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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專訴字第25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曾啟謀

原告
日商典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浦努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 律師
被告
澤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挺惶
被告
凱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挺惶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被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
訴訟代理人
陳瑞萍 律師
被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 律師
被告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訴訟代理人
陳啟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1項)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項)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觀原告於起訴狀內僅記載國外送達處所自明,且為原告所自陳。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查,原告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80,000 元,應徵裁判費89,902元,而第二項之訴訟標的,經依民事訴訟法第17條之14規定,核定應徵裁判費為3,000 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92,902元,原告業已繳納,而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均為139,353 元,第三審選任律師酬金之費用269,490 元(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8,983,000 元之3%計算),故擔保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總計548,169 元。

㈢至原告主張其對第三人晶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美公司)有貨款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聲請由其第三人晶美公司具保證書代之云云。惟查訴訟費用之擔保原則上以現金或相當之有價證券,或保險人或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為限,僅於應供擔保者無法提供上開擔保時,始得准許以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何以無法提供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擔保,自無從許由本院轄區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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