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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223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林洲富

原告
曾添財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志鍵 律師
被告
政相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嘉琼
被告
銓崴汽車工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小靖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政相工業有限公司與莊嘉琼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參拾柒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被告銓崴汽車工具有限公司與林小靖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參拾柒元,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所命給付,如被告政相工業有限公司、莊嘉琼、銓崴汽車工具有限公司、林小靖,其一已為給付,其餘免給付義務。

被告政相工業有限公司、銓崴汽車工具有限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第222066號專利、新型專利名稱「手動、氣動兩用之唧油裝置之改良」新型專利之物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就該項請求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得分別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參拾柒元、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雖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政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政相公司)及莊嘉琼應連帶給付原告1 百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銓崴汽車工具有限公司(下稱銓崴公司)及林小靖應連帶給付原告1 百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 3頁)。原告上開所為,係增加請求金額,其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第222066號「手動、氣動兩用之唧油裝置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自91年12月11日起至103 年5 月2 日止。系爭專利於93年7 月1 日專利法修正施行前之91年5 月3 日申請,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查,無需提出新型技術報告。詎被告政相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製造與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相同之氣動與手動兩用唧油筒產品(JS-702手動氣抽油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並經由被告銓崴公司於國內外代理銷售,其於系爭產品上及包裝外箱均有被告政相公司與銓崴公司註冊之「JSAP」與「JTC 」商標字樣,被告政相公司有製造系爭產品,並交由被告銓崴公司銷售之事實甚明。原告將所購得之系爭產品與相關文件資料,檢送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進行專利侵害之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內之活動塊結構依全要件原則與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專利要件,雖不符合文義讀取,惟以「均等論」進行分析比對,系爭產品雖無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圓柱狀之頂桿,然其活動塊延伸部凸點,具有頂桿之功效,且系爭產品之活動塊延伸部橢圓段,其最大之外徑尺寸為4mm ,小於座體穿孔內徑之5mm ,可使活動塊上端之凸點,經由座體穿孔頂抵於塞體,當活動塊下端之球受油液浮力往上推頂時,塞體會一併產生上下位移之效果,而符合被告提出之「元件比對分析報告」中L 「該活動塊鄰近該座體之一端面對應該座體之孔具有一頂桿」、M 「該頂桿之外徑係小於該穿孔之內徑,以供空氣流通」及N 「當活動塊之凸柱被浮板向上頂推,而使防漏墊圈封閉該穿孔,能由該頂桿頂開該塞體」等項目之特徵及效能,故具置換可能性或置換容易性,系爭產品已侵害系爭專利第1 、2 、4 、5項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具有可頂高塞體之頂桿,當塞體掉落時,塞體底部會被頂桿頂高,使塞體不會完全阻塞於凹部,藉此使防漏墊圈內之空間,可與吸氣道保持連通,以解除原先負壓狀態,俾於油液被洩放後,凸柱與活動塊可隨重力掉落,有重複使用之可能。因系爭產品於吸油後可再重複使用,其具有系爭專利之專利特徵,故被告辯稱係凸點或毛邊等修邊作業未盡完全所致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二)原告取得系爭專利後,即授權訴外人川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景公司)生產唧油筒於國內外販售,川景公司在產品型錄上,標示產品擁有臺灣、美國、日本及英國等國之專利。被告公司與川景公司同屬唧油筒之製造商及銷售商,對同一產業內之相關產品資訊,具有一定程度之暸解,縱使原告未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系爭專利之證書號數,惟被告顯早已知悉系爭專利及專利物品之存在,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79條但書規定,被告無法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況被告莊嘉琼所申請之第M392116 新型專利所揭示之「先前技術」,其為系爭專利,是被告莊嘉琼於申請上開新型專利前,即已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被告莊嘉琼另一第M388566 號新型專利之專利檢索資料中,亦明載其係針對原告之第168239新型專利之缺失進行改良,僅需對資料中之申請人「曾添財」進行點選,即可連結與原告有關之各項專利資訊,而系爭專利亦列於檢索資料中。故被告至遲於第M388566 新型專利之申請日98年11月26日前,已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專利。再者,被告銓崴公司於99年4 月間於「臺北國際汽車零配件展覽會」參展時仍擺設系爭產品,原告曾當場向參展人員反應系爭產品有涉侵權之嫌,希其能停止銷售之侵權行為,被告銓崴公司自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原告嗣於99年9 月7 日委託建業法律事務所以建中錚字第10090701號律師函(下稱建業法律事務所函),雖告知及請求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應儘速與原告協商解決本案之侵權事宜。惟被告政相公司僅以99年9月10日之臺中黎明郵局第401 號存證信函,回應其無侵權而不願出面與原告協商解決。

(三)被告政相公司與銓崴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政相公司與銓崴公司賠償損害、排除及防止其侵害。暨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2 款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其損害賠償之金額。惟上開損害賠償額應取得被告之營業銷售資料,始得認定,故原告暫以聲明之金額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最低金額。而被告政相公司與銓崴公司於接獲原告之律師函時,即已知悉其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被告迄今仍持續為銷售行為,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應酌定損害賠償額之3 倍金額以為懲罰。因被告莊嘉琼、林小靖分別為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之負責人,其負責公司之生產或銷售行為,故為執行公司業務而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準此,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政相公司與莊嘉琼應連帶給付原告1 百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銓崴公司與林小靖應連帶給付原告1 百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均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系爭專利所揭露之重要技術特徵為「一頂桿,頂桿之外徑係小於穿孔之內徑,以供空氣流通,俾於活動塊之凸柱被浮板向上頂堆,而使防漏墊圈封閉穿孔時,能由頂桿頂開該塞體」。其技術目的係用以確保墊圈與矽膠環間之空間,可保持與吸氣道連通,避免該處呈現真空,致活動塊無法落下。經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並無等同於系爭專利之「頂桿」構造,系爭產品於浮筒滿位上移而阻閉吸氣孔時,並未對鋼珠,即系爭專利之塞體,施加任何向上之推力,鋼珠仍受彈簧之抵壓而下移,阻斷墊圈上方空間與吸氣道間之連通可能。顯見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之至少一項技術特徵,既不符合文義讀取,自無庸再就均等論為審查,足徵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範圍。

(二)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雖認定系爭產品無系爭專利之頂桿構造及與頂桿等效之構造存在。然原告竟於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中表示,系爭產品中之「凸點」與系爭專利之「頂桿」屬等效構造,對同一物品先後認定之事實有所不同,是鑑定報告之憑信性顯有疑義。倘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第4 頁之尺寸表為真正,其中g 標示部分之尺寸,僅模糊指出其範圍為介於1.2 至1.9mm ,惟g 部分之尺寸大小,直接影響球體底端與活動塊頂端間之距離,亦影響球體底端與活動塊頂端間之接觸可能性。再者,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第5 頁所陳述之量測方法,其照片三部分係以手指向上推抵。實無法確認其手指施力強度如何、是否與浮力相等,欠缺可重複性之基本科學驗證,其量測方式自不足採。退步言,鑑定報告補充說明書中照片三及照片四間之尺寸差異為0.04mm,在球體上方尚有彈簧施力下壓之情形下,僅有之0.04mm之微小位移距離,並不足以確保球體確可向上位移,而使系爭產品得以達到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功效。0.04mm顯為一般產品製造上之配合公差範圍,凸點並非原有之設計,凸點之存在,應僅為模製成型後,其修邊作業未盡完全所致。

(三)被告莊嘉琼於接獲建業法律事務所函前,對於原告之系爭專利並不知悉。且於受告知前,被告已就系爭產品在構造上之缺失進行改良,而接獲警告信函後,立即將有爭議之型號JS-702之系爭產品回收,其於99年9 月10日已回收50臺,並以改良後之二代型號JS-703產品於市場上進行銷售。被告知悉系爭專利權之存在後,即委由專利師提供侵權上之法律意見,依專利師出具之侵權分析意見表,系爭產品雖未侵害系爭專利。惟被告為避免紛爭,仍主動回收所有系爭產品。縱使本院認被告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然被告於系爭產品開發完成後,已委由專利事務所提出專利之申請,經專利事務所進行專利前案檢索,並未發現系爭專利權之存在,被告係信任專利事務所之檢索結果,且已取得第M392116 號新型專利,並無任何過失。而被告莊嘉琼所有之第M392116 號新型專利,主要係參酌訴外人廖柏霖所有第M227114 號新型專利,並以被告莊嘉琼所有之第171912號、第193222號及第M388597 號新型專利為輔,並未參酌被告莊嘉琼所有之第M388566 號新型專利,自不知系爭專利之存在,難謂被告具有故意或過失。

(四)被告政相公司所營事業範圍甚廣,「JS-702手動氣抽油器」僅為眾多銷售商品之一,亦非單就「JS-702手動氣抽油器」為進貨或銷售之對象,故被告政相公司於99年4 月15日庭呈銷售「JS-702手動氣抽油器」之相關發票,總金額為336,582 元,自無不合理之處,而被告政相公司製造「JS-702手動氣抽油器」之成本為每臺933 元。嗣原告授權川景公司生產系爭專利產品,未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79條規定於產品、包裝或網站上標示專利字號,依法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職是,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見本院卷第168 、186 、231 至232 頁):1.原告為系爭專利之所有人,專利權期間自91年12月11日起至103 年5 月2 日止(見本院卷第12頁之原證1 )。2.系爭產品為被告政相公司所製造,經由被告銓崴公司銷售(見本院卷第48、87至91頁之原證6 、10)。3.被告莊嘉琼與林小靖分為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6、38頁之原證3 、4 )。4.系爭產品未成立文義侵害。5.原告未於系爭專利之產品、包裝、網頁或型錄上標示專利字號(見本院卷第181 至182 、193 至200 、238 頁背面、316 頁)。6.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豐原分局中區國稅豐原三字第1000018154號函、大智稽徵所中區國稅大智三字第1000010765號函為真正(本院卷第309 至310 、317 頁)。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主要爭點有(見本院卷第168 至172 、186 至192 、232 至233 、342 頁):1.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權範圍?即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2.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此有關侵權之成立與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要件?3.倘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為何?4.原告各項聲明請求是否適當而應予准許?此涉及原告主張損害賠償、禁止侵害等請求權,是否有理由?準此,本院參諸上揭爭點,首應探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是否為均等物?倘適用均等原則,繼而探討被告有無過失或故意之主觀要件?倘成立專利侵害,最後審酌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適當。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公司製造與銷售系爭產品: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期間自91年12月11日起至103 年5 月2 日止。系爭專利雖為新型專利,然經主管機關為實質審查。被告政相公司製造系爭產品,並經由被告銓崴公司銷售等事實。業據提出專利證書、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之原證1 、第48頁之原證6 、第87至93頁之原證10)。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1 頁)。足認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政相公司製造系爭產品,並經由被告銓崴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職是,本院自應判斷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製造與販賣系爭產品,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

二、專利侵權認定:判斷侵害專利產品,是否落入新型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內而成立專利侵權,首先應解釋該新型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繼而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再依序運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及先前技術之阻卻,進行比對與分析,以認定被訴侵權之物品是否落入專利權之範圍,或為申請專利範圍所讀取。原告主張系爭產品雖不符合文義讀取,然符合均等侵害等語。被告抗辯稱其所製造之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云云。職是,兩造爭執在於系爭產品是否成立侵害系爭專利?故本院先解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繼而依序運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判斷是否成立專利侵害?茲論述如後:

(一)解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其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示,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雖有5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5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然兩造僅爭執系爭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本院解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即可(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之原證2)。申言之:

1.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手動、氣動兩用之唧油裝置之改良,其具有一中空之殼體(1) ,殼體內具有一儲油空間(11),儲油空間中設有一浮板(12),且殼體設有一上蓋(13),上蓋設有一手動吸氣機構(2) 、一氣動吸氣機構(3) 及一吸油管(14),氣動吸氣機構具有一吸氣道(34) ,吸氣道具有一穿透至儲油空間之開口(341) ,吸氣道中間隔設有數個擋片(342) ,且氣動吸氣機構設有一控制裝置(4) ,當控制裝置為開啟狀態時,儲油空間係與氣動吸氣機構相通,使得氣動吸氣機構可將儲油空間中之空氣吸出以唧油。當控制裝置為關閉狀態時,該氣動吸氣機構與儲油空間不相通,可由手動吸氣機構作動唧油(見本院卷第26頁)。

2.第1 項之特徵在於控制裝置具有四:其一,一座體(41),座體係設於吸氣道之開口處, 而座體與吸氣道間形成有一移動空間(42),且座體遠離吸氣道之一側具有一貫穿至移動空間之穿孔(411) 。其二,一塞體(43),其係設於移動空間中,俾藉其自重於常態下封閉穿孔。其三,一套管(45),其係結合於座體相對於與氣動吸氣裝置結合之一側,套管具有一以上之進氣孔(451) ,且套管遠離上蓋之一端具有一孔(452) 。其四,一活動塊(46),其係穿設於套管中,活動塊延伸有一凸柱(461) ,凸柱並由套管之孔穿出,而活動塊鄰近座體之一端面(463) 設有一防漏墊圈(466) ,且端面對應座體之穿孔具有一頂桿(464) ,頂桿之外徑係小於穿孔之內徑,以供空氣流通,俾於活動塊之凸柱被浮板向上頂推,而使防漏墊圈封閉穿孔時,能由頂桿頂開塞體(見本院卷第26頁)。而系爭專利第2 、4 圖各為其手動吸氣機構之結構示意圖、氣動吸氣機構與控制裝置之結構示意圖,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見本院卷第29、31頁)。

(二)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一種手動、氣動兩用之唧油裝置之改良,其包含一殼體,殼體之上蓋設有一手動機構、一氣動吸氣機構及一吸油管,且氣動吸氣機構設有一控制裝置。控制裝置係由一座體、一塞體、一套管及一活動塊所組成,穿套於套管之活動塊向下延伸有一凸柱,其於吸滿油時,浮板會上升頂推凸柱使活動塊上移,以由活動塊上之防漏墊圈封閉該座體之穿孔,同時由頂桿頂開座體中之塞體,而將氣動吸氣裝置之吸氣封閉(見本院卷第15頁)。

(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製造與銷售之系爭產品,係一種手動、氣動兩用之唧油裝置之改良。其具有一中空之殼體,殼體內具有一儲油空間,且殼體設有一上蓋。儲油空間中設有一浮體;上蓋設有一手動吸氣機構、一氣動吸氣機構及一吸油管;氣動吸氣機構具有一吸氣道,吸氣道具有一穿透至儲油空間之開口;吸氣道中設有一個彈簧;氣動吸氣機構設有一控制裝置。當控制裝置為開啟狀態時,儲油空間係與氣動吸氣機構相通,使得氣動吸氣機構可將儲油空間中之空氣吸出以唧油。當控制裝置為關閉狀態時,氣動吸氣機構與儲油空間不相通,而可由手動吸氣機構作動唧油。控制裝置具有:1.一座體,座體係設於吸氣道之開口處,而座體與吸氣道間形成有一移動空間,且座體遠離吸氣道之一側具有一貫穿至移動空間之穿孔。2.一塞體,其係設於移動空間中,俾藉其自重於常態下封閉穿孔。

3.一套管,其係結合於座體相對於與氣動吸氣裝置結合之一側,套管具有一以上之進氣孔,且套管遠離上蓋之一端具有一孔。4.一活動塊,其係穿設於套管中,活動塊延伸有一凸柱,凸柱並由該套管之孔穿出,而活動塊鄰近座體之一端面設有一防漏墊圈;端面對應座體之穿孔具有一頂桿,頂桿之外徑係小於穿孔之內徑,以供空氣流通,俾於活動塊之凸柱被浮體向上頂推,而使防漏墊圈封閉穿孔時,能由頂桿頂開該塞體(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之原證8 )。而系爭產品之實物照片,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見本院卷第40至47頁之原證5 )。

(四)解析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12個構成要件,分別為編號A 「一種手動、氣動兩用之唧油裝置之改良」;編號B 「其具有一中空之殼體,殼體內具有一儲油空間,且殼體設有一上蓋」;編號C 「儲油空間中設有一浮板」;編號D 「上蓋設有一手動吸氣機構、一氣動吸氣機構及一吸油管」;編號E 「氣動吸氣機構具有一吸氣道,吸氣道具有一穿透至儲油空間之開口」;編號F「吸氣道中間隔設有數個擋片」;編號G 「氣動吸氣機構設有一控制裝置,當控制裝置為開啟狀態時,儲油空間係與氣動吸氣機構相通,使得氣動吸氣機構可將儲油空間中之空氣吸出以唧油;當控制裝置為關閉狀態時,氣動吸氣機構與儲油空間不相通,而可由手動吸氣機構作動唧油」;編號H 「控制裝置具有一座體,座體係設於吸氣道之開口處,而座體與吸氣道間形成有一移動空間,且座體遠離吸氣道之一側具有一貫穿至移動空間之穿孔」;編號I「一塞體,其係設於移動空間中,俾藉其自重於常態下封閉穿孔」;編號J 「一套管,其係結合於座體相對於與氣動吸氣裝置結合之一側,套管具有一以上之進氣孔,且套管遠離上蓋之一端具有一孔」;編號K 「一活動塊,其係穿設於套管中,活動塊延伸有一凸柱,凸柱並由套管之孔穿出,而活動塊鄰近座體之一端面設有一防漏墊圈」;編號L 「端面對應座體之穿孔具有一頂桿,頂桿之外徑係小於穿孔之內徑,以供空氣流通,俾於該活動塊之凸柱被浮板向上頂推,而使防漏墊圈封閉該穿孔時,能由頂桿頂開該塞體」。

(五)解析系爭產品:系爭產品經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各要件解析其技術內容,可對應解析為12個要件,分別為編號a「一種手動、氣動兩用之唧油裝置之改良」;編號b「其具有一中空之殼體,殼體內具有一儲油空間,且殼體設有一上蓋」;編號c 「儲油空間中設有一浮體」;編號d 「上蓋設有一手動吸氣機構、一氣動吸氣機構及一吸油管」;編號e「氣動吸氣機構具有一吸氣道,吸氣道具有一穿透至儲油空間之開口」;編號f 「吸氣道中設有一個彈簧」;編號g「氣動吸氣機構設有一控制裝置,當控制裝置為開啟狀態時,儲油空間係與氣動吸氣機構相通,使得氣動吸氣機構可將儲油空間中之空氣吸出以唧油;當控制裝置為關閉狀態時,氣動吸氣機構與儲油空間不相通,而可由手動吸氣機構作動唧油」;編號h 「控制裝置具:一座體,座體係設於吸氣道之開口處,而座體與吸氣道間形成有一移動空間,且座體遠離吸氣道之一側具有一貫穿至移動空間之穿孔」;編號i 「一塞體,其係設於移動空間中,俾藉其自重於常態下封閉穿孔」;編號j 「一套管,其係結合於座體相對於與氣動吸氣裝置結合之一側,套管具有一以上之進氣孔,且套管遠離上蓋之一端具有一孔」;編號k 「一活動塊,其係穿設於套管中,活動塊延伸有一凸柱,凸柱並由套管之孔穿出,而活動塊鄰近座體之一端面設有一防漏墊圈」;編號l 「端面對應座體之穿孔具有一頂桿,頂桿之外徑係小於穿孔之內徑,以供空氣流通,俾於活動塊之凸柱被浮體向上頂推,而使防漏墊圈封閉穿孔時,能由頂桿頂開塞體」。

(六)全要件原則: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被訴侵權物品或方法,具有專利權人所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之每一構成要件,且其技術內容相同時,而完全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字義範圍內,則構成初步之專利侵權,被告僅要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申請專利範圍中有1 項以上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對象所缺少,即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簡言之,全要件原則之適用,必須系爭專利之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被訴侵權物品。經比對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A至L 等要件、系爭產品a 至l 等要件,基於全要件原則分析,本院認定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範圍,其文義侵害比對分析表如本判決之附表1 所示,茲分論讀取與未讀取部分如後:

1.系爭產品之a 要件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A 要件「一種手動、氣動兩用之唧油裝置之改良」之文義。系爭產品之b 要件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B 要件「其具有一中空之殼體,殼體內具有一儲油空間,且殼體設有一上蓋」之文義。系爭產品之d 要件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D要件「上蓋設有一手動吸氣機構、一氣動吸氣機構及一吸油管」之文義。系爭產品之e 要件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E 要件「氣動吸氣機構具有一吸氣道,吸氣道具有一穿透至儲油空間之開口」之文義。系爭產品之g 要件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G 要件「氣動吸氣機構設有一控制裝置,當控制裝置為開狀態時,儲油空間係與氣動吸氣機構相通,使得氣動吸氣機構可將儲油空間中之空氣吸出以唧油;當控制裝置為關閉狀態時,氣動吸氣機構與儲油空間不相通,而可由手動吸氣機構作動唧油」之文義。系爭產品之h 要件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要件之H 要件「控制裝置具有:一座體,座體係設於該吸氣道之開口處,而座體與吸氣道間形成有一移動空間,且座體遠離吸氣道之一側,具有一貫穿至移動空間之穿孔」之文義。系爭產品之i 要件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I 要件「一塞體,其係設於移動空間中,俾藉其自重於常態下封閉該穿孔」之文義。系爭產品之j 要件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J 要件「一套管,其係結合於座體相對於與氣動吸氣裝置結合之一側,套管具有一以上之進氣孔,且套管遠離該上蓋之一端具有一孔」之文義。系爭產品之k 要件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K 要件「一活動塊,其係穿設於套管中,活動塊延伸有一凸柱,凸柱並由套管之孔穿出,而活動塊鄰近座體之一端面設有一防漏墊圈」之文義。

2.本院於100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檢測結果,即當庭拆解系爭產品實物1 臺,並以千分表測量是否有頂桿構件,經千分表測量而有數值表示。故可推定系爭產品應有頂桿構件,始能頂推千分表,致千分表顯示數值(見本院卷第246 頁)。被告於100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系爭產品可頂抵圓球,即確實有頂抵至圓球,此部分並非原先設計之元件而為毛邊,證明被告當時設計並非要頂抵至圓球(見本院卷第317 頁)。故自系爭產品之l 要件可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L 要件「端面對應座體之穿孔具有一頂桿,頂桿之外徑係小於穿孔之內徑,以供空氣流通,俾於活動塊之凸柱被浮板向上頂推,而使防漏墊圈封閉該穿孔時,能由頂桿頂開塞體」之文義。

3.因系爭產品之浮體呈圓筒狀,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C 要件,即浮板(12)呈板狀,兩者形狀不同,故系爭產品之c要件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C 要件「儲油空間中設有一浮板」之文義。再者,系爭產品之一個彈簧呈錐形螺旋狀,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F 要件,即數個擋片(342),其等呈間隔設置,兩者構造不同,故自系爭產品之f 要件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F 要件「吸氣道中間隔設有數個擋片」之文義。

4.基於全要件原則之運用,系爭產品之a 、b 、d 、e 、g至l 等要件分別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A 、B 、D 、E、G 至L 等要件之文義範圍,如本判決附表1 所示。故整體而論,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兩造就此復不爭執,應繼而判斷系爭產品之c、f 要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C 、F 要件間,兩者之差異是否適用均等論。

(七)均等論原則:所謂均等論者,係指被訴侵權物品或方法雖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內,倘其差異或改變,對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而言,有置換可能性或置換容易性,則被訴侵權之物品或方法與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間,兩者成立均等要件。簡言之,被訴侵權之物品或方法實質侵害請求標的,其為申請專利範圍所及,自可認定成立專利侵權。因系爭產品之c 、f 要件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C 、F 要件,本院運用均等論分析如後:

1.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時,倘被告主張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且經判斷待鑑定對象與某一先前技術相同,或雖不完全相同,然為該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之簡單組合,則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準此,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僅限於待鑑定對象與某一先前技術相同,暨待鑑定對象為該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之簡單組合。系爭產品之c 要件「儲油空間中設有一浮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C 要件「儲油空間中設有一浮板」,兩者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故為均等物。被告雖抗辯稱本要件為習知技術,如我國公告第431570號專利,主張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云云。然我國公告第431570號專利所揭露者,係一氣動唧油裝置,其與系爭產品為手動、氣動兩用之唧油裝置相較,顯非相同。職是,被告固稱本要件為該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通常知識之簡單組合云云。惟其比對之對象顯有錯誤,故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2.系爭產品之f 要件「吸氣道中設有一個彈簧」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F 要件「吸氣道中間隔設有數個擋片」,兩者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故為均等物。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專利擋片為硬性阻礙,而系爭產品之彈簧為彈性阻礙,故兩者技術手段、功能實質不相同云云。惟依力學原理,除剛體外,其他物體受力後應可變形,不論擋片或彈簧均具阻擋功能,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憑。

3.因被告均未抗辯或舉證證明本件有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之適用,上揭事項均為不成立專利侵權之事證,參諸當事人進行主義與處分權主義之本旨,本院自不審酌之。準此,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是成立侵害系爭專利。

三、專利品之標示:按新型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兩造就原告未於系爭專利之產品、包裝、網頁或型錄上標示專利字號之事實,雖均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製造或販賣之系爭產品,其與系爭專利為對同一產業內之相關產品,縱使未標示系爭專利之證書號數,惟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應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是否應注意及能注意,而有事實足證可得知為系爭專利存在?作為認定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之基準。茲論述如後:

(一)被告公司有過失: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故該發明或創作所屬技術或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不得諉稱不知專利權之存在,抗辯其無過失。目前過失概念已有客觀化之傾向,其意涵「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時,自應負過失責任。再者,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下,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較諸以往而言,事業實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因此,對於具有一般風險意識之事業而言,其從事生產、銷售行為之際,自應就其所實施之技術作最低限度之專利權查證,倘未查證者,即有過失。查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均為製造或販賣氣動與手動兩用唧油筒產品之事業體(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故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業者,渠等應熟悉相關技術特徵與其產品。況專利公報為社會公眾可查閱之資訊,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製造或銷售系爭產品之前,自應加以查證,避免侵害系爭專利,自不得諉稱不知專利權之存在,抗辯其無過失。職是,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未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足認渠等就侵害系爭專利,自有過失,故成立侵害系爭專利。

(二)被告公司無故意:按侵害專利之行為,如屬故意者,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 倍以下之賠償,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應負懲罰性賠償金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均否認有故意之主觀要件。經查:

1.發明或新型說明,應敘明發明或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發明或新型內容,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申言之,發明或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應為專利申請之發明或新型所屬或直接應用之具體技術領域。而具體之技術領域通常與發明在國際專利分類表中,其與可被指定之最低階分類有關。申請人應記載所知之先前技術,並檢送該先前技術之相關資料。所謂發明或新型內容者,係指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2.被告莊嘉琼所有第M392116 號新型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其所揭示之先前技術,有參酌系爭專利、訴外人廖柏霖所有第M227114 號新型專利、被告莊嘉琼所有第171912號、第193222號及第M388597 號等新型專利,此有專利檢索資料與專利公報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0 至242 、325至337 頁)。衡諸常情,原告與被告政相公司均為製造或販賣氣動與手動兩用唧油筒產品之業者,故被告政相公司之負責人莊嘉琼研發專利技術,自會參考已知之系爭專利作為先前技術,並客觀指出技術手段所欲解決而存在於先前技術中之問題或缺失,其記載內容可引述先前技術文獻之名稱,並得檢送該先前技術之相關資料,俾於瞭解專利申請之發明與先前技術間之關係,並據以進行專利檢索與審查,使其申請之專利,符合新穎性與進步性等專利要件,俾於取得專利權。職是,被告莊嘉琼縱使在研發與申請專利過程中,有審酌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自難遽以認定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製造或銷售系爭產品,有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主觀要件。

3.原告雖主張被告莊嘉琼之新型專利第M388566 號之專利檢索資料中,載明其係針對原告所有第M168239 號新型專利之缺失進行改良,即可連結與原告有關之各項專利資訊,應可輕易知悉系爭專利之相關資料云云。然被告莊嘉琼申請第M392116 號新型專利時,所引用之先前技術曾參酌其所有之新型專利第171912號、第193222號及第M388597 號,不包含被告莊嘉琼之新型專利第M388566 號,故被告莊嘉瓊申請該新型專利時,尚無以連結方式,進而知悉系爭專利。

4.原告雖於99年9 月7 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有關系爭專利存在,並告知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等情。並提出建業法律事務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然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侵害系爭專利在前,故無法以通知侵權之警告函,認定渠等有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主觀要件。況被告政相公司接獲警告函後,立即於99年9 月10日回收系爭產品50臺之事實。此有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62 頁)。益徵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5.綜上所述,被告莊嘉琼所有第M392116 號新型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其所揭示之先前技術,雖列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然其屬專利說明書應敘明之已知先前技術,其與侵害系爭專利無涉,且被告政相公司接獲原告之警告函後,亦進行回收系爭產品,故難謂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四、損害賠償請求權: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倘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至少有1 百萬元之利益云云語。被告抗辯稱被告政相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金額為336,582 元,每臺成本為933 元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因侵害系爭專利行為所得利益為若干?茲論述如後:

(一)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總利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稱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銷售系爭產品為265 臺、金額計336,582 元,每臺成本為933 元等事實,業具其提出統一發票與採購明細成本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48 至262 頁)。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至少獲利1 百萬元,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大智稽徵所調閱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98年至99年進銷貨憑證明細與其憑證(見本院卷第309 至310 頁),亦無法證明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諸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上有記載系爭產品之型號、數量、單價及金額,而採購明細成本表亦有詳列產品名稱、數量、單價、加工等項目,均非臨訟杜撰所致。準此,本院認以被告提出之系爭產品總銷售額與其成本,堪信為真實。

(二)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就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舉證責任,採舉證責任倒置之原則,專利權人無須證明之,應由專利侵害行為人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已證明渠等有銷售系爭產品265 臺、金額計336,582 元,每臺成本為933 元,既如前述。是系爭產品總銷售金額,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總利益為89,337元(計算式:336,582 元-265 臺×933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賠償89,337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者,應予駁回。

五、禁止侵害請求權: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84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本院自應審究原告對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行使禁止請求權,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準物權性質:因專利權有排他之性質,其係準物權,具有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專利權人於專利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並賦予排他妨害之禁止請求權。其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及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專利權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因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故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是不以專利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再者,禁止請求權之排他態樣有二:1.請求排除已發生之專利權侵害,此為排除侵害請求權。2.侵害尚未發生而有侵害之虞者,即就現有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專利權人之專利權在客觀上,被侵害之可能性極大,其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自得請求防止之,此為防止侵害請求權。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因各製造與販賣系爭產品而侵害系爭專利,既如前述,其已對系爭專利權發生侵害,原告對被告行使排除侵害請求權,依法有據。

(二)禁止侵害系爭專利: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為製造或銷售氣動與手動兩用唧油筒產品之業者,其專業範圍、營業項目與系爭專利為同一技術或事業領域,本院審酌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並就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認渠等再度侵害系爭專利之可能性甚大,故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者。是原告對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行使禁止侵害請求權,為有理由。準此,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致侵害系爭專利,本院參諸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之新型專利權範圍,認原告對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行使排除侵害與防止侵害請求權,令渠等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洵屬正當,本院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雖聲明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為上開行為,然該聲明與本判決主文第3 項所示內容相符,原告此部分聲明,洵屬正當,併此敘明。

六、連帶賠償責任: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政相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並經由被告銓崴公司銷售,被告政相公司之製造行為與被告銓崴公司之銷售行為均構成侵害專利,均為侵害系爭專利之共同原因,渠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據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責任。再者,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製造或販賣系爭產品,致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被告莊嘉琼與林小靖分別為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3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是,被告莊嘉琼與林小靖因各執行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之業務,因製造或販賣系爭產品,致侵害系爭專利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莊嘉琼與政相公司、被告林小靖與銓崴公司,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各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不真正連帶債務:我國法制除規範連帶債務外,亦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制度。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因此,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故法院判決主文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因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彼此間,並非平均分擔義務,其係因個別所負債務內容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應是具體個案決定之(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被告政相公司、銓崴公司依據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法律關係,對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責任。而被告莊嘉琼與政相公司、被告林小靖與銓崴公司,則係分別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兩者並非同一原因事實,不得令被告負共同侵權責任。職是,被告莊嘉琼與政相公司、被告林小靖與銓崴公司間,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並非連帶債務關係,故其中被告履行給付後,其餘被告之債務應即消滅。

八、原告部分勝訴: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政相公司與莊嘉琼應連帶給付原告89,337元,暨自99年11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00 頁之寄存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或被告銓崴公司與林小靖應連帶給付原告89,337元,暨自民99年10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01 頁之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暨如本判決主文第3 項所示之禁止侵害方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本判決主文第1 項之原告勝訴部分,為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應予駁回。

十、訴訟費用負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經審理被告確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本院雖為原告部分損害賠償金額之敗訴判決,然本件訴訟肇始於被告違反專利法而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參諸原告之訴第2項聲明為禁止侵害請求權、第1 項聲明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基於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法律關係所生,該等請求間有主從關係存在,聲明第2項為主請求,而第1 項為附請求,既然原告主請求全部勝訴,經本院審酌本件情節,應命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合理。

十一、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本判決附圖與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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