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
- 案件類型
- 審判法院憲法法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0 日
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849號聲請人惠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簡昭政訴訟代理人吳志光教授沈明欣律師成介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本件聲請人因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查聲請人係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涉及聲請人部分,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判決。其主張略以:聲請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且優先承買權制度係為落實憲法第143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系爭規定之債權人,包括拍定人之解釋,在侵害聲請人財產權(優先承買權)保障範圍內,應依合憲法律解釋原則,受違憲宣告等語。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即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系爭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且聲請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次查,本件聲請人不外主張其依法享有之優先承買權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法院適用系爭規定所為債權人應包含拍定人之解釋,未顧及聲請人之憲法上財產權,應依合憲法律解釋原則,於侵害聲請人財產權(優先承買權)保障範圍內受違憲宣告等,核其所陳,僅係爭執法院就系爭規定之解釋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1年8月10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111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