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專訴字第25號
- 原告
- 日商典雅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松浦努
- 訴訟代理人
- 藺超群 律師
- 被告
- 澤豐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挺惶
- 被告
- 凱成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挺惶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顧定軒 律師
- 被告
-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馬利
- 訴訟代理人
- 陳瑞萍 律師
- 被告
-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福星
- 訴訟代理人
- 林怡芳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貞儀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翁千惠 律師
- 被告
-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宏志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1項)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觀原告於起訴狀內僅記載國外送達處所自明,且為原告所自陳。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查,原告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80,000 元,應徵裁判費89,902元,而第二項之訴訟標的,經依民事訴訟法第17條之14規定,核定應徵裁判費為3,000 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92,902元,原告業已繳納,而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均為139,353 元,第三審選任律師酬金之費用269,490 元(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8,983,000 元之3%計算),故擔保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總計548,169 元。
㈢至原告主張其對第三人晶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美公司)有貨款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聲請由其第三人晶美公司具保證書代之云云。惟查訴訟費用之擔保原則上以現金或相當之有價證券,或保險人或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為限,僅於應供擔保者無法提供上開擔保時,始得准許以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何以無法提供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擔保,自無從許由本院轄區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