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112年憲裁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人因證券交易稅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 案件類型
- 審判法院憲法法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憲法法庭裁定112年憲裁字第14號聲請人樹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傳明訴訟代理人林佳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證券交易稅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聲請人主張略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下併稱系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以股票買賣契約成立,無須交割即發生稅捐債務,即於股票未交割前解除買賣契約仍發生稅捐債務,並不因契約合意解除而受影響,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牴觸憲法第7條及第15條規定;另系爭判決亦因適用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而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法規範或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於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受理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聲請案件如有不備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不合法情事,或有不具憲法重要性,且亦非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即應為不受理裁定,此觀憲訴法第32條第1項及第61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一)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係憲訴法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始作成及送達,故本件聲請案得否受理及其審理,應依憲訴法之規定。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範,係指因中央及地方立法與行政機關之立法行為,所制定或訂定具法律位階或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憲訴法第5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系爭決議係依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已於108年1月4日刪除)第3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各庭間見解不一致者,於依第1項規定編為判例之前,應舉行院長、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以決議統一其法律見解。」而為,尚非上述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範,是聲請人並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確定終局判決援引系爭決議所表示之見解是否合憲,則屬裁判憲法審查之範疇。(二)證券交易稅條例所規範之證券交易稅,係針對證券交易行為所課徵之稅捐,是依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尚難謂系爭規定及確定終局判決有如何之牴觸憲法,致對聲請人受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言,聲請人有聲請憲法審查以貫徹其基本權利之必要,亦難謂有何憲法重要性。(三)依上述規定裁定不受理。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憲法法庭審判長大法官許宗力大法官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楊惠欽 蔡宗珍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同意大法官不同意大法官許大法官宗力、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虹霞、吳大法官陳鐶、蔡大法官明誠、林大法官俊益、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黃大法官昭元、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詹大法官森林、謝大法官銘洋【意見書】部分不同意見書: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不同意見書:謝大法官銘洋提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高碧莉中 華 民 國112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