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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著訴字第77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蔡如琪

上訴人
即被告
年代機械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人
黃文豪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政宏

楊榮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雲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5 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伍萬零伍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查本件上訴人年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於本件審理中之民國101 年10月12日解散,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參,惟因上訴人年代公司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嗣本件判決後,上訴人年代公司於102 年4月間經全體股東決議選任上訴人黃文豪為清算人,並於102年4 月2 日提起本件上訴,經黃文豪於102 年5 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102 年4 月2 日民事聲明上訴狀、102 年5 月13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上訴狀附卷可參,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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