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著訴字第13號
- 原告
- 銓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育生 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 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志吉 律師
- 被告
- 廣欣藥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清雄 律師
- 被告
- 敬煇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志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9年6 月1 日具狀補充追加遭侵害之標的物即原證19之文宣(見本院卷第85頁),雖被告當庭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92頁),惟原告上開追加,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㈠訴外人外商Trudell Medical International 醫療集團(下稱Trudell 集團)為愛治喘吸藥輔助器(Aero Chamber Plus )及外包裝之製造廠商,原告於81年6 月11日起為Trudell 集團上揭財產權在臺灣銷售及經銷之獨家經銷商(原主張係專屬授權,於99年6 月14日更正)利用至今,並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字號:衛署醫器輸字第011356號。
㈡原告販售之吸藥輔助器所附文宣上載有「為何需要吸藥輔助器」等文字(下稱原證十文宣,原告誤載為「為什麼要使用吸藥輔助器」即下述原證19之文宣),其內容係敘述一般服藥者服藥時所遭遇之困境,尤其是稚齡病患,而吸藥輔助器可輕易克服服藥者在服藥過程中之不適,增進藥物之吸收率。原告於經銷之初有感於國內醫療代理商無自行製作之行銷素材,國內消費者無從了解產品之意義,特將相關國外論文融會貫通後運用淺顯易懂之字彙表達方式,讓一般國人易於了解。此種創作的方式使消費者不僅不需要閱讀艱深難懂的英文論文敘述,藉由原告創作簡易的中文敘述即可了解輔助器之目的,此為其他廠牌所無而為原告獨創,沿用至今,已成為原告行銷產品之重要依據,自屬語文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況且,原證十文宣之文字並非翻譯外國論文,而係將外國研究論文予以融會貫通後,考量一般病患之智識水準足以理解,併考量行銷上必須簡潔有力,以淺顯易懂之文字予以表述,上開文字顯已蘊含原告之個人思想及精神,自為具有原創性之著作。
㈢原告所有原證十文宣上另繪製「肺部藥物沈積比較圖」及註解文字,該圖文係在表示使用吸藥輔助器及未使用吸藥輔助器藥物吸入肺部後分佈、沈積之差異性,用以輔助說明為什麼需要使用吸藥輔助器。該「肺部藥物沈積比較圖」係原告根據原證十二之外國研究報告之結論,以二幅人體上半身之透視圖,繪上咽喉、氣管及肺部,以紫色代表藥物之分佈,用以呈現上揭研究報告之「發現」。左圖為未使用吸藥輔助器,咽喉部呈現紫色,肺部僅有局部紫色,代表藥物留在咽喉部,僅有局部沈積肺部;右圖為使用吸藥輔助器,紫色佔據肺部之大部分,咽喉及氣管則為粉紅色,代表藥物為停留在咽喉,藥物沈積肺部效果良好。此等以人體透視圖及顏色代表藥物之表現方式,乃原告考慮一般病患之智識程度,以一般病患足以辨識之方式繪出代表器官之人體透視圖,以及代表藥物分佈之顏色。此等表達方式已含有原告之精神思想,且為原告所獨創之產物。原證十二研究報告中第39頁雖有4 張X 光照片拍攝真人吸入放射性物質後呈現之擴散狀態,惟X 光攝影係利用X 光攝影器材所製作,除非攝影技巧諸如構圖取捨、快門、光圈、焦距之調整具有特別之技巧,足以表達攝影者之思想及情感,否則尚不符合「著作」之定義。研究報告中之四張X 光照片乃忠實呈現人體吸入放射性物質之擴散狀態,其攝影技巧完全未參雜攝影者個人之思想及情感,充其量只是科學上之「發現」,並非「著作」。是以,原告根據該科學上之「發現」,加入自己之思想,以「肺部沈積比較圖」加以表達,即不能謂「抄襲」X 光照片。被告廣欣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廣欣公司)、敬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敬煇公司)明知該圖案及文字為原告所創作,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抄襲系爭圖案及註解文字重製於其產品說明書(原證十一)上,自已侵害原告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
㈣原告所有原證十文宣記載為「為何需要吸藥輔助器」字樣,與原告98年4 月14日民事準備㈠狀第1 段所述「為什麼要使用吸藥輔助器」字樣不一,而原證十文宣與原證19文宣(「為什麼要使用吸藥輔助器」等文字)均屬原告所原創著作,二者除前述「為何需要吸藥輔助器」與「為什麼要使用吸藥輔助器」字樣差異外,其他文宣之內容均一致,就本件爭議事項之認定與被告之攻擊防禦均無妨礙。
㈤按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7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乙○○利用伊先前於原告任職之便,及知悉前述原告所代理經銷之愛治喘吸藥輔助器於市場上銷售不錯,認有利可圖,遂與被告丙○○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改作與編輯前述原告代理進口並於臺灣銷售之吸藥輔助器其外包裝盒,甚或另改作、編輯或重製原告黏貼於該外包裝盒上所載貼紙字樣,核伊等所為顯已違反前揭著作權法第92條之規定。
㈥次按「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稱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係以業務主為處罰對象;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該法第91條至第96條之罪者,仍依各該條規定處罰之,並無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敬煇公司及被告廣欣公司,分別為被告丙○○及被告乙○○之事業主,就被告丙○○、乙○○2 人前述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揆之前揭裁判旨趣,應負連帶責任。
㈦基於上述事實,被告等自負有連帶向原告賠償之義務,惟因原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數額,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原告當能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00 萬元。
㈧被告辯稱利用系爭文宣係屬合理使用,並引證被證15、16之判決。惟:
⒈被證15、16涉及之案例為藥品仿單,仿單之撰寫係依藥事法規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定,有其一定格式與目的,反觀本件為產品銷售文宣,乃商人為達銷售目的而創作,上開判決自無比附援引之實益。
⒉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乃係判斷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同法第44條至第63條或其他合理使用情形之判斷基準,符合第65條第2 項本身並非當然具有使用之「合理性」。被告利用原告之著作完全為一己銷售產品之目的,並不符合著作權法第44條至第63條任一情形,也不具有其他合理使用之情事,自非合理使用。
⒊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逐款分析:⑴被告利用之目的係為促進伊本身產品之銷售,被告雖辯稱利用之目的具有宣導及教具性質,然原告使用系爭文宣早於被告多年,多年來散佈於相關醫療器材通路及各醫療院所供消費者及病患取閱,被告於相同處所散發系爭文宣並不會進一步促使消費者正確認識吸藥輔助器之助益,縱使有之,其些微之助益相較於著作權法第1 條立法精神所保障著作人之著作權益,亦顯屬微不足道。⑵系爭文宣之性質為原告將外國研究論文予以融會貫通後,考量一般病患之智識水準足以理解,以淺顯易懂之文字予以表述,實具有一定程度之科學論述,並非單純「事實性」著作,自應受較高之保護。⑶被告為百分之百抄襲原告之著作,其利用之比例為百分之百。⑷吸藥輔助器為原告所經銷之Trudell 集團經過多年研究所發明之產品,原告之文字以淺顯易懂之文字介紹Trudell 集團之研究成果,意在彰顯原告販售之產品背後具有堅實之科學研究基礎,足使消費者產生信賴。而被告利用原告之著作陳列散佈於相同之通路及處所,使消費者從不同來源得到相同資訊,大大貶抑消費者對原告所提供資訊之信賴感,自然降低原告著作之價值。
二、被告廣欣公司、乙○○均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並辯稱:
㈠原告文宣(原證十或原證19)中所載:「為什麼要使用吸藥輔助器(或「為何需要吸藥輔助器」):1.減少噴霧劑噴出衝擊力…2.減少口手之間之不協調…3.經由貯藥腔特殊設計,將藥物完整霧化,使藥物顆粒符合呼吸治療所需要,增加藥物在肺部之沉積率4.降低口、咽喉部位的藥物附著,減少藥物所造成的副作用等…」等說明內容,僅為歸納、整理吸藥輔助器產品之功能及可能之用途。司法實務上多認此等商品功能、用途上之敘述,並不具備著作權法上要求之原創性,而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㈡原告上揭文宣中之「肺部藥物沉積比較圖」,本為沿襲外國相同產品文宣說明,甚者,此「肺部藥物沉積比較圖」向為同類醫療器材之共通圖示,以供醫療器材使用者瞭解產品使用前後之差異、案外人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Seretide Evhaler使肺泰等產品文宣,均有極為類似特徵之圖示,是原告所舉「肺部藥物沉積比較圖」,自不具著作應備之原創性。
㈢原告主張其有關「為何需要吸藥輔助器」或「為什麼要使用吸藥輔助器」的文字敘述係參考原證13及原證14兩篇論文所為的自主創作云云,惟原告自述於1990年代理之初即開始「將相關國外論文融會貫通後運用淺顯易懂之字彙表達方式」創作上開原證十、原證19文宣,然原證13及原證14兩篇論文之發表年份為1993年,此時間順序之矛盾已令原告之主張不攻自破。進而,原告所製作之「對照表格」內容縱使無誤,顯屬事後為興訟所為之比對,而非「為何需要吸藥輔助器」或「為什麼要使用吸藥輔助器」的文字敘述之真正完成過程。
㈣「為何需要吸藥輔助器」(或「為什麼要使用吸藥輔助器」)與「肺部藥物沉積比較圖」,皆屬醫藥概念及原理,將上述醫藥概念廣泛宣導,對於氣喘病人之用藥治療很有幫助。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之系爭衛教文宣內容屬於著作,被告之利用目的亦具有濃厚的衛生教育性質而構成合理使用。況且,被告所印製的系爭衛教文宣單,乃獨立於產品之外,供消費者免費任意索取,消費者即使閱讀了被告之衛教文宣單,亦非必需要購買被告的產品。甚且,在消費者認知使用吸藥輔助器的必要性後,經比較同類產品,亦有可能選擇原告之產品而增加原告產品之銷售量。故被告之衛教文宣單對於原告的吸藥輔助器銷售,未必產生任何損害。
三、被告敬煇公司、丙○○均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獲敗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訴外人鉦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鉦錘公司)才是真正系爭吸藥輔助器之製造商,被告敬煇公司職責係向衛生署申請許可証,且產品之外包裝並非敬煇公司或鉦錘公司所製作。
㈡產品之「製造」及「行銷」分立,乃是常識術業有專攻,產品之「製造」及「包裝、行銷」(文宣)分屬不同專業,故除極少數一貫廠外,幾乎都是分開的,分由不同廠商或公司負責,此乃產業分工之常識。
㈢原告先前指控告者(即起訴範圍)包括產品之外盒包裝,但已撤回該部分,現起訴範圍既僅限於內附之「文宣」,而非關產品製造本身,則與被告敬煇公司何關?為何疏未一併對敬煇公司撤告?原告現起訴範圍既係被告產品內附之「文宣」部分(即其主張侵害原證十「為何需要吸藥輔助器」或原證19「為什麼要使用吸藥轉助器」等文字,及「肺部沈積比較圖」圖像)侵權,首應釐清者自為系爭產品之文宣由誰製作?該文宣並非被告敬煇公司或訴外人鉦錘公司製作(僅負責產品之製造),文宣實係廣欣公司負責,這點原告亦清楚明瞭。直言之,產品誰製造與本案無關,文宣才有關係,故本案屬被告廣欣公司與原告間之爭議,與被告敬煇公司毫無相干。況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部分已不起訴,其不起訴理由為「為何要使用吸藥輔助器」與「肺部藥物沉積比較圖」之圖示說明,均屬不具原創性,不屬著作權法之著作,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四、經查:
㈠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苟非抄襲或複製他人之著作,縱二著作相同或極相似,因二者均屬創作,皆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但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須具有原創性。因此,作品如非著作人獨立創作之結果,而屬習知習見之圖形或抄襲得來,即非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應無原創性可言,自非屬創作,則該抄襲而來之作品,當不成為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著作權法保障之著作本身,於其本質上需具有原創性、獨立者,方始稱之。換言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既稱「創作」,則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自以具有「原創性」之精神創作物為必要,即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之創作,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得認為屬於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而得享有著作權,不具有原創性之作品,自不得認係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
㈡原告雖提出其所有之原證十及原證19文宣正本共2紙(分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62頁、本院卷第87頁)主張被告「敬煇吸藥輔助器」產品說明書(下稱被告產品說明書,見桃園地院卷第63頁之原告提出之影本,或本院卷第97頁之被告提出之正本)上之「為什麼~要使用吸藥輔助器」文字部分及「肺部藥物沈積比較圖」部分分別侵害其原證十之「為何需要吸藥輔助器」文字、原證19之「為什麼要使用吸藥輔助器」文字及二者之「肺部藥物沈積比較圖」部分,被告雖不否認原證十及原證19文宣為原告所有,且被告販售之「敬煇吸藥輔助器」附有系爭產品說明書,但否認侵害原告著作權。查原證十及原證19文宣正本上均無印製日期,無法得知上開二文宣係於何時印製完成,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及其製作之支出傳票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09頁),主張原證十及原證19文宣係在91年6月間交付印刷使用,但觀之上開統一發票之品名係「DM印刷」,無法得知其所印刷之DM為何,而上開支出傳票會計科目係「廣告費」、「進項稅款」,亦無法確認其係何廣告額而支出,依該統一發票及支出傳票無法作為原證十及原證19文宣正本支出之證明,亦即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原證十及原證19文宣正本係何時製作。況且,原告主張其有關「為何需要吸藥輔助器」的文字敘述係參考「原證13」及「原證14」兩篇論文所為的自主創作云云,惟查,原告自述於1990年代理之初即開始「將相關國外論文融會貫通後運用淺顯易懂之字彙表達方式」創作上開原證十、原證19文宣(見本院卷第43頁),然「原證13 」及「原證14」兩篇論文(見桃園地院卷第112至133頁)之發表年份為1993年,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英文原文及譯文所載其授權日為1992年6月11日(見桃園地院卷第15至16頁),並與原告所主張原證十及原證19交付印刷之91年6月間,該等時間順序顯有矛盾,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因此,亦無法證明原證十及原證19文宣正本印製日期係早於被告產品說明書,換言之,原告主張被告產品說明書侵害其所有之原證十「為何需要吸藥輔助器」文字、原證19之「為什麼要使用吸藥輔助器」文字及二者之「肺部藥物沈積比較圖」部分之著作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縱認原告得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原證十及原證19文宣正本印製日期早於被告產品說明書,然原證十及原證19文宣關於「為何需要吸藥輔助器」(或「為什麼要使用吸藥輔助器」)文字部分及「肺部藥物沈積比較圖」之圖示說明部分均不具創作性,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茲分述如下:
⒈原證十(原證19)文宣之文字說明部分:
⑴經查,系爭原證十「為何需要吸藥輔助器」(原證19「為什麼要使用吸藥輔助器」)內容為:⑴「減少噴霧劑噴出的衝擊力。(定量噴霧劑噴出速度>100公里/時)」、⑵「減少口、手之間之不協調,(又壓藥又立即吸藥,配合困難)或(又壓藥又要馬上吸藥,對小朋友來說太難」、⑶「經由貯藥腔特殊設計,將藥物完整霧化,使藥物顆粒符合呼吸治療所需要,增加藥物在肺部的沈積率。」、⑷「降低口腔、咽喉部位的藥物附著,減少藥物所造成的副作用。(如鵝口瘡、聲音沙啞…等)」。惟觀之前開「為何需要吸藥輔助器」(「為什麼要使用吸藥輔助器」)文宣之內容,關於「減少噴霧衝擊力」、「減少口手不協調」、「增加藥物沈積率」、「減少藥物副作用」等部分,均僅係對於其產品有該等功能之敘述,並方便孩童使用之宣傳用語。
⑵次查,被告所提出之聯杏公司「Optichamber產品說明書」、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之「使肺泰產品說明書」(分別見桃園地院卷第93至94頁、第95頁),製作上開說明書之藥廠一為國內大藥廠,另一為國際大藥廠,其上印有「JAN 17 2009」之日期係被告將此產品說明書交付其訴訟代理人所屬之理律法律事務所,由該事務所收受之日期,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早於2003年11月29日桃園壢新醫院舉辦「胸腔疾病新知研討會」,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為贊助廠商,該藥廠當時就提供上揭「使肺泰產品說明書」予主辦單位,並經主辦單位印製在研討會之書面手冊上,足以證認上開「Optichamber 產品說明書」、「使肺泰產品說明書」文宣早於2003年11月29日之前已流通於市面。而由上開「Optichamber 產品說明書」所載「為何醫師告訴我需要使用吸藥輔助器呢?」、「合併使用吸藥輔助器與定量噴霧器能使藥物吸入肺中分佈均勻更具療效」、「當您僅使用定量噴霧器亦使藥物存留於口腔、喉嚨、胃中,僅少許藥物進入肺部減少藥物療效,並亦造成副作用」、「換言之,合併使用定量噴霧器與呼吸輔助器,可大幅改善藥物沈積於非治療標的肺中,提高藥物利用率以達治療效果」等文字觀之,可知其內容大致相當於原證十、原證19文宣第⑶、⑷之內容,且原告於另案提出於檢察官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㈠亦為相同之陳述,有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或第68至73頁)。又依據學術文章發表慣例,若引用他人著作,應註明原著作之初處及來源,由被告所提出之「國泰醫訊」第119 期內之「氣喘用藥~定量噴藥劑正確使用方法」乙文(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觀之,其作者並未註明引用原告之原證十或原證19,應推定伊乃獨立完成,而就該文章內容與原證十「為何需要吸藥輔助器」及原證19「為什麼要使用吸藥輔助器」之文字內容比較,可知「氣喘用藥~定量噴藥劑正確使用方法」乙文載明:「使用吸藥輔助器的好處:1.減少噴藥與吸藥時手口動作不協調。2.減少藥劑噴出之衝擊力刺激咽喉,造成咳嗽不適感。3.將藥物完整霧化,使藥物分子變小,增加藥物在肺部的沉積率。4.減少藥物附著在口腔及咽喉,減少鵝口瘡、聲音沙啞副作用。」與原證十「為何需要吸藥輔助器」、原證19「為什麼要使用吸藥輔助器」文宣的4 點敘述,內容亦幾乎相同。是以,足認就「為何需要吸藥輔助器」及「為什麼要使用吸藥輔助器」文字於事實之表達,乃屬「產品使用說明書」之性質,其表達方法十分有限,而不具有原創性。
⑶此外,依行政院衛生署指導、「中華景康藥學基金會」於92年2月出版發行的「來社區大學學正確用藥」講義(見本院卷第104頁)之第13-15頁:「㈤為什麼氣喘的治療藥物常作吸入式?又吸入製劑有哪幾種?吸入性藥物藉由直接吸入藥物進入呼吸道,在呼吸道存在較高的濃度,如此使藥物更有效地作用。另外,因為降低全身性吸收,可避免或降低全身性副作用。此外,支氣管擴張劑若經由吸入性方式給予,比口服給予可縮短藥物開始作用期間(藥效快)。」之記載,亦與原證十、原證19文字內容相類似,益徵原證十「為何需要吸藥輔助器」及原證19「為什麼要使用吸藥輔助器」僅係歸納整理該吸藥輔助器之功能、用途,亦即其重點僅在於說明產品本身之特性。
⑷復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第10條之1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權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上開條文明白揭示著作權法所定「著作」之範圍,及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為著作之「表達」,而非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簡言之,作品內之構想、闡發、處理、安排及其順序,無法受著作權法保護,又著作之目標或功能乃是著作之觀念(或構想),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是對某商品之說明書內,對該商品之使用方法或用途、特性等作單純之描述,或因同種類商品在使用或其用途上之共通特徵使然,而必須為同一或類似之描述,則因其表達方法實屬有限,而不具有原創性,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據此,本件原證十「為何需要吸藥輔助器」、原證19「為什麼要使用吸藥輔助器」,僅係對於其產品有該等功能之敘述,並方便孩童使用之宣傳,已如前述,是屬於對該商品之使用方法或用途、特性等作單純之描述,且僅為歸納整理產品之功能及可能之用途,其精神作用的程度甚低,並無其獨自之思想感情,應認不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是原證十「為何需要吸藥輔助器」、原證19「為什麼要使用吸藥輔助器」,實難認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亦未達足以表達作者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自不得認係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
⑸綜上所述,縱認被告產品說明書確抄襲原告所有之原證十「為何需要吸藥輔助器」、原證19「為什麼要使用吸藥輔助器」之標題及文字說明部分,即與原被抄襲、模仿者間,無可區別之實質上之變化,而認屬原證十「為何需要吸藥輔助器」、原證19「為什麼要使用吸藥輔助器」文字說明之複製品,然原證十「為何需要吸藥輔助器」、原證19「為什麼要使用吸藥輔助器」之文字部分為不具有原創性之作品,自不得認係屬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從而,原告主張原證十「為何需要吸藥輔助器」、原證19「為什麼要使用吸藥輔助器」文字部分為受著作權法保障之語文著作,被告產品說明書抄襲原告享有著作權之語文著作,自有侵害到原告之著作權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⒉「肺部藥物沈積比較圖」之圖示說明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享有著作權之原證十、原證19「肺部藥物沈積比較圖」,固據其提出上開原證十、原證19文宣及被告產品說明書為證,惟為被告等4人所否認,並辯解如上述。經核原告所主張著作權被侵害之原證十、原證19「肺部藥物沈積比較圖」圖形著作部分,其圖樣與其於98年4月15日當庭提出之原證12號外國研究報告「Clinical evaluation of simple demand inhalation MDI aerosol delivery device」(下稱原證12研究報告,見桃園地院卷第64至65頁)及被告於98年4 月15日當庭提出之被證5 聯杏公司說明文宣(下稱被證5 聯杏文宣,見桃園地院卷第93至94頁)所載藥物體內分佈之說明圖樣均相類似,其中,原證12研究報告首頁所載,其係於1983年由Ameracan College of Chest Physicals 所發表,足證早於原告所稱著作完成取得著作權之前,前開相類圖形著作已經他人完成創作取得著作權。
⑵原告原證十、19文宣內「肺部藥物沈積比較圖」架構,其特徵為2人體上半身肺部圖示並排,並以肺部藥物分散情形作為比較,其中一圖顯示為藥物集中體內某部位,另圖顯示為藥物均勻分散,此類氣喘醫療器具之說明圖示,為該業界所習用,此觀被證5 聯杏文宣、上揭「使肺泰產品說明書」均有極為類似特徵之圖示。甚且,原告所進口之Aero Chamber Plus 產品即「愛治喘吸藥輔助器」,其外國原藥廠所使用之文宣圖示,亦採用類似特徵之圖示(被證7 ,見桃園地院卷第96至97頁),足見該肺部藥物分散比較圖示,向為同種類商品於使用或其用途上之共通特徵使然,而慣用同一或類似之描述,因其表達方式有限,且原告之原證十、原證19「肺部藥物沈積比較圖」實係參考極類似的原藥廠圖形(即被證7 )稍加修改所得而不具原創性,故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