶之二側形成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與低桶口部,而低桶口部則得與提把卡固結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系爭產品則於桶身之開口端緣兩側區分為厚桶口部與薄桶口部,該提把沿其軸線係形成有一凹槽,當提把收合時,該薄桶口部係容置於提把之凹槽中,使桶身之開口端緣形成一等高之完整結構,是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所欲達成水桶堆疊之目的雖然相同,然兩者為達成該目的之技術手段與結構特徵則完全不同。
(三)被告濟詮公司另以:
1、依被告所提被證1 與系爭專利第3 項之技術分析比對意見,顯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2、依被告所提被證4 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比對意見,亦顯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4頁)
(一)原告為新型專利第M363891 號「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改良」(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見原證1 新型說明書公告本影本),專利期間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2 日止(見本院卷第215 頁專利證書影本)。
(二)被告濟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燕堂,被告和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彭錦玲(見本院卷第56、57頁)
(三)原告於99年1 月12日以880 元向被告和海公司購得之「光帥帥好好拖」拖把組(1 桶1 布)(見原證3 統一發票影本、銷貨單影本、原證4 照片,下稱系爭產品),確係被告濟詮公司所製造,交由和海公司銷售。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但法院認為就損害之內容,有先行或同時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亦設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意旨,於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倘當事人就專利之有效性有所主張或抗辯時,法院固應就該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自為調查,若該專利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縱認被控侵權物之技術確有落入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情形,該專利權人亦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反之,倘被控侵權物並未侵害專利權,縱專利權之有效性並無疑義,法院仍得據此駁回權利人之請求,無須再就損害賠償金額為計算。然究應先就專利權有無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抑或就有無侵權之事實為判斷,法未明文,自得由法院依其調查所得證據,本於法律確信,以為論斷,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專利旨在提供一種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改良,主要係使水桶及提把之組合更具有產業利用價值(其相關圖示如附圖一所示)。其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 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第1 項之附屬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係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3 項,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3 項分述如下:
1、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改良,主要係於水桶之二端對應側設有對稱突起之套耳,套耳上則設有穿孔,俾利於提把二端之突扣插置樞結,而其特徵在於:水桶之二側形成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及低桶口部,而低桶口部則得與提把卡固結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俾除利於水桶之可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外,及有效檔止脫水籃旋轉脫水時所甩出之離心式噴灑水滴由低桶口部飛濺而出者。
2、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一種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改良,其低桶口部與提把卡固結合時,該提把之內側邊呈約與水桶內壁可密合貼齊狀態者。
(三)系爭產品特徵分析:(其相關照片如附圖二所示)系爭產品係一種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主要係於水桶之二端對應側設有對稱之套耳,套耳上則設有穿孔,俾利於提把二端之突扣插置樞結;水桶之二側形成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及低桶口部,而低桶口部則得與提把卡固結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又因系爭產品水桶之低桶口部得與提把卡固結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此結構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故亦可達到利於水桶之可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及可檔止脫水籃旋轉脫水時所甩出之離心式噴灑水滴由低桶口部飛濺而出之相同功效;且其低桶口部與提把卡固結合時,該提把之內側邊呈約與水桶內壁可密合貼齊狀態。
(四)專利侵害分析: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部分: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6 個要件,分別為:編號1-1 要件「一種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改良」,編號1-2 要件「主要係於水桶之二端對應側設有對稱突起之套耳,套耳上則設有穿孔,俾利於提把二端之突扣插置樞結」,編號1-3 要件「而其特徵在於:水桶之二側形成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及低桶口部」,編號1-4 要件「而低桶口部則得與提把卡固結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編號1-5 要件「俾除利於水桶之可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外,及有效檔止脫水籃旋轉脫水時所甩出之離心式噴灑水滴由低桶口部飛濺而出者」,編號1-6要件「及有效檔止脫水籃旋轉脫水時所甩出之離心式噴灑水滴由低桶口部飛濺而出者」。
⑵解析系爭產品具有相對應之要件,分別為:編號1-1 要件「一種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編號1-2 要件「主要係於水桶之二端對應側設有對稱之套耳,套耳上則設有穿孔,俾利於提把二端之突扣插置樞結」,編號1-3 要件「水桶之二側形成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及低桶口部」,編號1-4 要件「而低桶口部則得與提把卡固結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編號1-5 要件「俾除利於水桶之可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外」,編號1-6 要件「並可檔止脫水籃旋轉脫水時所甩出之離心式噴灑水滴由低桶口部飛濺而出者;其低桶口部與提把卡固結合時,該提把之內側邊呈約與水桶內壁可密合貼齊狀態者」。
⑶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產品各相對要件之技術內容,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1 至1-6 皆可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相對要件之文義所讀取。其中,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2 中之「套耳」,係指可供套設之突出結構,亦即套耳本身即有突出之意,是第1 項中該「突起之套耳」之「突起」係指其高度相對應於該低桶口部為「突起」之套耳,至於該套耳係一獨立構件,或連結於高桶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或說明書中皆未有設限,故經比對,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2 特徵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編號1-2 之文義所讀取。
⑷綜上所述,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部分:
⑴經解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7 個要件,分別為:編號3-1 要件「一種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改良」,編號3-2要件「主要係於水桶之二端對應側設有對稱突起之套耳,套耳上則設有穿孔,俾利於提把二端之突扣插置樞結」,編號3-3要件「而其特徵在於:水桶之二側形成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及低桶口部」,編號3-4 要件「而低桶口部則得與提把卡固結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編號3-5 要件「俾除利於水桶之可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外」,編號3-6 要件「及有效檔止脫水籃旋轉脫水時所甩出之離心式噴灑水滴由低桶口部飛濺而出者」,編號3-7 要件「其低桶口部與提把卡固結合時,該提把之內側邊呈約與水桶內壁可密合貼齊狀態者」。
⑵解析系爭產品具有相對應之要件,分別為:編號3-1 要件「一種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編號3-2 要件「主要係於水桶之二端對應側設有對稱之套耳,套耳上則設有穿孔,俾利於提把二端之突扣插置樞結」,編號3-3 要件「水桶之二側形成具有高度位差之高桶口部及低桶口部」,編號3-4 要件「而低桶口部則得與提把卡固結合,形成水桶二側高度相當」,編號3-5 要件「俾除利於水桶之可穩固疊積且材積精簡外」,編號3-6 要件「並可檔止脫水籃旋轉脫水時所甩出之離心式噴灑水滴由低桶口部飛濺而出者」,編號3-7 要件:「其低桶口部與提把卡固結合時,該提把之內側邊呈約與水桶內壁可密合貼齊狀態者」。
⑶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系爭產品各相對要件之技術內容,系爭產品要件編號3-1 至3-7 皆可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各相對要件之文義所讀取,是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文義範圍。
(五)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5 款「說明書及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者」及專利法第10 8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之規定?
1、被告抗辯「原告於申請當時謂其專利標的為『具脫水籃之水桶結構改良』,其主要構件間,未說明連結關係。換言之,脫水籃與水桶間必然存在一相互連結關係,然綜觀其說明書內容並未揭露脫水籃與水桶間之連結關係或安裝方式,令該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其內容,並據以實施;又說明書及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等語,經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標的為「一種具有脫水籃之水桶結構改良」,該「脫水籃」除見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申請標的名稱外,亦見於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功效中,足見脫水籃係系爭專利必要之結構,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見該脫水籃與水桶之「連結關係」或「安裝方式」,亦未明確界定脫水籃本身之結構、位置等特徵,亦即申請專利範圍欠缺必要之技術特徵,致難以理解系爭專利如何達成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功效。
2、原告雖以系爭專利之第一圖中已揭露該脫水籃係設置於該水桶內,另配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記載「脫水籃因旋轉脫水時所甩出之離心式噴灑水滴,得免於由低桶口部飛濺而出之檔止效果者」與「拖把在施以脫水籃之旋轉離心瀝水時,由於提把平置後之高度乃恰與水桶之高桶口部約略等高,故得有效檔止脫水籃因旋轉脫水時所甩出之離心式噴灑水滴免於由低桶口部飛濺而出者」,以及說明書第3 頁關於先前技術中提及「拖把頭可在髒污後得以利用水桶之容水槽清洗,再置入具有離心式旋轉之脫水籃中進行旋轉脫水作動,由於清洗拖把頭之過程完全不必觸及手部」等,主張應可輕易了解系爭專利中脫水籃與該水桶之連結關係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之第一圖中雖已揭露該脫水籃係設置於該水桶內,然專利說明書之圖式屬例示性質,第一圖所揭露之脫水籃結構或連結關係、位置等皆未界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尚無法將申請專利範圍限定於圖式之內容;又前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及5 頁等處雖提及「脫水籃」,惟對於脫水籃本身之結構特徵、位置及其與水桶之連結關係亦未充分且明確予以描述。
3、是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未明確界定必要之技術特徵,其說明及圖式亦無法使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據以實施系爭專利所申請專利之發明,則尚難謂系爭專利符合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之規定。
4、另專利法97條第1 項第5 款「說明書及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者」之規定,係屬新型形式審查之要件規定,非屬專利法第107 條得舉發撤銷專利之條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既因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而有應撤銷之事由存在,則依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是原告以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3 項,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