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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度憲民字第1049號

聲請人聲請憲法法庭為憲法法庭裁判暨暫時處分。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度憲民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亞洲時報派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識軒上列聲請人因憲法法庭112年度憲民字第1049號聲請案,聲請大法官迴避,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聲請駁回。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機關爭議案件聲請憲法解釋,經大法官第1527次會議決議不受理在案,認該決議之公正性存疑,且有違司法近用之意旨,故認參與作成決議之大法官均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爰聲請許宗力大法官、蔡烱燉大法官、許志雄大法官、張瓊文大法官、黃瑞明大法官、詹森林大法官、黃昭元大法官、謝銘洋大法官、呂太郎大法官、楊惠欽大法官、蔡宗珍大法官執行職務均有偏頗之虞迴避等語。按當事人聲請大法官迴避,以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即須大法官有憲法訴訟法第9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向憲法法庭聲請大法官迴避;其聲請並應以書面附具理由為之,此觀諸憲訴法第10條第1項及第3項自明。又聲請迴避未以書面附具理由、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得以裁定或於本案裁判併予駁回,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15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意旨所陳之迴避事由,純屬聲請人徒憑其主觀法律意見,泛言前開大法官不受理其聲請,不免讓人質疑公正與否等語。本件迴避聲請出於聲請人之主觀臆斷,非屬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大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產生疑慮之情形,自與憲訴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聲請迴避事由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前開大法官迴避,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113年3月27日      憲法法庭審判長大法官蔡彩貞大法官朱富美陳忠五尤伯祥(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迴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謝屏雲中  華  民  國113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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