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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憲法法庭年審裁字第 1798 號

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蔡烱燉詹森林黃昭元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1798 號

聲請人
約有精品有限公司
代表人
柳約有

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租賃物返還訴訟中提起系爭房屋漏水之損害賠償反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駁回其反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後聲請人復因系爭房屋漏水及排水孔堵塞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2 年度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其訴,違反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保障,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又按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窮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在解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的憲法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保障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四、查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持關於聲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複起訴之見解,有何悖離憲法基本權利保障與憲法價值之處,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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