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專訴字第82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Sun Race Sturmey-Archer Inc.)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義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 律師 李貞儀 律師 林佳瑩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MBI Co., Ltd 法定代理人 Hyouk Yu 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律師 汪家倩律師 王琍瑩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防止任意提起訴訟之原告敗訴後,無力或不願支付第一審裁判費以外之訴訟費用,而因原告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致被告不易或無法執行之情形,故有於起訴時命原告先行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制度。雖同條第2 項後段規定,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惟查相對人即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確實無事務所及營業所,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而相對人如不欲提供擔保,即必須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資產提出證明,而為免拖延訴訟之進行,相對人即原告於99年7 月30日行言詞辯論時,對此表示尊重法院之裁定,故本院已當庭諭知相對人應供本件訴訟費用之擔保。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者,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應擔保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訴訟費用。 二、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經本院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300,000 元,相對人並已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有99年5 月4 日調查筆錄及裁判費收據2 紙在卷可憑,聲請人即被告對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亦不爭執,有99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故關於訴訟費用擔保之金額,第二、三審之裁判費部分應為101,000 元,而兩造爭執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依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第5 條則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依本件經核定且為兩造不爭執之訴訟標的價額3,300,000 元計算,本件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得核定為99,000元,惟審酌相對人於本件主張之專利有二,一為中華民國第I225453 號發明專利,一為中華民國第222989號新型專利,則聲請人於本件專利侵權訴訟中得主張之抗辯理由亦應較為繁複,故經本院曉諭且經兩造合意本件有關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應核定為300,000 元,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張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