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216號
- 原 告
- 永立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家榮
- 訴訟代理人
- 曾信嘉律師
- 被 告
- 南美煤氣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淑誼
- 上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林見軍律師
- 被 告
- 德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楊寶義
- 上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周昭明
- 張世欣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南美煤氣有限公司(下稱南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淑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1月30日具狀追加被告德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德憶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楊寶義為被告,並請求被告南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淑誼與被告德憶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楊寶義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再於100 年3 月29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南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淑誼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被告德憶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楊寶義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76 頁),核其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復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新型專利證書號第159063號「桶燒爐結構」(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係屬原告所有,專利權期間自89年5 月21日起至100 年5 月12日止。詎被告南美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販賣與系爭專利權技術相同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原告以3,280 元訂購取得被告販賣之系爭產品,並經比對後,認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構成實質相同,已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二)被告德憶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係製造商,其製造之系爭產品亦有申請專利,當可得知於製成產品時,應為專利之檢索,以確定未落入他人之專利權範圍,惟被告德憶公司怠為專利檢索,實已構成過失;而被告南美公司,於經銷產品時,未請求製造商出具不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證明,亦有過失。又被告等並非相同之侵權行為,各屬一獨立之侵權行為,僅就各自侵權所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計算方法之依據: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系爭產品係透過一般通路銷售予不特定消費大眾,因詳細數額難以取得,致詳細損害賠償額無法確定,則以被告之銷項發票加以比對後,自能得知其因販售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系爭產品所得利益;又惟恐被告未如實出具相關資料,以免高額賠償,其所提出之銷項發票是否實際,則以被告等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提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相比對後自明。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及原申請人確均為訴外人劉嘉派,惟原專利權人劉嘉派已於93年3 月21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訴外人魏民隆,訴外人魏民隆再於98年7 月21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原告,故原告現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2、被告德憶公司原享有新型第M361886 號專利權,及被告南美公司係以新型第M361886 號專利權製作實施系爭產品,原告均不爭執,惟第三人就前開新型第M361886 專利所提舉發案,智慧財產局理由僅認系爭專利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不具進步性,並非系爭專利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不具進步性則理所當然得認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認定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仍應以專利侵害鑑定要點所教示之原則,逐一加以比對分析,被告以前揭舉發審定理由無法證明新型第M361886 號專利權之實施物即系爭產品不具進步性,而認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權之主張,尚有未洽,實不足採。
3、依原告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第14頁至第15頁所述之比對結果,系爭產品比對項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要件所區分出之4 個比對項,經文義讀取原則比對,系爭產品乃不符合文義讀取,惟依均等論比對分析,已實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且被告就是否構成均等之判斷,完全未提出不侵權比對分析報告,被告徒以前揭舉發審定理由無法證明新型第M361886 號專利權之實施物即系爭產品不具進步性,而認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權,然無法證明系爭產品所憑專利不具進步性,並不意謂系爭產品即不落入系爭專利權,此實屬二事。
(五)爰聲明:
1、被告南美公司以及法定代理人黃淑誼應連帶賠償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2、被告德憶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楊寶義應連帶賠償原告150,0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3、第1、2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南美公司部分:
1、99年初桶燒爐之製造商(即被告德憶公司)向被告推銷系爭產品,被告有要求製造商出示專利證書及其他證明,看到證明後才敢購買而對外銷售。且系爭產品為被告德憶公司98年4 月10日申請,並獲98年8 月1 日核准公告證書號數第M361886 號新型專利之實施物。嗣該M361886 號新型專利遭第三人張振棋提出舉發,該舉發案旋遭智慧財產局於99年11月4 日(99)智專三㈠05017 號作成審定處分處以「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查該舉發之證據當時即包括系爭專利在內,而由該判定結果第㈤,可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較顯具進步性,而非本於系爭專利即得輕易推知完成,足徵原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不應採信。
2、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德憶公司部分:
1、系爭產品確為被告德憶公司98年4 月10日申請,並於98年8 月1 日核准公告證書號數M361886 號新型專利之實施物,乃兩造不爭之事實,嗣該M361886 號新型專利遭第三人張振棋提出舉發,該舉發結果固遭智慧財產局於99年11月4 日智專三㈠05017 號作成審定處分以「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惟查該舉發之證據當時即包括系爭專利在內,此觀該審定書第9 點第㈢所載「舉發證據:證據1 為系爭專利說明書;證據2 為89年5 月21日公告之第88207617號桶燒爐結構專利案;證據3 為95年1 月21日公告之第94212588號組裝式烤爐構造專利案;證據4 為93年9 月11日公告之第92213170號多層鍋具結構㈡專利案。舉發理由:係據前揭證據,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不具進步性云云」等語即可自明。
2、該判定結果於第㈤更明顯指出:「按舉發理由係主張系爭專利已被證據2 或3 所揭露,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云云。⒈經查證據2 揭示外爐體1 、內鍋2 、鍋蓋3,查其中外爐體1 為一中空容體結構,在容體頂面周圍環設有複數通氣孔12而呈一收束狀開口13;內鍋2 在該環部21上佈設有複數之透氣孔22;可藉由外爐體1 (開口13之通氣孔12)及內鍋2 (環部21之透氣孔22)之配合,位置轉動而調節通氣孔、透氣孔之開合程度以控制火力者。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3 ,系爭專利之鍋具20係懸空放置在爐具10中,爐具下方為燃燒室,爐具10與鍋具20之間留有可供熱氣流通的烘烤空間,鍋蓋30係蓋在鍋具上(就系爭專利案第1 項前言之爐具10、鍋具20、鍋蓋30構件,即相當於證據2 之外爐體1 、內鍋2、鍋蓋3 )。而系爭專利其特徵在於:爐具10上方開口處朝內設有內翼片15,內翼片15設有若干個通氣孔16(即相當於證據2 之外爐體1 頂面收束狀開口13環設之複數通氣孔12)…旋轉鍋具20使突體23站立在內翼片15上,讓內、外翼片之間形成間隙,烘烤空間的熱氣即可以從通氣孔16與間隙排出,作為烘烤之用,烘轉鍋具20使突體23封閉住通氣孔16,烘烤空間的熱氣即無法從通氣孔排出,作為燜燒之用。然查系爭專利其中:「鍋具20上方開口處朝外設有外翼片22,外翼片22底面對應於通氣孔處設有等數個突體23,突體23的外徑與通氣孔的內徑相當之突體23」的結構,並未被證據2 所揭露,證據2 尚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於旋轉鍋具時使突體23站立在內翼片上,讓內、外翼片之間形成間隙…的功效;因此,就系爭專利此突體23結構,尚非證據2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推知完成者,證據2 尚難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等語,可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較顯具進步性,而非本於系爭專利即得輕易推知完成。
3、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3頁)
(一)新型專利第159063號「桶燒爐結構」(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原為訴外人劉嘉派,其於93年3 月21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訴外人魏民隆,魏民隆再於98年7 月21日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原告;專利期間自89年5 月21日至100 年5 月12日(見本院卷第9 頁新型專利說明書影本、本院卷第93頁專利證書影本、本院卷第160頁公告資料)。
(二)被告南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黃淑誼(見本院卷第51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被告德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楊寶義(見本院卷第102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三)原告於99年6 月22日向被告南美公司以3,280 元價格購得桶仔雞烤桶一個(即系爭產品)(見本院卷第20頁估價單影本)。
(四)系爭產品係被告南美公司向被告德憶公司以2,450 元單價購入(見本院卷第63頁統一發票影本、估價單影本)。
(五)系爭產品係被告德憶公司於98年4 月10日申請,並於98年8 月1 日獲核准新型第M361886 號專利(下稱被告德憶公司專利)之實施物。而前開被告德憶公司之專利權於98年10月16日經訴外人張振棋提出舉發,已經智慧財產局於99年11月4 日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舉發審定書,其中之舉發證據2 即為系爭專利。(見本院卷第99頁舉發審定書影本)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專利係一種桶燒爐結構,其核心之技術特徵尤指該桶燒爐係由外爐體、內鍋及鍋蓋所組成,其中外爐體頂面周圍環設複數通氣孔而呈一收束狀開口,內鍋頂端外圍則是具有對應跨設於收束狀開口上之環部而開設透氣孔結構,俾而可由外爐體與內鍋之相對位置轉動而調整空氣流通量。惟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均等範圍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產品是否確有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情事,爰分述如下:
1、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⑴依89年5 月21日公告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 項請求項,即:「一種桶燒爐結構,主要係由外爐體、內鍋及鍋蓋所組成,其中:外爐體:為一中空容體結構,於其近底端設置有一門體,而在容體頂面周圍環設有複數通氣孔而呈一收束狀開口;內鍋:係頂端具有對應跨設於收束狀開口上之環部結構的容體,在該環部上佈設有複數之透氣孔;藉由上述之構件,該內鍋底部係直接由外爐體上方的收束狀開口予以容置入,促使內鍋的環部係跨設在外爐體之收束狀開口上,而內鍋之外圍、底端得以與外爐體內緣、底端間具有一差距空間以供熱源加熱,復而再將鍋蓋蓋設於內鍋上,即可由外爐體與內鍋之位置轉動而調節通氣孔、透氣孔之開合程度以控制火力者(其相關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⑵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4 個要件,分別為:
①編號1-A 要件:「一種桶燒爐結構,主要係由外爐體、內鍋及鍋蓋所組成」。
②編號1-B 要件:「外爐體:為一中空容體結構,於其近底端設置有一門體,而在容體頂面周圍環設有複數通氣孔而呈一收束狀開口」。
③編號1-C 要件:「內鍋:係頂端具有對應跨設於收束狀開口上之環部結構的容體,在該環部上佈設有複數之透氣孔」。
④編號1-D 要件:「該內鍋底部係直接由外爐體上方的收束狀開口予以容置入,促使內鍋的環部係跨設在外爐體之收束狀開口上,而內鍋之外圍、底端得以與外爐體內緣、底端間具有一差距空間以供熱源加熱,復而再將鍋蓋蓋設於內鍋上,即可由外爐體與內鍋之位置轉動而調節通氣孔、透氣孔之開合程度以控制火力者」。
2、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⑴系爭產品係一種桶燒爐結構,主要係由外爐體、內鍋及鍋蓋所組成,其中:外爐體:為一中空容體結構,於其近底端設置有一門體,而在容體頂面周圍環設有4 個通氣孔而呈一收束狀開口;內鍋:係頂端具有對應跨設於收束狀開口上之環部結構的容體,在該環部下方對應外爐體4 個通氣孔之處,設有4 個球狀圓柱;該內鍋底部係直接由外爐體上方的收束狀開口予以容置入,促使內鍋的環部係跨設在外爐體之收束狀開口上,而內鍋之外圍、底端得以與外爐體內緣、底端間具有一差距空間可以提供熱源加熱,可將鍋蓋蓋設於內鍋上,並可由內鍋之球狀圓柱與外爐體之通氣孔結合或分離,達到通氣孔全開或全關兩種開合程度以控制火力者(其相關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⑵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4個要件,分別為:
①編號a 要件:「一種桶燒爐結構,主要係由外爐體、內鍋及鍋蓋所組成」。
②編號b 要件:「外爐體:為一中空容體結構,於其近底端設置有一門體,而在容體頂面周圍環設有4個通氣孔而呈一收束狀開口」。
③編號c 要件:「內鍋:係頂端具有對應跨設於收束狀開口上之環部結構的容體,在該環部下方對應外爐體4 個通氣孔之處,設有4 個球狀圓柱」。
④編號d 要件:「該內鍋底部係直接由外爐體上方的收束狀開口予以容置入,促使內鍋的環部係跨設在外爐體之收束狀開口上,而內鍋之外圍、底端得以與外爐體內緣、底端間具有一差距空間可以提供熱源加熱,可將鍋蓋蓋設於內鍋上,並可由內鍋之球狀圓柱與外爐體之通氣孔結合或分離,達到通氣孔全開或全關兩種開合程度以控制火力者」。
3、文義讀取:
⑴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A 要件「一種桶燒爐結構,主要係由外爐體、內鍋及鍋蓋所組成」之文義。
⑵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B 要件「外爐體:為一中空容體結構,於其近底端設置有一門體,而在容體頂面周圍環設有複數通氣孔而呈一收束狀開口」之文義。
⑶惟因系爭產品內鍋在環部下方對應外爐體4 個通氣孔之處設有4 個球狀圓柱,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 C要件之內鍋在環部上佈設有複數之透氣孔不同,故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C要件之文義。
⑷又因系爭產品內鍋之球狀圓柱與外爐體之通氣孔可以結合或分離,達到通氣孔全開或全關兩種開合程度以控制火力者,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編號1-D 要件由外爐體與內鍋之位置轉動而調節通氣孔、透氣孔之開合程度以控制火力者不同,故從系爭產品亦不能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D要件之文義。
4、就系爭產品編號c、d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C、1-D要件均等分析:系爭產品編號c 、d 要件之「內鍋在環部下方對應外爐體4 個通氣孔之處設有4 個球狀圓柱」,其技術手段為內鍋之球狀圓柱與外爐體之通氣孔可以結合或分離,其功能為外爐體通氣孔只有全開或全關兩段通氣調節,其結果為只提供兩段式控制火力大或小;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C、1-D要件之「內鍋在環部上佈設有複數之透氣孔」,技術手段為外爐體與內鍋之位置轉動而調節通氣孔與透氣孔之相對開合程度,功能為可無段式調節外爐體通氣流量,結果為提供無段式控制火力大小;兩者之「技術手段實質不相同,達成實質不相同之功能,產生實質不相同之結果」,故非為均等物。
5、是綜上所述,基於全要件原則分析,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權利範圍。
三、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