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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憲法法庭年審裁字第 1454 號

聲請人為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吳陳鐶黃昭元呂太郎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454 號

聲請人
立誠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曾惠玲
送達代收人
范宏思

上列聲請人為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286 號及 111 年度訴字第 39 號判決,擅自將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及其網站揭示之「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解釋為「當年度有效」之同業公會會員證書。此等解釋之結果,使主管機關成為地方租服業者催繳會費之工具,混淆公權力行使與地方同業公會內部私權爭執之界限,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侵害聲請人之財產權。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 章第 3 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參照)。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憲訴法第 61 條第 1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難認已具體敘明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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