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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
    何君豪

  • 當事人
    大垣陽工業有限公司遠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205號原 告  大垣陽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崇輔 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律師 被 告  遠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勝鋒 被 告  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茂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大垣陽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垣陽公司)所創作,新型專利名稱「太陽能集熱器之構造改良」(以下簡稱「系爭專利一」),業於民國96年6 月1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註冊(申請案號:000000000 ),獲准公告期滿(公告日期:97年6 月11日),取得中華民國新型第M325476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7年1 月11日起至民國106 年6 月10日止。嗣原告大垣陽公司又創作,新型專利名稱「太陽能集熱器之構造改良」(以下簡稱「系爭專利二」),業於民國98年4 月3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註冊(申請案號:000000000 ),獲准公告期滿(公告日期:民國98年8 月11日),取得中華民國新型第M362968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8年8 月11日起至108 年4 月2 日止。 ㈡系爭專利一之「太陽能集熱器之構造改良」,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雖經該局98年4 月16日完成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記載比對結果代碼:2 (即本請求項的創作,參照所引用文獻(2006年5 月1 日我國M290227 新型專利的紀錄,無進步性),但經分析比較後,從技術特徵及技術手段所欲達成之功效言:系爭專利之構件形狀與構造、夾固及組裝方式,與引用文獻不同,並非引用文獻之形狀結構的簡單改變,其技術特徵及技術手段,亦非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引用文獻)顯能輕易完成者。又系爭專利較為構造精簡、組裝迅速、能降低製造及銷售成本,較引用文獻之先前技術具進步性與實用性。智慧財產局就系爭專利一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比對說明意見,並非正確,且非行政處分,尚不足以使原告喪失專利權。 ㈢系爭專利一與系爭專利二產品,由於具有構造精簡、組裝迅速、能降低製造及銷售成本,明顯較先前技術具進步性與實用性。緣被告遠鋒公司曾意圖仿冒原告公司之前項專利產品,並將原告公司上述專利之「夾扣條」之夾槽略作改變,僅在所稱之「嵌夾槽」(即原告上述專利所稱之「夾扣條」)上軸向間隔增設「凸勒部」,而於97年12月12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名稱「太陽能集熱片與集熱歧管之結合構造」新型專利,並經形式審查後核准,於98年5 月1 日公告,公告期滿而取得新型專利後,即自民國98年年底起貿然生產該項仿冒品。而被告鴻茂公司自民國98年9 月份起,迄民國99年5 月份止之期間內,共向原告公司訂購前項專利產品,訂購數量共2146片,訂購金額合計9,120,500 元,該公司竟起意自99年6 月份起即停止向原告訂購上述專利產品,改向遠鋒公司購買上述仿冒品銷售。嗣經原告於99年6 月份發現前開仿冒產品於市面行銷後,隨即於99年6 月10日以第三人名義向被告遠鋒公司購買4 組其所製造銷售之「太陽能平板集熱器」產品,單價4,500 元,加計營業稅900 元,合計18,900元。及於99年8 月10日以第三人「吉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向鴻茂公司購買「太陽能集熱器平板(白鐵)200*100 」一片,單價6,667 元,加計營業稅333 元,合計7,000 元。發現有仿冒原告上述新型專利之嫌,乃委託聖峰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依「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分析鑑定,鑑定結論為「待鑑定物品與新型第M325476 號「太陽能集熱器之結構改良」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待鑑定物品,係利用該新型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有技術構成,故待鑒定物品落入該新型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文義中。」,並有專利品與仿冒品比對照片一組可證。可見,被告二公司均有侵害原告新型專利之行為之情事。 ㈣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二公司分別製造、銷售或銷售仿冒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前,曾先向原告購買該系爭專利之產品,而後加以製造或銷售仿冒系爭專利之產品,因此,被告等四人對於原告擁有系爭專利,早已知悉,並刻意局部修正仿冒製造及銷售,故被告等4 人侵害原告專利之情節,顯屬故意行為。 ⒉經對照被告等所製造或銷售之仿冒產品,其中所含集熱歧管、嵌夾槽、集熱片三項構件,與原告公司之系爭專利,所含之集熱歧管、夾扣條、金屬導熱片三項構件,名稱雖有不同,其實係指涉相同之物品。其中,除被告仿冒品之嵌夾槽之上軸向間隔增設「凸勒部」,與原告專利之夾扣條稍有不同外,其餘技術特徵及技術手段及其所欲達成之功效,均屬完全相同。 ⒊又被告二公司所製造或銷售之仿冒產品,其為規避原告之系爭專利權,故意將夾槽之夾扣條,迴避設計為在該「嵌夾槽」上軸向間隔增設「凸勒部」,然後開始製造及銷售,是否因此即有生規避原告系爭專利之效力?按依專利侵權判斷理論分析,均符合「全要件原則」及「均等論」。 ⒋被告二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予以製造及銷售與系爭專利類似產品,以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並選擇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計算其損害,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⒌被告王勝鋒係遠鋒公司之代表人,王茂炎係被告鴻茂公司之代表人,均明知系爭專利為原告所創造及擁有專利權,竟未經原告專利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取得原告上述之專利產品後,即由被告遠鋒公司生產及銷售上述系爭專利之仿冒品,及由被告鴻茂公司向遠鋒公司訂購上述侵害原告上述專利之仿冒品銷售。基此,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王勝峰應與遠鋒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王茂炎應與鴻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請求遠鋒公司及王勝峰連帶賠償金額三百萬元,及請求鴻茂公司及王茂炎連帶賠償一百萬元。 ⒍依專利法第85條第2 項規定,原告主張以被告遠鋒公司及王勝鋒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60萬元,被告鴻茂公司及王茂炎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40萬元,作為原告受到業務上信譽減損之賠償金額。 ㈤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10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四人不得為製造、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之行為,自屬有據。又製造之方式,可分為自己製造、委託他人製造或代工或授權他人製造等方式。基此,原告依上引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等四人均不得自行製造,或委託或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之物品。 ㈥被告等四人既有如上述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情事,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3 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等四人銷毀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四人對於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該侵害行為之零組件、半成品、鑄造模、射出成型模,應予銷毀或交由原告處置。 ㈦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遠鋒公司及被告王勝鋒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 萬元,被告鴻茂公司及被告王茂炎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四人均不得自行製造、委託或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原告所擁有之中華民國新型第M325476 號專利證書新型專利名稱「太陽能集熱器之構造改良」及中華民國新型第M362968 號專利證書新型專利名稱「太陽能集熱器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相同或近似之物品。⒊被告四人對於侵害原告所擁有之中華民國新型第M325476 號專利證書新型專利名稱「太陽能集熱器之構造改良」及中華民國新型第M362968 號專利證書新型專利名稱「太陽能集熱器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之物品或從事該侵害行為之零組件、半成品、鑄造模、射出成型模,應予銷毀或交由原告處置。⒋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有關原告系爭專利一,形式上原告雖有取得專利證書,但實質上均不具專利性,專利均無效: ⒈基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專利一說明書第5~6 頁所載之先前技術及其第一圖(下稱先前技術)及西元1978年10月17日公告之美國第4,120,284 號專利案(下稱引證3 )之公告說明書之組合同樣能夠將太陽熱能吸收片(即系爭專利一之金屬導熱片)環繞夾貼在該熱交換管(即系爭專利一之集熱歧管)之周壁上,而該太陽熱能吸收片(即金屬導熱片)亦可藉由多數C 型夾具(即夾扣條)環繞夾置在每一熱交換管(集熱歧管)之外周壁以構成吸熱板。系爭專利一及引證3 之專利係屬於同一技術領域(即太陽能集熱器領域),且所欲改良的習用技術相同(即焊接固結之方式),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引證3 專利得知C 形夾具包括上述功能,從而能將之置換為系爭專利一之夾扣條,應屬參酌被證一的直接置換。當置換技術特徵之發明(即系爭專利一之夾扣條),僅是以引證3 專利中具有相同功能之手段(即C 形夾具)予以等效置換,而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一之請求項第1 項有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所規定之情事而不具進步性。 ⒉系爭專利一所具有C 狀夾槽的夾扣條實質上與西元1995年12月26日公告之美國第5,477,848 號專利案(下稱引證4 )C 型夾具32相同;金屬導熱片實質上與引證4 專利之銅製太陽熱能收集板24、26相同,而集熱歧管則與引證4 之上引管12相同。改變技術特徵關係之發明(即系爭專利一之金屬導熱片之形狀、尺寸、比例、位置及作用關係等),若未能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或新的用途,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一之具有C 狀夾槽的夾扣條已見於西元1986年12月25日公告之美國第4,624,242 號專利案(下稱引證5 )之連接元件64及其導管容置部64' ,系爭專利一之金屬導熱片等同於引證5 之鰭片66,而系爭專利之集熱歧管則已見於引證5 之導管18或22。 ⒋據先前技術及引證3 之基礎上,參酌引證4 之教示,即能輕易地於先前技術及引證3 之組合中採用引證4 之C 型夾具32。據先前技術及引證4 之基礎上,參酌引證3 之教示,即能夠輕易地於先前技術及引證4 之組合中採用引證3 之單片式太陽熱能吸收片。 ⒌又智慧財產局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中,亦已明確揭示:「比對結果代碼:2 (本請求項的創作,參照所列引用文獻的記載,無進步性。)足見原告之系爭專利一有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所規定之情事而不具進步性。 ㈡有關原告系爭專利二,形式上原告雖有取得專利證書,但實質上均不具專利性,專利均無效: ⒈基於原告提出系爭專利一之公告說明書全文,其公告日為西元2008年01月11日,係早於系爭專利二之優先權日(西元 2008年4 月21日),且系爭專利一之創作人與系爭專利案之創作人相同,且專利權人亦有一人相同。系爭專利一與系爭專利二可謂完全相同,其差異僅在於「文字的記載形式」且「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是以,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2-3-6 頁之新穎性判斷基準之教示,系爭專利案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二之請求項第1 項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系爭專利一)顯能輕易完成者,故不具進步性。 ⒊西元2006年05月01日公告之台灣第M290227 號專利案(下稱引證案1 )與系爭專利一同屬太陽能集熱器之領域,對於該項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參酌引證案1 之前揭教示,即能輕易地於系爭專利一中採用引證案1 的多數片集熱板之概念(亦即多數片金屬導熱片單元),從而完成系爭專利二之請求項第1 項之發明,基此,系爭專利二之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㈢另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 年1 月31日專利舉發審定書所示:「系爭專利將具有半圓弧溝槽狀之金屬導熱片以夾扣條夾合方式固定之構造,與引證4 之集熱板之下方具有一中空夾槽(一體式),將銅管嵌入於該集熱板下方之中空夾槽內固定之功效相同。另查,系爭專利以夾扣條夾合金屬導熱片方式(組合式)固定其組裝不易夾合困難,且有彈性疲乏之虞,未增進功效。反觀,引證4 是一體式並以螺絲集螺母迫緊加以鎖固之構造,組裝及拆卸容易。據上,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 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是本件系爭專利一實已遭認定不具進步性,與專利要件不符,其專利無效,專利權已被撤銷。 ㈣按損害賠償之請求以侵權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就本案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先就被告有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之責,惟本案中原告未能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為舉證,僅稱被告曾向原告購買過產品,另有關原告所提出鑑定報告不足採信;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不足以證明該物品為被告所販售;關於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鴻茂公司向原告訂購金額明細表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專利。自不足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專利之行為。 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我國97年1 月11日公告第M325476 號「太陽能集熱器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申請日為96年6 月11日,詳本院卷第17頁,下稱系爭專利一)、98年8 月11日公告第M362968 號「太陽能集熱器之構造改良」新型專利(申請日為98年4 月3 日,詳本院卷第34頁,下稱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人,前揭第M325476 號新型專利,經智慧財產局於97年8 月1 日製作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以我國95年5 月1 日公告之第M290227 號新型專利作為引證案(下稱引證案1 ),認不具有新穎性(詳本院卷第46、48頁);並於該局於100 年1 月31日,因訴外人林釣雄提出舉發,以94年8 月24日申請之第94214325號專利案(下稱引證案2 ),認不具有新穎性,而為舉發成立之審定(詳本院卷第228 頁背面)。 ㈡被告遠鋒公司、鴻茂公司所銷售之「太陽能平板集熱器」產品(如本院卷第93、200 頁下方照片所示),其技術特徵如本判決附表一「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欄所示(下稱被控侵權產品,詳本院卷第93、200 、224 頁)。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事實概要:查原告主張被告所銷售之「太陽能平板集熱器」產品(詳本院卷第93、200 頁下方照片所示,下稱被控侵權物品),係侵害原告之系爭第M325476 號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一),與第M362968 號新型專利(即系爭專利二)。被告爭執渠等銷售之被控侵權物品落入系爭專利一、二之文義範圍,但自認被控侵權物品落入系爭專利一、二之均等範圍(詳本院卷第266 、267 頁),惟抗辯:①我國95年5 月1 日公告之第M290227 號專利案(本院重新編號為引證一,詳本院卷第46、162 頁),②94年8 月22日申請之第94214325號專利案(乃引證一之申請案,本院重新編號為引證二,詳本院第228 頁背面);③美國1978年10月17日公告之第4,120,284 號「Clip for Clinching a Heat Exchange Conduitwith a Solar Heat 」專利案(本院重新編號為引證三),④美國1995年12月26日公告之第5, 477,848號「Solar Collector Expansion Assembly」專利案(本院重新編號為引證四),⑤美國1986年12月25日公告之第4, 624,242號「Solar Heat Tansfer and Storage System 」專利案(本院重新編號為引證五),分別與先前技術之組合;或前揭③、④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二不具有進步性等語(詳本院卷第140-144 、266 頁)。是本件之爭點應為被控侵權物品是否為系爭專利一、二之文義或均等範圍所讀取,與被告所提出之引證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一、二不具有進步性。茲分項析述如后。 ㈡被控侵權物品是否為系爭專利一、二之文義讀取: ⒈經查被控侵權物品之技術特徵如附表一「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欄編號a-d 所示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自認被控侵權物品a-c 所示之技術為系爭專利一之文義範圍所讀取(詳本院卷第224 、266 頁),均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曾抗辯:被控侵權物品之夾扣條軸向設有間隔分布之凸肋部,而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表面呈平滑狀之夾扣條之C 狀夾槽係以全面性貼合包夾且為完全密合無空隙之方式夾固表面呈平滑狀之金屬導熱片,而且,表面呈平滑狀之金屬導熱片係以完全密合無空隙之方式環繞夾置在集熱歧管之外周壁」,故被控侵權物品如附表一「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欄編號c 之技術特徵無法為系爭專利一所讀取云云。惟前述文字內容未見於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且被控侵權物品之凸肋部僅為夾扣條之細部特徵,從系爭產品仍可讀取到夾扣條之技術特徵,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已無可採。況被告於本院100 月3 月30日審理時亦自認被控侵權物品之技術特徵c 為系爭專利一之文義範圍所讀取,而捨棄前揭抗辯,故被控侵權物品編號c 之技術特徵可被系爭專利一之文義範圍所讀取,至為明確。 ⒊被告雖抗辯:被告控侵權物品d 所示之技術特徵係採取類C 狀夾槽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一係採取C 狀夾槽之技術特徵,故被控侵權物品無法為系爭專利一之文義所讀取,僅為系爭專利一之均等範圍所讀取云云。惟查「類」即係指「像」(詳漢語大詞典),而「類C 狀之夾槽」即係指「像C 狀之夾槽」,自為系爭專利一之「C 狀之夾槽」文義範圍所讀取。則被控侵權物品之技術特徵d 自亦落入系爭專利一之文義範圍。 ⒋末查被告既自認系爭專利二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一完全相同,則被控侵權物品既為系爭專利一之文義所讀取,自亦為系爭專利二之文義所讀取。 ㈢我國95年5 月1 日公告第M290227 號「可替換式太陽能面板結構」新型專利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有進步性: ⒈經查我國第M290227 號專利之公告日期為95年5 月1 日,屬太陽能技術領域,公告日期在系爭專利一之申請日96年6 月11日之前,且屬相同之技術領域,故得作為比對系爭專利一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又我國第M290227 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一種可替換式太陽能面板結構,包括: 一本體,係由集熱板、螺絲及螺母、銅管、螺栓、銅套環、雙螺頭、第一管架及第二管架所組成;一集熱板,下方具有一中空夾槽:一銅管,係由該集熱板下方嵌入該中空夾槽內,以螺絲及螺母迫緊鎖固;一第一管架,內側邊之雙螺頭旋鎖與該銅管一端之螺栓及銅套環相互旋鎖固,第二管架內側邊之雙螺頭旋鎖與該銅管另一端之螺栓及銅套環相互旋鎖;該集熱板係置於框座內,框座周圍設置膠墊,框座兩側之第一管架及第二管架與內側框座連接鎖固,該框座上方設有一上蓋緊貼膠墊密合,使用者欲將上蓋打開時必須先打開側部轉鈕,得以將上蓋打開清潔、保養、維護,達到拆卸清洗功效。」則我國第M290227 號專利案經與系爭專利一比對結果,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專利一之夾扣條技術特徵並未為我國第M290227 號專利所揭露,則我國M290227 號專利自難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有進步性。 ⒉被告雖抗辯:我國第M290227 號專利之集熱板之下方具有一中空夾槽(一體式),將銅管嵌入於該集熱板下方之中空夾槽內,以螺絲及螺母迫緊鎖固;與系爭專利將具有半圓弧溝槽狀之金屬導熱片以夾扣條夾合方式固定之構造相同,且系爭專利一以夾扣條夾合金屬導熱片方式(組合式)固定,其組裝不易夾合困難,且有彈性疲乏之虞,未增進功效,反觀我國第M290227 號專利係一體式,並以螺絲及螺母迫緊加以鎖固之構造,組裝及拆御容易,則系爭專利一顯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我國第M290227 號專利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一之發明目的在於使太陽能集熱器之構造更為簡化,而依據我國第M290227 號新型專利說明書「詳細說明」欄之記載與圖二所示,習知太陽能面板10係採用集體組裝方式焊接固定,銅管11嵌組於集熱板10下緣,集熱板10與銅管11之間僅一焊接點12焊接,而我國第M290227 號專利則在集熱板下緣增設可供螺絲21與螺母22鎖固之構造(詳第4 圖),則我國第M290227 號專利之集熱板構造較習知集熱板構造更為複雜,並無法產生系爭專利一簡化太陽能集熱器之功效;又系爭專利一係採夾扣條扣合之固定方式,我國第M290227 號專利則係採以螺絲與螺母鎖合之固定方式,兩者之固定方式,手段、功能與結果均不相同,亦不能認鎖固之技術特徵可等效置換扣合之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一具有我國第M290227 號專利所無之簡化集熱器構造之功效,且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自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有進步性。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一之先前技術與我國第M290227 號專利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有進步性。 ㈣美國1978年10月17日公告之第4,120,284 號「Clip for Clinching a Heat Exchange Conduit with a Solar Heat 」專利案與先前技術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有進步性: ⒈經查美國第4,120,284 號「Clip for Clinching a Heat Exchange Conduit with a Solar Heat」專利案,公告日期為1978年10月17日,屬太陽能技術領域(詳本院卷第150-151 頁),公告日期在系爭專利一之申請日96年6 月11日之前,且屬相同之技術領域,故得作為比對系爭專利一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又系爭專利一說明書先前技術欄記載:「按,目前一般之太陽能集熱器裝置如第一圖至第四圖所示,該集熱器(10)乃於冷水進水管(11)與熱水出水管(12)之間排列焊固多數具有吸熱鰭片(13)之集熱歧管(14),且令各個集熱歧管(14)與冷水進水管(11)、熱水出水管(12)呈互通狀態,如此構設,習知太陽能集熱器(10)每一吸熱鰭片(13)的製造過程,必須先輾壓一道半圓弧溝槽(131 ),然後在該半圓弧構槽(131 )上焊黏集熱歧管(14)」(詳本院卷第21頁),並於第一至三圖接示吸熱鰭片(13)單元與集熱歧管(14)之組合(詳本院卷第25 -27頁),亦得作為前揭美國第4,120,284 號專利案組合作為判斷系爭專利一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⒉次查依據美國第4,120,284 號專利案說明書之「發明領域」第1 欄第8 至11行記載,該發明係關於一種用以將各元件夾固在一起的夾具,特別是指一種夾具可緊密地將熱導管固定於太陽光吸收片,以提供熱交換者;「最佳實施例」第2 欄第54至59行記載,記載太陽光吸收片(15)為具有多數管槽(16)之金屬片,具有高熱傳導及吸收係數(詳本院卷第151 頁);「最佳實施例」第3 欄第15至29行記載,一夾具(17),一般形狀大致呈C 形,為長條形彈力金屬製元件,覆設於太陽光吸收片(15)之整條管槽(16)上,用以將該管槽(16)緊密地結合(in intimate engagement)於熱交換管(12)上(詳本院第151 頁背面)。則系爭專利一之先前技術經與美國第4,120,284 號專利案之組合,經與系爭專利一比對結果,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專利一之技術特徵已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與美國第4,120,284 號專利案之組合所揭露,且美國第4,120,284 號專利案係一種用以將各元件夾固在一起的夾具,系爭專利一將之置換為夾扣條,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復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自不具有進步性。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一之夾扣條與美國第4,120,284 號專利案之夾固構件有下列差異,1.夾固構件之形狀不同:系爭專利一夾扣條係呈C 形狀之夾槽,美國第4,120,284 號專利案之夾具係呈W 型之中空夾槽;2.夾固構件之構造不同,系爭專利一以夾扣條夾槽下方夾固該金屬導熱片之背面完全密合,並無任何空隙,而美國第4,120,284 號專利案夾具之兩夾臂與夾具之底部僅有「三個點」接觸,並非全面地密合;3.系爭專利一之夾扣條,無需以具有彈性或可轉向之金屬製成,夾扣效果與吸熱、導熱係數均優於美國第4,120,284 號專利案;4.系爭專利一之夾扣條之形狀、構造均較簡單;5.故從技術特徵及技術手段所欲達成之功效而言,系爭專利一自較先前技術與美國第4,120,284 號之組合,更具有進步性云云(詳本院卷第191 頁)。惟依據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夾扣條之結構關係或功能為「該每一集熱歧管(23)係藉夾扣條(24)夾固金屬導熱片(25),以供將金屬導熱片(25)環繞夾貼在該集熱歧管(23)之周壁上」,形狀為「C 狀之夾槽(241 )」,所達成之功效為:「該金屬導熱片(25)俾藉多數夾扣條(24)環繞夾置在每一集熱歧管(23)之外周壁以構成吸熱板。」(詳本院卷第24頁)。而原告亦自認美國第4,120,284 專利案「將該夾具環抱該太陽能熱吸收器或其所設之管道,並將其變形以環抱該導管」、「該夾具呈C 形」(詳本院卷第189 頁正面、189 頁背面),參酌美國第4,120,284 號專利案說明書之「發明領域」欄亦載明:「本發明係關於一種用以將各元件夾固在一起的夾具,特別是指一種夾具可緊密地將熱導管固定於太陽光吸收片,以提供熱交換者」等語,則美國第4,120,284 號專利案之技術、手段、功效與系爭專利一並無何不同。又原告主張之前揭其差異並未見諸於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或說明書。核其此部分之主張,顯屬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一之先前技術與美國第4,120,284 號專利案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有進步性。 ㈤美國1995年12月26日公告之第5,477,848 號「Solar Collect or Expansion Assembly 」專利案與先前技術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有進步性: ⒈經查美國第5,477,848 號「Solar Collect or Expansion Assembly」專利案之公告日期1995年12月26日,屬太陽能技術領域(詳本院卷第152-155 頁),公告日期在系爭專利一之申請日96年6 月11日之前,且屬相同之技術領域,故得作為比對系爭專利一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又系爭專利一說明書先前技術欄記載:「按,目前一般之太陽能集熱器裝置如第一圖至第四圖所示,該集熱器(10)乃於冷水進水管(11)與熱水出水管(12)之間排列焊固多數具有吸熱鰭片(13)之集熱歧管(14),且令各個集熱歧管(14)與冷水進水管(11)、熱水出水管(12)呈互通狀態,如此構設,習知太陽能集熱器(10)每一吸熱鰭片(13)的製造過程,必須先輾壓一道半圓弧溝槽(131 ),然後在該半圓弧構槽(131 )上焊黏集熱歧管(14)」(詳本院卷第21頁),並於第一至三圖接示吸熱鰭片(13)單元與集熱歧管(14)之組合(詳本院卷第25-27 頁),亦得作為前揭美國第5,477,848 號專利案組合作為判斷系爭專利一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⒉次查依據美國第5,477,848 號專利說明書之「最佳實施例」第5 欄第29至44行、第6 欄第10至24行記載,及第2 、3 圖所示,該發明相鄰的兩銅製太陽能集熱板(24,26 )分別形成一拱形凸緣(28,30 ),升溫管(12)被該兩拱形凸緣(28,30 )所覆蓋,且一稍具彈性之長條C 形連結構件(32)之凸緣部(33,34)緊貼夾住該兩拱形凸緣(28,30 ),且可熱傳導地接觸該升溫管(12),上述接觸係該C 形連結構件(32)朝該升溫管(12)施加壓力所致(詳本院卷第152-154 頁)。則系爭專利一之先前技術經與美國第5,477,848 號專利案之組合,經與系爭專利一比對結果,如附表四所示,系爭專利一之技術特徵已為系爭專利一之先前技術與美國第5,477,848 號專利案之組合所揭露,系爭專利一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系爭專利一之先前技術與美國第5,477,848 號專利所能輕易完成,復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自不具有進步性。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一之夾扣條與美國第5,477,848 號專利案有下列差異,1.太陽能集熱板之形狀與構造不同:美國第5,477,848 號專利案之太陽板必須兩片相鄰對向始能合組一拱形通道,且只能排列包覆升溫管周緣之二分之一,本身無夾固作用;2.夾固構件之形狀不同,系爭專利一之夾扣條為C 形狀,而美國第5,477,848 號專利之連接構件為半圓形,並無夾、扣雙重夾固作用,只有壓接貼合作用;3.夾固構件之效用不同:系爭專利一之夾扣條無需以具有彈性或可轉向之金屬製成,且夾扣之效果優於美國第5,477,848 號專利,而美國第5,477,848 號專利若外在夾固力過強,易造成該曲線通道鬆動或脫卸;4.製造方法:系爭專利一之夾扣條之形狀及構造,均較簡單,製造簡便;5.故從技術特徵及技術手段所欲達成之功效而言,系爭專利一自較先前技術與美國第5,477,848 號之組合,更具有進步性云云(詳本院卷第195 頁)。惟查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僅記載夾扣條之結構關係或功能,所欲達成之功效(詳本院卷第24頁),未界定金屬導熱片的形狀、構造,已如前述,而原告亦自認美國第5,477,848 號專利之技術特徵為「一C 形,可被拉長之連接構件(32),該每個連接構件被調整適合於壓接密合在該升溫管(12)與該集熱板之半圓形凸緣(28,30 )上,以壓縮地固定該集熱板之該半圓形凸緣(28,30 )在熱傳導與升溫管(12)嚙合中」之事實(詳本院卷第194 頁),則美國第5,477,848 號專利案之技術、手術、功效與系爭專利一並無不同。又原告主張之前揭其差異並未見諸於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或說明書。核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一之先前技術與美國第5,477,848 號專利案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有進步性。 ㈥美國1986年12月25日公告之第4,624,242 號「Solar Heat Tansfer and Storage System」專利案與先前技術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有進步性: ⒈經查美國第4,624,242 號「Solar Heat Tansfer and Storage System」專利案,公告日期為1986年12月25日,屬太陽能技術領域(詳本院卷第156-161 頁),公告日期在系爭專利一之申請日96年6 月11日之前,且屬相同之技術領域,故得作為比對系爭專利一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又系爭專利一說明書先前技術欄記載:「按,目前一般之太陽能集熱器裝置如第一圖至第四圖所示,該集熱器(10)乃於冷水進水管(11)與熱水出水管(12)之間排列焊固多數具有吸熱鰭片(13)之集熱歧管(14),且令各個集熱歧管(14)與冷水進水管(11)、熱水出水管(12)呈互通狀態,如此構設,習知太陽能集熱器(10)每一吸熱鰭片(13)的製造過程,必須先輾壓一道半圓弧溝槽(131 ),然後在該半圓弧構槽(131 )上焊黏集熱歧管(14)」(詳本院卷第21頁),並於第一至三圖接示吸熱鰭片(13)單元與集熱歧管(14)之組合(詳本院卷第25-27 頁),亦得作為前揭美國第4,624,242 號專利案組合作為判斷系爭專利一是否具有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⒉次查依據美國第4,624,242 號專利說明書之「發明摘要」第3 欄第60-68 行、「最佳實施例」第6 欄第10-13 、64-68 行、「最佳實施例」第7 欄第1-5 、45-48 行記載,該發明具有二導管(18,22 ),用以引導熱交換液體;一節鋁擠型之連接元件(64),具有高熱傳導,且具有兩相對的導管容置部(64' ),該容置部(64' )呈超過半圓之形狀;一鰭片(66),為鋁質金屬薄片;另依專利說明書第5 圖所示二導管(18,22 )容置於連接元件(64)之導管容置部(64' ),鰭片(66)被彎折成符合導管(18,22 )及導管容置部(64' )之彎曲度(詳本院卷第157-160 頁)。則系爭專利一之先前技術經與美國第4,624,242 號專利案之組合,經與系爭專利一比對結果,如附表五所示,系爭專利一之技術特徵已為系爭專利一之先前技術與美國第4,624,242 號專利案之組合所揭露,系爭專利一與美國第4,624,242 號專利關於夾扣條構件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一為C 型,美國第4,624,242 號專利則由兩個C 型所組成之X 型,而C 型之夾扣條已包含於X 型之夾扣條構件中,則系爭專利一顯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系爭專利一之先前技術與美國第4,624,242 號專利所能輕易完成,復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自不具有進步性。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一之夾扣條與美國第4,624,242 號專利案有下列差異,1.設計用途不同:系爭專利一為一種太陽能集熱器,美國第4,624,242 號專利為一種太陽能熱傳導及儲存系統;2.導熱金屬片之形狀及構造、作用不同:系爭專利一之金屬導熱片為預先製成呈C 型狀為中空夾槽,本身能自行夾固,其作用在於直接吸收太陽能,並傳導至集熱岐管,加熱管內水溫,而美國第4,624,242 號專利則為一極薄之金屬片,並無夾固作用,其作用係從第二導管之傳輸液體傳導熱能至相變材料(石蠟),另一鰭片(即金屬片)則從該相變材料傳導熱能至第一導管加熱管內水溫,並透過該相變材料完成熱交換關係;⒊集熱岐管之形狀、構造及作用不同:系爭專利一之集熱岐管為圓形管,用以輸送水流,而美國第4,624,242 號專利則各具一平面,其餘部分為圓型,第一導管傳送飲用水,第二導管傳送傳輸液體(酸性);⒋夾扣條之形狀、構造及作用均不相同:系爭專利一之夾扣條係C 型狀,每一夾扣條均可各自主動組裝夾扣,而美國第4,624,242 號專利則係X 型,第一、二導管之間產生連接固定作用,並非夾扣作用;5.故從技術特徵及技術手段所欲達成之功效而言,系爭專利一自較先前技術與美國第4,624,242 號之組合,更具有進步性云云(詳本院卷第200 頁)。惟查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僅記載夾扣條之結構關係或功能,所欲達成之功效(詳本院卷第24頁),並未界定金屬導熱片及集熱歧管的形狀、構造,而原告亦自認美國第4,624,242 號專利「在該儲熱室內設該導管18,22 、連接構件64,及鰭片66…,導管22屬熱能收集部之元件,作為熱傳輸液體通過傳送之用。…每一鰭片66被置於每一個導管部分與該容置部之間。…。至於連接結合之方式係將延伸甚薄之平面鰭片上、下各一片各置於一連接構件64與上下各一導管18,22 之間,將該上下各一導管18,22 以相對方向往連接構件64之上下容置部擠壓,使上下各該鰭片66變形,與該上下各一導管18,22 均容置於連接構件64之半圓容置部內徑內並固定於該處」之事實,另依美國第4,624,242 號專利說明之圖示所示其連接構件為雙C 背向連接之形狀(詳本院卷156 、157 背面、158 頁),已揭露適用於圓管之C 形構造。又原告主張之前揭其差異並未見諸於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或說明書。核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一之先前技術與美國第4,624,242 號專利案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有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二是否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 ⒈經查系爭專利一係96年6 月11日申請,經智慧財產局於97年1 月11日公告,系爭專利二為98年4 月3 日申請,經智慧財產局於98年8 月11日公告,則系爭專利一之公告時間早於系爭專利二之申請時間,自得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先前技術,而系爭專利一與系爭專利二之申請專利範圍經對比結果如附表六所示,兩者在文義上並無任何差異存在。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二之集熱片是一整片,故與系爭專利一不同云云(詳本院卷第266 頁)。惟查系爭專利二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未界定集熱片須為複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並未諸於申請專利範圍,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則系爭專利一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有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二既與系爭專利一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則前揭美國第4,120,284 號、第5,477,848 號、第4,624,242 號專利案分別與系爭專利一先前技術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二不具有進步性。 ㈧綜上所述,美國第4,120,284 號、第5,477,848 號、第4,624,242 號專利分別與系爭專利一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均可證明系爭專利一、二不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一、二具自有得撤銷專利之事由。 五、從而,本件原告系爭專利既有得撤銷之事由,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遠鋒公司與王勝鋒連帶給付360 萬元,被告鴻茂公司與王茂炎連帶給付14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不得自行製造、委託或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被控侵權物品,並將被控侵權物品或其零組件、半成品、鑄造模、射出成型模應予銷毀或交由原告處置,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調查之證據,均與本院所為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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