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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判決書

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112年統裁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人因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統一見解
  • 案件類型
  • 審判法院
    憲法法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
    施議杰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統一見解,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聲請人主張略以:(一)聲請人係發明第I405682號「利用燈號訊號啟動之車側影像輔助系統」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因認瑞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生產製造或安裝之「內含SDM01366產品之SideView System:CW659387套件」車側影像輔助系統產品侵害其專利權,乃對其等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專上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適用專利法第58條第4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認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得審酌專利說明書之實施例,採為申請專利範圍內之重要技術特徵,以界定均等侵權之構成範圍等。(二)系爭判決之見解與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56號判決所表示:「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最合理寬廣之解釋為準,除說明書中已明確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應限於實施例及圖示外,自不應以實施例或圖式加以限制,而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對外公告而客觀表現之專利權範圍。……」之見解歧異;且系爭判決之見解尚違反專利法之「請求項差異原則」,而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所表示:「請求項差異原則係指每一請求項之範圍均相對獨立,而具有不同之範圍,不得將一請求項解釋成另一請求項,而使兩請求項之專利權範圍相同。……」之見解有異。(三)綜上,聲請人認系爭判決適用系爭規定所表示之見解,與不同審判權之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上開二確定終局判決(下併稱系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適用系爭規定之見解有異,爰聲請統一見解等語。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民事裁定以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分別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8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所明定。經查:聲請人係以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民專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判決以聲請人所為再審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已依卷內訴訟資料就聲請人所為主張已為之事實或法律上論斷再行爭執,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認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之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予以駁回;至聲請人所主張有歧異見解之系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則均係就系爭規定所稱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所表示之見解。是系爭判決與系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間,尚無憲訴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所稱:「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之情形。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尚有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5月22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112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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