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1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聲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
- 案件類型
- 審判法院憲法法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8 日
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1406號聲 請 人 盧俊陞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聲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一、本件不受理。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 由一、本件聲請人認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8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6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第15條工作權、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刑罰相當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二、按憲法訴訟法第3章第3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本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法訴訟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曾就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6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定程式駁回上訴,是本件應以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綜觀本件聲請意旨,難認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其餘所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8 日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吳陳鐶大法官黃昭元大法官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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