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93號
- 原告
- 林振豊
- 訴訟代理人
- 劉秋絹律師
- 被告
- 正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福地
- 被告
- 正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金原
- 訴訟代理人
- 劉南宏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宋嬅玲律師
- 參加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江國塼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件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13日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將本件判決勝訴確定判決中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之內容,以5 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及經濟日報各一日。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0 年6 月7 日具狀減縮第1 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26 頁),其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減縮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復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而影響裁判之結果,本院認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表示意見之必要,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90頁),以關於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新型專利第M344378 號之「鋁門窗橫拉開啟限制止擋座」(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西元2008年11月11日起至西元2018年1 月14日止。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民國98年1 月17日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可知,並無足以否定系爭專利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可見系爭專利具有有效性。又被告正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源公司)所製造之窗戶定位裝置(下稱系爭產品)經中國生產力中心進行鑑定結果可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實質相同。而被告正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係採購被告正源公司之系爭商品作為其生產製造鋁門窗扇商品之零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正源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同法第108 條準用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及第89條規定,請求120 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將本件判決登報如聲明所示。
㈡有關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部分:
⒈系爭專利係一種鋁門窗橫拉開啟限制止擋座,由一座體、卡掣塊、彈性體、彈性扣片及彈簧所組成,上開座體中央設一容室,而鄰側設有與容室相通之槽孔,此槽孔用於裝設彈性扣件,上開卡掣塊樞設於上開座體容室內,使該卡掣塊於容室內可為翹升或縮入,卡掣塊上設有彈簧置入槽,於彈簧置入槽中設有彈性體,彈性扣片裝設於座體之槽孔內,彈性扣件於後端設有彈簧,令彈性扣件橫向位移滑底而限制卡掣塊使其定位,藉卡掣塊之被限制定位,以限制內、外兩窗扇可開啟之距離,當欲解除該限制,令窗扇恢復開啟之功能時,則必須先滑移開彈性扣件,方可使卡掣塊縮入座體之容室中,進而為窗扇之開啟。上開限制定位之結構,在免除住居高樓之兒童因任意開啟窗扇而導致墜樓之悲劇,且改進為安全防護加裝鐵窗而招致救火阻礙時機之窘境。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更正後為一種鋁門窗橫拉開啟限制止檔座,主要設有一座體、卡掣塊、彈性體、彈性扣件及彈簧所組成;其特徵在於該座體於中央設有一容室,鄰側設有與容室相通之槽孔,座體於容室中的側壁上設有孔;該卡掣塊樞設於上述座體之容室內,使該卡掣塊於容室內可為翹升或縮入,卡摯塊上設有彈簧置入槽,於彈簧置入槽中設有彈性體,該卡掣塊於兩側面設有貫穿的樞孔,利用插銷穿過該樞孔及座體上的孔而固定於座體之容室內,該卡掣塊左端設有凹入的卡槽,卡掣塊右端面形成一止擋面;彈性扣件裝設於座體之槽孔內,彈性扣件於後端設有彈簧,令彈性扣件橫向位移滑抵而限制卡掣塊使其定位,該彈性扣件於一端下緣設有凸榫。」。系爭專利更正時將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4 項刪除,故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8 項更正後為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7 項,其專利特徵為「其中該卡掣塊藉由一插銷樞設於座體之容室內,且於樞軸上設一捲簧,使該卡掣塊可呈彈性樞轉。」。
⒉被告提出被證1 之美國專利編號第5018241 號發明專利、被證2 之美國專利編號第5553903 號發明專利、被證3 之美國專利編號第5465460 號發明專利等為證,主張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1 至被證3 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惟:
⑴被證1 之創作目的在於作為房間之門板止擋,使用前需於地板上先行鑽設深度之圓形孔,其座體亦結構不同於系爭專利。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已刪除專利說明書第16圖及17圖,則被證1 已無法與系爭專利第16圖實施例對照,復以被證1 與系爭專利第1 圖實施例及第7 圖實施例相對照比較可知,系爭專利之止擋器應用在窗框上與固定於地板上效用不同,其首重安全性亦不相同。系爭專利之組合空間型態為屬創新,具有增進功效,自符合新型專利之新穎性與進步性。又被證1 使用時如欲達到如系爭專利限制止動件不被任意翹升或縮入造成兒童居家安全危險之功能,須旋轉圓柱止動件使其狹長孔與閂件前端吻對嵌合,此與系爭專利以藉彈性扣件橫向移動施壓於彈簧使彈性扣件脫離卡掣塊構造之特徵不同,是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8項不具新穎性。
⑵被證2 所設計門栓為卡設於座體中,其僅是裝置於窗框底橫料上,無法有效以單一止擋座裝置後作為內、外兩窗扇之開口限制器,其一個止擋座僅使得內窗扇無法全開啟,而外窗扇仍可開啟而致使兒童發生危險,蓋外窗扇之止擋座無法裝置於室外作操控。系爭專利之止擋座裝置後除具有兒童防落墜樓之安全防護,更可具有防盜效果,而被證2則無此功能。系爭專利係構件結構暨其空間型態設計,以達新穎創新之功效,乃創新鋁門窗兒童安全防護之設計,整體空間型態之設計要點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又系爭專利更正後已刪除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6圖至第17圖,則被證1已無法與系爭專利第16圖實施例對照,復以被證1與系爭專利第1圖實施例及第7圖實施例相對照比較可知,系爭專利之止擋器應用在窗框上與固定於地板上效用不同,其首重安全性亦不相同。再者,系爭專利往下扣壓卡掣塊係需藉彈性扣件橫向位移施壓於彈簧後再作扣壓卡掣塊之動作,被告所提之先前技術並無此特徵,被告主張被證2說明書揭示允許藉由操作者施壓於彈簧,藉使彈性扣件可脫離卡掣塊之任意性運動,即無理由。
⑶被證3 所設計控制塊為樞設於座體中,且撞擊塊設置於座體另一側,撞擊塊雖然橫移後可使控制塊彈出,然如此設計其並無法適用於窗框上作為窗戶止擋,其因撞擊塊需凸高於座體非常高,因其為一受門板橫移受撞擊件,且撞擊塊受到撞擊後而使得控制塊彈出,其目的並非為作用在於形成一窗戶之安全止擋。由被證3 之FIG.2 圖所示可知,即是控制塊當於撞擊塊被門板碰撞後因彈出而共同形成夾合空間,以夾合住門板,但如果施以一定的力量強力壓入控制塊仍可使門板及撞擊塊全部後退而使控制塊縮入,其因控制塊可為直接壓回縮入,即不適用於窗戶安全防護,此有遭致使兒童自行玩弄而失去安全止擋之疑慮,無法有效以單一止擋座裝置後作為內、外兩窗扇的開口限制器。又被證3 適用於止擋門板防止門板被風吹意外關閉,然無系爭專利之止擋座裝置除具有兒童防落墜樓之安全防護外亦具有防盜效果。系爭專利係構件結構暨其空間型態設計,乃創新鋁門窗兒童安全防護之設計,整體空間型態的設計要點具有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
⒊被告提出被證4 之73年出版五金總纜刊物所載型號A-270-3門扣產品、被證5 之被告購買訴外人枝輝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枝輝公司)之產品發票、被證6 之型號A-270-3 把手樣品、被證7 之由訴外人欣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欣城公司)所建造「欣城御墅」建案之使用執照、被證9 及被證10之實務見解等為證,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惟被證4 之門扣產品並未揭露其構件;而被證5 之發票前後年份差異為20餘年,無法證實真偽;另被證6 之型號A-270-3 把手樣品具體構造之公開日期有疑,且平式門扣其翹板彈出後,可被直接以手按壓縮回,不具有窗戶止擋後安全卡止功能,與系爭專利之結構不同;又被證7 之執照僅標示該建物經主管機關核定得為合法之使用,與該建物所使用之建材為何並無關連,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公開,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至被證9及被證10之實務見解並非證據,況且上開案例與本件情節不符。
㈢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將本件判決勝訴確定判決中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之內容,以5 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及經濟日報各一日。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有關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部分:
⒈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鋁門窗橫拉開啟限制止檔座」之所有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於專利說明書中自認「利用卡掣塊翹升時,即可限制該橫拉對開窗扇的開啟位置,反之當卡掣塊縮入時,則該鋁窗即可恢復一般窗扇全開的功能」係為習知技術,而系爭專利主要功效在於「利用一活動樞設於座體容室內之卡掣塊可為翹升或內縮,以免用鑰匙解除卡掣效果,來控制橫拉窗內、外窗扇開啟之位置,同時兼具防止幼童墜落及逃生之功效」。而被證1 與系爭專利屬於相關技術領域中,具有共通之技術特徵,復以被證1 同樣可達到卡掣塊可活動翹升或內縮,且免用鑰匙解除其卡掣效果等功效,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思及完成且其功效亦未增進,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是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由被證1 至被證3所揭露,且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思及完成,其功效亦未增進,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應認其專利權無效。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18項之附屬項自然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上開各附屬項之技術特徵亦經被證1 之先前技術所揭露,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應為無效專利。
⒉被證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鋁門窗橫拉開啟限制止檔座」之所有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於專利說明書中自認「利用卡掣塊翹升時,即可限制該橫拉對開窗扇的開啟位置,反之當卡掣塊縮入時,則該鋁窗即可恢復一般窗扇全開的功能」係為習知技術,而系爭專利主要功效在於「利用一活動樞設於座體容室內之卡掣塊可為翹升或內縮,以免用鑰匙解除卡掣效果,來控制橫拉窗內、外窗扇開啟之位置,同時兼具防止幼童墜落及逃生之功效」。而被證2 與系爭專利屬於相關技術領域中,具有共通之技術特徵,復以被證2 同樣可達到卡掣塊可活動翹升或內縮,且免用鑰匙解除其卡掣效果等功效,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思及完成且其功效亦未增進,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是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由被證1 至被證3所揭露,且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思及完成,其功效亦未增進,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應認其專利權無效。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18項之附屬項自然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上開各附屬項之技術特徵亦經被證2 之先前技術所揭露,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應為無效專利。再者,被證1 須藉由一外力使卡掣部脫離該長孔後,才可使該圓形止動件縮入,被證2 亦須彈性扣件之橫向移動來施加壓力於彈簧後,始能使彈性扣件脫離卡掣塊,進而才能使卡掣塊縮回,是以系爭專利所具有之「避免兒童可自行玩弄安全之功效」已為被證1 及被證2 所揭露,故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3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鋁門窗橫拉開啟限制止檔座」之所有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於專利說明書中自認「利用卡掣塊翹升時,即可限制該橫拉對開窗扇的開啟位置,反之當卡掣塊縮入時,則該鋁窗即可恢復一般窗扇全開的功能」係為習知技術,而系爭專利主要功效在於「利用一活動樞設於座體容室內之卡掣塊可為翹升或內縮,以免用鑰匙解除卡掣效果,來控制橫拉窗內、外窗扇開啟之位置,同時兼具防止幼童墜落及逃生之功效」。而被證3 與系爭專利屬於相關技術領域中,具有共通之技術特徵,復以被證3 同樣可達到卡掣塊可活動翹升或內縮,且免用鑰匙解除其卡掣效果等功效,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思及完成且其功效亦未增進,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是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由被證1 至被證3所揭露,且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思及完成,其功效亦未增進,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應認其專利權無效。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18項之附屬項自然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上開各附屬項之技術特徵亦為被證3 之先前技術所揭露,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應為無效專利。
⒋被證4 已揭示由訴外人枝輝公司所製造販賣之把手零件,其中型號A-270-3 之把手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相同或類似。由被證5 及被證6 可知被告係於99年6 月15日購買訴外人枝輝公司所製造販售型號A-270-3 之把手樣品,又系爭專利之「藉由彈性扣件滑抵於卡掣塊底端側之結構形成嵌卡作用,使該卡掣塊呈定位鎖固之狀態;反之,則必需向外滑移一側之彈性扣件以解除嵌卡作用,方可使卡掣塊向內縮入於座體之容室中」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8 ,而其差異僅在於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由「電器箱」之應用領域置換為「橫拉式鋁門窗」之類似應用領域之技術特徵。由上開證據可知,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而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應為無效專利。
⒌被證7 之由訴外人欣城公司所建造「欣城御墅」建案之使用執照,其使用執照日期為95年6 月5 日,係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而依建築法第28條規定,使用執照係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足見證據8 具有證據能力。由證據8 及證據9 可知,上開建案中所使用之電箱把手係可證明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係已公開使用,並取得該建案所使用之電箱把手樣品以資佐證,而取得該樣品之採證事實已請求公證,則系爭專利因申請前已公開使用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故不具新穎性,應為無效專利。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未界定可能產生之功效,其技術特徵僅在於「結構」,然縱使系爭專利具有防止兒童直接按壓具有安全之功效,被證2 仍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不具有新穎性。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具有「避免兒童可自行玩弄安全之功效」而較被告提出之各項證據具有進步性,然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未揭露「避免兒童可自行玩弄安全之功效」,無法以之作為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之證明。系爭專利中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在於結構,至於系爭專利可能產生之功效,並不在申請專利範圍之內,而原告主張「不同運作方向」之功效,係指變換彈簧或捲簧所放置之位置,需參酌其說明書及圖示方能得知,故縱使系爭專利變換彈簧位置即可謂具有不同運作方向之功效,仍不影響被證1 或被證1 結合被證14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不具有進步性。
㈡原告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為鑑定報告,然原告就該鑑定報告之待鑑定對象所取得來源除並未說明外,亦未經鈞院及被告確認其確係被告之產品,復以上開待鑑定對象並無記載與被告產品相同之編號,無法證明其為被告之產品,且中國生產力中心於專利侵害鑑定報告第8 頁至第9 頁,係就均等論做分析後,並未進一步為禁反言原則或先前技術阻卻之分析,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流程不完備使該鑑定報告有瑕疵,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又原告未說明被告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何項申請專利範圍,且上開鑑定報告僅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行分析鑑定,是系爭專利應為無效專利,故系爭產品應無侵權之情事。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部分:一般而言舉發程序可以延展一次且一次以一個月為限,本件已開始進行實體審查,沒有其他意外的話我們預估是三個月可以做出處分。系爭專利舉發程序目前仍於審查中尚無法決定,更正部分第一次我們認為不能更正,第二次申請部分我們還沒有決定,第二次更正與第一次更正範圍還是不一樣,是否得以更正我們二週內應該可以知道。而就25看來,系爭專利往下扣押不只一個動作。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係新型專利第M344378 號之「鋁門窗橫拉開啟限制止擋座」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西元2008年11月11日起至西元2018年1 月14日止。
㈡系爭專利於98年1 月17日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㈢被告正新公司確實生產銷售型號PL-892/192號氣密窗,其中之開口限制器(或止擋器)係由被告正源公司所提供?
五、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
㈠被證一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㈡被證二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㈢被證三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㈣被證四、被證五、被證六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㈤被證七、被證八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㈥被證一、二、三分別與被證十四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㈦被告正新公司所生產銷售之型號PL-892/192號氣密窗之開口限制器(或止擋器、窗戶定位裝置)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㈧若原告系爭專利確受侵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係新型專利第M344378 號之「鋁門窗橫拉開啟限制止擋座」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西元2008年11月11日起至西元2018年1 月14日止,此部分事實有原告所提專利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主要係提供一種鋁門窗橫拉開啟限制止擋座,利用一活動樞設於座體容室內之卡掣塊可為翹升或內縮,藉以控制橫拉窗內、外窗扇開啟之位置,同時兼具防止幼童墜落及逃生之功效。另一目的則在提供一種鋁門窗橫拉開啟限制止擋座,於卡掣塊翹升時,藉由彈性扣件滑抵於該卡掣塊底端使其定位,使窗扇僅可開啟一限定之距離,具有居家安全防護之功效。另在該裝置裝設於橫拉式鋁門窗外窗扇之橫窗框室內側處,則設有一座體、一卡掣塊及一彈性扣件所構成;該座體於中央設有一容室,以容置該卡掣塊樞設,且使該卡掣塊於容室內可為翹升或縮入,於該容室一側設有一與容室相通之槽孔,使彈性扣件裝設於該槽孔內;而當該卡掣塊翹升時,即可限制該橫拉窗內、外窗扇開啟之位置,藉由彈性扣件滑抵於卡掣塊底端側之結構形成嵌卡作用,使該卡掣塊呈定位鎖固之狀態;反之,則必需向外滑移一側之彈性扣件以解除嵌卡作用,方可使卡掣塊向內縮入於座體之容室中(參附件圖示P-1 、P-2 、P-3 、P-4 、P-5 、P-6 、P-7 所示)。而本件原告主要係主張被告正源公司所製造之窗戶定位裝置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更正前),而被告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者主要亦係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是本件主要比對範圍,自亦以上開兩項為限,合先敘明。
㈡承前所述,本件兩造爭執重點主要係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乃:「1.一種鋁門窗橫拉開啟限制止擋座,主要設有一座體、卡掣塊、彈性體、彈性扣件及彈簧所組成;其特徵在於:該座體於中央設有一容室,而鄰側設有與容室相通之槽孔;該卡掣塊樞設於上述座體之容室內,使該卡掣塊於容室內可為翹升或縮入,卡摯塊上設有彈簧置入槽,於彈簧置入槽中設有彈性體;彈性扣件裝設於座體之槽孔內,彈性扣件於後端設有彈簧,令彈性扣件橫向位移滑抵而限制卡掣塊使其定位;藉此以限制內、外兩窗扇可開啟之距離,而當欲解除該限制令窗扇恢復開啟之功能時,則必需先滑移開彈性扣件,方可使卡掣塊縮入於座體之容室中。」,另第8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則為:「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鋁門窗橫拉開啟限制止擋座,其中該卡掣塊藉由一插銷樞設於座體之容室內,且於樞軸上設一捲簧,使該卡掣塊可呈彈性樞轉。」。
㈢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主要依據,乃分別援引:被證一,即西元1991年5 月28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5, 018,241號「FOOT-OPERATED DOOR STOP ASSEMBLY」專利案,其係一種以腳操作之門檔安全止檔結構,係固定在地板上鄰接於門軸承旁,該安全裝置具有一構件,可由腳控制提升,將其儲存位提高與門內面嚙合,以避免門被推開大於所設定之門縫,另可由腳壓入該構件,使門可以正常作動使用(參附件圖示1 所示);被證二,即西元1996年9 月10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5,553,903 號「WINDOW VENT STOP」專利案,其係一種窗戶止檔結構,利用彈簧滑動門栓上之突出物,以卡制另一藉由彈簧滑動之門栓凹口達到止檔之效果(參附件圖示2-1 、2-2 所示);被證三,西元1995年11月14日美國公告第5465460 號「DOORSTOP」專利,其係一種門檔裝置,其具有一可移動之撞針塊(16)在裝置中,當撞針塊(16)之滑移至第一位置時可使門檔卡掣塊翹升,當施力時門檔卡掣塊時,因門檔卡掣塊(1 )下面之彈簧內縮,可使撞針塊滑移(參附件圖示3-1 、3-2 所示);及被證十四,即96年9 月11日公告之我國專利第95102858號專利案,其係一種鋁窗掣動定位限制器,主要係利用在橫拉式鋁窗上適當位置安裝至少一限制器,該限制器利用至少一鎖件單元控制至少一卡掣塊,該卡掣塊藉由彈性元件而可活動地收納於該限制器座體上之一腔室內,並藉由鎖件單元而控制該卡掣塊彈升或縮入腔室之定位,當其彈升時可限制該兩側對開窗扇之開啟位置,而當縮入時,則恢復窗扇一般開啟功能(參附件圖示14-1、14-2、14-3所示)。除上開證據之外,被告另提出被證四由經濟日報主編之73年度之五金總覽雜誌影本,其中內頁第207 頁圖式揭示枝揮五金有限公司及翊龍企業有限公司之世界性電氣箱把手型號A-19、A-45、A270-3、A-160-3、A-172-1 、A-140-2 之產品外觀;被證五由枝揮五金有限公司於2010年6 月15日所出具之統一發票;被證六之平式門扣實品,其上標示有型號A-270-3 照片共5 張;被證七之95年6 月5 日桃園縣政府所出具欣城開發有限公司之使用執照及被證八之公證書正本等為證。就系爭專利之有效性部分,即系爭專利與前揭證據間之比對結果,爰依前揭爭執事項之內容分別論述如下:
⒈被證一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期為97年1 月15日,而智慧財產局於97年11月11日經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是以系爭專利是否存有專利無效之事由,自應以核准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合先敘明。次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兩段式形式(two-part form )撰寫之獨立項,「其特徵在於」之前之前言部分屬申請專利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其特徵在於」之後之特徵部分始為系爭專利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至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則已詳載於理由㈡欄,茲不再贅。而被證一為西元1991年5 月28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5,018,241 號「FOOT-OPERATEDDOOR STOP ASSEMBLY」專利案(其結構內容亦詳如理由㈢所載),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與系爭專利同屬止檔裝置,雖兩者使用之標的有所不同,惟仍屬相關之技術領域自得做為比對之適格引證。
⑵茲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一兩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座體於中央設有一容室,而鄰側設有與容室相通之槽孔」特徵可見於被證一第1 圖之垂直圓筒(35)其鄰側設有與孔洞相通之空隙(27)及孔洞(23);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卡掣塊樞設於上述座體之容室內,使該卡掣塊於容室內可為翹升或縮入,卡摯塊上設有彈簧置入槽,於彈簧置入槽中設有彈性體」特徵,與被證一之止檔件(28)設於垂直圓筒(35)內,該止檔件透過後端之彈簧(36)可為上升或內縮之技術特徵相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彈性扣件裝設於座體之槽孔內,彈性扣件於後端設有彈簧,令彈性扣件橫向位移滑抵而限制卡掣塊使其定位」特徵,與被證一彈簧栓(22)設於座體之孔洞(23)中,門栓後端設有彈簧以及利用彈簧栓(22)之橫向滑移而限制止檔件(28)之技術特徵相同。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一之使用方式均係利用先滑移開彈性扣件(引證一為彈簧栓22,)可使卡掣塊(引證一為止檔件28)縮入於座體之容室中。惟被證一係固定於地板上,用於限制推門時門縫之開啟,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則界定為鋁門窗橫拉開啟,兩者之標的及限制方式並不相同,故以引證一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⑶另就系爭專利是否可直接壓入一節,原告雖提出樣品主張系爭專利具有提供兒童安全性之考量云云。惟參照被證一說明書第2 欄第49至54行及圖2 之說明可知,被證一之技術內容以具有利用箭頭(31)標示止檔件是否處於鎖固位置,且僅在止檔件(28)旋轉至非鎖固位置時,因齒(26)無凹槽卡合,故止檔件(28)處於可以自由被踩壓入之狀態,而當箭頭旋轉至鎖固位(Locked up position)時,此時齒(26)將與凹槽(32)卡合,故無法壓入,此狀態即屬需要先移開彈性扣件才可壓入之情形。故被證一技術內容亦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欲解除該限制令窗扇恢復開啟之功能時, 則必需先滑移開彈性扣件, 方可使卡掣塊縮入於座體之容室中」技術特徵。再者,系爭專利對於安全性所稱之功效,係在提供一種無須鑰匙,並利用控制橫拉窗內外窗扇開啟位置方式,達到防止兒童墜落之效果。按關於卡掣件彈起後是否可直接壓入,難謂屬系爭專利安全性效果。又對於門或窗等不同標的物,因應其開啟路徑放置止檔裝置,限制其開啟大小等,均業經被證一揭示。又限制內、外兩窗扇可開啟之距離之安裝位置,亦屬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所揭示,而安裝位置之選擇乃屬一般通常知識,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一之差異,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由被證一所揭示技術內容即易轉用至窗體上者,且均能達到限制開啟之功效,是被證一之技術特徵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⑷原告雖又指稱被證一之止檔件(28)必須為圓柱型,同時頂、底端需設狹長孔(29、32),使用時需旋轉圓柱止動件(28),足證兩案構造特徵不同等云云。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對止檔件之形狀有所界定,又進步性之審查係以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載之發明為對象,就界定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文件進行比對,故請求項未記載而引證文件另外具有之技術特徵,並非屬比對範疇,原告所稱之形狀不同等差異,尚難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對象。
⒉被證二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按被證二乃西元1996年9 月10日公告之美國專利第5,553,903 號「WINDOW VENT STOP」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與系爭專利同屬窗體橫向止檔裝置,故亦為適格之比對前案,當無庸疑。茲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二之技術特徵(參前揭理由㈢欄)互為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座體於中央設有一容室,而鄰側設有與容室相通之槽孔」技術特徵,可見於被證二第2 圖座體(20)具有第一容室(30),而左側設有與第一容室相通之第二容室(40);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卡掣塊樞設於上述座體之容室內,使該卡掣塊於容室內可為翹升或縮入,卡摯塊上設有彈簧置入槽,於彈簧置入槽中設有彈性體」技術特徵,與被證二之直向彈簧栓(60)置於第一容室中,該直向彈簧栓(60)透過彈簧(80)可為上升或內縮之技術特徵相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露之「彈性扣件裝設於座體之槽孔內,彈性扣件於後端設有彈簧,令彈性扣件橫向位移滑抵而限制卡掣塊使其定位」特徵,與被證二之橫向彈簧栓(90)設於第二容室(40)中,橫向彈簧栓設有彈簧,並利用橫向彈簧栓(90)上之凸塊(96),以橫向滑移方式限制直向彈簧栓(28)之凹口位置(68、69)之技術特徵相同。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二之使用方式均係以滑移開彈性扣件(引證二為橫向彈簧栓90)方可使卡掣塊(引證二直向彈簧栓60)縮入於座體之容室中。
⑵原告雖又爭執被證二僅能單一使內窗無法開,無法作為內、外窗扇之開止限制器,與系爭專利之「安裝位置」不同云云。然限制內、外兩窗扇可開啟距離之安裝位置,乃屬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述先前技術已揭示之一般通常知識,故利用安裝位置之選擇,以限制內外窗扇,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簡易置換,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二之差異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習知技術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即易於改變安裝位置,且可達到限制開啟之相同功效,故被證二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至原告另爭執被證二之凹口(69)具有斜面可直接壓回縮入,兒童可自行玩弄,因而無安全之功效云云。然被證二提供兩種形態之凹口,一為平行凹口(68),一為斜向凹口(69),其中平行凹口與凸塊(69)配合可達到具有卡止功能,係一般通常知識,因此當欲達到卡止方式時,僅需將被證二已具有之斜向凹口置換為平行凹口即可達到無法直接壓回之效果,故被證二之技術特徵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特徵,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三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⑴查被證三為西元1995年11月14日美國公告第5465460 號「DOOR STOP 」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同屬止檔裝置(有關其技術內容參酌前揭理由㈢欄),雖兩者使用之標的有所不同,惟仍屬相關之技術領域,自得做為適格之比對前案。茲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露之「座體於中央設有一容室,而鄰側設有與容室相通之槽孔」技術特徵,可見於被證三第1 圖之座體具有內部容室與橫向相通之空間;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卡掣塊樞設於上述座體之容室內,使該卡掣塊於容室內可為翹升或縮入,卡摯塊上設有彈簧置入槽,於彈簧置入槽中設有彈性體」特徵,與被證三之容室內樞設有限制件(1 ),該限制件(1 )透過彈簧(11)可為翹升或內縮之技術特徵相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露之「彈性扣件裝設於座體之槽孔內,彈性扣件於後端設有彈簧,令彈性扣件橫向位移滑抵而限制卡掣塊使其定位」特徵,與被證三撞針塊(16)設於容室之橫向空間中,撞針塊(16)設有橫向彈簧(19)以及利用撞針塊(16)之橫向滑移而改變限制件(1 )翹升之技術特徵相同。
⑵惟被證三係用於限制推門時門縫之開啟,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針對鋁門窗橫拉之開啟,兩者之標的及限制方式並不相同。另被證三係以橫向推移撞針塊(16)使限制件彈升,翹升後可直接壓回限制件(1 ),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卡掣件之翹升與壓入均需先滑移彈性扣件,兩者使用方式並不相同,故以引證三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關於卡掣塊壓回之限制係界定為「欲解除該限制令窗扇恢復開啟之功能時,則必需先滑移開彈性扣件,方可使卡掣塊縮入於座體之容室」其為使用方式之界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彈性扣件限制卡掣塊,並以滑開彈性扣件、卡掣件彈起,滑開彈性扣件、卡掣件、壓回之方式為其使用特徵,觀之被證三並未揭示滑開壓回以彈性構件限制卡掣件之技術特徵,自難達成系爭專利免除鑰匙鎖定,以推移彈性扣件解除嵌卡之卡掣塊效果,故被證三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至系爭專利透過止檔裝置之安裝位置以限制內、外兩窗扇可開啟之距離,屬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先前技術已揭示之安裝方式,故安裝位置之選擇乃屬一般通常知識,已迭次說明如上。
⒋被證四、被證五、被證六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查被證四係經濟日報主編之73年度之五金總覽雜誌影本,其中內頁207 頁圖式揭示枝揮五金有限公司及翊龍企業有限公司之世界性電氣箱把手型號A-19、A-45、A270-3、A-160-3、A-172-1 、A-140-2 之外觀,其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另被證五為枝揮五金有限公司於2010年6 月15日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其上品名為平式門扣;被證六為平式門扣實品,其上標示有型號A-270-3 照片共5 張,其中被證四、被證六之型號與外觀可相互勾稽。被告於本院100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被證六實品一件,並實際操作其使用方式,查被證六係以按壓圓鈕方式使卡掣塊彈出,並以直接按壓卡掣塊方式扣合,其具有卡掣塊、彈簧、捲簧等特徵。然被證六係一種電氣箱把手之開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鋁門窗橫拉開啟限制止檔座之運用領域並不相同,且被證六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彈性扣件以橫向位移滑抵而限制卡掣塊使其定位」以及「…欲解除該限制令窗扇恢復開啟之功能時,則必需先滑移開彈性扣件,方可使卡掣塊縮入於座體之容室中」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6 之整體結構不同,所運用之領域有別,所欲達成之功效一為開關,一為止檔內外窗亦不相同,故以被證四至六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⒌被證七、被證八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查被證七為95年6 月5 日桃園縣政府出具之欣城開發有限公司使用執照,被證八為公證書正本,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照華電箱門開關為申請前已存在之物品,惟被證七及被證八並無相關技術內容,僅以電箱門開關作為證據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運用領域並不相同,其功效亦有差異,故被證七、八之組合,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⒍被證一、二、三分別與被證十四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⑴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乃附屬項,解釋其技術內容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獨立項,而第8 項進一步所限制之技術內容,亦經載明如理由㈡欄所示,故不再贅。而被證一、
二、三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業經詳述如上。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經還原後,整體構件將包含3 種彈性元件,分別為卡掣塊彈簧置入槽中之彈性體、樞軸上之捲簧以及彈向扣件後端之彈簧,認為其應屬「附加式」之附屬項云云。惟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可知其獨立項界定了卡掣塊與座體容室之連接關為「樞設」,又卡掣塊內具有一彈簧置入槽可容納「彈性體」之結構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則進一步描述卡掣塊與座體容室之「樞設」方式係透過「插銷」達成,並在樞軸上可設一捲簧,「捲簧」置放位置則為卡掣塊體內,使卡掣塊呈彈性樞轉。故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捲簧為彈性體之下位界定,該捲簧位於卡掣塊之彈簧置入槽內時,應屬「詳述式」之附屬項,而非「附加式」。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範圍並未限定彈性體與捲簧需分屬不同構件之附加式形態,當捲簧取代彈性體位於彈簧置入槽時,該詳述式形態亦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可涵蓋之態樣。
⑵至被證十四乃96年9 月11日公告之我國專利第95102858號專利案,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且係一種鋁窗掣動定位限制器之應用(有關其技術內容參酌前揭理由㈢欄),與系爭專利同屬相關技術領域,自得做為比對之適格前案資料。茲分別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與被證一、被證二各別與被證十四之組合互為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附屬特徵在於卡掣塊以插銷及捲簧之方式結合成彈性樞轉,此與被證十四利用插稍及捲簧使卡掣件樞轉之技術特徵相同。然被證十四卡掣件卡合方式(參閱其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6-13行)係於環形卡掣片旋轉脫離嵌卡位置時,該卡掣塊可彈性地彈升或縮入,而當卡掣件嵌卡於卡掣件後端缺口時,則可使卡掣件形成彈升或內縮之定位位置。由是可知,被證十四之卡合方式係以後端缺口卡掣定位,無須其他結構組成,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卡掣塊結合彈性扣件之定位方式並不相同。又被證一、二揭示以彈簧方式之彈升或縮入,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利用捲簧旋轉時卡合之方式,又捲簧之旋轉與彈簧之彈升乃不同技術特徵,且被證一與被證二與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結構特徵並不相同,故被證一與被證二並未揭示旋轉卡掣件之技術特徵而被證十四亦未揭示橫向滑動之彈性扣件對旋轉卡掣件之技術特徵,故以被證一、二結合被證十四之組合,尚難達成系爭專利利用滑移之彈性扣件使旋轉卡掣件嵌卡之效果,故被證一、被證二與被證十四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⑶另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與被證三及被證十四之組合互為比對,查被證三為一種門檔裝置,其具有一可移動之撞針塊(16)在裝置中,當撞針塊(16)滑移至第一位置時,可使卡掣塊翹升,其卡掣件則藉由插稍樞設於座體容室內。另被證十四揭示卡掣塊藉由一插稍樞設於座體容室內,且於樞軸上設捲簧,使卡掣塊可呈彈性樞轉之技術特徵。被證三與被證十四雖均具有利用樞轉方式之卡掣塊以彈簧或捲簧使之翹升或縮入之技術特徵,惟被證三或被證十四僅揭示卡掣塊以彈簧或捲簧使其翹升或縮入之技術特徵,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利用彈性扣件限制旋轉卡掣件之定位方式,自難達成系爭專利免除鑰匙鎖定,以推移彈性扣件解除嵌卡之卡掣塊效果。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被證三與被證十四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被證三與被證十四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為第8項不具進步性。
㈣承前所述,被告所提被證一、二雖可分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惟被證一、二、三分別與被證十四之組合,仍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而原告主張被告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是就被告所生產銷售之系爭產品是否確有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而有侵權之事實,即應另為比對,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查被告正源公司所生產銷售之系爭產品乃一種鋁門窗橫拉開啟限制止檔座,其係由一座體、卡掣塊、捲簧、彈性扣件及彈性片所組成,座體於中央設有一容室,而鄰側設有與容室相通之槽孔,此槽孔用於裝設彈性扣件,該卡掣塊樞設於座體之容室內,使該卡掣塊於容室內可為翹升或縮入,卡掣塊上設有捲簧置入槽並有插銷可使捲簧定位,另彈性扣件裝設於座體之槽孔內,彈性扣件於中央設有一檔柱,可由彈性扣件之凹槽轉動選擇可橫向位移彈性扣件之狀態(綠點)或不可橫向位移彈性扣件之狀態(紅點),彈性扣件後端與座體一體成型之塑膠彈性片相抵頂,當卡掣塊處於可橫向位移彈性扣件之狀態時(綠點),滑動彈性扣件使卡掣件之翹升可限制內、外兩扇窗可開啟之距離,而當欲解除該限制時,需先滑移開彈性扣件,方可使卡掣塊壓入於座體容室中(參附件圖示D- 1、D-2 、D-3 、D-4 、D-5 、D-6 、D-7 、D-8、D-9 、D-10所示)。
⒉如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乃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解釋其技術內容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第1 項獨立項所有技術特徵,而基於全要件原則,於比對被告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時,自應將兩者之要件加以逐一比對,是以,就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可拆解為如下所示之:
⑴要件A :一種鋁門窗橫拉開啟限制止擋座,主要設有一座體、卡掣塊、彈性體、彈性扣件及及彈簧所組成⑵要件B :該座體於中央設有一容室,而鄰側設有與容室相通之槽孔
⑶要件C :該卡掣塊樞設於上述座體之容室內,使該卡掣塊於容室內可為翹升或縮入,卡摯塊上設有彈簧置入槽,於彈簧置入槽中設有彈性體
⑷要件D :彈性扣件裝設於座體之槽孔內,彈性扣件於後端設有彈簧,令彈性扣件橫向位移滑抵而限制卡掣塊使其定位
⑸要件E :藉此以限制內、外兩窗扇可開啟之距離,而當欲解除該限制令窗扇恢復開啟之功能時,則必需先滑移開彈性扣件,方可使卡掣塊縮入於座體之容室中。
⒊而對應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前揭之要件,被告系爭產品亦可拆解為如下所示五個要件,分別為:
⑴要件A':一種鋁門窗橫拉開啟限制止檔座,由一座體、卡掣塊、捲簧、彈性扣件及與座體一體成型之彈性片所組成;
⑵要件B':該座體於中央設有一容室, 而鄰側設有與容室相通之槽孔;
⑶要件C':該卡掣塊樞設於上述座體之容室內,使該卡掣塊於容室內可為翹升或縮入,卡摯塊上設有彈簧置入槽,於彈簧置入槽中設有捲簧;
⑷要件D':彈性扣件後端與座體一體成型之塑膠彈性片相抵頂;
⑸要件E':藉此以限制內、外兩窗扇可開啟之距離,而當欲解除該限制令窗扇恢復開啟之功能時,則必需先滑移開彈性扣件,方可使卡掣塊縮入於座體之容室中。
⒋基於全要件分析,茲比對前揭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告系爭產品之對應要件,可發現被告系爭產品之要件A'及要件D'之技術內容並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對應之技術特徵文義讀取。其間差異乃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以彈簧推動彈性扣件,而被告系爭產品則係以與座體一體成型之彈性片推動彈性扣件。而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告系爭產品既有如上所述差異,自有進一步依均等論比對分析之必要。按均等論分析主要係依「手段(WAY) ,功能(FUNCTION),效果(RESULT)」等三階段判斷原告系爭專利與被告系爭產品之差異部分,茲說明如下:
⑴技術手段(WAY) 部分: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將彈性扣件於後端設有彈簧,令彈性扣件橫向位移滑抵而限制卡掣塊使其定位;反觀被告系爭產品則係以彈性扣件之後端與座體一體成型之彈性片相抵頂,兩者以彈性物件設於彈性扣件後端之技術手段應屬實質相同。
⑵功能(FUNCTION)部分: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彈簧可使彈性扣件橫向位移滑抵而限制卡掣塊使其定位;反觀被告系爭產品之彈性片亦可使彈性扣件橫向滑抵而限制卡掣塊定位,兩者壓板所發揮之功能,屬實質相同。
⑶達成效果(RESULT)部分: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彈簧設於彈性構件後端,可達到翹升與壓入均需滑移彈性扣件始可翹升或壓入之效果;反觀被告系爭產品之彈性片亦具有該等效果,故兩者效果屬實質相同。由上述可知,被告系爭產品在要件A'與要件D'部分雖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A 及要件D 存有差異,然被告系爭產品乃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的功能與效果,故二者為均等物。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為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解釋其技術內容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獨立項所有技術特徵,已經本院迭次說明如上。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界定「捲簧」位置為卡掣塊之樞軸,使卡掣塊呈彈性樞轉。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捲簧為彈性體之下位界定,該捲簧位於卡掣塊之彈簧置入槽內時,屬詳述式之附屬項,且經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並未限定彈性體與捲簧需分屬不同構件之附加式形態;當捲簧取代彈性體位於彈簧置入槽時,該詳述式形態亦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可涵蓋之態樣。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為附屬項,其為卡掣件之進一步界定,故其限制特徵主要係針對要件C 之技術特徵部分,而要件C 經此附屬項依附界定後,其要件應為:「該卡掣塊樞設於上述座體之容室內,使該卡掣塊於容室內可為翹升或縮入,卡摯塊上設有彈簧置入槽,於彈簧置入槽中設有彈性體,『該卡掣塊藉由一插銷樞設於座體之容室內,且於樞軸上設一捲簧,使該卡掣塊可呈彈性樞轉』」(其中『』符號內文字即為原要件C 部分另由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依附之技術特徵)。有關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告系爭產品各要件比對部分,業經說明如上,不再贅述。而被告系爭產品要件C'對應原告系爭專利上開已經第8 項依附後之要件C ,其對應之技術內容乃為「該卡掣塊樞設於上述座體之容室內,使該卡掣塊於容室內可為翹升或縮入,卡摯塊上設有彈簧置入槽,於彈簧置入槽中設有捲簧,使該卡掣塊可呈彈性樞轉」,兩者仍符合文義讀取,並未改變未依附前之狀況。而基於全要件分析,被告系爭產品僅在要件A 、要件D 之技術內容未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對應之技術特徵文義讀取(因第8 項亦包含第1 項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第1 項與被告系爭產品僅在要件A 、D 不構成文義讀取,故在與第8 項比對時亦同)。而關於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A 及要件D 與被告系爭產品之要件A'及要件D'之間差異部分,依均等論判斷,兩者仍構成均等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被告系爭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亦構成均等,自無庸贅言。
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而被告則舉證主張原告系爭專利前開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被告所提被證一、二雖可分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惟被證一、二、三與被證十四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而被告系爭產品經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比對結果,復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之均等範圍,而構成侵權,是繼而應審究者,乃原告究竟受有損害若干,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係主張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依被告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經查,依被告正源公司所提出之交易資料,其自98年5月至100 年5 月間銷售予訴外人永欣公司、優墅公司、馨營(佑銓)公司、新世代公司及群晟公司之系爭型號AR5401號產品數量總計為3,800 個,金額合計為89,400元(參被證15);另自98年4 月至100 年4 月間銷售予被告正新公司之系爭型號產品數量共計32,200個,金額合計778,000 元(參被證17),以上合計數量36,000個,金額合計867,400 元。原告主張應以2 倍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身為類似窗扇止擋器之專業製造商,對於系爭產業領域中有何種專利技術應知之甚詳,其產品有使用原告系爭專利技術之需求時,不思尋求合法管道取得授權,迺竟擅自模仿製造,難謂毫無故意,況本件原告於98年9 月21日即曾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告知侵權事實,詎被告迄100 年5 月間仍繼續銷售系爭侵權產品,實難諉稱毫無故意,是其損害賠償金額以1.5 倍計算為合理,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01,100 元,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200,000元,未逾上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正新公司為鋁窗製造公司,其就所生產之產品有使用原告系爭專利技術之需求,不思尋求合法管道,竟向被告正源公司購買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止擋器,使用在其所生產之窗扇產品上,進而對外銷售,自屬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與被告正源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被告正源公司抗辯其生產系爭型號產品確有支付相當成本,是以有關損害賠償金額計算部分,應扣除生產成本,始為允當,爰以同業利潤標準作為成本證明(參被證18),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即應以上開金額,依淨利率計算云云。惟查,所謂同業利潤標準,乃稅捐機關為求課稅便宜之計所制定之利潤標準,此一標準固可做為企業營收之粗略概算,然與個別廠商生產某一特定產品之成本究竟若干,尚難劃上等號。縱使個別企業於製作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時,於上開報表中臚列有製造成本、管理成本等科目,然上開科目亦僅能反映所有產品整體之總成本,無法凸顯某一特定產品之製造成本、管理成本究竟占其單價若干,是以,除非被告提出經會計機構精算之各別產品生產成本費用項目,否則尚難率爾以總體成本,做為侵權產品成本之依據(此在非侵權產品所占整體成本比重較高,而侵權產品因係模仿而來,生產成本占整體成本比重較低時,若仍以整體成本做為侵權產品成本之計算依據時,尤顯失真)。而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得扣除成本或必要費用之規定,前提必須侵權行為人能就該特定侵權產品之各別成本或費用舉證證明時,始得扣除,倘無法證明,即應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⒋本件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連帶將本件判決勝訴確定判決中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之內容,以5 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及經濟日報各一日云云。經查,專利法第89條明定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依上開規定意旨,權利人得請求登報之時點,係判決勝訴確定後,始向法院聲請裁定將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登報,本件原告之請求,並非在本院此一審級得以確定,而倘兩造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其最終確定內容為何,仍屬未定,是原告於本件判決尚未確定之際,即聲請法院判命被告連帶付費登報云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部分: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