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專利權申請權歸屬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1 日
- 法官王俊雄
- 法定代理人本川隆三
- 當事人徐夫子、最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75號原 告 徐夫子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蘇芃律師 被 告 最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本川隆三 上列當事人間專利權申請權歸屬事件,本院於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電性阻尼器」之發明專利申請權(申請案號為00000000號)返還於原告。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4 月1 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共7 項權利返還原告。」,嗣於99年4 月22日具狀撤回該項聲明之一部(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則其訴之聲明第1 項則為「被告應將電性阻尼器之發明系爭專利申請權返還原告。」,斯時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經本院函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於99年7 月12日代為送達上開撤回狀後(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均未提出異議,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電性阻尼器」(下稱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多年來研究共振技術,並獲准多國專利,且參加國際科展,榮獲金牌證書。原告繼續研究共振技術,改良製程,將體積縮小成陶瓷半導體之非線性電阻,電性阻尼器,即系爭專利,其後被告最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最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日本籍本川隆三於民國97年間,佯稱「會積極經營最極公司」、「經營最極公司之獲利」等詞作為對價,要求原告將系爭專利申請權讓與被告,原告信以為真,遂出具申請權讓與證明書供最極公司作為申請權取得之證明。嗣最極公司於97年10月29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惟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書上發明人仍載明為原告。詎自98年7 月起被告即發生積欠員工薪資、勞保費等情事,然被告仍拒不出面處理,原告於98年11月30日向本川隆三發函撤回移轉系爭專利申請權之意思表示及解除所有移轉系爭專利申請權之契約,並終止與最極公司間之董事委任契約,並要求本川隆三需以負責人身份返還7 項專利及系爭專利申請權予原告。惟本川隆三始終音訊全無,最極公司更經臺北市政府認定已於98年12月23日歇業,經原告向財政部稅務網站查詢,亦顯示最極公司自始至終未有營運之實,遑論有營利收入可言,是被告顯有委其負責人本川隆三以詐欺方式使原告讓與專利申請權之情事,原告並撤銷被詐欺之移轉系爭專利申請權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已通知被告。其次,倘認被告不構成詐欺,則請求被告債務不履行而解除移轉系爭專利申請權之契約。並聲明:⑴被告應將「電性阻尼器」之「發明系爭專利申請權」返還原告;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雙方約定之專利權移轉契約內容給付對價,業已給付遲延,已向被告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回復原狀,及返還系爭專利申請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發明人: 按專利申請權,係指得依專利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後,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其專利權自始不存在。申請專利之發明,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者,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並限期追繳證書,無法追回者,應公告註銷(專利法第6 條、第51條、第67條第1 項第3 款參照)。是以,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實質上為同一權利,僅因申請、審查、公告、發給證書等行政程序之差異,而異其名稱。次按專利申請權與專利權實質上既為同一權利,性質上均為準物權,專利申請權或專利權之讓與,於讓與人與受讓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其讓與契約即為成立,且因而發生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6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申請案號第97141490號「電性阻尼器」發明專利,為原告所創作或改良,於97年10月27日轉讓予被告最極公司,由被告為發明專利申請權人,現仍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專利申請權讓與申請書、系爭專利申請書、原告創作證明、系爭專利實驗照片、原告以E-MAIL提供資料與被告之信件、系爭專利說明書修改手稿、中華民國專利資訊檢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24至26頁、第124 至166 頁、第182 至188 頁、第216 至217 頁、第220 至254 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專利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申請卷查明屬實,而該卷第55頁亦有系爭專利申請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發明人,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之成立生效: 1.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專利之申請權轉讓於被告,被告則支付原告最極公司之獲利並提供最極公司之董事一席與原告,以此為對價合意而成立等情,有最極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15 頁)、系爭專利申請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 頁),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其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即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足認兩造已有相互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的事實,堪可認定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 ㈢系爭契約之解約事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再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因此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7 、254 條及259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54 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同其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支付最極公司之獲利,故通知被告解除系爭約定,並提出撤銷專利權移轉之英文律師函暨中譯本(詳本院卷第42頁、第255 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於98年11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撤銷其意思表示,該函並於同年月日寄出,有臺北市成功郵局98年11月30日航空掛號函件執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65 頁)。且原告主張被告已無正常營業,又業已歇業,被告亦有積欠原告工資爭議案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9年8 月11日北市勞動字第09939146900 號函、財政部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 至219 頁),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其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即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足認被告顯有違反系爭契約本旨而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堪以認定。原告既已有不願續行系爭契約之意,該通知函亦足解為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於該函固未定期限要求被告限期履行,惟迄原告寄發予被告上揭通知後約4 月餘期間,因被告仍不願履行,原告始於99年4 月1 日提起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可資參佐(見本院卷第4 頁),參照上揭判決意旨暨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應認原告已酌留相當之期限讓被告履行而被告仍不履行,原告之解除契約依法自生效力,系爭契約既已為原告合法解除,則被告所受領之系爭專利申請權依法即應返還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專利申請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本判決主文所示係命被告為系爭專利申請權返還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王英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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