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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317號

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317號聲請人丁致良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何謂「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未明文規定係何種行為,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系爭裁定因適用系爭規定而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亦分別為憲訴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合先敘明。次查,確定終局裁定係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2年10月4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訴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3年5月 7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楊惠欽 大法官陳忠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中  華  民  國113年5月 7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憲法法庭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317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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