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救上字第1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無收入,每月尚需支付房租2萬元,水電、瓦斯、三餐、車費約萬餘元,且積欠花旗銀行、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等多筆款項,信用已破產,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同法第109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第179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其第一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民國98年8 月18日97年度智字第1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於98年9 月16日繫屬於本院,嗣聲請人擴張訴之聲明,經本院於99年3 月16日以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2號裁定,除已繳新臺幣(下同)1,500 元外,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22,423 元。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稱其無資力等語,固據其提出飛鳥出版社有限公司96年、9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各1 份、98年3 月18日房屋租賃收據、電費、瓦斯費、健保費、保險費、電話費收據各1 紙、99年2 月8 日聯立法律事務所代花旗銀行、安泰銀行催款函各1 紙為證,惟查上揭報稅資料、房屋租賃收據、電費、瓦斯費、健保費、保險費、電話費收據,或為飛鳥出版社有限公司稅款申報,並非聲請人之資料,而其他繳費資料並不足證明聲請人已無資力,至催款函2 紙亦無法證明聲請人已無資力,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次查,聲請人於99年2 月20日擔任創世紀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導遊,獲得導遊費11,38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導遊結帳表1 份附卷可憑,雖其所得金額不高,然聲請人係42年7 月10日出生,正值壯年,堪認聲請人非無工作能力以獲取薪資報酬之人。再者,聲請人於本件原審及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及其上訴,已先後依法繳納裁判費合計2,500 元,並於99年3 月22日就本院通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22,423元,如數繳納,亦有繳費收據可稽(見本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2號卷第1 頁)。是以依上開證據資料,尚未能使本院產生聲請人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款項,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心證,且其亦未提出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費用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