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訴字第95號
- 原告
- 永立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曾信嘉律師
- 被告
- 享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世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㈠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㈢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及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住所及營業處所均在我國,而被告為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法人。另本件依原告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於我國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並提出數項證據為證。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專利權民事事件,且原告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之對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㈣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354988號「電器用壁掛之固定裝置」(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得依我國專利法享有專利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案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故本院得就本案為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
㈠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同法第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累積適用「侵權行為地」及「法庭地法」。
㈡本件原告因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係我國或國際專利權法制,均認屬與專利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且原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為我國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規定所認許。是以,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本件被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丁○○,嗣於民國99年6 月3 日變更為丙○○,業經被告雅虎公司台灣分公司聲請承受訴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係於民國97年11 月7日申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8年4 月11日公告,專利期間自98年4 月11日起至107 年11月6 日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而第2 項至第7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電器用壁掛架之固定裝置,其係包含有一本體及一固定件,該本體之兩側邊分別向內延伸有一側板,各該側板分別具有一呈倒勾狀之第一勾部及第二勾部,且該固定件係樞設於至少一側板內側,其特徵在於:該固定件之上段朝遠離該本體方向彎折一角度,以供該上段與該本體間具有一空間,俾供該固定件可於側板內側樞轉,且該上段之端面係為一弧形端面,該固定件之下段延伸於本體外側形成一扳動部。
㈡被告享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樂公司)所生產之「32LCD-H 壁掛架及42LCD-H 壁掛架」產品與被告雅虎公司台灣分公司所販賣之「享樂液晶/電漿電視壁掛架」產品,均不法侵害系爭專利。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請求被告享樂公司與被告雅虎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3 項規定,請求計算損害額三倍之賠償,即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又被告乙○○為被告享樂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丁○○與丙○○為被告雅虎公司之前與現在之負責人,原告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享樂公司、丙○○與被告雅虎公司台灣分公司、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主張其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完成製造「32LCD-H壁掛架」、「42LCD-H 壁掛架」產品之必要準備,並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向其他公司採購所需之模具,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系爭專利不及於被告享樂公司之製造、銷售等先使用權。惟被告提供之設計藍圖未明確記載日期,其是否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完成設計圖尚有疑義,且上開採購單與設計藍圖等證據,無法將設計藍圖、採購單與統一發票相互聯結,自無法證明被告於專利申請日前即已為必須之準備。且採購單乃屬私文書,並不具有證據能力。復以編號BU00000000、CU00000000、CU00000000、CU00000000之統一發票,其中僅編號BU00000000之統一發票所載之日期為97年10月17日早於系爭專利權申請日,另三張統一發票所載日期為97年11月14日與97年12月21日,均晚於系爭專利權申請日。是以,被告享樂公司不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主張先使用權。並聲明:⒈被告享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香港商雅虎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上開第一項、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請求項之情事,然由引證案1 之98年1 月1 日公告第M349462 號「螢幕支撐架結構」專利案、引證案2 之96年1 月1 日公開第200700798 號「顯示器支撐架」專利案及引證案3 之西元2006年3 月30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0000 號「UNIVERSAL MOUNT FOR FLAT PANEL DISPLAYS 」專利可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已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349462 號「螢幕支撐架結構」專利、中華民國發明第200700798 號「顯示器支撐架結構」專利所結合之技術特徵所揭露,且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349462 號「螢幕支撐架結構」專利、美國公開第00000000000 號「UNIVERSIAL MOUNT FOR FLAT PANEL DISPLAYS」專利所結合之技術特徵所揭露,系爭專利存有應撤銷之事由,經被告就系爭專利提出舉發,被告於本案就系爭專利存有應撤銷之事由提出抗辯。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具有應撤銷事由。且縱認引證1 不具證據能力,惟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第2 項習知技術與引證3 之專利案所結合之技術特徵,足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則依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系爭專利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享樂科技公司所製造,而被告雅虎公司台灣分公司所販賣之「32 LCD-H壁掛架」、「42LCD-H 壁掛架」產品對系爭專利構成侵害。惟原告仍未舉證證明系爭「32LCD-H 壁掛架」、「42LCD-H 壁掛架」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且經被告將所販賣之同一型號產品送請經行政院司法院聯合指定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無論係基於「全要件」原則之文義讀取或均等論加以判斷,「32LCD- H壁掛架」、「42LCD-H 壁掛架」產品均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依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解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之結果,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足證被告等並未有原告所指之侵害系爭專利情事。
㈢被告享樂公司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完成製造「32LCD-H 壁掛架」、「42LCD-H 壁掛架」產品之必要準備,是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系爭專利之效力自不及於被告享樂公司所製造及銷售之商品。況原告未在其專利物品或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三人並未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自無法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復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有前述應予以撤銷之事由,且原告所主張被告等所銷售之「32LCD-H 壁掛架」、「42LCD-H 壁掛架」產品究竟是否對原告系爭專利構成侵害,仍有爭議,是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額之計算,亦有疑義。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新型第354988號「電器用壁掛之固定裝置」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係於97年11月7 日申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8年4 月11日公告,專利期間自98年4 月11日起至107 年11月6 日止(見本院卷第8-19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至第7 項原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第1項至第7 項申請專利範圍如下所示(見本院卷第14-15 頁,至於系爭專利之立體分解示意圖及剖面示意圖則詳本判決附件圖示):
⒈一種電器用壁掛架之固定裝置,其係包含有一本體及一固定件,該本體之兩側邊分別向內延伸有一側板,各該側板分別具有一呈倒勾狀之第一勾部及第二勾部,且該固定件係樞設於至少一側板內側,其特徵在於:該固定件之上段朝遠離該本體方向彎折一角度,以供該上段與該本體間具有一空間,俾供該固定件可於側板內側樞轉,且該上段之端面係為一弧形端面,且該固定件之下段延伸於本體外側形成一扳動部。
⒉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器用壁掛架之固定裝置,其中該本體具有複數個結合孔,俾供結合不同尺寸之電器。
⒊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器用壁掛架之固定裝置,其中至少一側板設有一固定孔,該固定件相對於該固定孔設有一孔,且一定位件穿設該孔及該固定孔,而該固定件樞設於該側板內側。
⒋依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電器用壁掛架之固定裝置,其中該定位件係為一螺絲與一螺帽。
⒌依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電器用壁掛架之固定裝置,其中該固定件相對於該孔之一側係與至少一側板連接,該孔之另一側係設有一彈性元件。
⒍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器用壁掛架之固定裝置,其中該側板與該固定件樞接處下方一適當位置處設有一定位孔,且該固定件相對於該定位孔設有一凸部,該凸部係穿伸該定位孔而定位。
⒎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器用壁掛架之固定裝置,其中該側板接近底端處設有一穿孔,且該固定件相對於該穿孔亦設有一穿孔。
㈢「32LCD-H 壁掛架」及「42LCD-H 壁掛架」產品係由被告享樂公司所生產與製造,被告雅虎公司曾銷售前揭「32LCD-H壁掛架」。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引證案1 (即我國98年1 月1 日公告之第M349462 號「螢幕支撐架結構」專利案,詳本院卷第94頁至第111 頁)、引證案2 (即我國96年1 月1 日公開之第200700798 號「顯示器支撐架」專利案,詳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35 頁)、及引證案3 (即西元2006年3 月30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0000 號「UNIVERSAL MOUNT FOR FLAT PANEL DISPLAYS 」專利案,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58 頁)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7 項不具進步性?
㈡被告所產製與銷售之「32LCD-H 壁掛架」及「42LCD-H 壁掛架」產品其技術特徵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但法院認為就損害之內容,有先行或同時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5條亦設有規定。依上開規定意旨,於專利侵權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中,倘當事人就專利之有效性有所主張或抗辯時,則法院固應就該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自為調查,若該專利具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縱然認為遭指控物之技術確有落入該專利範圍之情形,該專利權人亦不得對他造主張權利,亦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反之,倘被控侵權物品並未落入該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未侵害專利權,縱然專利權之有效性並無疑義,法院仍得據此駁回權利人之請求,無須再就損害賠償金額為計算。惟究竟應先就專利權有無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抑或就有無侵權事實為判斷,法未明文,自得由法院依其調查所得證據,本於法律確信,以為論斷。申言之,倘法院認侵權事實不成立或無從證明,自得據此先為請求無理由之裁判,反之,若法院認為專利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事由,亦得據此先為權利人請求無據之裁判,其間並無先後之別,合先敘明。
㈡經查,引證案1 為98年01月01日公告之我國第M349462 號「螢幕支撐架結構」專利案,由於其公告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1月07日),非可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先前技術,故不就引證案1 與系爭專利互為比對。而引證案2 即我國第200700798 號「顯示器支撐架」專利案係於96年1 月1 日公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7年11月7 日),故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另引證案3 為西元2006年03月30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0000 號「UNIVERSALMOUNT FOR FLAT PANEL DISPLAYS 」專利案,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11月07日),故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㈢次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電器用壁掛架之固定裝置,其係包含有①一本體1 及②一固定件2 ,該本體之兩側邊分別向內延伸有③一側板11,各該側板分別具有一呈倒勾狀之④第一勾部及⑤第二勾部,且該固定件2 係⑥樞設於至少一側板內側,其特徵在於:該固定件之⑦上段朝遠離該本體方向彎折一角度,以⑧供該上段與該本體間具有一空間,俾⑨供該固定件可於側板內側樞轉,且該上段之端面係為⑩一弧形端面,且該固定件之下段延伸於本體外側形成⑪一扳動部(上述編號乃就原告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拆解之元件編號,以下論斷引證案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請求項對應之各元件比對時,均引用上述①至⑪之編號)。而引證案2 發明說明欄所揭示之先前技術即薄型電視支撐架之主要構造包括:複數個可連結一薄型電視之連結座,其係於一本體之一端面連結該薄型電視,另一相對端面朝外延伸一根部,該根部底側面係間隔設置數道調整溝;複數個可鎖固於壁面而供各連結座插裝之固定座,其係斷面為ㄈ形之片狀體,該固定座之上、下面設為第一面,朝向連結座係為第二面,該第一面設置一框孔,該第二面與第一面交界處挖空一道掛孔而與該框孔相連通,該第二面頂緣供該調整溝插裝定位。當然,在該連結座之下方處設有一防制件,該防制件係可相對該連結座擺動,用以防止該薄型電視意外與該固定座13脫離而掉落(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引證案2 先前技術之支撐架示意圖及支撐架之側視圖詳本判決附件)。另引證案3係一種支撐架30,用以將一平面顯示器可卸除式地安裝至牆壁,該支撐架30包括:一鉤架(hook bracket)34,用以與該平面顯示器連接;以及一接合架(interfacebracket )32,用以與牆壁連接。該鉤架34包括一對互為相對的鉤,該接合架32具有一本體部36以及一閂(latch )部38,該本體部36具有一上邊緣(upper edge)56 , 用以承接該對鉤的其中一個,該閂部38與該本體部36連接,其具有一下邊緣(lower edge)112 ,用以承接該對鉤的另外一個(參附件圖示)。茲先就引證案2 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結果,分項析述之:
⒈引證案2 第1 圖(見本判決附件)揭露防制件係樞設於本體之兩側板內側,其與系爭專利第1 項之固定件係樞設於本體之至少一側板內側為相同技術特徵。雖引證案2 之本體之側板僅具有一呈倒勾狀之勾部,與系爭專利第1 項之本體之各該側板分別具有一呈倒勾狀之第一勾部及第二勾部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然系爭專利第1 項係採二段式之方式撰寫,其本體之技術特徵係記載於前言部分,而前言部分係為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倒數第2 行至第6 頁第2 行記載:「請參閱第7 圖,圖中所示為另一習用之電器用壁掛架之固定裝置,其係藉由一本體及一固定件所組成,其中,該固定件係滑設於該本體之內側,且該本體具有二勾部。」等語(詳本院卷第11-12 頁),可知本體具有二勾部為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本體1 技術特徵(含上開編號①、③、④、⑤之技術特徵)或為引證案2 所揭露,或為習知技術。
⒉引證案2 第2A、2B圖揭露之防制件,其上段係平行於本體,下段係為一斜面狀而使下段與本體間具有樞轉空間,以供防制件於本體之側板內側樞轉。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固定件,雖與引證案2 具有不同之形狀(即上開編號⑦),然兩者皆係利用固定件(防制件)使其與本體側板內側間產生樞轉空間,以供固定件(防制件)於本體側板內側樞轉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固定件相較於引證案2 之防制件,除形狀作不同之改變外,技術特徵(含上開編號②、⑥、⑧、⑨)亦為引證案2 所揭露。
⒊引證案2 之防制件15上段端面為平直狀端面,雖與系爭專利第1 項之固定件之上段端面為弧形端面之技術特徵(即上開編號⑩)並不相同。然兩者皆係利用固定件(防制件)樞轉後,使其上段端面頂抵壁掛架(固定座)而防止電視掉落之技術特徵,且引證案2 之防制件其平直狀端面可藉由防制件於本體內側樞轉角度之不同而因應機械加工之公差瑕疵(即不同之端面位置相較於樞轉軸心有不同之樞轉半徑),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固定件弧形端面相較於引證案2 之防制件而言僅為形狀上之改變,技術特徵仍為引證案2所揭露。
⒋引證案2 揭露之防制件,藉由扳動其下段可使防制件於本體內側樞轉。雖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固定件其下段延伸於本體1 外側形成扳動部之技術特徵(即上開編號⑪),與引證案2 並不相同(即引證案2 之防制件15的下段並未延伸於本體外側),然兩者皆係利用扳動固定件(防制件)之下段而使其於本體內側樞轉,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固定件其扳動部相較於引證案2 之防制件,僅係為下段長度上之改變,技術特徵亦為引證案2 所揭露。
㈣再查,就系爭專利第1 項之功效而言,系爭專利第1 項之固定裝置雖具有穩固地定位電器於牆壁上,而增加電器安全使用不掉落之功效,然引證案2 揭露之一般習用之薄型電視支撐架亦具有穩固地定位電視於牆壁上之功效,並藉由防制件用以防止薄形電視意外與固定座脫離而掉落之風險;是以,系爭專利第1 項之功效係相同於引證案2 ,並無新功效產生。
㈤原告雖主張:引證案2 第二A 圖中未見其防制件於上段朝遠離該連結座方向彎折一角度,且未見彎折段之端面為一弧形端面,並且該防制件之下段並無延伸於本體外側,故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界定之固定件並未為引證案2之防制件所完全揭露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固定件2 相較於引證案2 之防制件15僅在於固定件形狀上之改變,且兩者具有相同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案2 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自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引證案2 具有進步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本體係屬於習知技術,而其固定件2 相較於引證案2 之防制件僅在於固定件形狀上之改變,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係相同於引證案2 。是以,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原告申請前之引證案2 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引證案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㈦再就引證3與原告系爭專利比對結果,析論如下:
⒈有關引證3 所揭示之技術特徵,詳如前述,茲不再贅。經查,引證案3 說明書第3 頁第[0045]段第1 至4 行揭露鉤架34包含接合道(interface channel )80及鉤板(hook plate)82,也可選擇性地包含傾斜板(tilt plate)84;另由圖2 、9 及10可知,接合架32之上邊緣56及下邊緣112 分別用以承接鉤板82之上鉤( upper hook )106及下鉤( lowerhook),而鉤板82係以緊固件126 、136 與傾斜板84連接後,再將傾斜板84與接合道80連接,因此引證案3 之鉤板82之目的顯然係藉由接合道80連接平面顯示器後,將平面顯示器掛設於接合架32上,另藉由傾斜板84之彎曲槽122調整鉤板82之垂直位置,以及利用碟形螺帽138 之旋緊及鬆開,使鉤板82在彎曲槽118中進行傾斜角度之調整,產生調整平面顯示器垂直位置及傾斜角度之功效。反觀系爭專利第1 項之固定件2 ,係於本體1 初步定位於壁掛座4 時,將固定件2 之扳動部27稍往遠離該連接之側板11拉起,使扳動部27往本體1樞轉,此時,固定件2之弧形端面26係頂抵於壁掛座4之下掛片42,藉由固定件2 之弧形端面26頂抵壁掛座4 之下掛片42所提供之止擋作用,增加固定件2 與壁掛座4 之固緊力,達到固定件2無法在下掛片42左、右滑動之功效。
⒉經由上開比對分析可知,引證案3 之鉤板82係用以將顯示器掛設在鎖固於牆壁之接合架32上,並藉由傾斜板84及蝶形螺帽138產生調整顯示器垂直位置及傾斜角度之功效,而系爭專利第1 項之固定件2 係利用扳動部27之拉起而樞轉,藉由固定件2 之弧形端面26相互頂抵壁掛座4 之下掛片42,達到固定件2無法在下掛片42左、右滑動之功效,兩者之目的、技術手段及功效均不相同,難謂系爭專利第1 項之「固定件2 」技術特徵為引證案3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第1 項相較於引證案3具有可使本體穩固定位於壁掛座且無左、右滑動之新功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引證3 顯能輕易完成者,故引證案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㈧綜觀前述比對結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2相轉,顯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乃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案2 所能輕易完成,殆無疑義,是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應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7 項乃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解釋其專利特徵時,應連同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一併讀入,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2相較既不具進步性,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7項自亦不具進步性,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告之系爭專利既有得撤銷之事由,則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第372 條第2 項、第377 條規定,請求被告享樂公司及乙○○連帶給付30萬元,及請求被告雅虎公司及丁○○連帶給付3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