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224號
- 原告
- 吳明德
- 訴訟代理人
- 姚昭秀律師
- 被告
- 誼源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國豐
- 訴訟代理人
- 陳欽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1 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紙意家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擁有新型第M288882 號之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在台灣專利權之有效期間,為自西元2006年3 月21日至2015年5 月3 日止,原告將該新型發明創作,向德國、日本、中國大陸等經濟大國申請專利,並經查核獲准,之後原告並將該新型專利,量產為各種帶狀飾品以行銷於國內外帶狀飾品市場。
㈡被告為貼紙飾品之廠商,經原告近來查證,被告於電腦網站及台灣文筆外銷商品採購型錄及被告於2007年至今陸續發行之目錄等銷售通路,與連昌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昌公司)、龍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龍旺公司)等關係廠商,共同刊登及銷售仿冒系爭專利商品(以HALLOWEEN <萬聖節>、EASTER < 復活節>、VALENTINE <情人節>等主題系列,製作免拆拉取式貼紙商品)。原告認為專利創作受到被告惡意仿冒量產銷售等侵害,為此委發律師函,要求被告出面說明及相關賠償,然被告與連昌公司共同委發律師函回覆原告,所為相關說明止於推諉侵害責任。為此,原告特委請專業公信機構,以鑑定被告之相關商是品否涉仿冒侵害,經相關鑑定結果,證實被告銷售商品之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合於原告系爭專利之範圍。
㈢據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代碼六),顯示原告之新型發明,於申請前具有專利法第93、94、95條之未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及為公眾所未知悉等非顯著性及新穎性(unobvious &novelty )。
㈣依據被告所販賣之商品與系爭專利比對,以及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之分析,足證被告之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商品特徵,相稽原告新型專利內容,符合文義讀取原則。另根據逆均等論鑑定分析,足證被告之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商品特徵、技術、功能、結果,相較於原告新型專利內容,不適用逆均等論原則之責任除外豁免。
㈤被告仿冒銷售所得不正利益,若以民國98年9 月16日發票(詳本院卷第35頁)所示之外銷商品單位標價即每只25元為例,依據交易經驗及成本結構分析,被告該只25元商品之成本約為12.1元,被告之利潤空間,至少為銷售商品單價之50%以上,從而如被告若僅銷售1 個約可裝載12萬只單位商品之40呎貨櫃,因涉仿冒原告新型專利所得不正利益,絕對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即12萬×12.5元=150 萬元)。換言之,被告因仿冒原告專利,銷售所得侵害利益,絕不止於上述一只貨櫃之2/3 換算利益,據此,被告因涉嫌仿冒銷售所取得之不正利益,顯然遠遠高於本件標的金額,即新台幣10 0萬元。
㈥專利法第1 條規定,本法為鼓勵保護及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從而本件新型專利權人即原告,有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即被告於電腦網站及台灣文筆及被告於2007年至今陸續發行之目錄等銷售通路,刊登及銷售仿冒原告新型專利商品,依據專利法第84、85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即被告賠償損害。
㈦為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0 萬元。
二、被告則答辯:
㈠本件被告並沒有產製或販售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商品: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對千方有限公司所銷售之商品為「貼紙」,並非所稱系爭專利之商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顯有誤會。原告所提出侵權相關證物,並非被告公司所出具之資料,而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與被告生產之產品無關,自不能證明被告有侵害其專利權之情事。
㈡原告並未舉證系爭產品落入更正前或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範圍:原告雖提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書,然因不具證據能力,自不能證明系爭產品落入更正後之系爭專利請求項範圍。
㈢引證81年8 月21日公告之我國新型申請第81204447號專利(公告第189501號專利)、92年8 月11日公告之我國新型申請第9121 2954 號專利(公告第547438號專利)、92年7 月21日公告之我國新型申請第91218937號專利(公告第543618號專利)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
㈣又專利受侵害時,原專利權人可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應依專利法第85條規定辦理,本件被告除無侵害原告專利權情事外,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亦無根據。
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吳明德於94年5 月4 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利於收藏免拆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智慧財產局於95年3 月21日發給第M288882 號新型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5年3 月21日起至104 年5 月3 日止。原告並於98年1 月6 日取得智慧財產局發給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代碼為6 ,無法發現可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嗣原告於100 年9 月1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經該主管機關審查於100 年11月25日(100) 智專三(一)05026 字第10042302820 號函核准更正,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均為獨立項(參本院卷第293-295 頁)
㈡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⒈一種「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其主要係由一遮罩、背卡及內容物所組成;其特徵在於:其內容物係為一種捲式的帶狀物,且在遮罩適當位置製作有凸罩,該凸罩的形狀大小較其內容物的形狀大小略大,將內容物放置於凸罩後,最後再將遮罩四周封合在一背卡上,且在背卡上位於凸罩前端具有一抽取用之開孔,並預留一段長度的內容物至開孔處,其中,凸罩的形狀由側面觀之,凸罩的中央部略成半圓形而向二側形成外擴之形狀。
⒉一種「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其主要係由一遮罩、背卡及內容物所組成;其特徵在於:其內容物係為一種捲式的帶狀物,且在遮罩適當位置製作有凸罩,該凸罩的形狀大小較其內容物的形狀大小略大,將內容物放置於凸罩後,最後再將遮罩四周封合在一背卡上,且在背卡上位於凸罩前端具有一抽取用之開孔,並預留一段長度的內容物至開孔處,其中,凸罩的形狀由側面觀之,凸罩的中央部略成半圓形而向單側緩降形成外擴之形狀。
⒊一種「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其主要係由一遮罩、背卡及內容物所組成;其特徵在於:其內容物係為一種捲式的帶狀物,且在遮罩適當位置製作有凸罩,該凸罩的形狀大小較其內容物的形狀大小略大,將內容物放置於凸罩後,最後再將遮罩四周封合在一背卡上,且在背卡上位於凸罩前端具有一抽取用之開孔,並預留一段長度的內容物至開孔處,其中之遮罩可具有多個凸罩。
⒋一種「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其主要係由一遮罩、背卡及內容物所組成;其特徵在於:其內容物係為一種捲式的帶狀物,且在遮罩適當位置製作有凸罩,該凸罩的形狀大小較其內容物的形狀大小略大,將內容物放置於凸罩後,最後再將遮罩四周封合在一背卡上,且在背卡上位於凸罩前端具有一抽取用之開孔,並預留一段長度的內容物至開孔處,其中之凸罩前端的遮罩上開設有具封蓋的開孔。
⒌一種「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其主要係由一遮罩、背卡及內容物所組成;其特徵在於:其內容物係為一種捲式的帶狀物,且在遮罩適當位置製作有凸罩,該凸罩的形狀大小較其內容物的形狀大小略大,將內容物放置於凸罩後,最後再將遮罩四周封合在一背卡上,且在背卡上位於凸罩前端具有一抽取用之開孔,並預留一段長度的內容物至開孔處,其中之凸罩前端的背卡上開設有具封蓋的開孔。
⒍一種「利於收藏免拆拉取式帶狀物包裝結構」,其主要係由一遮罩、背卡及內容物所組成;其特徵在於:其內容物係為一種捲式的帶狀物,且在遮罩適當位置製作有凸罩,該凸罩的形狀大小較其內容物的形狀大小略大,將內容物放置於凸罩後,最後再將遮罩四周封合在一背卡上,且在背卡上位於凸罩前端具有一抽取用之開孔,並預留一段長度的內容物至開孔處,其中之背卡上緣適當位置開設有一掛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又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94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引證案之技術內容:
⒈被證1 係我國新型(申請)第81204447號「捲狀物包裝新結構」專利,公告日81年8月21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年5 月4 日),故可做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1 揭示之捲狀物包裝新結構,其主要係由一蓋體(10)、捲狀物(20)、一板體(30)所組成,其中:捲狀物(20),係為一未完全捲置成形之捲狀體,其分呈已捲置部份(21)及未捲置部份(22),該二部份界面中央適當處設一雙面膠(23)固定之,使捲狀物(20)可分為已、未捲置二部份(21)(22)。蓋體(10),係一體成型,其正面凸設一圓弧槽(11)可供容置捲狀物(20)之已捲置部份(21),該圓弧槽(11)側邊設一透空部份(12)可供顯露捲狀物(20)之未捲置部份(22)且亦可將其拉出蓋體(10)外;其背面二側則各設有一套耳(13)以供板體(30)套入配合(參見被證1說明書第2 頁第12行以下)。被證1 圖式第3 圖為其立體組合圖。
⒉被證2 係我國新型(申請)第91212954號「濾水網之抽取式包裝結構」專利,公告日92年8 月11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年5 月4 日),故可做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2 揭示之濾水網之抽取式包裝結構,主要包含一個凹設有容槽11的包裝殼體10,在包裝殼體四個周邊之三側邊相對內折有夾槽12,可導引一片厚紙板20插入蓋住容槽11,以釘書針40在各邊夾槽將厚紙板釘結組固完成包裝;其特徵在於:濾水網30以筒體捲收置入在包裝容槽11內,包裝殼體10與厚紙板20包裝組成體在無夾槽的一側形成一朝下的開口,又在容槽11上側貫設一吊孔13提供吊掛而可由開口抽出濾水網使用者(參見被證2 請求項1 )。被證2 圖式第2 圖為其立體組合圖。
⒊被證4 係我國新型(申請)第91218937號「具可回收舊電池功效之電池包裝盒結構」專利,公告日92年7 月21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年5 月4 日),故可做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被證4 揭示之包裝盒結構,主要係設有一紙板1 ,於紙板的其中一面設以一適當長寬尺寸之透明盒2 ,以供置入適當數量之電池,其特徵在於:該紙板1 係於盒體2 的上、下緣處,分別設有ㄇ狀切割後所形成之上、下開口11、12以及懸接於紙板1 而可供掀合之蓋體13、14,使盒體2 內之新電池得以由下開口取出,而使用後之舊電池則由上開口11置入盒體2 ,以構成回收作用,達到環保之目的(參見被證4 請求項1 )。被證4 圖式第4 圖為其包裝實施例。
㈢被證1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與被證1 之比對: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與被證1 之比對結果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與被證1 之比對分析表」所示,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A 、B 、C、D 、G 、H 要件所示之技術特徵,完全為被證1 之技術內容所揭露,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E 、F 、I 、J 、K 、L 、M 要件所示之技術特徵則與被證1 之技術內容有所差異,茲進一步就系爭專利可否因兩者間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與被證1 之比對分析表」所示之差異存在而可認為具有進步性,析述如下。
⒉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經查比較系爭專利與被證1 之技術特徵,其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遮罩、凸罩、背卡、內容物及開孔對應被證1 為蓋體(10)、圓弧槽(11)、板體(30)、捲狀物(20)及透空部位(12),被證1 圖式第3 圖揭示透空部位(12)設於圓弧槽(11)前方,且其間尚留有一段距離,二者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將開孔設於背卡而不同於被證1 之透空部位(12)設於蓋體(10),其包裝紙抽取之方向不同。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摘要所載,系爭專利改良係可「直接將開孔打開,即可抽取內部的帶狀內容物,其使用起來相當方便」;而被證1 之創作說明記載:「不必拆卸包裝即能實質的了解捲狀物之特性」即為本創作之主要目的,足認被證1 與系爭專利之技術思想最為接近,且被證1 係於81年8 月21日公告,早於系爭專利申請之94年5 月4 日逾10年以上,如其結構差異不大,而為經營包裝紙結構領域之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1 之技術結構即可輕易思及時,如仍授予專利,將有礙該領域之技術創新。而開孔設於遮罩或背卡上於功效上並無實質差異,且改變開孔位置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困難;再者,系爭專利以封合手段結合遮罩與背卡雖不同於被證1 以套合手段結合蓋體與板體,惟此等結合手段之差異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亦無困難,此觀諸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0 民專上26號所提補充理由㈡狀第18頁自承「封合之習用技術及達成手段繁多,且並非系爭專利之結構重點」,及於補充理由狀第12至13頁自承「套合亦屬封,套合僅為一種達成封閉效果的手段,不論是用扣、黏、套等手段,舉凡能夠達成封閉效果者,即可稱之為封」等語,不難明瞭。換言之,封合手段與套合手段僅為等效置換;且相較被證1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於功效上並無實質差異,此觀諸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0 民專上26號所提補充理由㈡狀第18頁自承「系爭專利封合之目的在於將捲狀物封閉於遮罩與背卡間……不論被控侵權物以何種封合方式將捲狀物封閉於上下遮罩間,顯然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等語,亦至為明確。換言之,被證1 套合手段與系爭專利封合手段於功效上並無實質差異。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揭示之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者,被證1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經查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2 及被證1 ,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遮罩、凸罩、背卡、內容物及開孔對應被證1 為蓋體(10)、圓弧槽(11)、捲狀物(20)、板體(30)及透空部位(12),系爭專利請求項2 雖將開孔設於背卡上且凸罩的中央部略成半圓形而向單側緩降形成外擴之形狀,不同於被證1 之透空部位(12)設於蓋體(10)且圓弧槽(11)並無外擴之形狀。惟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之「凸罩的形狀由側面觀之,凸罩的中央部略成半圓形而向單側緩降形成外擴之形狀」僅是凸罩外觀之簡單變化;又套合手段與封合手段間之等效置換、改變開孔位置亦僅是被證1 之簡單改變已如前述,相較於被證1,系爭專利請求項2 於功效上並無實質差異,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2 亦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揭示之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被證1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⒋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經查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3 及被證1 ,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遮罩、凸罩、背卡、內容物及開孔對應被證1 為蓋體(10)、圓弧槽(11)、捲狀物(20)、板體(30)及透空部位(12),系爭專利請求項3 之遮罩具有多個凸罩且開孔設於背卡上,雖不同於被證1 之蓋體(10)僅具有一個圓弧槽(11)且其透空部位(12)設於蓋體(10)。惟套合手段與封合手段間之等效置換、增設凸罩或改變開孔位置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困難,且相較被證1 ,系爭專利請求項3 於功效上並無實質差異,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3 亦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揭示之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被證1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⒌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經查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4 及被證1 ,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遮罩、凸罩、背卡、內容物及開孔對應被證1 為蓋體(10)、圓弧槽(11)、捲狀物(20)、板體(30)及透空部位(12),雖被證1 未揭示透空部位(12)設有封蓋,且其透空部位(12)設於蓋體(10)而不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4 將開孔設於背卡上。惟套合手段與封合手段間之等效置換、增設封蓋或改變開孔位置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困難,且相較被證1 ,系爭專利請求項4 於功效上並無實質差異,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 亦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依被證1 揭示之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者,被證1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⒍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經查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5 及被證1 ,系爭專利請求項5 之遮罩、凸罩、背卡、內容物及開孔對應被證1 為蓋體(10)、圓弧槽(11)、捲狀物(20)、板體(30)及透空部位(12),系爭專利請求項5 雖將開孔設於背卡上且具有封蓋,而不同於被證1 之透空部位(12)設於蓋體(10)且未設封蓋。惟套合手段與封合手段間之等效置換、增設封蓋或改變開孔位置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困難,且相較被證1 ,系爭專利請求項5 於功效上並無實質差異,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5 亦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揭示之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被證1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⒎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經查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6 及被證1 ,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遮罩、凸罩、背卡、內容物及開孔對應被證1 為蓋體(10)、圓弧槽(11)、捲狀物(20)、板體(30)及透空部位(12),被證1圖式第3 圖揭示蓋體(10)之邊緣上開設有一掛孔。系爭專利請求項6 雖將開孔設於背卡上而不同於被證1 之透空部位(12)設於蓋體(10),且其掛孔設於背卡上而不同於被證1 之掛孔設於蓋體(10)上。惟套合手段與封合手段間之等效置換、改變開孔或掛孔位置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並無困難,且相較被證1 ,系爭專利請求項6 於功效上並無實質差異,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6 亦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揭示之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被證1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㈣被證2 、4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經查被證2 揭示之濾水網之抽取式包裝結構,主要包含一個凹設有容槽11的包裝殼體10,在包裝殼體四個周邊之三側邊相對內折有夾槽12,可導引一片厚紙板20插入蓋住容槽11,以釘書針40在各邊夾槽將厚紙板釘結組固完成包裝;其特徵在於:濾水網30以筒體捲收置入在包裝容槽11內,包裝殼體10與厚紙板20包裝組成體在無夾槽的一側形成一朝下的開口,又在容槽11上側貫設一吊孔13提供吊掛而可由開口抽出濾水網使用者(參見被證2 請求項1 )。比較被證2 與系爭專利之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專利將開孔設於背卡而不同於被證2 之厚紙板20未設有開孔,雖被證2 於包裝殼體10之無夾槽12側形成一朝下的開口,故於使用時,不必拆開包裝即可抽取內容物(濾水網30),惟該開口設於容槽11邊緣,尚無法使包裝殼體10與厚紙板20形成可夾持濾水網之區段,反觀系爭專利其開孔設置於凸罩前端且其間預留一段長度,故可形成一夾持帶狀物之區段,於使用時可避免帶狀物發生翻折,具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並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 揭示之內容顯能輕易完成者,被證2尚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 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經查被證4 揭示之包裝盒結構100 ,主要係設有一紙板1 ,於紙板的其中一面設以一適當長寬尺寸之透明盒2 ,以供置入適當數量之電池,其特徵在於:該紙板1 係於盒體2 的上、下緣處,分別設有ㄇ狀切割後所形成之上、下開口11、12以及懸接於紙板1 而可供掀合之蓋體13、14,使盒體2 內之新電池得以由下開口取出,而使用後之舊電池則由上開口11置入盒體2 ,以構成回收作用,達到環保之目的(參見被證4 請求項1 )。因此,被證4 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之包裝結構具有半圓形之凸罩、其內容物為帶狀物、及免去拆開包裝盒而可利用背卡上之開孔抽取內容物之功能,與被證4 用以重複使用電池包裝結構之目的截然不同。因此,難謂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4 揭示之內容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則被證4 自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不具進步性。
㈤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6 既不具進步性,而有法律撤銷專利權之事由存在,則原告自不得對於被告主張專利權。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